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敏、余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敏 被 告 余志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彭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5號、109年度偵字第30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惠敏、余志宏、彭秀鳳犯罪,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欄一至四之部分;理由欄五之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宏確於民國106年7月5日陪 同其配偶即被告黃惠敏至告訴人張永民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案發帆布工廠,此據黃惠敏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述在 卷,亦核與證人張永民、張宜珊、張呈顥證述內容一致。至於肯驛公司雖回覆配合車商(即普捷公司車輛、司機為被告余志宏)於案發當日共接受派遣5趟,但機場接送司機私下 換班並非罕見,各次接送是否均是被告余志宏親為,非無疑問。又張永民當日確因被告等人行為而神情緊張、尿失禁等事實,已據證人張永民、張宜珊證述明確,至於豐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雖記載「張永民表示106年7月5日當天他的行 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也沒有遭到恐嚇」等語,但該員警工作紀錄並非警詢筆錄,無從認定問答前後文句,且該工作紀錄另記載「他就是認為自己是被迫簽下本票」等語,尚難以此工作紀錄之記載內容而認證人張永民、張宜珊前述證詞不足採信。是原審認事用法容有再予斟酌之處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張永民、張宜珊、張呈顥雖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余志宏亦在場等語,證人張永民就案發當時情況並詳細證述稱:被告等人從106年7月5日上午9點多就抵達工廠,直到下午3點 才離開;其大約在下午2點半以後才簽立本案本票,但被告 等人仍強迫其交出身份證供影印,其原本起身要自行拿取身份證,但隨遭制止,是被告黃惠敏的配偶余志宏呼叫張宜珊前來後,再由其本人請託張宜珊拿取身份證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是依證人張永民所述,被告余志宏於案發當日自上午9時許起下午3時許止均持續在場而未離開。但被告余志宏從事機場接送之司機工作,自106年7月5日凌晨5時40分許起至20時20分許止,陸續接獲往返於臺北市、新北市及臺灣桃園機場間之接送訂單,共5趟,分別是5時40分北投區送桃園機場、6時30分桃園機場接返中壢區、12時新店區送桃園 機場、14時25分桃園機場接返中和區、20時20分桃園間場接返中山區,且均已完成訂單等情,有車輛調度單、肯驛國際服務單-送機、Google定位足跡紀錄、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9頁,原審卷第235至239、269頁),是被告余志宏於案發當日之12時、14時25分均有 正常出勤從事桃園機場之旅客接送工作,應無分身出現於案發現場之可能。至於被告黃惠敏固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中 供稱被告余志宏於案發當日亦有在場等語,然隨即於108年1月8日答辯狀中改稱「按被告之配偶余志宏當天均在台北市 、桃園市、新北市等地與桃園機場間來回接送客戶並未到場」等語,有答辯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則其確有可能因案發時間與訊問時間相距已有1年多之久,且被告余 志宏106年9月底至10月初陪同其前往張永民神岡區工廠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亦僅相差2個月等因素,而混淆了被告 余志宏確切在場之時間點。況且,被告黃惠敏前述偵查中供述內容,亦核與卷附被告余志宏案發當日出勤班表等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從憑此而為被告余志宏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余志宏辯稱其未於106年7月5日陪同黃惠敏等人前往張永民 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工廠等語,堪可採信。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惠敏、彭秀鳳有以人牆包圍方式妨害張永民行動自由,並要求張永民簽發本票,否則不准離去,張永民欲起身時,「柳宏達」則作勢毆打,終致張永民迫於壓力而簽發本票始得回復自由等情,無非是以證人張永民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證人張永民前於偵查中就簽交本票及提告之緣由證述稱:「我本來不簽本票,但黃惠敏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她無法跟蔣敏暉交代,我以為她討的是蔣敏暉的債,我才會簽本票。後來蔣敏暉跟我說,他沒有授意黃惠敏要這筆債,所以我才來提告」(見他字卷第105頁),亦即其誤認被告黃惠敏係受蔣敏暉委託索討債務 而簽交本票;又於隔年即107年9月17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仍向警員蔡方馨稱106年7月5日案發當日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 制,亦未遭受恐嚇等語,此有警員蔡方馨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方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79至383頁,原審卷第469至470頁),準此,證人張永民對於其簽交本票予被告黃惠敏之原因,究係誤認被告黃惠敏係代蔣敏暉索討債務,抑或係遭被告黃惠敏、彭秀鳳以妨害自由、強制等手段壓制自由下而為,說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又案發當時,帆布工廠除張永民外,另有其女友張宜珊在場,而被告黃惠敏係邀同被告彭秀鳳、「柳宏達」到場(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余志宏在場,詳如前述),被告等人在人數上並未佔有明顯之優勢,且被告黃惠敏、彭秀鳳均是年屆50歲之婦女,加以案發地點為張永民經營之帆布工廠,其對該場域有支配管理之實力,暨證人張宜珊證稱:其當時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則被告黃惠敏、 彭秀鳳及「柳宏達」可否僅憑人牆包圍方式而得以剝奪張永民行動自由,顯有可疑之處。另證人張宜珊就案發當日情形,於偵查、原審證稱:「(問:在106年7月5日的時候,妳 當時是否在神岡區神州路的工廠裡?)有」、「(問:彭秀鳳的弟弟柳宏達站在張永民旁邊雙手交叉,之後有無說什麼或做什麼動作?)張永民本來想要起身,但柳宏達很兇的雙手插著站在張永民旁邊」、「(問:妳說柳宏達很兇,他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眼神?)我進去看到這一幕當時心裡有點慌,記不太清楚,我那天看到的情形就是一群人感覺很可怕」、「(問:妳當場有無看到任何人恐嚇或傷害張永民?)我進去沒有很長時間,沒有看到有人傷害或恐嚇」(見原審卷第458頁,他字卷第31頁),亦核與證人張永民 證稱「柳宏達」對之有作勢毆打之脅迫行為等語,容有不一致之處。綜上,證人張永民上述不利被告黃惠敏、彭秀鳳之證詞,除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張宜珊證詞有所出入,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 ㈢證人張永民雖否認與被告黃惠敏間有何金錢債務關係,然其供稱:「105年12月份張呈顥跟我合夥做生意,要我負責帆 布工廠的事,他負責資金,介紹我認識黃惠敏,本來是一個蔣先生出資120萬元投資,後來張呈顥匯了30萬元給黃惠敏 」、「蔣先生出了120萬元表示要投資,蔣先生是張呈顥透 過黃惠敏去找來的」(見他字卷第28頁),證人張呈顥證述:「黃惠敏請她的朋友蔣敏暉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78頁),再酌以張呈顥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張永民 未經同意將其投入之資金花費殆盡,並將相關帆布生產設備與第三人另成立新公司涉嫌背信等罪嫌,有該署107年度偵 字第103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 ),則被告黃惠敏是否如其所辯稱有投入資金入股張永民之帆布工廠一事雖無法認定,但其牽扯、涉入蔣敏暉、張呈顥與張永民間帆布工廠投資入股金錢糾紛一情,應有相當之根據,並非被告黃惠敏任意編造。是綜觀被告黃惠敏、彭秀鳳於案發當日前往張永民工廠之目的既在於解決金錢糾紛,且證人張宜珊前述證稱被告等人客觀上並無對張永民有何傷害及恐嚇,及張永民或張宜珊於此期間內均無撥打電話報警或其他對外求援之動作,甚至張永民於隔年即107年9月17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仍向警員蔡方馨稱案發當日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未遭受恐嚇,暨被告等人自案發當日9時許起至15時許止歷經6個多小時之久才獲張永民簽發交付本票等情狀,實無法排除張永民係因無法應付被告黃惠敏、彭秀鳳等人死纏爛打之糾纏,乃決定簽發交付本票了事之可能性。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彭秀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