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仁泰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泓邑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紀中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錦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訴緝字 第1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除「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之沒收宣告」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㈡嚴仁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㈢施泓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㈣紀中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㈤杜錦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其餘上訴(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之沒收宣告部分)駁回。犯罪事實 一、嚴仁泰計畫以詐術向租賃車行承租高級車,再以材料車之低價轉賣予他人,藉此方式賺取不法金錢,遂指示施泓邑(行為時原名施吉堯,下稱施泓邑)找尋可信賴之人參與犯行,經施泓邑覓得友人紀中洧(行為時原名紀宗佑,下稱紀中洧)同意加入,紀中洧再經友人輾轉介紹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杜錦融出面向車行租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具有普通詐欺犯意(詳後述)之杜錦融實共同施下列犯行: ㈠嚴仁泰先指示施泓邑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紀中洧,要求紀中洧聽從嚴仁泰之吩咐執行上開詐欺計畫。紀中洧又將3萬元交付予杜錦融作為租車、雜費使用,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22時許,與紀中洧共同至莊皓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豐車行)詢問租車事宜。紀中洧再於同年8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高農附近,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予杜錦融作為聯絡工具,杜錦融隨即依紀中洧之指示,於同日(即23日)至名豐車行以每日租金7500元,租用當時二手市價約18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黑色,型號528i,登記車主為名豐車行負責人莊皓升之伯父莊福隆,下稱本案車輛),原定租借期間1日,後經嚴仁泰指示紀中洧延長租期2日,紀中洧再通知杜錦融打電話向車行延長租賃期間至同年月26日。為進行轉售車輛前之估價作業,紀中洧於同年月23日18時15分許、32分許,將本案車輛之照片拍照及調整亮度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施泓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中洧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施泓邑報告處理好了,施泓邑回訊予紀中洧稱:「聽我大誒(即嚴仁泰)的話,有問題再問我」。 ㈡嚴仁泰透過網路找到從事二手車仲介之黃塏崴(經原審判決無罪),嚴仁泰表示要出售一部黑色的BMW汽車作為材料車 ,黃塏崴遂詢問經營二手車買賣之邱文池,經邱文池介紹從事車輛報廢之沅昌企業社老闆姜昇材討論價購事宜。黃塏崴、邱文池、姜昇材相約在沅昌企業社(桃園市○○區○○路0000 號)見面,以查看車況,黃塏崴透過手機告知嚴仁泰。嚴仁泰即指示紀中洧要求杜錦融於同年8月2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 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之後紀中洧再指示杜錦融將車輛行李箱內GPS設備之電線剪斷。杜錦融明 知此舉是為了使名豐車行無從掌握該車行蹤,乃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意在穩固取得支配車輛之地位,惟因紀中洧告知已掌握其子杜躍彬的行蹤,杜錦融擔心兒子安危,遂與紀中洧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親手將GPS設備之電線 剪斷。杜錦融復依紀中洧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本案車輛駕駛至上址之沅昌企業社外停放,並將鑰匙放車上後離開。嚴仁泰隨後搭乘黃政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至沅昌企業社附近。嚴仁泰在便利商店與杜錦融見面,交付1千元給杜錦融,讓杜錦融搭車返回臺中市。黃塏崴見本 案車輛已經停放在廠外,即與邱文池、姜昇材在沅昌企業社共同商議,但因黃塏崴所代表之賣方無法提供本案車輛之合法來源文件,姜昇材拒絕購買,隨後嚴仁泰指示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駛離,該車此後即下落不明。 ㈢車輛租約到期後,因杜錦融未如期歸還,且車上之GPS設備遭 拔除而無法追蹤,名豐車行負責人莊皓升發現異狀,向杜錦融索車未果,經杜錦融提供線索,莊皓升於同年8月30日在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找到紀中洧,隨後雙方前往名豐車行討論如何還車,紀中洧交出所使用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莊皓升查看該手機內 紀中洧與施泓邑之對話紀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紀中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通知杜錦融到案說明,杜錦融並交出紀中洧交付之Taiwan Mobile 型號Amazing 32(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警查扣,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皓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於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沒收部分。 ㈡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以其等未參與本案犯行為由,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被告紀中洧則未提出上訴。 ㈢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不包括原判決對於被告紀中洧宣告沒收之部分。惟原判決主文就被告紀中洧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經查被告紀中洧所持之IPHONE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查扣在案,原判 決主文誤載為「未扣案」,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嚴仁泰及辯護人僅爭執同案被告紀中洧、杜錦融、黃塏崴及告訴人莊皓升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並未爭執,而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86頁),檢察官及被告施泓 邑、紀中洧、杜錦融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紀中洧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查被告紀中洧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就部分事發經過情形表示「可能如此」或不確定,或稱事情太久,無法記憶(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461-467頁),於111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某些細節因時隔過久,已經想不起來(原審卷第347頁),而較之證人紀中洧於106年12月8日 在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清楚,且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供述內容應與實情接近,足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認被告紀中洧之警詢陳述,對於其他被告犯行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即被告杜錦融、黃塏崴、莊皓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經被告嚴仁泰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杜錦融於偵查中、證人黃塏崴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莊皓升於偵訊中均曾具結作證,無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嚴仁泰涉案之事實認定,不予爰用前述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㈠、㈡之說明外,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上訴要旨、被告答辯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檢察官對施泓邑、嚴仁泰、紀中洧提起上訴之理由:告訴人因本案車輛未能尋回,損失180萬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嚴仁泰:①上訴理由:我與本案無關,沒有指示紀中洧去 找人租車。106年8月24日黃塏崴打電話告知我有一台BMW要 賣,翌日確認後,我由黃政堂駕車從臺中潭子北上至桃園,惟該賣車的人無法提供行照及證件,我就沒有做價,然後駕駛BMW的人向黃塏崴借1千元,黃塏崴說他身上錢不夠,先向我借,並叫我拿至桃園市○○路0000號附近的7-11超商,將1 千元拿給杜錦融,後來黃塏崴及不詳男子在某檳榔攤將1千 元還給我,我就回來。我不認識紀中洧。②辯護要旨: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施泓邑、紀中洧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嚴仁泰參與本案犯行,然紀中洧、施泓邑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此外沒有其他電話聯絡的內容足以補強其指述,且無任何人指述告訴人之車輛最終是由被告嚴仁泰取得,自不能對被告嚴仁泰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施泓邑:①上訴理由:我當初是受嚴仁泰之託,要求我幫 忙找租車的人和司機,才找到紀中洧當司機,嚴仁泰有拿一支手機給我,也有拿租車的錢給我。我也有拿一支手機給紀中洧,不知道要轉賣租賃車的事情。嚴仁泰跟我說要租一台好一點的進口車,且車搭配司機去載人,以為他要載重要人物或女友,要充場面才答應他,他沒有說後續要如何處理車子,我聯絡紀中洧幫忙,後續就讓嚴仁泰和紀中洧自己去處理,當時家父在印尼裝鋁門窗,我就出國去,有出入境紀錄可查,我交待紀中洧後續事情跟嚴仁泰處理,後來的犯行發生時,我當時人在印尼,一點不知情。②辯護意旨:被告紀中洧於106年8月23日前往租車行選車,紀中洧深怕所選車輛不符嚴仁泰心中高級、豪華之標準,始拍取車輛狀況照片予被告施泓邑,施泓邑不知道紀中洧又找到了第三人杜錦融。被告施泓邑傳訊:「聽我大欸的話,有問題再問我」等語,意在請紀中洧自行向嚴仁泰詢目後續至北部載人的事,被告施泓邑便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還予嚴仁泰,告知由嚴仁泰自行與紀中洧聯絡,被告施泓邑即赴印尼工作,未參與本案。 ㈣被告紀中洧對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其涉案之犯罪事實未表示意見(保持緘默),但對於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則請求駁回上訴。 ㈤被告杜錦融之答辯要旨:本案這些人中我只認識紀中洧,其他人都不認識,如何跟他們共同詐欺呢?整個計畫和程序我都不知道,我被騙而且被威脅,我只是個司機,紀中洧要我去租車去把人從桃園載回來,我是用正當的方式賺錢。後來紀中洧用我兒子的安全來威脅我,我才配合他們把GPS設備 電線剪斷,並且把車開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有叫紀中洧趕快還車,否則要去報案。後來他沒有如期還車,我就去報案了。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車輛是由被告杜錦融出面向告訴人莊皓升承租,但未在約定之日還車,且因車上GPS設備斷訊而失去行蹤,經告訴 人莊皓升向被告杜錦融追問車輛下落,被告杜錦融告知與被告紀中洧有關,告訴人莊皓升找到紀中洧並查問之,且在紀中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發現不法事跡,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被告杜錦融受紀中洧指示剪斷本案車輛之GPS設備電線、將車開往沅昌企業社附近,此後該車去向不明 等情,業據告訴人莊皓升於偵訊時、被告紀中洧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杜錦融於偵訊時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321-323頁、第65-73頁、第411-415頁)。依上開過程 推斷,本案乃是被告紀中洧等人以租車之名所實施的詐欺計畫。被告紀中洧到案時,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內容解釋稱是與綽號「堯哥」的男子聯絡,並稱其是依嚴仁泰指示傳送照片予施泓邑,明確指認兩人的身分,已說明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涉及本案(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69頁)。 ㈡被告嚴仁泰是本案主導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被告即證人施泓邑於偵訊中具結稱:這件事本來是嚴仁泰要找人頭,我在印尼時,紀中洧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車行出事了,叫我趕快聯絡嚴仁泰去幫他,我就打給嚴仁泰,嚴仁泰就直接打給紀中洧,我回國之後,嚴仁泰有跟我說他有找人頭配合要租車,之後把車子轉租或轉賣出去,這是事後仁泰跟我講的。微信帳號「堯哥」是我,我傳送「聽我大誒的話有問提再問我」給紀中洧,這是嚴仁泰透過我轉達,我那時候有跟紀中洧說如果有事情要找嚴仁泰就直接跟他約,嚴仁泰跟我說他們約出去見過很多次面。嚴仁泰跟一個叫「阿同」(以照片指認黃政堂)的人去賣車(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479-484頁)。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 老闆是嚴仁泰,我只有介紹紀中洧給嚴仁泰,要紀中洧自己和嚴仁泰聯絡,我只對嚴仁泰老闆(見原審卷第368、369頁)。依上開證詞,被告嚴仁泰是透過施泓邑找到紀中洧來執行犯罪計畫,被告施泓邑稱呼嚴仁泰為老闆,聽其命而行事。 ⑵被告紀中洧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嚴仁泰,是在施泓邑(即施吉堯)旁邊,嚴仁泰有用手機跟我說要傳照片給我,叫我再傳給施吉堯,嚴仁泰都叫他『阿堯』。我的手機裡面的 簡訊稱『堯哥』及微信聯絡人『堯哥』都是施吉堯。有人傳車子 的照片給我,我就傳給施吉堯。我不知道0000000000是誰的門號,有可能是嚴仁泰那邊的人傳給我的」(108年度偵字 第33518號卷第461-467頁)。被告紀中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畫面擷圖不是警察拍的,是我被押去車行的告訴人拿我的手機拍的。是施泓邑叫我去租車這台車的,說要去北部載人回來,我跟杜錦融去看車,租車費是施泓邑他們這邊出的。記得施泓邑給我2萬還是3萬元,包租車還有要買給杜錦融穿的、形象好一點的衣服,最後我叫杜錦融把鑰匙放在輪胎上面坐車回來,我給他一個地址,在北部,我指示他開到那裡,叫他把錀匙放在輪胎上坐車回來。我忘記是誰指示我叫杜錦融這麼做的。我被車行請去他們那邊坐,才知道車子是不見的狀態。至於是誰指示我,那時候我有跟嚴仁泰大哥聯絡,這當中對話是誰我已經沒有印象。施泓邑傳訊『聽我大欸的話』,『大欸』指的是嚴仁泰大哥。對話中提到『 那個』一直被警察找,好像在講杜錦融,我不記得了。我有交一支手機給杜錦融。杜錦融問『要我在這邊等多久』,是我 指示他停車的那個地方。是誰派人過去給杜錦融錢的人我不知道,我聯絡的只有施泓邑跟嚴仁泰,誰拿錢給杜錦融我不知道。(關於傳訊「你這樣做很嚴重」)那時候好像叫他在那裡等,杜錦融好像覺得怪怪的,有點異樣,我問他現在人家已經覺得有異樣到底現在是要如何處理,他們(指施泓邑和 嚴仁泰)那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是語氣上有點不是很好 ,那時候我認為可能他們在忙事情不希望有人吵他們。我跟杜錦融說要不然你乾脆不要在那邊等好了,就直接鑰匙放在輪胎上面。我也有問嚴仁泰他們車子有沒有回來,因為我已經被車行找過了,後面回來才知車子直接被分解了,車行說車子的線已經被拔掉,車子不見了。等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手機被充公,他們再拿一支給我,跟我講車子已經處理掉了,是施泓邑拿手機給我,順便跟我講的(後改稱我忘 了是施泓邑還是嚴仁泰跟我說的),整個事情下來我只有拿 到我的手機被充公之後需要的手機。施泓邑給我的大約3萬 元我完全沒有拿到,拿去租車還有是不是給了別人我忘記了。我的印象就是我朋友跟我說你要不要來工作,介紹一個工作給你,然後才有機會認識到施泓邑,再來就是談工作內容、找人來、再談,再到嚴仁泰大哥這邊。我找杜錦融大哥來,還有再做一次工作上面的講述等語(原審卷第343-361頁) 。依上開證詞,被告紀中洧是聽從被告施泓邑指示行事,而被告施泓邑稱呼嚴仁泰是「我大欸」(意指我的老大),並要求紀中洧依照被告嚴仁泰所吩咐去執行,可見被告嚴仁泰為本案之主導者。 ⑶證人黃塏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二手車紹買賣工作,英文名字是David,嚴仁泰透過網路跟我說他有材料車要做 買賣,我幫嚴仁泰接洽沅昌企業,他要賣一台BMW黑色的車 子。沅昌企業社跟我說價錢多少,我再回報給嚴仁泰,嚴仁泰說可以再多一點,都是透過手機聯絡,我只是單純介紹,當天我、邱文池和沅昌企業社老闆有到場談價錢,嚴仁泰沒有過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把車子開過來,後來交易沒有成功。他們過來跟沅昌企業社的人確認,但沒有辦法提出正確的證件和車籍資料,所以邱文池沒有收購。我跟邱文池用line聯絡過程提到當時嚴仁泰報價45萬元,邱文池回答45萬元不可能,只能30萬元左右,這是材料車的價錢。我和邱文池聯絡的訊息,我會傳給跟我接洽的嚴仁泰先生(本院卷第158-178頁)。另證人邱文池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是黃塏崴跟 說聯絡,黃塏崴說要賣材料車,問我有無認識的廠商,要幫他介紹,我就介紹姜昇材來買,姜昇材請我要對方把車子開過去他那邊看車況,在沅昌企業社裡面,姜昇材說這台中他不想收,他查這台車是外面的租賃車,請他們離開,他們就把車開走,從頭到尾都是黃塏崴跟我接洽(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431-435頁),另有證人姜昇材互核一致之警詢 陳述可參(同上偵第93-99頁)。依上開證人黃塏崴、邱文 池之陳述,證人黃塏崴是受被告嚴仁泰所託處理本件賣車事宜,被告嚴仁泰是賣方,透過黃塏崴向買方(姜昇材)議價,足證被告嚴仁泰居在本案車輛議價的過程中處於決策地位。 ⑷證人施泓邑、紀中洧、黃塏崴、邱文池之前述證詞,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擷圖足供參佐,顯見其等證述確有所憑。依上開證詞,附表中被告施泓邑曾向紀中洧傳訊:「聽我大誒的話」,所指是要紀中洧聽嚴仁泰的話,證人黃塏崴傳訊予邱文池:「對方報45」,意指指嚴仁泰開價45萬元,被告紀中洧向杜錦融稱:「等一下有人拿錢過去」一節,據被告嚴仁泰坦承當天其確實有拿1千元給被告杜錦融。舉凡前述客觀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施泓邑、紀中洧、黃塏崴等人指述嚴仁泰主導本案犯行,確有所憑,堪以採信。被告嚴仁泰辯稱未參與本案,並表示自己是購買中古車的買方,而非賣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施泓邑、紀中洧等人到案後之歷次供述,有部分矛盾及出入而認不足採信。惟被告施泓邑、紀中洧就自己或共犯參與或知情程度之陳述,固有部分推諉卸責、避重就輕而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在檢警及法院調查中以客觀證據提示、訊問時,能針對具體事證指出被告嚴仁泰所參與之犯行,且與常情無違,而經本院比對上開客觀證據,及證人間之供述,認被告嚴仁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已見前述,辯護意旨以部分證詞之矛盾情形指全部均不可採,容有未洽。㈢被告施泓邑介紹紀中洧參與本案,在過程中參與被告紀中洧聯繫、確認車況,其與嚴仁泰、紀中洧等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論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施泓邑辯稱其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9月2日才返國,本案車輛遭轉賣時其不在國內等情,固有被告施泓邑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查被告杜錦融是在同年8月23日承租並取得本案車輛,就本案犯罪計畫之執行而言,因有租期的壓力,必需立即取得估價所需的資訊,始能掌握議價、賣車之時程。經查被告紀中洧自同年8月23日18時15起即拍攝車輛各個角度的照片,並傳送給被告施泓邑,被告紀中洧以文字訊息表示:「堯哥我盡我所能把照片用亮了」。上述找人租車、拍照確認車況這些事都是在被告施泓邑出國之前進行的,足證被告施泓邑確實參與其中。待被告紀中洧向施泓邑報告:「堯哥,處理好了」,被告施泓邑即回覆:「聽我大誒的話,有問題再問我」(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施泓邑要求紀中洧聽從嚴仁泰的指示行事,但並非不再過問,縱使人將出國,仍願居間聯絡、處理此事,應是鑒於被告紀中洧與嚴仁泰本不相識,被告嚴仁泰要求施泓邑找人來執行計畫,必須有被告施泓邑在其中填補上、下間的信任關係。另觀諸被告紀中洧在微信聯絡中傳訊告知:「堯哥那個有被鴿子一直找,我叫他去繞繞」,意指被告杜錦融遇到警察盤問,所以被告紀中洧要求杜錦融先行離開,顯見被告施泓邑、紀中洧都知道當時正在從事不法計畫,兩人心照不宣,不用多作解釋,更足證被告施泓邑不但事先知情,且對於被告紀中洧也居於指導地位,被告紀中洧才會秉告、徵詢施泓邑的意見。被告施泓邑辯稱對本案毫無所悉,顯不可採。 ⑵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依上所述,被告施泓邑聽從被告嚴仁泰指示,找到紀中洧執行犯罪計畫,被告紀中洧再找被告杜錦融出面租車、剪斷GPS設備之電線,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支配權,被告 施泓邑透過對紀中洧之指示、居間協調之地位,完成被告嚴仁泰詐得租賃車、轉賣他人的目的,利用彼此行為遂行詐欺犯行,應屬共同正犯。辯護意旨稱被告施泓邑無犯意聯絡,亦非可採。 ㈣被告杜錦融剪斷本案車輛之GPS設備電線、依指示將車輛開至 沅昌企業社,任令他人取走,主觀上應具有普通詐欺之犯意: ⑴被告杜錦融參與本案之緣由,經證人杜躍彬(即杜錦融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學許弘澤介紹我爸爸擔任司機的工作,許弘澤是紀中洧的弟弟,我爸爸跟紀中洧原本不認識,我問許弘澤有沒有工作,他去問他哥哥紀中洧,說有個載人的工作,沒有具體說內容,後來我爸爸和紀中洧聯絡,去車行租車,他租了一台BMW,他說紀中洧有給他租車的錢, 許弘澤跟我說我爸去載人的時候,叫我不要接我爸的電話,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後來我爸有打電話給我,說紀中洧跟他說開去一個停車場在桃園,說因為我在他手上,叫我爸把車子放在那邊,鑰匙留著走人,我爸只能乖乖聽他的,把鑰匙放在那邊,紀中洧還有叫我爸把車上GPS的線剪斷,一開始 我爸聯絡不上我,因為我去台北找朋友,手機放在家裡忘了拿,後來我回來看到電話就回撥給我爸,我爸才跟我說這些事情。事後我沒有去找紀中洧理論,因為有點不知所措,我當時在台中的東峰國中上課,每天下課後,車行的人都來我家載我去他們車行,要問清楚這件事,因為租車的時候有寫家裡地址,就找到這邊,車行的人要來找我爸,家裡只有我跟我媽,我就自願跟他們去車行,有一個自稱是律師的人,我跟他講全部的事情,後來他們找到紀中洧,在車行我有問紀中洧為什麼這樣做,他什麼都不講,車行的人好像有要求紀中洧把手機交出來,手機內容我沒有印象,我有去問我同學,他說他什麼都不知道。我爸說紀中洧用我的人身安全威脅他。因為這件事情,後來我爸就不敢住在家裡(本院卷一第417-436頁)。依上述證詞,被告杜錦融在本件犯罪計畫 過程中只有接觸到被告紀中洧一人,其是依紀中洧指示去租車,並不知道有其他共犯之存在。而當被告紀中洧要求杜錦融剪斷本案車輛之GPS設備電線時,被告杜錦融已經知道紀 中洧之犯罪意圖,因擔心其子杜躍彬之人身安危,而依紀中洧指示剪斷電線,並駕車至指定地點停放。 ⑵對於電信詐欺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於本案多階段實施詐欺犯行之案情,應同有適用,其判決意旨略以:「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劃,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此類之犯 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然犯罪行為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同理而論,在本案車輛出租之後,名豐車行藉由GPS定位 系統仍可掌握該車行蹤,得隨時派人找到、取回車輛,對被告紀中洧等人而言,雖該車在被告杜錦融駕駛支配中,仍非具有穩固之地位,犯罪行為尚未終了,直到被告杜錦融GPS 電線剪斷,被告紀中洧才能穩固取得車輛之支配權,達成犯罪目的。被告杜錦融自承當被告紀中洧要求其剪斷本案車輛之GPS設備電線時,就知道紀中洧具有不法意圖,當時被告 杜錦融將其心中不滿告知紀中洧,揚言報警處理,因此紀中洧傳訊給杜錦融:「等有人拿錢過去。回來有事要說,你這樣事做到很嚴重」(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依當時情形,被告杜錦融仍有阻止案情繼續發展的機會,但其不但將電線剪斷,還依指示駕車至沅昌企業社附近,將該車停放在路邊,任令不詳之人取走,然後向被告嚴仁泰拿1千元坐車 回家,本案車輛從此不知去向,應認被告杜錦融之客觀作為,已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與紀中洧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杜錦融雖辯稱擔心兒子安危才會配合做這些事,然而杜躍彬當時並未遭受任何脅迫,而是北上找同學,業據證人杜躍彬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杜錦融未詳予查證,即配合被告紀中洧之指示行動,而將告訴人莊皓升之財產利益置於不顧,所辯主觀上受脅迫而不得已云云,尚非可採。 ㈤起訴意旨雖指證人黃塏崴為本案共犯。惟查證人黃塏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受被告嚴仁泰委託處理販賣本案車輛之事,對於前階段之詐欺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塏崴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又黃塏崴因涉犯本案,經原審通緝到案及進行審理程序後,於112年5月25日判決無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同認黃塏崴被訴罪嫌不能證明。 從而本院不予認定黃塏崴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㈥被告紀中洧對本案未提起上訴,其參與犯行之部分,除在偵查、原審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莊皓升、被告施泓邑、杜錦融證述如前,且有附表所示通訊內容可資參佐,其犯行應堪認定。此外,針對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杜錦融簽立之車輛保管簽收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杜錦融與被告紀中洧之對話紀錄、被告紀中洧傳送給被告施泓邑之簡訊照片、證人邱文池與被告黃塏崴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137-17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紀中洧、 杜錦融行動電話可資參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其餘條文內容,則未更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紀中洧、嚴仁泰、施泓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杜錦融僅與紀中洧接觸,未認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是核被告杜錦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書所載被告杜錦融之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 述,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普通詐欺之罪名,供檢辯雙方辯論(本院卷二第148頁),並認定如上。 ㈢共同正犯: ⑴被告嚴仁泰在本案主導犯行,被告施泓邑聽從被告嚴仁泰指示,找到紀中洧執行犯罪計畫,被告紀中洧再找被告杜錦融出面租車、剪斷GPS設備之電線,而取得對車輛之穩固支配 地位,被告施泓邑透過對紀中洧之指示、居間協調之地位,完成被告嚴仁泰詐得租賃車之目的,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等人利用彼此及被告杜錦融的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屬共同正犯。 ⑵被告杜錦融依紀中洧指示剪斷GPS電線,並依其指示駕車至沅 昌企業社附近,將該車停放在路邊,任令不詳之人取走,其與紀中洧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杜錦融就其主觀認識及參與之程度,應為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錦融雖於事發後之106年8月29日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警,向員警表示其於106年8月23日項名豐租車行租車,開往桃園,車子遭侵占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51-53頁、第235-237頁)。然被告 杜錦融雖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表示有本案犯行,但依筆錄所載,被告杜錦融均係表示車子是遭紀中洧等人侵占,應無自首犯罪之意,且被告杜錦融偵查中、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審理中更逃匿,經原院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六、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暨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之沒收部分),經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審酌: ⑴未扣案之被告施泓邑用以與被告紀中洧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車輛由同案被告杜錦融租賃後,駛至沅昌企業社,並由被告黃塏崴到場欲銷贓予姜昇材,然因姜昇材拒收而銷贓未果。而本案車輛因GPS遭拔除,至今並未返還告訴人 ,去向不明,業經告訴人莊皓升於原審供述明確。審酌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可證被告嚴仁泰係詐欺取得本案車輛之主導者,被告嚴仁泰亦透過黃塏崴介紹,於原先欲銷贓予姜昇材時到場議價,可知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得本案車輛後,最終不法利益係歸被告嚴仁泰所有,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應對被 告嚴仁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杜錦融遭查扣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被告杜錦融自承上開手機 及SIM卡是同案被告紀中洧提供之聯繫用手機(見偵卷第58頁),並自行提出予員警扣押(見偵卷第109-113頁),且依手機截圖亦確實有用於與共犯紀中洧聯繫使用(見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157、158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杜錦融自承其將系爭汽車開往桃園後,黑色賓士副駕駛座的人(即嚴仁泰)交付其1,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57、58頁),此為被告杜錦融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上開沒收宣告之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上訴意旨辯稱其等未參與犯罪而無沒收必要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為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及黃塏崴五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證人黃塏崴不能證明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黃塏崴與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等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上開認定容有不當。②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杜錦融與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未審酌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杜錦融曾與被告紀中洧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杜錦融主觀上認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對被告杜錦融為有利之認定,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方為正確。原判決對被告杜錦融適用加重詐欺之罪名,亦非允洽。③本案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向租賃車行詐取高級車,企圖以材料車之低價轉售,至今車輛去向不明,惡情重大,原判決量刑稍嫌過輕,檢察官對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加重處罰。 ⑵被告嚴仁泰、施泓邑辯稱其等未參與本案,被告杜錦融辯稱其是被騙、被威脅才會涉案,未參與不法犯行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⑶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律及量刑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中洧、嚴仁泰、施泓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謀假借租車名義,實際上係欲將租得車輛變賣,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損失本案車輛,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嚴仁泰主導,指示被告施泓邑找人執行犯罪計畫,復經被告施泓邑指示被告紀中洧找到杜錦融出面租車,參與程度有所區別,應依其決策及參與程度之高度分別量刑。另參以被告杜錦融經兒子友人介紹、應徵司機工作而參與本案,其依紀中洧指示向告訴人承租高價之BMW自小客車後,發現紀中洧圖謀不軌,卻未即時報警或阻斷犯罪計畫之進行,保護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反而配合被告紀中洧指示而將電線剪斷、將車輛停放路邊,任由不詳之人駛離,至今仍下落不明,致告訴人所損害非輕,暨斟酌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杜錦融否認犯行,被告四人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於原審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0頁、原審訴緝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㈡至㈤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錦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杜錦融之部分,杜錦融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⑴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聯絡雙方及聯絡目的 手機擷圖內容 備註 106年8月23日18時15起紀中洧傳送簡訊照片給施泓邑 (傳送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紀中洧: (傳車子左前方、正前方及車牌的外觀照片)堯哥我盡我所能把照片用亮了。 (傳送車子照片)堯哥這是另一邊的。 (傳送車子照片) 施泓邑:哈…還沒好嗎 (紀再傳送車子照片) 紀中洧:堯哥,路人沒有人要幫他…無言。 施泓邑:沒事 (紀再傳送車子照片) ⑴卷證出處:本院卷一第379-384頁)。 ⑵此份訊息內容是告訴人莊皓升在被告紀中洧之扣案手機中擷取的畫面。被告施泓邑於原審承認這是伊與紀中洧的對話。 紀中洧透過微信傳送給施泓邑(堯哥) 紀中洧:堯哥,處理好了 堯哥,要稍等一下,還在跑 施泓邑:聽我大誒的話,有問題再問我 紀中洧:好的堯哥 紀中洧:堯哥那個有被鴿子一直找,我叫他去繞繞 黃塏崴與邱文池議價之過程 黃塏崴(阿虎):邱總 邱文池:要處理多少 黃塏崴:對方報45你那可以接受嗎 我覺得有點高 邱文池:45不可能 30左右 黃塏崴:邱總你開價 好我報 邱文池:要有人出來跟我對簽 黃塏崴:可以。簽是簽什麼 (通話2分48秒) 邱文池:幾年分的 大觀路1457號 黃塏崴:好的 (通話2分14秒) 邱文池:車子到了嗎 拍一下車子跟街景照給我 (通話52秒) 黃塏崴:邱總這是銀行融資線 要30分鐘 (通話1分31秒) 黃塏崴:邱總,我以為工廠那邊有告知。 邱文池:老闆說不要麻煩你把車開走 (通話47秒、 30秒) ⑴此對話擷圖是由證人邱文池提供,附於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169-171頁、本院卷二第389-391頁。 ⑵證人黃塏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報45你那可以接受嗎」,此處「對方」是指嚴仁泰。 被告杜錦融將車輛開至沅昌企業社附近停放之後,在便利商店等候並與紀中洧聯絡之內容。 杜錦融:請問我在這裡要等多久? 紀中洧:等有人拿錢過去。 回來有事要說,你這樣事做到很嚴重。 搭統聯。 到臺中車站。 此對話擷圖是由被告杜錦融提供,附於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157頁 被告杜錦融遭車行催討還車之後,與紀中洧聯絡內容。 杜錦融:車子回去了嗎?沒有的話我等一下馬上去報警。 我會讓台已調查局去辦。我叔叔是台1市調查局主任。 而且老板說無法續租了因為有人要租了。 紀中洧:不要報警 杜錦融:車行的人已經打了三通電話來了。我要關機了。因為不想聽到看到。 此對話擷圖是由被告杜錦融提供,附於108年度偵字第33518號卷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