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顏祺軒、顏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祺軒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顯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顯榮、顏祺軒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顏顯榮、顏祺軒2人為父子關係。顏祺軒為優勢空間創新東 興館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 稱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經營倉儲業務。嗣顏祺軒欲另行成立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段000號10 樓之5,該處為顏顯榮自有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 榮乃邀其多年好友林義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優勢公司與儲存易公司之前述加盟契 約書中,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儲存易公司員工莊鈞晴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其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 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路(即○○○○舊名)○段000號」(即熊棧公司)。待 熊棧公司開幕後,莊鈞晴於109年7月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段000號B1)」,莊鈞 晴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言明王俞雅之租約自優勢公司至熊棧公司後,原先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莊鈞晴。 二、儲存易公司隨後於109年8月12日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未如實繳交權利金,及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要終止加盟合約,並接管優勢公司東興店。顏祺軒、顏顯榮覺察前述轉倉方式可能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且懷疑莊鈞晴、王俞雅別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公司經營有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顏祺軒、顏顯榮父子全權處理。顏祺軒、顏顯榮均明知莊鈞晴、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惟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顏均印於109年10 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具狀,對王俞雅及「唐羽霏」(即莊鈞晴)兩人提出詐欺告訴,誣指莊鈞晴等人違約不來熊棧公司繳費,於告訴狀稱:「唐羽霏當場要求我戶必須先開立收費4249元之發票及押金4598元支付收據供她帶回報帳才能在三日內向合夥共同使用人收齊費用前來支付…。唐王二人卻在詐得發票及押金支付收據後,即避不見面亦不見前來支付欠款費用,經過我方多次聯絡及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明顯是預謀性意圖不軌詐欺行為」等情。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 誣指:王俞雅等人約定事後繳費,但嗣後未依約前來繳費而 詐得發票、收據之不實情事。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事證足認有犯罪嫌疑,於110年1月14日對莊鈞晴、王俞雅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號不起訴書分書)。 三、案經莊鈞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顯榮、顏祺軒之辯護人認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包括:①證人董宇鈞於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②證人王俞雅、證人即告訴人莊鈞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③告訴人莊鈞晴所提出109年7月13日錄影光碟譯文。其餘證據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莊鈞晴、王俞雅、董宇鈞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開證人曾於偵、審中到庭具結證述,檢辯雙方並未主張其等具結之證言與先前警詢陳述有何不符,亦未說明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警詢陳述均不予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莊鈞晴、王俞雅於偵訊時以詐欺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此乃被告二人對莊鈞晴、王俞雅提出刑事告訴後,莊鈞晴、王俞雅在訴訟上之答辯陳述,足以證明其等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從而關於訴訟過程之事實認定,此部分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有無誣告之事實,業經莊鈞晴、王俞雅二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在原審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董宇鈞於偵訊時是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給予被告等實施反對詰問之機會。衡以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上述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外在環境與條件與一般情形相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董宇鈞在案發時為優勢公司之員工,經手處理告訴人莊鈞晴等人之轉倉事宜,乃基於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所言並非臆測之詞,辯護意旨稱董宇鈞所言出於個人臆測,顯非實情。是認證人董宇鈞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自據證據能力。 ㈣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13日錄影光碟譯文,是基於竊錄、誘導方式而取得,並認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莊鈞晴為儲存易公司員工,受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無違反禁業競止情形,而以客戶身分至優勢、熊棧公司辦理轉倉手續,為搜證目的而在過程中錄音,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手段,談話內容均為雙方就轉倉條件之磋商、討論過程,具有任意性,亦未干預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難認是出於不法目的所為,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顏顯榮辯稱: ①被告顏顯榮為熊棧公司的房東,經負責人林義翔授權而代為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告訴權人,應無庸負誣告罪責。②熊棧公司向告訴人莊鈞晴等提出告訴,是因為告訴人莊鈞晴、證人王俞雅沒有支付押金及許可費,提告目的或是出於誤會,或是為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認是虛構事實而告訴。告訴人莊鈞晴遠從北部來臺中化名「唐羽霏」承租倉儲空間,動機可疑,過程中錄音誘導,構陷問答,蒐錄其與顏祺軒之間不公開之對話,目的要使優勢公司違反禁業競止規範,不應受保護。③若鈞院仍認構成犯罪,請審酌告訴人提出100萬的鉅 額求償,顯不合理,請對被告顏顯榮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顏祺軒辯稱: ①本件是林義翔提出告訴,不是顏祺軒,被告顏祺軒不是誣告罪的犯罪行為人。②被告顏祺軒於案發時並未受熊棧公司負責人林義翔委託去經營熊棧公司,只是臨時受託到場處理(被告顏祺軒從111年1月以後才受雇於熊棧公司),因此沒有違反競業禁止的情形。③熊棧公司與優勢公司兩間公司獨立,提供轉約服務只是方便顧客的便宜措施,兩間獨立的公司不會互相知道營運的狀況,轉倉程序必須由承租人協力完成,在契約上註記轉倉只是受熊棧公司所指示。熊棧公司本來也有意加盟儲存易公司,所以在籌備期間就曾經在網路上公告「中港店」即將開店,沒有向顧客隱瞞的意思,儲存易公司在109年8月12日發函稱優勢公司營收與報表不符,違反加盟契約而要終止契約,而熊棧公司是在109年10月7日才向告訴人提告詐欺,如有避免事跡敗露之意思,應早點提告,不會那麼晚,足證被告顏祺軒沒有誣告的動機。④告訴人未依約來優勢公司辦理退倉手續,東西還放在這裡,被告顏祺軒只好先催告再提存金額,又因為告訴人莊鈞晴化名處理轉約的事情,且要求先給予熊棧公司的收據,致被告顏祺軒有所懷疑,為免涉及偽造文書之嫌,熊棧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王俞雅處理換約,王俞雅不回應,被告顏祺軒無法查證換約之事有無遭人冒用、偽造,無從追索發票,而自認有受詐欺之可能,故提起詐欺告訴乃事出有因,欠缺誣告的犯意,應該只是一般民眾對於刑事及民事告訴分界不專業,誤解法律而提告,不應以誣告罪相繩。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經營倉儲業務,均為被告顏祺軒所承認,並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7頁),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熊棧公司是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顏顯榮提供其 所有位於「○○○○○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憑(他字第6835號卷第361頁)。被告顏顯榮並 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林義翔於原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我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立於109年5月,我交給他們管理,我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均印是公司員工,我不熟,我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是顏祺軒應徵的,我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我也不懂。告訴人莊鈞晴、王俞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我說,他們簽約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有糾紛,我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我也不知道「JASON」(即顏祺軒在契 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我都不清楚。告訴狀不是我處理的,顏顯榮有跟我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容不是我寫的,我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我自己在台北,我自己也要開店,所以我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我寫的。顏顯榮跟我說,發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我不清楚他們的糾紛。我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我讓他們自己處理,因為我不在,我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問我一下,我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我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我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1 1至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 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酒屋生意的證人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翔所掌管、經營。而被告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莊鈞晴、王俞雅提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二人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司對於莊鈞晴、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顏顯榮、顏祺軒二人的意思,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被告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身分到庭說明,被告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被告二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告訴人莊鈞晴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 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路(即○○○○舊名)○段000號」(即 熊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告訴人莊鈞晴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即證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段000號B1)」,莊鈞晴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 前往熊棧公司,並由被告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莊鈞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鈞晴、證人王俞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P247-276頁、第229-245 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 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 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 許可費統一發票(他字第7421號卷第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他字8635號卷第229-231 頁、本院卷第295-316頁),核與證人莊鈞晴、王俞雅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他字第7421號卷第35-44頁),足 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證人莊鈞晴、董宇鈞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告訴人莊鈞晴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同上偵卷第39頁),足 證被告顏祺軒確實明知告訴人莊鈞晴及證人王俞雅承租優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被告顏顯榮於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告訴人來店洽談之情形(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有所悉。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莊鈞晴有言明事後還要到熊棧公司補繳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可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於109年10月7日向莊鈞晴、王俞雅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顏祺軒為優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熊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有出錢投資兩家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第55頁),被告顏顯榮於偵訊時陳述:「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及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是我兒子顏祺軒出資的,他有在二間公司工作」(109 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236頁)。證人林義翔則於原審證 述其本身在臺北經營居酒屋,只是熊棧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被告二人在經營公司,業經證人林義翔證述如前。從而被告顏祺軒辯稱優勢公司、熊棧公司兩家公司互無關聯,不會同意客戶直接辦理轉倉而不用付錢云云,顯不可採。 ⑵被告等辯稱儲存易公司在109年8月12日發函稱優勢公司營收與報表不符,違反加盟契約而要終止契約,兩公司之間因為權利金問題涉訟等情,固有儲存易公司之函文(本院卷第101-102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344 號詐欺卷宗可參。然被告顏祺軒與儲存易公司間之商業紛爭,與本案告訴人在蒐證過程中有無以詐騙方式承租倉儲空間完然無涉。縱因事後被告二人發現告訴人莊鈞晴化名「唐羽霏」陪同王俞雅前來承租、轉倉的動機不單純,可能意在蒐集商業情資,而對其二人有所不滿,但被告二人既明知轉倉過程已言明不用再付任何錢,自不能為求報復或其他訴訟目的,即以不實事項誣指莊鈞晴、王俞雅以惡意不付款之方式詐得置物空間。被告顏祺軒雖事後以優勢公司名義將租金餘額提存於法院,並提出「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05頁),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前來收 取押金(本院卷第103頁),惟此舉顯事後為圖合理化所 誣告之事實,均無從解免被告等人已實施誣告犯行而須承擔之罪責。 ⑶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莊鈞晴在轉倉過程中,和被告顏祺軒有下列對話內容:「(告訴人莊均晴):可能正本要給我…因為我這一份可能也要帶回去跟我媽說明一下」、「(顏祺軒):不然這樣子好了,就是反正今天我們也沒有要真的就是正式,因為畢竟對方是那個王小姐嘛」等語(見他字第7421號卷第35頁之錄音譯文),認為告訴人莊鈞晴尚須繳回「退還按金申請表」正本,否則不能認為已經辦好轉倉程序。惟觀諸對話完整譯文內容,兩人上開對話後,告訴人莊鈞晴有解釋她已經和店員說過要以王俞雅授權使用的印章代其簽名即可,被告顏祺軒表示「我懂,不好意思,真的不好意思」,然後雙方又討論到承租倉位的櫃子大小、材質,被告顏祺軒向告訴人莊鈞晴表示:「之前董先生應該有跟你們說,就是…我們跟那個…就是這兩家,那 兩家跟這家的關係,其實那兩家是加盟的,然後這家就是另外一個獨立的品牌」、「之前的加盟有學習到一些經驗,然後自己創一個新的然後把它改良」、「他們(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很多東西把我們限制住,我們不能做…很多事情不能做。所以我們才會想要自己出來弄…然後就 是同一個團隊在經營的…」,接著被告顏祺軒計算轉倉後的租期及價格,告知:「我們還可以多用4個月,也就是 說從8月開始的話,8、9、10、11月」,告訴人莊鈞晴表 示:「太好了吧!8、9、10、11,所以我現在目前都不用補錢?」顏祺軒答稱「不用、不用」、「現在就是我們5 折的優惠」(他字第7421號卷第35-39頁)。依上開整個 談話過程,被告顏祺軒向告訴人莊鈞晴保證不用再補繳,且未再提醒要求告訴人莊鈞晴回來繳交申請表之正本或辦理其他手續,又稱兩個公司由同一團隊在經營,則告訴人莊鈞晴在此情形下所理解的意思,當然就是優勢公司租期未到的租金餘額,已經完全抵付熊棧公司未來4個月的租 金,不用再繳付任何費用。辯護意旨以前開錄音譯文斷章取義的內容,認為告訴人莊鈞晴事後違約沒有前來補辦手續及繳款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顏顯榮雖辯稱自己只是代理優勢公司去說明案情,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無權提出告訴云云。被告顏祺軒亦辯稱自己非告訴人,無庸承擔誣告之責云云。然本案確實是由被告顏顯榮向林義翔說明有刑事提告之必要,並徵得掛名負責人林義翔之同意後,以熊棧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業經證人林義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顏顯榮也在偵訊時承認其有看見告訴人等人來辦理轉倉過程,完全知悉事實經過,已如前述。況被告顏顯榮並以熊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 偵查中作出虛偽之指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顏祺軒則為熊棧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於公司之法律訴訟如何進行,自有參與並決定之權利,其對於該公司向莊鈞晴、王俞雅提出詐欺告訴一事,應為共同決策之人,更難就誣告犯行推稱與己無關。且被告顏祺軒又先後於110年3月18日警詢、110年9月16日偵查中虛偽指述關於王俞雅等人詐欺簽約之事實,顯見被告二人均有參與上開刑事誣告程序之決定,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顯榮、顏祺軒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顏顯榮先後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09年12月10 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誣指告訴人等人有詐欺之犯行,犯意相同,行為接連一貫,應屬接續犯。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顏顯榮110年8月19日偵查中之誣告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109年12月10日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本件被告二人之誣告對象為莊鈞晴、王俞雅二人,依前述說明,仍只成立一罪。 ㈢至被告顏祺軒於110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而虛偽證稱:王俞雅等人於109年7月13日並未向熊棧公司繳費即騙取發票、收據,且事後未依約定事後再繳補費用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見他字第8635號卷第393-397頁)在卷可參。關於被告顏祺軒此部分行 為是否另涉偽證罪?鑒於法治國應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觀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被告顏祺軒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之前,並未曾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問:你與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答:沒有。命證人具結」等語可參(見他字第8635號卷第393頁),未經檢察官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相關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顏祺軒於其作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尚不能課以偽證罪責,附此敘明。 ㈣關於撤銷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偽證犯行,然:⑴原判決先於犯罪事實記載關於偽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略以:「顏祺軒配合提告,先後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於110年9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王俞雅等人於109年7月13日並未向熊棧公司繳費即騙取發票、收據,係約定事後再補繳費用等不實情事,致王俞雅及莊鈞晴2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卻未引用 並說明被告顏祺軒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然於論罪科 刑欄又記載「起訴書雖未敘顏祺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虛偽證述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補充後一併審理之」,似認為誣告罪及偽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相關論述中,原判決本身已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⑵本案因顏祺軒於其作證之具結程序有上開瑕疵,應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尚不能課以偽證罪責,已如前述,自無須再就偽證、誣告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上開被告顏祺軒所為犯行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 ⒉被告顏祺軒、顏顯榮上訴意旨以其等不是本案的告訴人,熊棧公司與優勢公司經營上互相獨立,不知道彼此營運情況,告訴人化名承租倉位,動機不單純,被告二人自認遭受詐騙才提出刑事告訴,欠缺犯罪故意云云,均非可採,業經本院分段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三、㈣)。又被告二人既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是認被告顏顯榮、顏祺軒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祺軒、顏顯榮2人明知 其等早已同意告訴人莊鈞晴、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現告訴人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加盟契約之情資,不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法偵查作為反制對方的手段,致使告訴人莊鈞晴、王俞雅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二人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顏顯榮、顏祺軒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353頁) ,檢辯雙方及告訴代理人所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顯榮、顏祺軒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⑴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