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篤育、楊家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篤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齊 蕭青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篤育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處之刑,撤銷。 陳篤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於被告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三人均明示對犯罪事實認罪,並且只對「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9頁審理筆錄)。 ⒈被告陳篤育之辯護人稱:僅對犯罪情節、動機、刑法第 57條量刑部分上訴。 ⒉被告楊家齊稱:請求從輕量刑。對犯罪事實部分我不上訴了, 請求准予撤回對罪事實之上訴。 ⒊被告蕭青峰稱:原審量刑太重。對犯罪事實部分我不上訴了, 請求准予撤回對罪事實之上訴。 ㈢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事實: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一、陳篤育為圖邀集呂明俊出面商討解決雙方債務糾紛細故,而與楊家齊、蕭青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6時許,發覺呂明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151號B2停車場處,即在現場埋伏等待,嗣見呂明俊之兄即呂明鑑前來取車之際。陳篤育、楊家齊、蕭青峰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①先推由陳篤育徒手毆打呂明鑑頭部;蕭青峰則出手抓住呂明鑑衣領並控制呂明鑑行動;楊家齊則持球棒毆打呂明鑑,致使呂明鑑因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②再喝令呂明鑑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出後,推由楊家齊、蕭青峰將呂明鑑強押至由楊家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篤育則在該車後方乘客座持類似槍枝外型物(按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要求呂明鑑說明呂明俊行蹤位置;另蕭青峰則駕駛呂明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③陳篤育等人將呂明鑑帶至由陳篤育經營位在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163巷15號一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塵開發公司)內限制人身自由,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呂明鑑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呂明鑑聯繫呂明俊到場。嗣經呂明鑑家人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將呂明鑑帶離一塵開發公司處,然因呂明鑑於警方到場之際,並未向警方說明前揭情狀,延至109年2月19日始向警方陳明,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二、 ㈠陳篤育除為圖知悉呂明俊行蹤外,復因聽聞呂明俊之友人即林聿賢(綽號「小白」)疑似有買賣大麻情狀,竟與黃鉞傑、蕭青峰、汪立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維」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①謀劃先推由黃鉞傑先向林聿賢佯稱因蕭青峰欲購買大麻,藉以邀約林聿賢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屯蕭爌肉飯店家附近處碰面,再計畫將林聿賢強押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一塵開發公司處,以圖質問關於呂明俊行蹤位置。②由汪立仁於109年4月9日凌晨約1、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宏春(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搭載黃鉞傑、蕭青峰及「小維」於109年4月9日凌晨3時許,至南屯蕭爌肉飯店家處赴約,推由黃鉞傑、蕭青峰下車與林聿賢碰面,汪立仁及「小維」則在附近處埋伏。黃鉞傑則藉故稱欲至林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繼續聊天,詎林聿賢上車後,蕭青峰獨自持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預藏西瓜刀架住林聿賢頸部,以控制林聿賢行動自由且喝令林聿賢應與其等共同至陳篤育經營位於上址之一塵開發公司處。 ㈡經林聿賢拒絕並反抗,蕭青峰見狀獨自基於傷害他人犯意,即以西瓜刀砍傷林聿賢,致使林聿賢因而受有顏面深度割傷、頭部外傷及頭皮切割傷、右前臂及手掌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勢之傷害。 ㈢汪立仁及綽號「小維」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上前,汪立仁先駕車搭載於上開揮砍過程中不慎亦遭蕭青峰砍傷之黃鉞傑就醫,另由綽號「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林聿賢前開駕駛到場車輛,與蕭青峰共同將林聿賢帶至位於上址一塵開發公司,由陳篤育向林聿賢追問關於呂明俊行蹤位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林聿賢之行動自由。嗣因蕭青峰、「小維」適見林聿賢因前述傷勢而昏倒,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將林聿賢載運至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就醫,再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嗣經林聿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罪名: 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陳篤育、蕭青峰、楊家齊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陳篤育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蕭青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三人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 ㈠ ⒈被告陳篤育上訴稱:原審判太重。原判決事實二、㈠這部分我 有在龍井等林聿賢,林聿賢被帶來之後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問到話,我也有叫蕭青峰帶他去看醫生,我沒有對他實施暴力。原判決事實二、㈡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指示蕭青峰砍人,我也沒有看到西瓜刀砍人。 ⒉辯護人為被告陳篤育辯護稱: ⑴犯罪事實一,原審量處10月過重,犯罪事實一陳篤育早已與 被害人呂明鑑達成和解,書狀也有說明被告與呂明俊利用 被告的父親傾倒廢棄物使被告父親遭到偵查,氣不過才找 呂明俊,不是隨便滋事,被告父親蒙受巨大冤屈,後來該 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有所原因及與被害人和解的情況下原 審量處不得易科的10月,明顯過重。 ⑵犯罪事實二㈡,林聿賢傷害部分,地檢署、原審認為陳篤育 不知情,陳篤育於犯罪事實二自始至終都在一塵公司等候 ,且陳篤育看到被害人身上都是血沒多久就叫在場的人帶 林聿賢就醫,情節相對較輕,蕭青峰犯罪事實二㈠㈢全部都 認罪,原審想像競合從一重量處蕭青峰1年2月,陳篤育情 節輕微,陳篤育量刑也是論以1年2月,不符合比例原則。 林聿賢無法理解陳篤育沒有傷害的責任,林聿賢對於刀傷 耿耿於懷而開出了不合理的和解金額,多次接觸後無法和 解,我們一直希望和解。 ⑶犯罪事實一、二希望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入監 後,因心血管疾病,身體狀況差,本件事情也受到相當大 的教訓,被告與其父親都有穩定的工作,請從輕量刑讓他 早日回歸社會。 ㈡被告楊家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事實一,我有去西區把呂明鑑 帶到龍井,我與當事人有達成和解。我們當初是看錯人才傷害到呂明鑑,我們只是要把他帶回一塵公司,不是要傷害他,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蕭青峰:我承認有原判決事實一、二,這兩件事情,我上 訴是覺得太重。希望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犯罪事實欄部分,已敘明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篤育 、楊家齊、蕭青峰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篤育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糾紛細故,竟為圖剝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而邀集被告楊家齊、蕭青峰在公開場域徒手或持棍棒攻擊被害人呂明鑑,造成被害人呂明鑑受有前述傷勢非輕(按告訴人呂明鑑業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再強押被害人呂明鑑至他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造成被害人呂明鑑內心恐懼,暨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狀。」就被告陳篤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楊家齊、蕭青峰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且 以暴力手段將被害人擄走,過程中暴力行為還導致被害人受傷,縱然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但是「強暴」行為所含有的對人身健康法益的侵害,仍可列入在妨害自由罪名下作為量刑因子。且妨害自由自由行為是經由呂明鑑家人報警營救,呂明鑑才得以順利脫身,被告三人的角色分工不同,刑度有高低。且原審所為量刑已注意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參酌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各該情節,亦難認有違背比例、公平原則,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無可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前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均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陳篤育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蕭青峰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原審敘述量刑理由「被告陳篤育、蕭青 峰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篤育僅因個人糾紛細故,為圖透過被害人林聿賢知悉證人呂明俊行蹤位置,竟邀集被告蕭青峰、黃鉞傑及其他不詳者,當街控制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另被告蕭青峰復獨自持極為鋒利刀械攻擊傷害被害人林聿賢,造成被害人林聿賢受有前述傷勢非輕,被告陳篤育、蕭青峰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林聿賢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林聿賢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篤育、蕭青峰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然被告蕭青峰犯罪事實多了其中㈡傷害罪部分,且拿西瓜刀造成「顏面深度割傷、頭部外傷及頭皮切割傷、右前臂及手掌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勢,顯然傷勢頗為嚴重。被告陳篤育雖有指使被告蕭青峰去把人帶回來,但是沒有指示必要時可以任意傷人,被告蕭青峰此部分傷害犯行只能自己承擔。兩個人的犯罪事實不同,罪責應有不同,但是量處相同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顯有不當,應由本院將於被告陳篤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處之刑撤銷,並重新諭知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對於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同意也就被告陳篤育、蕭青峰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基上所述,被告三人明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以前開各該情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僅以被告陳篤育對犯罪事實二㈠㈢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