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睿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軒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睿軒(原名:林易陞)於民國107年7月間,得知友人林楷智 (原名:林杰霆)有購車需求,且明知其已非孟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孟良公司,於105年4月26日設立登記,於107年1月2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林睿軒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於106年7月31日已變更登記為周欽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楷智佯稱可協助以新臺幣(下同)548萬元自國外購入藍寶堅尼 (Lamborghini)轎車(下稱系爭汽車),但需先支付定金518 萬元云云,致林楷智陷於錯誤,遂與林睿軒約定於107年7月2 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市府分行(臺中市○○區○ ○○0段00號)見面簽約及支付定金。林睿軒於107年7月20日上 午某時,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與林楷智碰面後,即冒用孟良公司名義與林楷智簽訂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在一式二份之 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上,盜蓋其之前擔任孟良公司負責人時所持有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用以表 示孟良公司出售系爭汽車與林楷智之意後,即將其中一份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交由林楷智收執而行使之,林楷智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透過台新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櫃 員,自其帳戶內匯款518萬元至林睿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林 睿軒因而詐得518萬元得逞。嗣林睿軒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 友人投資之報酬、清償個人銀行貸款及私人借貸之用,且並未辦理相關購買系爭汽車進口事宜,足生損害於林楷智及孟良公司。 二、案經林楷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4、134至14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睿軒固坦承告訴人林楷智(下稱告訴人)曾匯款518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其冒用孟良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且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上盜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後,將其中一份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要求我幫他製作不實的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用來取信林楷智的老大,所以才於107年9月8日,在西屯WORLDGYM對面的7-11簽立後交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匯的518萬元,其中333萬元是告訴人要償還給我的租車費用,剩餘的185萬元我在匯款當天提領出來就還給告訴人,所以實際上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冒用孟良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且在一式二份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上盜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後,將其中一份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9頁,原審卷㈡第64、74至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 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偵緝10 7卷》㈠第224至231頁);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㈠第107至125頁);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107卷㈡第15至37頁),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7年年初經由跑車聚會認識的,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 經營超跑買賣,公司名稱為孟良公司,還說有管道可以買到外匯車的超跑,但是要先付現金,而且定金比較高,經由多次討論後,我於107年7月20日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子是藍寶堅尼,總金額548萬元、定金518萬元,約定交車日為107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總共簽立2份,我與被告各自保留1份,契約書上面記載的車型、引擎 號碼都是被告書寫的,本來被告是要求要拿現金,所以才約在銀行簽約,但當時銀行行員說現金不夠,所以才改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還有簽保管條給我,證明我的確有匯款518萬元給被告。而於107年9月初,我跟朋友談到跟 被告買車的過程,朋友說應該要有訂車的單據或資料,我就向被告索取,被告於同年9月多聯繫我至西屯區的超商見面 ,見面時被告和他的朋友丁友翔給我1份孟良公司跟至全有 限公司的契約,表明他有向至全有限公司訂車,後來我向被告要求要看車,被告就各種拖延,說車子已經在台北、彰化等地,但最後都沒有下文,我原本想跟被告解約,但被告說契約約定交車時間是到年底,如果我解約他就不賠償,我沒辦法只好等到107年12月底,但被告還是沒有交車,還說車 子已經在監理所,我去查卻沒有才會提告等語(見108年度 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偵緝107卷》㈡第66至68頁,原審卷㈠第 267至295頁),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市府分行理財專員王亮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理財客戶,告訴人第一次來銀行開戶並大約存了500多萬元,107年7月20日當天告 訴人來銀行是為了領現金,說是要買一台車,後來櫃台同事跟我說銀行現金不夠,所以我詢問告訴人能否用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同意後我才給他填寫匯款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至2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0260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投草警偵字第1080003015號卷《下稱警3015卷》第12至28、33、35至 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227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保管條翻拍照片(見偵緝107卷㈠第54至77、2 24至231、236頁);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保管條、被告與至全有限公司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25、127至1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20日上午,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當場透過台新商業銀行市府分 行櫃員,自其帳戶內匯款518萬元至林睿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甚明。 ㈢另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取得告訴人匯款之518萬元後,旋於當 日指示其女友許玉屏將其中170萬元匯至友人謝雨澄之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作為支付謝雨澄之前投資之獲利;另由許玉屏提領185萬元,用以清償其玉山銀行之貸款 ,許玉屏並將剩餘款項交還被告;再於107年7月23日匯款4 萬元至友人鍾萬勳之兆豐銀行帳戶,用以清償之前借款,復陸續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偵緝107卷㈡第44至45頁,原審卷㈠第244頁),且 經證人許玉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0日被告叫我去臺中市五權西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被告要我從他的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85萬元及匯款170萬元給謝雨澄,被告說謝雨澄是投資他的金主,所以要把投資獲利匯給謝雨澄,我提領185萬元後另依照被告指示去附近的玉山銀行償還 被告的貸款,大約幾10萬元,剩下的餘款當天就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240至244頁);證人謝雨澄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108年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是在做買賣中古 車的生意,被告說可以一起投資,而且可以保證獲利1倍以 上,我就找朋友集資480多萬元投資被告,但後來被告說投 資不如預期,我只獲利168萬元左右,被告於107年7月20日 有轉帳170萬元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這就是我的投資獲利 款等語(見偵緝107卷㈡第60至62頁);證人鍾萬勳於偵查中 證稱:我大約是在10年前經由線上遊戲認識被告,我在108 年有借款給被告3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有轉帳4萬元至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償還借款,4萬元是包含本金跟利息等語 (見偵緝107卷㈡第40至41頁)明確,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警3015卷第14頁)、107年7月20日匯款170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謝雨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萬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107卷㈠第132至133、196至201、 207至209頁);107年7月20日提領185萬元之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偵訊時係先辯稱:我已經把告訴人給我的518萬元交給我要購買車輛的人, 但被對方騙走,我個人也被騙了200、300萬元云云(見偵緝107卷㈠第10至12頁);然於108年7月22日偵訊時則改稱:10 7年6、7月間,告訴人找我,要我想辦法去引進一台便宜的 跑車賣給他老大,賺取100、200萬元的差額云云(見偵緝107卷㈠第30頁);再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又改稱:一開始告 訴人叫我跟他合資投資車子,我於107年6月20幾日在網路上找到車子,告訴人就於107年7月20日突然匯款給我,我當天就將告訴人匯的518萬元交給對方洪先生等語(見偵緝107卷㈠第37至41頁);另於109年4月20日偵訊時又改稱:107年7月20日告訴人匯款給我,當天就領185萬元出來交給告訴人 保管,我也在當天介紹告訴人向洪姓貿易商買車,由告訴人將185萬元交給洪姓貿易商,作為買車的定金,我有在場幫 忙算錢,後來也有動用的剩餘的款項,但事後我有將動用的款項補回去,並交給洪姓貿易商云云(見偵緝107卷㈠第241至243頁);於109年7月27日偵訊時則又改稱:告訴人把錢 匯進我的帳戶後,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之後跟告訴人到一個地方等洪姓貿易商,因為我有其他事情就先走了,所以沒有看到他們兩人見面云云(見偵緝107卷㈠第286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又改稱: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匯了518萬元到我的帳戶,其中有一部分是要還他向我租車及借 車的錢,另外一部分是想透過我買一台借屍還魂的車,要賣給他老大賺差價,我有介紹洪姓賣家給他,並在臺中市國光路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85萬元交給告訴人,後來有沒 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剩下的333萬元是還我的錢,我本來 就可以自由運用云云(見偵緝107卷㈡第43至46頁),則被告 對於107年7月20日告訴人匯款518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其當日提領款項之金額(518萬元或185萬元)、交付予何人(洪姓貿易商、告訴人)、告訴人匯款之目的(全數用以購買車輛;其中185萬元為購車之定金,其餘333萬元係清償向被告租車及借車的費用)、有無陪同告訴人與洪姓貿易商見面、剩餘333萬元款項之處理(後續交予洪姓貿易商 、供己使用)等情前後供述一再反覆不一,甚至與證人許玉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0日被告叫我去臺中市五權西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被告要我從他的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85萬元,再去附近的玉山銀行償還被告的貸款 ,大約幾10萬元,剩下的餘款當天就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240至244頁)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欠其租車及借車費用共計333萬元之單據或其他證明,是被告 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㈤再者,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警3015卷第5 3頁),告訴人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之出貨單,而被告 則答以「出貨單,是到港車」等語,告訴人並催促被告盡快提出,倘告訴人係事先與被告合謀騙取告訴人老大之金錢,並製作不實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豈有一再要求被告提出系爭買賣車輛出貨單之理,而被告亦無可能回以「是到港車」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另證人丁友翔於111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年9月間 某日早上,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要他做一份假資料,證明真的有買車,並請我去刻「至全有限公司」及「邵怡慈」的印章,當天晚上我跟被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WORLD-GYM對面的 超商跟告訴人見面,我們當場除偽造卷附至全公司與被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外,被告及告訴人另簽了卷附的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40頁),惟依證人丁友翔於109年7月27日偵訊時僅證稱:我在現場看到他們在寫的合約大約B5大小,是可以用複寫紙書寫的那一種等語(見偵緝107卷㈠第284至285頁),對照卷附被告及告訴 人各自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緝107卷㈠第224至23 1頁,原審卷㈠第107至125頁)均為A4紙張大小、內容並非複 寫,而卷附至全公司與被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則較A4紙張小、且為複寫之內容,堪認證人丁友翔於偵訊時僅提及偽造至全公司與被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情節;另證人丁友翔於110年4月19日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等之民事訴訟案件(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97號)到庭作證時亦明確證稱:沒 有看過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也不記得有聽說告訴人要被告簽一份假的汽車買賣契約,也不知道原告要被告跟其他車商簽假買賣契約的事情等語(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97 號民事卷第253至262頁),則證人丁友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之證述已不一致,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冒用孟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盜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而向告訴人收受518萬元後,並未向車商洽購系爭汽車,反而將該筆定 金作為支付友人投資報酬、清償個人銀行貸款、私人借貸及供個人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上開契約之真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孟良公司,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一式二份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分別盜蓋「孟良實業 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目的,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4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徒刑完 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公訴意旨另以:孟良公司已於107年1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 屬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以孟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 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等語。 ⑵惟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條項立法之本旨乃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予規範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是屬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成立前所為之事前監督之一環。而刑法之解釋,原則上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倘已逸出解釋範疇,而以諸如類推等方法擴張、延展法條以填補漏洞,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即非所許,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稱「 未經設立登記」一語,顯然係對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係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已取得法人格之公司到其法人格消滅為止之期間內不當之營業行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並不因解散事實之發生致其人格當然消滅,尚需進行清算,俟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人格。再「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 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均得科處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4項、第93條第2 項),依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 。是倘經解散登記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雖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但除了以類推解釋之方法外,並無法將已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涵攝於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內。換言之,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不能將該條擴張解釋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亦採此結論)。 ⑶查孟良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代表人為柳孟良,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4,而於105年10月21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 ,於106年7月31日變更代表人為周欽隆,再於107年1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107卷㈡第15至37頁),惟孟良公司解 散登記後,本應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迄今並未受理孟良公司解散後有關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認孟良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並未清算完結,其公司之法人格尚未喪失,自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稱「 未經設立登記」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以孟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即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 定,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 如前述,原審卻為有罪之認定,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向告訴人佯稱有汽車販售,並假冒孟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而將詐得之款項供作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銷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22頁) 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使用之物,且尚屬被告所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人所持有之另份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緝107 卷㈠第224至231頁),業經被告偽造後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查被告在一式二份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分別盜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各1枚,均屬 真正,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51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