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美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益軒律師(111.11.2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綺與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代表人林○○)間前雖有金錢借貸關係,然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2年9月 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予楓昇公司,竟謀以提供偽造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做成不正確裁判,達其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持有楓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林○○簽立之 102年10月1日借據(下稱甲借據),未經林○○之同意或授權 ,即在「簽收人」欄位處盜蓋林○○交由其保管之印章(下稱 系爭印章)而形成印文2枚(下稱系爭印文),復在該借據 所載「借款金額:甲方(按:指林○○)向乙方(按:指陳美 綺)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捺印自己之指印1 枚(下稱系爭指印),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借據,並與甲借據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楓昇公司向陳美綺借款6000萬元,且經林○○收執款項後,即於105年5月31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中提出前開偽造之甲借據而行使之,欲使新北地院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陷於錯誤做成不正確裁判,以達其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後,則駁回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其後,陳美綺、楓昇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6年度重上字 第413號)後,仍認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 借款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仍認有理由)。陳美綺、楓昇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後,就陳美綺請求楓昇公 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後,仍認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陳美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後,認陳美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陳美綺終未能藉此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而未遂,然仍足生損害於楓昇公司、林○○及上開各民事訴訟事件承辦法官對於該 案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楓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8、213至22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楓昇公司簽立上開甲借據,且該甲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甲方(按:指林○○)向乙方(按:指陳美綺 )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之指印1枚係其所捺 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於102年9 月 初,楓昇公司為購買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夏田西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詹厝園段256-19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夏田西段0000-0000地號)而向我借款,我便於102年9 月12日委由蘇慧娟自我申辦的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予林○○及林○○配偶莊美玲;另委由陳 奕如自我申辦的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予莊美 玲,而後楓昇公司返還借款440萬元,尚積欠2000萬元未返 還,嗣後即於102年10月1日將楓昇公司之前4000萬元的借款及該筆未償還的2000萬元借款重行簽立借據,而我持有之甲借據簽收人欄位上「林○○」之系爭印文是林○○自己蓋的,至 於借款金額欄位上之指印,我一直以為也是林○○按捺,因為 記錯才會在民事庭一直說那是林○○按捺的,我確有將2000萬 元的借款給楓昇公司,並沒有詐欺,也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楓昇公司前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借據(一式兩份,其中甲借據由被告收執),嗣後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中提出甲借據作為請求之依據,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後,駁回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清償其中2000萬元借款部分(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其後,被告、楓昇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後,仍認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仍認有理由)。被告、楓昇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後,就 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後,仍認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後,認被告上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5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甲借據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卷《下稱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10至13、16、171至189頁);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413號民事卷《下稱高院重上訴413民事 卷》第579至595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卷《下稱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7至11、515至522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⑵又被告未經林○○同意或授權,而在甲借據「簽收人」欄位 處盜蓋林○○交其保管之印章而形成印文2枚,復在該借據 所載「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捺印自己指印1枚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初要買土地,怕錢不夠,為了跟被告商議借款才簽立借據,因為實際上還未收到款項,所以才會在借據「甲方已親收至無誤」後方留有「簽收人」簽章確認之欄位,該借據一式兩份,由我在債務人欄位上簽名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將其中1份交給被告,後來購買土地的款 項湊一湊夠了,就沒有跟被告拿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在簽收人欄位上簽名。直到被告提告,我們去閱卷回來才發現被告持有的甲借據上盜蓋我的印章及指印,我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借據上做這樣的修改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14頁)明確,核與林○○提出其持有之借據(下稱 乙借據)「簽收人」欄位處並無「林○○」之印文及「借款 金額」之內容上亦無指印之情形(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 第59頁)相符,且該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與被告之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 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7343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361至365頁),益徵甲借據上 「簽收人」欄位處林○○之印文2枚係被告持林○○之印章盜 蓋及捺印自己指印於「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甲借據簽收人欄位上「林○○」之印文是林○○ 自己蓋的,至於借款金額欄位上之指印,我一直以為也是林○○按捺,因為記錯才會在民事庭一直說那是林○○按捺的 云云,惟依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合夥設 立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也是工作伙伴,被告要我去臺灣銀行開戶,方便她把公司賺的錢存到裡面,我全權相信被告,就將開戶的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甲借據上「簽收人」欄位處林○○之 印文就是用這顆印章蓋的,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盜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14頁),復比對甲借據上「簽收人 」欄位處「林○○」之印文確與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0年2月 22日復興營密字第11050000811號函檢附林○○存款印鑑卡 之印文(見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239至243頁)相符 ,堪認甲借據上「簽收人」欄位處「林○○」之印文確係以 林○○之臺灣銀行帳戶印章所蓋;而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9號侵占案件中自陳:我與林○○是合夥經營大承公司,林○○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大承 公司營運之用,我於104年11月10日分別自該臺灣銀行帳 戶轉帳1000萬元、1207萬2000元至我女兒林詣婷帳戶內等語(見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299至302頁),足認被 告確係將林○○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大承公司營運之用,並 於104年11月10日自該帳戶大額轉帳,則被告因經營大承 公司而保管林○○之臺灣銀行帳戶印章自堪認定;佐以甲借 據「簽收人」欄處之林○○印文與「債務人」欄處楓昇公司 小章之林○○印文並不相同,若均為林○○所用印,又何需在 同一份文件上使用不同印章為之,益徵甲借據「簽收人」欄處之林○○印文應係被告取得林○○簽立之甲借據後,事後 自行以其保管之林○○臺灣銀行帳戶印章所盜蓋甚明。又被 告於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時,已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之前經營大承公司、買賣不動產(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149至157頁)等商業活動 ,依其年紀及多年經商之經驗,自應知悉在契約文件上蓋章及捺印指印應負相當之法律責任而更加謹慎,甚至於契約文件上捺印指印更僅能由本人為之,衡情被告豈有於甲借據上捺印林○○之指印而不自知之理,且該指印係捺印於 「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用以表徵林○○已確認借款金額無誤而捺印,自屬偽 造林○○之指印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於102年9月初,楓昇公司為購買詹厝園段2 56-19地號土地而向我借款,我便於102年9月12日委由蘇 慧娟自我申辦的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640萬元 、1200萬元予林○○及林○○配偶莊美玲;另委由陳奕如自我 申辦的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予莊美玲,而 後楓昇公司返還借款440萬元,尚積欠2000萬元未返還云 云,並提出夏田西段3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銀行南 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22至26頁)。惟查: ①詹厝園段256-19地號土地係林○○於102年10月2日以總價4 ,700萬元購入,簽約款490萬元(簽約時付清)、用印 款980萬元(102年10月18日付清)、完稅款530萬元(102年11月4日付清),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乙 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高院重上413卷第311至第319頁),然被告於上開簽約日前之102年9月12日即匯款予林○○,已難認與該筆土地買賣有 關;再者,若楓昇公司要以林○○名義購入而須向被告借 款,被告僅需將借款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金額直接匯入賣方所指定之帳戶即可,何需在未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將款項匯入林○○、莊美玲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 ,已難採信。 ②另林○○於102年9月12日向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承公 司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約定總價為2000萬元,付款 方式為「簽約款」400萬元(簽約時付清)、「用印款 」520萬元(102年9月16日付清)、「完稅款」1030萬 元(102年9月18日付清)、「尾款」50萬元(102年9月24日付清),而林○○即於102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 18日、9月24日分別存(匯)款400萬元、520萬元、1030萬元、50萬元至大承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匯款資料、大承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新 北重訴464民事卷第104、105、107、132至137、138頁 ),而細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與被告委託蘇慧娟、陳奕如所為3筆匯款之日期為同一日(102年9 月12日),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約後給付之價金520萬元、1030萬元、50萬元(合計1600萬元),加計 林○○於102年9月18日分別匯款170萬元、186萬8000元、 42萬元、371萬2000元予被告之配偶林建良、被告母親 陳蘇日仙、被告所經營之怡順機械公司帳戶及林○○之臺 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另於102年9月24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林建良(合計840萬元),亦與被告委由蘇 慧娟、陳奕如匯款之金額(2440萬元)相符,堪認被告上開3筆匯款應係先委託蘇慧娟、陳奕如匯款予林○○, 再由林○○以購買永豐路不動產之名義,匯回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大承公司帳戶及被告配偶林建良、被告母親陳蘇日仙、被告所經營之怡順機械公司、被告借用林○○臺灣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益徵被告上開3筆匯款並非交付 楓昇公司之借款,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2年9月間交付2000萬元之借款予楓昇公司,竟謀以提供偽造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做成不正確裁判,達其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未經林○○同意或授權,在甲借據「 簽收人」欄位處盜蓋林○○交其保管之印章而形成印文2枚 ,復在該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捺印自己指印1枚後,以該偽造之 甲借據向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2年9月間交付2000萬元之借款予楓昇公司,竟在楓昇公司簽立之借據(甲借據)「簽收人」欄位處盜蓋林○○之印章而形成印文2枚,復在 該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捺印自己指印1枚,而與該借據其他記載相結 合後,用以表示楓昇公司向被告借款6000萬元,並由林○○實 際收取借款之意,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將原本竄改而創設債權,並持以向新北地院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甲借據上分別盜蓋林○○之印章及偽造林○○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行為人之詐術不以直接向被騙者實行為限,即以間接方式實行,或者向國家機關施詐,而借用公力,達其不法之獲利目的亦屬詐欺行為,如「訴訟詐欺」,即造成被騙者與財務受損者分屬兩人之現象。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 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明知其並未於102年9月間交付2000萬元之借款予楓昇公司,竟以偽造之甲借據向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欲使新北地院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陷於錯誤做成不正確裁判,以達其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嗣經歷審法院查明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69、182、211至212 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69、182、211至212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民事庭法官判決認定所請求之20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戕害司法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損及楓昇公司、林○○之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 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查被告在甲借據「簽收人」欄位處盜蓋林○○印章而 形成之印文2枚,均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另在甲借據所 載「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捺印之指印1枚,則為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對楓昇公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所檢附之甲借據為影本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新北重訴464卷第13頁) ,堪認該甲借據之正本仍應為被告所持有,而該甲借據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