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芳、高盟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芳 被 告 高盟傑 陳慶懋 劉忠政 林智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92、28196、32737號、109年度偵字第36268、3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正芳(綽號「伍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曾瑞昌(另經原 審判處無罪確定)前因地下匯兌往來需求,經由林○○之介紹 認識莊○○,而曾瑞昌經莊○○由上手林慧明匯兌至其指定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之款項遭凍結,因而發生債務糾紛,遂以催討債務並給予一定金額紅包之約定,經由張育成(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介紹委託陳正芳代為處理。陳正芳受委託後,竟與張育成、劉忠政(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8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與其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約7、8人,進入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所開設從事租 車業務等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之「匯來租車行」內或外部走廊、停車場等處,長時間停留上開店面內外,拒不離去,使有意前來租車之人,因其等多人站立或窩坐營業處所內外,感受壓力不敢入內消費或辦理業務,以此方式脅迫要求莊○○就曾瑞昌之匯兌糾紛所生之損害,應負責簽署清償保證 書等文件,莊○○因畏懼陳正芳等人人多勢眾,且停留盤據於 店內不願離去,擔心其等行為影響營業,且將危害身體安全,遂依照其等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書寫負擔全額損失之保證書1紙交予陳正芳收受,陳正芳等人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芳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判決認定於107年12月8日至滙來租車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上字第593號上訴書明示上訴範圍為:「本件就原審判決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其中三、所載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關於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及陳鴻文(下 稱被告陳正芳等6人)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聚 眾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提起上訴」等語,而僅就原審對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及陳鴻文等人於108年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下稱平等澄清醫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 聚眾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正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正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正芳於107年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4日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施脅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罪及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及上開有罪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聚眾下 手實施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均非上訴效 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審判決被告陳正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涉嫌違反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正芳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正芳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正芳固坦承曾瑞昌經由張育成介紹委託其代為處理與告訴人莊○○間之匯兌糾紛,其與張育成、劉忠政等人於 107年12月8日至匯來租車行及莊○○簽立交付保證書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7年12月8日當天是其與張育成2人先行前往匯來租車行,後來劉忠政約6 、7 點時 打電話給其,說要來找其,其叫劉忠政到匯來租車行等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人陪同其到匯來租車行;因為當時要等莊○○匯兌上手林慧明到場,所以才會等到11時這麼晚,而曾 瑞昌委託匯兌的款項匯入曾瑞昌申設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卻導致該銀行帳戶被大陸地區凍結,所以當時莊○○才書寫負 擔全額損失的保證書,以保證有關匯兌的款項、資金來源非不法所得;曾瑞昌是匯款給莊○○,莊○○本來就對其等有義務 ,其只是請她簽,如果這件事情、這些錢有涉及到犯罪她要負責任,錢都是交給她,跟她的上手林慧明沒有關係,一碼歸一碼,和她做生意怎麼可以說應該是要對她的上手,其又不認識她的上手,其從頭到尾又不是匯錢給她的上手云云。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曾瑞昌經莊○○由林慧明辦理匯兌至其指定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發生債務糾紛,再經由同案被告張育成介紹委託被告陳正芳處理,被告陳正芳、及同案被告張育成與劉忠政,於107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至匯來租車行 要求莊○○就曾瑞昌之匯兌糾紛簽署清償保證書,莊○○因而書 寫交付負擔全額損失之保證書等情,業據被告陳正芳於警詢時(見他8595號卷第53至59頁)、偵查中(見他8595號卷第541至544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0、220 至221頁)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張育成於警詢時(見他8595號卷第335至338頁)、原審準備程序中(見原審卷一第247、356頁)、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同案被告劉忠政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373頁),同案被告曾瑞 昌於警詢時(見他8595號卷第412至413、420頁)、偵查中 (見偵27592卷第139至142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 第220頁)供證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時 (見他8595號卷第13至19、26、501至502頁)、偵查中(見偵36268號卷第209至210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63至88頁)、證人林○○(即曾瑞昌與莊○○之中間介紹人)於 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證述在卷。並有107 年12月8日匯來租車行內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在卷可佐(見他8595號卷第117至123頁;偵27592號卷第117至123頁)及莊○○ 簽名之107年12月8日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8595號卷第11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8日陳正芳 跟張育成到匯來租車行跟其商討債務的事情,其不認識其他人,實際上去匯來租車行的人以監視錄影器畫面為準;最主要針對人民幣跟印尼盾匯兌出現問題,談賠償的問題,他們第一次就要其簽切結書,要其保證賠償這些金額;他們從下午4、5點一直到晚上11點多其簽那張保證書後他們才離開;受委託方陳宥彬就是陳正芳;其沒有欠他們錢,其只是介紹的角色,實際上後面操作的人也有來,換錢上面的人也有在現場,但是不願意寫這份保證書,在這種狀況下他們要求其寫,其出於恐懼跟壓力去寫這份保證書;匯來租車行平常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平常每天都有客人進出,當天的狀況其已經忘記了,其忘記是第幾次,凡是有客人來,看到租車行內有一大群人,轉頭就離開了;107年12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7592號卷第118、120、121、122頁) 畫面中的人,右側上方站立的男子是張育成,在機車上的人其不認識,租車行的大門口這邊有一個人,不是其的員工,應該是陳正芳帶來的人,陳正芳他在門口,看衣服應該是陳正芳,另外一個人其不認識;其因為恐懼才去簽這張保證書,他們一直要其負責,一大群人在那邊其會有壓力恐懼(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107年12月8日綽號「伍佰」(按即被告陳正芳)夥同道上兄弟群聚在其開的匯來租車行,罷佔營業,並稱一定要其處理這件事,當下要其叫林慧明來,其叫林慧明來現場之後,他們調解沒有結果,綽號「伍佰」之男子就叫其要簽保證書確認賠償事宜;被告陳正芳跟張育成帶了很多人到現場,差不多有7、8個人,其可以分辨出來就是陳正芳跟張育成,至於其他人是否有在庭這些被告,其無法認得出來;地下匯兌是由林慧明那邊主持的,其只是介紹人,林慧明到現場之後,他說他還有上線,當時他還有跟他的上線聯繫,但是那個人始終沒有出現;107年12月8日調解沒有結果的時候,已經將近晚上11點;租車行除了其,還有店長黃豐竣及一個員工在場,對方人數的優勢比其這方人數的優勢略大,且店內、店外都有人;其當時認為與其無關,拒絕簽保證書,但因為是深夜,對方人數很多,陳正芳頻頻催促,語氣很嚴肅,要求其一定簽這份保證書才要離開,其那時候想趕快結束,讓陳正芳離開店內,才簽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3頁)明確。且依上揭107年12月8日匯來租車行內外監視器截錄畫面所示(見他卷8595號卷第117至123頁;偵27592號卷第117至123頁),該日至匯來租車行之 人,除被告陳正芳及同案被告張育成及劉忠政等3人外,尚 有其他隨同被告陳正芳等人到場之不詳男子數人,並可看出各該不詳男子與被告陳正芳有互動之行為,顯與被告陳正芳等人熟識,堪以佐證告訴人莊○○所證約有7、8人共同到場, 應非虛言,再參酌被告陳正芳亦承認107年12月8日是第一次去匯來租車行,因為當時要等莊○○匯兌上手林慧明到場,才 會等到晚上11時這麼晚,保證書是要莊○○保證匯兌的款項來 源非不法所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219至221頁),與告訴人莊○○指證陳正芳他們第一次就要其簽保證書等情 亦相脗合。堪認告訴人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再依上開監視器截錄畫面所示,同案被告張育成於晚間10時4 0分許仍在匯來租車行內,同案被告被告劉忠政於107年12月8日17時許即出現在匯來租車行,迄晚間10時40分許亦仍在 該處,而12月8日之後,在同月18日被告陳正芳與同案被告 被告張育成及劉忠政又再度至匯來租車行與告訴人莊○○協商 (見他8595號卷第39、481至487頁,偵27592號卷第101頁),足見同案被告張育成、劉忠政參與程度甚深,顯難認係一時陪同被告陳正芳前往甚明。 ⒋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加害之 意思通知他人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再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正芳、同案被告張育成及劉忠政夥同其他不詳男子共約7、8人,自下午4、5時許至晚上11時許,長時間占據在告訴人莊○○經營之匯來租車行 之內外,衡諸常情,欲前來租車之人,見多數人盤據在租車行內外,自會有所顧忌,進而影響租車行之生意,經營租車行之告訴人莊○○當然受有脅迫而生畏懼之心,加以被告陳正 芳等人多勢大,以此種方式對待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莊○○心生畏懼,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自屬脅迫行為,尚不能因被告陳正芳等人無明顯之恫嚇言語或手段,即謂與脅迫行為有間。 ⒌又同案被告曾瑞昌委託辦理匯兌事宜受有損害,倘認告訴人莊○○應負賠償之責,然告訴人是否出具書面承認並負擔同案 被告曾瑞昌之損失、保證並未涉及不法等情,亦應依告訴人自由意志決定,依告訴人前揭證述,係以其僅為介紹滙兌之角色,經依被告陳正芳等人要求通知林慧明前來調解未果,被告陳正芳等人轉而向其就匯兌糾紛所生之損害,應負責簽署清償保證書文件等情,顯見告訴人對其是否就滙兌損失應否由其負責仍有爭執,衡情當不致在毫無外在壓力之情況下自願按照被告陳正芳等人主張而書立負擔損失之保證書1紙 交予被告陳正芳收受,且告訴人亦陳明其出於恐懼跟壓力去寫此份保證書等語,堪認被告陳正芳夥同多人到場站立、窩坐盤據營業處所內外以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應被告陳正芳等之要求而書立保證書,自屬以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甚明,並不以滙兌事宜是否涉及犯罪,或其所書立保證書之內容相關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而有所不同;亦不因告訴人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正芳即得以脅 迫方式強令告訴人書立保證書承認債務。被告陳正芳辯以曾瑞昌委託匯兌的款項匯入曾瑞昌申設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卻導致該銀行帳戶被大陸地區凍結,莊○○才書寫負擔全額損 失的保證書以保證有關匯兌的款項、資金來源非不法所得;曾瑞昌是匯款給莊○○,莊○○本來就對其等有義務,這些事情 或錢尚有涉及犯罪要她負責,錢都是交給她,跟她的上手林慧明沒有關係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正芳等人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正芳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陳正芳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陳正芳與同案被告張育成、劉忠政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 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若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後,縱使其後尚有其他罪刑再經與原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倘於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並無影響。查被告陳正芳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既然已於106年11月16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陳 正芳本案所為係於此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之 案件,且前案亦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相仿,被告陳正芳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正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正芳經張育成之介紹,受曾瑞昌之委託代為處理與莊○○間匯兌之糾紛,且明知莊○○僅係仲介,非 直接收款兌匯之人,竟不循合法方式與莊○○協商處理,反而 與張育成及劉忠政共同以占據莊○○租車行方式,脅迫莊○○, 於收款兌匯之人不願出具保證書時,迫使莊○○簽立,始行離 去,所為影響莊○○權益與安全,且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陳正芳所參與之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家庭、社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係被告陳正芳所有,並供 其與告訴人莊○○聯絡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11至212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正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陳正芳其他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無號碼,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其與家人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正芳雖受被告曾瑞昌之委託處理匯兌糾紛,但因被告曾瑞昌帳戶並未解凍或獲得賠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他8595號卷第544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可言。 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正芳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㈡被告陳正芳上訴意旨略以:曾瑞昌從未與林慧明有任何接觸,從頭到尾都是和莊○○接洽,包括滙率、兌換金額、水單都 由莊○○一手包辦,所有款項亦交予莊○○,被告陳正芳受曾瑞 昌之託代為協調糾紛,並要求莊○○答立保證書保證其經手之 滙款並未涉及不法,並無要求林明慧書立未果後始行要求莊○○簽立之情事,且以其經驗法則,莊○○所為係滙兌之中盤商 ,本有義務負担曾瑞昌之損失,而莊○○之損失始應由林慧明 負責,莊○○並非無義務之人,不能僅憑莊○○一面之詞 認定 被告陳正芳有罪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包括 同案被告張育成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劉忠政於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曾瑞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63至88頁)、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及匯來租車行內外監視器截錄畫面、莊○○簽名 之107年12月8日保證書影本在卷,且以案發現場係被告陳正芳、同案被告張育成及劉忠政夥同其他不詳男子共約7、8人,自下午4、5時許至晚上11時許,長時間盤據在告訴人莊○○ 經營之匯來租車行之內外,衡諸常情,欲前來租車之人,見多數人盤據在租車行內外,自會有所顧忌,進而影響租車行之生意,經營租車行之告訴人莊○○受有脅迫而生畏懼之心,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莊○○心生畏懼,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當可認定告訴人莊○○處於遭脅 迫之情況下,始會有上開書立保證書之舉。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說明被告陳正芳上訴之辯解未能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陳正芳夥同多人到場站立、窩坐盤據營業處所內外以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應被告陳正芳等之要求而書立保證書,自屬以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謂「無義務之事」係指書立保證書一事,此與滙兌事宜是否涉及犯罪,或其所書立保證書之內容相關款項是否涉及不法無關;亦不因告訴人莊○○ 本應負該滙兌事宜所生責任,被告陳正芳即得以脅迫方式強令告訴人書立保證書承認債務、承諾並無涉及不法。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陳正芳竟為曾瑞昌處理滙兌糾紛,即使用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脅迫告訴人書立保證書,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殊無足取。被告陳正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以:明知莊○○僅係介紹曾瑞昌向林慧明辦理地下匯兌,匯兌之款項遭 凍結所生責任,應由林慧明負責等為前提,並於理由說明:曾瑞昌申設人民幣帳戶遭凍結,應負責之人當係林明慧,告訴人莊○○僅居中介紹,當無簽立保證書認諾同意全額負擔損 失之義務等語,固欠周延,然此就被告陳正芳等人脅迫告訴人莊○○書立保證書一事之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108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傅○○酒後在臺 中市○區市○路00號夜店餐廳前,因細故與被告陳慶懋發生肢 體衝突,卻酒醉不敵受傷,經救護車載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平等澄清醫院救治。其友人徐○○、吳○○及紀○○聞訊後,前 往平等澄清醫院急診室探視傅○○。詎被告陳正芳知悉上情後 ,與被告陳慶懋分別聯繫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及陳鴻文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分別搭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輛,聚集至上開急診室外,辨識 出徐○○、吳○○及紀○○係傅○○之友人後,立即分持電擊棒或鐵 棒狀等物之不詳兇器數支,朝徐○○、吳○○及紀○○之身體毆打 ,使徐○○之手指、吳○○之雙臂等處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公然聚眾施強暴。因認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及陳鴻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公然聚眾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 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 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然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若僅集合特定之人,應屬結夥,尚難謂之聚眾(司法院院字第1101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90年度台上 字第39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亦即,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芳、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及陳鴻文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吳○○、紀○○於警詢時、 證人徐○○於偵查中、證人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即平等澄清醫院人員黃○○、侯○○、莊○○於警詢時之陳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芳、高盟傑、劉忠政、林智皓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另被告陳慶懋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另被告陳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陳正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沒有做這些事,陳慶懋與傅○○已經打完架,其 留電話跟他們說有什麼問題跟其說,其當時在喝酒,發生事情之後,其是好心留電話給他們,說他們要什麼再跟其講,他們就打電話叫其去講,講一講大家不合就打起來了;其單純只是好意留電話給他們,如果他們有受傷其可以幫忙什麼,他們打電話請其去講,其到現場去跟他們講,他們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但也都和解了,他們也沒有要告等語。被告高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和陳正芳、林智皓、陳鴻文,還有一、兩個女性友人一起吃飯、喝酒,其喝醉了,一個女性友人送其回家,回到家才發現發現和其一起吃飯、喝酒的人沒有跟其一起回家,才打電話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說在澄清醫院,因為當天很醉,其已忘記當時是聯繫誰,其就自己跑過去了,去到現場時就已經全部都是警察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是最後才到的,到的時候現場已經有很多警察了,警察問其是來幹什麼的,其說是來找朋友的,因為其根本不知道他們怎麼打起來的,其因為喝醉酒先回家,發現他們不見了,才打電話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說在平等澄清醫院,其才坐計程車到平等澄清醫院等語。 被告陳慶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與林智皓、陳正芳、陳鴻文、高盟傑等人都在市府路夜店一起喝酒、吃飯,其與別人發生衝突,衝突後警察來處理就直接把其去派出所,而且救護車也是其叫的,其沒有去平等澄清醫院,手機也不能打,也沒有聯繫其他人,至於後續去平等澄清醫院的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劉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時其與陳正芳等人吃宵夜,聽到有人受傷在澄清醫院,才去平等澄清醫院看,其也忘了是什麼事,對方就一群人過來,所以其等才反抗。陳慶懋被警方帶走的事其不知道,其並沒有和陳慶懋他們去喝酒,其是去吃宵夜遇到陳正芳他們,細節忘記了,只記得聽到平等澄清醫院有人受傷,其去現場瞭解,對方就一群人逼近,其等一下車,對方就一群人過來要打其等;其等吃宵夜遇到他們,溝通賠償的事情,其自己開車去瞭解一下而已等語。被告林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和陳正芳、高盟傑、陳慶懋、陳鴻文在夜店喝酒,但沒有劉忠政,當時陳慶懋要先離開,但在店外發生搶計程車的事,其當時還在店內,當下店門口有發生爭吵,等其到店門口看的時候,陳慶懋就已經報警和叫救護車,詳細過程其沒有看到,因為之後陳正芳有和對方留電話,說如果需要賠償的話;其與陳鴻文、劉忠政、陳正芳去澄清醫院本來是要談醫藥費的事情,可能是因為雙方都有喝酒,一下車雙方一言不合就發生拉扯,其當時坐陳鴻文的車,車上有陳正芳,不記得有另外一車,去到醫院時包括其與陳鴻文、陳正芳、劉忠政等人,劉忠政是自己開車來的,其並沒有叫人過來;其等去那邊主要是為了談賠償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正芳、高盟傑、劉忠政、林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陳慶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上情置辯外,另其等與被告陳鴻文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辯稱: ⒈被告陳正芳於108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108年1月28日傅○○ 在臺中市市○路00號前,因為招攬計程車與陳慶懋互毆時,其還在酒吧裡面,他們上了救護車,其才從裡面出來, 陳慶懋沒有送醫,其出來後有看到陳慶懋,其有告訴對方需要什麼再告訴其;因為其好意要問對方有什麼需要幫忙,對方就一直打電話跟其嗆聲,說他是混那裡的,因為其等已經從酒吧離開,又去市政路的虱目魚店吃飯,但是對方一直打電話來挑釁,在場的人都聽不下去,於是其等又去平等澄清醫院;高盟傑比大家早離開吃飯的地方,但是因為又被其等叫回去,他就自己到平等澄清醫院,但是他後來在打完後才到場;劉忠政、陳鴻文、林智皓他們人一下車就衝上對方跟對方毆打,陳鴻文開車到現場;劉忠政是吃飯時才過來,陳慶懋沒有去吃飯,因為他在酒吧時警察已經帶他去做筆錄了,陳慶懋並沒有到平等澄清醫院,其是被陳鴻文載去的,後來其等整個被從平等澄清醫院又帶回派出所,在那裡才又遇到陳慶懋等語(見他8596號卷第420至4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陳慶懋有事情要離開,在外面叫計程車時,傅○○ 要去搶他的計程車,後來不知道誰跟其等說有人打架,就出去,那時候警車、救護車都有來,其就留電話給對方,到時候需要醫藥費跟其說,其再負責,陳慶懋就被帶去警察局;後來傅○○在醫院,傅○○的朋友打電話給其,說要去談傅○○與 陳慶懋糾紛的事情,所以其才找林智皓、陳鴻文、劉忠政一起前往平等澄清醫院的急診室;當時發生的時間是凌晨四點,又在急診室,因為其等有喝酒,所以一言不合雙方就開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 ⒉被告陳慶懋於警詢時辯稱:這件的起因是因為當天陳正芳、高盟傑、林智皓、陳鴻文跟其在臺中市一間PUB喝酒、聽歌 ,當時其自己要走,所以就叫計程車,其看到計程車就叫司機等一下,其到店內拿包包出來,就看到2個酒客坐上該計 程車,其就跟司機講說是其叫的車,未料其中1名酒客就用 手推其的頭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其就出手打該2名酒客 ,其中1名酒客受傷,其當場報案並在現場等警方及救護車 前來,救護車將該名酒客及名後來出現的1名女酒客載到醫 院,這時陳正芳他們才知道其跟人打架了,最後林智皓說要到醫院去看被其打人傷勢怎樣,其就跟警察回去派出所,在平等澄清醫院得事情其沒在場,其不知道現場狀況,事後聽林智皓說他們到平等澄清醫院門口,看到對方一群人,雙方嗆起來並打起來,後來雙方都被帶到派出所等語(見他8595卷第2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是在市府路的PUB外面跟傅○○打架,有幫傅○○叫救護車,警察到現場處理,其 就被警察帶去派出出所,其沒有去急診室外面打人,陳正芳、高盟傑、林智皓、陳鴻文這些人是在酒吧裡面喝酒,其被警察帶去派出所之後這些之後做了什麼事情其都不知道;平等澄清醫院的急診室外的暴力衝突其不清楚,人都不是其去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 ⒊被告劉忠政於警詢時辯稱:傅○○遭陳慶懋毆打當時其不在現 場,過程也不清楚,當時其在東海的租屋處睡覺;亦不知道傅○○當時被送至平等澄清醫院;是陳正芳電話叫其趕快過去 平等澄清醫院,電話中沒說是什麼事,其當時因為不知道陳正芳叫其去要做什麼,所以自己到現場,被打得時候陳正芳、陳慶懋、高盟傑、林智皓、陳鴻文才到現場,他們到場後也加入打架;因當時我已被打倒躺在地上,所以不清楚陳正芳他們有無拿武器;對方人也很多,現場很混亂;其當時確實有持鋁棒跟對方對抗,因為對方很多人,為了防身所以才手持鋁棒;其不清楚陳正芳他們是怎麼聯繫且到醫院的;其到醫院前並和他們在一起,其是被陳正芳臨時通知到場等語(見他8595號卷第372至37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天有到急診室外面現場,其有下手打人,陳正芳約其去市府路酒吧玩,其開車從豐原要到酒吧時,半途中陳正芳告訴其,朋友被打要其去平等澄清醫院的急診室;其抵達急診室外面後,一下車就被人打,其也就還擊,當天其還沒有到市府路的酒吧;其只認識陳正芳,至於其餘的同案被告其都還不認認;其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現場的;至於在場其他同案被告怎麼去的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75頁)。 ⒋被告林智皓於警詢時辯稱:陳鴻文開車其持手機導航往澄清醫院方向過去,在澄清醫院門口發生交通事故,後照鏡擦撞路人,其下車發生口角糾紛,現場發生拉扯推擠,陳鴻文、陳正芳見狀下車制止對方,警方到場,最後與對方和解云云(見他8595號卷第391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有跟徐○○、吳○○、紀○○發生衝突,衝突現場澄清醫院急診 室有其與劉忠政、陳鴻文、陳正芳,動手的有其與劉忠政、陳鴻文,因為對方口氣不好且人愈來愈多,所以其就拿鐵棒、電擊棒攻擊徐○○等人;其等這方的人至平等澄清醫院急診 室有其與、陳正芳、劉忠政、陳鴻文;沒有打電話邀集其他人一起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⒌被告高盟傑於偵查中辯稱:其最後才到的,那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陳慶懋當時已經被抓去警察局做筆錄,另外還有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其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其有看到電擊棒,還有1支熱融膠條;對方人馬10幾個,其都不 認識,現場亂哄哄的等語(見他8595卷第446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辯稱:當天其跟陳正芳、林智皓、陳慶懋、陳鴻文在酒吧喝酒,陳慶懋在酒吧外面跟人家打架,有人進來通報,其等這邊的人就全部出去時、警方已經到場,也有救護車,所以陳慶懋被帶到警局去,對方的人被送到醫院去,其跟陳正芳、林智皓、陳鴻文去吃宵夜,劉忠政來找其等,接著其就說要回家,因為當天其喝得滿醉的,他們載其回家,當下不知道他們要去澄清醫院,其回到家打電話給林智皓,問他們要去哪裡,林智皓稱他們要去澄清醫院,所以其要攔計程車去找他們,到場時,他們已經全部被警方抓走了,其到警察局去詢問這事情的時候,警方問其說要做什麼,其說其的朋友呢,警方就把其也當成共犯處理;在澄清醫院急診室發生的過程其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 ⒍被告陳鴻文於警詢時辯稱:其跟正芳、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先去吃清粥小菜,好像是在一間轉角的店,結束上車之後林智皓跟其說要去澄清醫院,其跟「百哥」、林智皓同一台車過去澄清醫院,到了後他們先下去,其去附近停車,然後林智皓打給其說對方騙人沒有要好好談,並說對方有帶武器,叫其看有什麼東西,其帶著了一支塑膠軟棒,到了醫院門口看了對方叫了很多人,也拿武器,其看到林智皓被打,所以過去幫忙,結果其是被打,其沒有告對方傷害,到最後在「百哥」協調下全部和解云云(見他8596號卷第38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其基本上 是被打的;其自己開車載林智皓,因時間很久,其有點忘了,但是有打架這件事,其看到朋友被打,其就過去,那個情況也沒辦法,其是基於勸架,但人家直接打過來,其算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36368號卷第227至228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案發衝突現場有其與劉忠政、陳正芳、林智皓4 人在場,打人的是劉忠政、林智皓及其共3人,其等這方拿 的東西現在忘記了;去現場原因其不清楚,至於高盟傑在發生衝突當下,並沒有在場,是後來到警察局時才看到高盟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㈡揆諸被告陳正芳、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上開所辯,除被告林智皓於警詢時所辯稱因後照鏡擦撞路人,其下車發生口角糾紛而生爭執一事,顯與被告林智皓嗣後所辯及被告陳正芳、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陳鴻文等人所辯不符,亦與後述證人吳○○、徐○○、紀○○之證述迥異( 詳後述)而顯無足採外,堪認被告陳慶懋先因在夜店外因爭搭計乘車而毆打傅○○,經警到場處理,嗣傅○○經救護車送至 平等澄清醫院就醫,另被告陳慶懋並未前往平等澄清醫院,嗣被告陳正芳電話中與對方言語不諧,並與被告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驅車前往平等澄清醫院與傅○○在場友人發生衝 突,彼此凶毆後經警到場處理,高盟傑始自行到場等情。堪認被告陳正芳、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係特定人約同前往,且係為處理被告陳慶懋與傅○○打架衍生之後續爭執事宜, 雖被告高盟傑係事後經電話聯絡前往,惟亦係特定之人,此尚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隨時集合之聚眾情形有別。 ㈢證人傅○○於偵查中證稱:其在酒吧喝醉,從那間店出去就沒 有印象;打完之後如何就醫的也不知道,其記得上救護車;其那時受傷,頭在流血,且還在酒醉,其不太認得對方,那時其在醫院,不太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36269 號卷第272至27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指證稱:當天晚上 其跟朋友傅○○去聚餐吃飯,傅○○表示要續攤,但是其早上還 要上班,無法陪同遂自行駕車離開,過大約半小時,傅○○便 打電話過來說被打傷送往平等澄清醫院,要其去看他,其才至平等澄清醫院;其到醫院後徐○○、紀○○陸續到達醫院來看 傅○○,過了10來分鐘來一群男子約6、7人,從二臺車下來, 他們一看到其等就問是不是傅○○的朋友,對其等叫囂後持電 擊棒就朝其等們狂毆;其只對陳慶懋有印象,其他時間太久、現場太過混亂,其已經忘記;他們一下車就對我們叫囂毆打,場面混亂,其只對陳慶懋比較有印象,因為他現場叫囂最大聲最兇,其他人沒有印象;當時不知為何對方毆打其等,後來傅○○有跟其說是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AMUCE PLUS酒吧 有糾紛,當時對方欲尋仇,才找到醫院來,其與徐○○、紀凱 倫當時剛好在現場,被對方遷怒,才遭毆打等語(見他8596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吳○○接到傅○○ 電話,說他受傷在澄清醫院;到醫院的時候沒有人,就只有其跟吳○○及紀○○;對方有拿甩棍,其手部有被打到;那時候 晚上,他們幾乎都有手持武器,一瞬間無法分辨等語(見偵36269號卷第272至273頁)。證人紀○○則於警詢時陳稱:其 有打電話給對方「伍佰」(按即被告陳正芳),其問他為什麼打其朋友傅○○,他就回說要到澄清平等醫院談,通話後過 了大概10分鐘左右,他們約7、8個人就到醫院門口前與其與徐○○、吳○○碰面,其等在談論過程中有爭吵,爭吵之後才發 見其認識「伍佰」,之後警方的快打部隊就到達了等語(見他8596號卷第46頁)。證人吳○○雖指證陳慶懋有至平等澄清 醫院現場云云,然與被告陳慶懋所辯及被告陳芳正、高盟傑、林智皓、陳鴻文等人之前揭供述殊屬不合,難盡憑信。被告陳慶懋是否如吳○○證述稱前往平等澄清醫院一節,已非無 疑。然姑不論被告陳慶懋有無到場,證人紀○○則於警詢時證 稱其有打電話給對方「伍佰」(按即被告陳正芳),其問他為什麼打其朋友傅○○,他就回說要到澄清平等醫院談,通話 後過了大概10分鐘左右,他們約7、8個人就到醫院門口前與其與徐○○、吳○○碰面,其等在談論過程中有爭吵等情,被告 陳正芳亦供稱其好意要問對方有什麼需要幫忙,對方就一直打電話跟其嗆聲,說他是混那裡的,因為其等已經從酒吧離開,但是對方一直打電話來挑釁,在場的人都聽不下去,於是其等又去平等澄清醫院等情,堪認本件爭執毆打起因於雙方處理陳慶懋毆傷傅○○一事,對話不諧至平等澄清醫院爭執 鬥毆,交爭之端,亦必自有以啟之,尚難認被告陳正芳等人係出於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之犯意。 ㈣至證人即澄清平等醫院護理師黃○○於警詢時證稱:傅○○走進 來,身上有傷要縫;剛開始傅○○的朋友來關心,縫完傷口後 他朋友有20餘人到場;其在醫院內有看到雙方人馬 在外面 打架;雙方都有拿棍棒互毆,雙方都有受傷,其不認識這些人,誰打誰也不知道,現場很混亂,其無法指認,只看到很多人互毆互嗆,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傅○○友人一方被狂 毆後就鳥獸散;傅○○縫合後又跑出去與對方爭吵並互毆;警 方到場後很多人就離開,只剩下幾個人等語(見偵32737號 卷第733至739頁)。證人即澄清平等醫院護理師侯○○於警詢 時證稱:其看到打架情形與黃○○看到的差不多, 其不認識 徐○○、吳○○、紀○○,有看到在打電話;當時其人在醫院看到 雙方人馬在打架,地點在院區急診室外面,看的不是很清楚,雙方拿棍棒互毆,雙方都有受傷;其不認識這些人;現場很混亂,其無法指認,只看到很多人互毆,但外面聽不太到在講什麼,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警察很快就來,後來就鳥獸散;傅○○縫合後又跑出去與對方爭吵並互毆;雙方看到 警察後,很多人就離開,只剩下幾個人等語(見偵32737號 卷第747至755頁)。證人即澄清平等醫院保全人員莊○○於員 警訪談時陳稱:其担任醫院保全工作,當時有4、5人至醫院看傅○○,其怕他們太吵,所以請他們到外面,另外看到有開 車到場,下來數10人後持棍棒要打架;傅○○的朋友到場助勢 打架,對方開1部車下來3、4人持棍棒衝向要毆打,對方就 跑掉,不久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32737號卷第761頁)。其等僅見雙方人馬多人互毆,並未能認定被告陳正芳等人係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 ㈤綜上所述,縱令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及陳鴻文等人有至平等澄清醫院急診室外與徐○○、吳○○ 、紀○○等人相互毆擊,然本件肇因於被告陳慶懋與傅○○因在 酒吧外搶搭計乘車發生衝突,傅○○遭被告陳慶懋毆傷後經送 往平等澄清醫院後,證人紀○○與被告陳正芳猶有電話聯絡, 雙方在平等澄清醫院處理傅○○與被告陳慶懋發生糾紛一事, 足見被告陳正芳等人係因在傅○○與被告陳慶懋打架之後約同 特定人前往現場,其中被告高盟傑事後電話聯絡而前往,惟亦係屬特定之人,雖因雙方對話過程言語不諧發生衝突,被告陳正芳等人尋釁前來平等澄清醫院並在醫院門口附近毆傷徐○○等人,對醫院安寧固生影響,然此係特定雙方糾紛偶發 所致,此尚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隨時集合之聚眾情形有別,且就其過程觀之,至多僅可認被告陳正芳等人確有傷害之犯意,未足認係其等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正芳等人所為,尚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及陳鴻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七、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前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正芳等6人,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正芳等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正芳等6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規定。然依前揭修正理由 可知,本次修法主要係針對實務見解關於「聚眾」之解釋過於狹隘,無法反應社會需求,固立法者將「聚眾」之解釋,立法明文化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實則無論「公然聚眾」或「聚集」在文義上根本無從區別,上開兩種詞意僅為實務見解為由過去過於限縮解釋的立場,轉為符合人民法感情之態度,此種形式上雖有修法之變更,毋寧與實務見解之變更較為相近,從而縱使本件應適用舊法,然所謂修法前之「公然聚眾」,仍得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陳正芳等6人係因在傅○○與被告陳慶懋打架之後,接獲被 害人紀○○電話邀約談判該事,始與當時一起吃飯之林智皓、 陳鴻文及劉忠政等特定人前往澄清平等醫院之事實業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陳正芳等6人 之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等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縱認依舊法「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惟依被告高盟傑於審理中供稱:因為當天其喝得滿醉的,之後他們載其回家,當下不知道他們要去澄清醫院,其回到家打電話給林智皓,問他們要去哪裡,林智皓告訴其,他們要去澄清醫院,所以其要攔計程車去澄清醫院找他們,到場時,他 們已經全部被警方抓走了,其到警察局去詢問這事情的時候,警方問其說,要做什麼,其說其的朋友呢,警方就把其也當成共犯處理了等語,可知被告高盟傑係後方加入妨害秩序之列,現場仍屬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亦符合舊法「聚眾」之解釋。再依證人即澄清醫院護士黃○○、侯○○於警詢時均 證稱:其當時人在醫院裡面,有看到雙方人馬在外面打架,發生地點在院區急診處外面,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但雙方都有拿棍互毆,雙方有都有受傷,後來還有來醫院就醫,當時是晚上而且現場很混亂,又這些人其都不認識,所以無法指認涉嫌人,其只有看到很多人互毆並互嗆,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一方(傅○○之友人)被毆後就鳥獸散,其沒有 看到有刀或槍,有看到持棍棒攻擊對方等語,可知即便在澄清醫院院區工作之護士,仍可見聞被告陳正芳等6人在院區 急診處外面之鬥毆,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導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甚明,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節,尚非妥適等語。 ㈡惟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原規定:「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正芳夥同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前往平等澄清醫院,嗣高盟傑再經聯絡前往,其等所聚集的人數既已確定,自非於聚眾過程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且被告陳正芳、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前往平等澄清醫院,到場後持棍棒毆打徐○○、吳 ○○、紀○○等人,依其情狀,被告陳正芳夥同上開人等施強暴 之目的,顯在毆打徐○○、吳○○、紀○○等人,而非為妨害秩序 ,即難認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縱然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 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等情,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陳正芳等人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陳正芳等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正芳等人所為尚未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且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正芳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正芳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法院為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及陳鴻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及陳鴻文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陳慶懋、陳鴻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就上開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