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110年度偵字第405、1590、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並無醫療用口罩得販賣,亦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8時許前某時,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Chen Lin Chen」之帳號在臉書上佯登販售醫療用口罩之不實交易訊息,致陳伶瑤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年2月25日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152元至不知情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賣家呂佳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轉至呂佳鴻所使用其子呂○軒(104年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呂佳鴻誤以為係陳彥霖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所匯之價款,而將MyCard遊戲點數共1,200點之序號傳送予陳彥霖申請使用之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嗣因陳伶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前某時,以「LinYanlinli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中佯登欲以4,000元販售55吋二手液晶電視之不實交易訊息,致陳麒民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2日9時59分許,匯款運費550元至陳彥霖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麒民遲未收到物品,又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3時許前某時,以「LinYenLi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三峽在地好東西互相交流」或「我是三峽人iSanxia」社團中佯登欲以4,500元販售50吋液晶電視之不實交易訊息,致蔡宜紋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在該貼文留言,陳彥霖見狀即以臉書私訊與蔡宜紋聯繫,蔡宜紋即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2日21時28分許,匯款訂金500元至陳彥霖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彥霖先稱其欲販售之電視出問題無法修理,願退款予蔡宜紋,又再以出車禍人在臺北榮總為由,而遲未將款項退還予蔡宜紋,蔡宜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明知自己並無二手冷氣得販賣,亦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8時46分許前某時,以「陳宏彥」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中佯登欲出售東元廠牌二手冷氣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呂佩奇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18日13時57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1,000元至不知情之張巧潔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張巧潔誤以為係陳彥霖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所匯之款項,而將上開遊戲點數共1,080點(起訴書誤載為1,000點)之序號傳送予陳彥霖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宏彥」。嗣因呂佩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明知自己並無二手冷氣得販賣,亦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19時17分許,以「宏彥陳」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中見賴欣潼發佈貼文稱有意購買冷氣,遂以臉書Messenger私訊賴欣潼,向賴欣潼佯稱願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冷氣機3臺,致賴欣潼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10時27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柏宏(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彥霖再以匯款錯誤請求陳柏宏返還為由,指示陳柏宏於109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和興門市提領2,000元後,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490點,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予陳彥霖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宏彥」。嗣賴欣潼見其他網友分享「陳宏彥」有冒用電器行名義詐騙之情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伶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陳麒民、蔡宜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呂佩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賴欣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霖(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述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Chen Lin Chen」、「陳宏彥」、「宏彥陳」等臉書帳號並非其所有;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雖確係其本人使用臉書帳號「Lin Yanlinlin」、「Lin YenLin」與陳麒民、蔡宜紋聯繫交易電視事宜,但其自始有出售電視之意思,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伶瑤、呂佳鴻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152號卷第11至12、16至18、46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10028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340號函、告訴人陳伶瑤與「Chen Lin 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伶瑤臉書帳號及個人檔案擷圖、證人呂佳鴻提供之蝦皮賣場訂單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4002S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97007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22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152號卷第21至24、28至33、49至58頁,原審卷第117至121、129至130、131至132頁)。
㈡又向呂佳鴻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訂單號碼0000000B6GGD3B)者為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之人,呂佳鴻於接獲陳伶瑤之匯款後,即依約將MyCard遊戲點數共1,200點之序號傳送予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之帳戶名稱為「陳彥霖」、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生日為「1990年6月26日」,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所綁定之2個實體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確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4002S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97007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22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1、129至130、131至132頁),另觀諸卷附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之大頭照(見偵字第25152號卷第53至55頁),亦核與被告稱其蝦皮帳號之大頭照使用麵包超人圖片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6頁),足認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確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是本案向呂佳鴻下單購買並收受MyCard遊戲點數者確為被告本人,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向陳伶瑤行使詐術之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並非其所申請使用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供稱:記得臉書帳號是Chen Lin Chen,但沒有使用蝦皮等語(見偵字405號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Chen Lin Chen不是我的臉書」,後則改稱「這個帳號確實是我的,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問:你說你被盜用的帳號是指臉書的暱稱,還是指後面這個蝦皮拍賣網站的帳號?)是蝦皮帳號」(見原審卷第50、203至204頁),前後陳述不一,則其前述辯詞,已難認可採。況本案詐欺行為人之目的係在不花費分文之情況下取得MyCard遊戲點數之利益,而此利益最終確係由被告所取得,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桂明證稱:被告平日有使用智慧型手機玩線上遊戲,並會以其他用途為由向其索討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復供認:「(問:你有無在玩線上遊戲)我有玩手機傳說對決、楓之谷、仙境傳說、一拳超人、灌籃高手、忍者必須死,仙劍奇俠傳」等情(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41頁),則使用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向陳伶瑤施用詐術者應係被告一節,當可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麒民、蔡宜紋指述明確(見偵字第5250號卷第31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7728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陳麒民、蔡宜紋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50號卷第41至52、69至87、105至113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販售二手電視與陳麒民、蔡宜紋之意,係因電視有瑕疵始取消交易等語。然查:
①被告就欲販售與陳麒民、蔡宜紋之二手電視放置何處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放在我家」,經法官追問所稱「家」係指何處,稱:「我不太記得了,是在頭份」,後又改稱:「有一台應該是在屏東,因為我老家在屏東」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要賣的電視是其父親說的家裡的電視,放在頭份的房間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要賣的電視是從舅舅那邊拿的,家裡有放,車上也有放,加起來大概4、5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219至220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分別以臉書帳號「Lin Yanlinlin」、「Lin YenLin」與陳麒民、蔡宜紋通訊之對話紀錄,於雙方商討交易細節之過程中,陳麒民曾詢問被告「你在哪個縣市」,被告當時答稱「我在雲林」(見偵字第5250號卷第70至71頁),另蔡宜紋亦曾詢問被告「請問您在哪呢」,被告則回復以「樹林」(見偵字第5250號卷第105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109年4月22日居住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頭份市○○街000○0號等2址(見原審卷第91頁),均未曾言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案發時居住在雲林縣或新北市樹林區,證人陳桂明亦證稱其與被告均未曾居住在雲林或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足認被告於臉書對話中向陳麒民、蔡宜紋稱其當時居住在雲林、樹林等語,確屬虛妄,而若被告確有與陳麒民、蔡宜紋交易商品之真意,自應無向其2人謊稱商品所在地之必要
②又被告於對話中向陳麒民稱電視售價2000元,運費550元,經陳麒民質疑何以司機願以550元之低價載運電視機南下屏東時,被告答以:「那個是我有簽約配合的他全省都有跑」、「我是專門賣電視的」,此有臉書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第5250號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陳桂明證稱: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先服兵役,退伍後在鶯歌與舅舅從事面板工作,幾個月後,改從事衣服之回收工作,不知道被告有販售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堪認被告並無其所稱之專門販售電視之事實。則被告於陳麒民心生懷疑而提出質問時,仍編造其專門販售二手電視並有配合之司機負責全臺灣各地之送貨等不實資訊,藉以消除陳麒民之疑慮,更可證明其自始即有詐欺陳麒民之犯意。
③再者,被告以臉書帳號「Lin Yanlinlin」,在「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中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又使用臉書帳號「Lin YenLin」,在「三峽在地好東西互相交流」或「我是三峽人iSanxia」刊登交易電視訊息。觀諸其刻意使用不同之臉書帳號對外聯繫,且選擇刊登訊息之「枋寮在地大小事」或「三峽在地好東西互相交流」、「我是三峽人iSanxia」社團,均具有濃厚地域性色彩,相距遙遠,成員屬性有明顯區別,彼此之間交集甚微,可避免犯行曝光,此適足以說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陳麒民、蔡宜紋之故意。
④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將電視送至陳麒民、蔡宜紋指定之處所後,陳麒民於當日19時0分許至20時50分許間共10次以臉書Messenger去電被告,並一再提醒被告「假設人沒要來你550元就匯還給我我就不計較假設遲遲不理我只好走法律途徑」、「你拿到550了但是帳戶被凍結並且背負詐欺這樣值得嗎?你等著吧我會讓你付出代價」等語時,仍拒接電話而不予回應。而被告雖向蔡宜紋允諾會退款,然卻以其出車禍在臺北榮總為由,未於約定之時間將款項匯還予蔡宜紋,有2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第5250號卷第84至87、111至113頁)。觀之被告於取得陳麒民等2人匯交之運費、訂金後,旋即失聯或藉詞拖延而未退還款項,益證其自始即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綜上所述,被告於臉書上發佈該等二手電視之貼文時,自始即無交付上述商品之意,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佩奇、張巧潔指述明確,並有臉書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手機轉帳擷圖、張巧潔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擷圖、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27至33、41至43、161至172、175、193至233頁)。
㈡被告雖否認臉書帳號「陳宏彥」係其申請使用等語。然查:
①張巧潔係將MyCard遊戲點數序號MFRMFH005771(1,000點)、MFDMES000230(50點)、MGSMCS003566(30點)及其密碼傳送予臉書帳號「陳宏彥」,此有張巧潔與臉書帳號「陳宏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223至227頁),其中MyCard卡號「MFDMES000230」已經儲值,儲值廠商為「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名稱為「IWPLAY」、儲值帳號為「00000000」、儲值IP則為「125.231.63.69」,亦有MyCard卡號儲值帳號暨儲值IP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45頁),而IP「125.231.63.69」之申請人為被告之父陳桂明,附掛電話之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49至51頁),被告並供稱:犯罪事實一㈣㈤完美世界是艾玩天地的遊戲,我的完美世界主帳號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又經警向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完美世界M」遊戲ID「00000000」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之登入歷程,該ID曾使用「101.12.19.33」、「101.14.146.251」、「101.12.195.120」、「101.12.35.243」、「101.12.23.85」、「101.10.31.229」、「101.12.35.214」、「125.231.43.248」、「114.26.115.221」、「125.231.161.112」、「125.231.54.54」等IP登入遊戲,此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玩(109)客警字第0059號函暨所附綁定資訊、儲值紀錄及登入IP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57至96頁),而上揭IP中,「101.12.19.33」、「101.14.146.251」、「101.12.195.120」、「101.12.35.243」、「101.12.23.85」、「101.10.31.229」、「101.12.35.214」均為被告申請之台灣大哥大4G網路,「125.231.43.248」、「114.26.115.221」、「125.231.161.112」、「125.231.54.54」則均為被告之父陳桂明申請之固網(家用網路),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979號卷第97至155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揭儲值IP「125.231.63.69」之使用人為其本人暨證人陳桂明於警詢時證稱: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數據機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3、38頁),足認張巧潔將上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臉書帳號「陳宏彥」後,該等遊戲等數確為被告所儲值,並用以登入「完美世界M」,則使用臉書帳號「陳宏彥」詐欺呂佩奇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當可認定。
②又被告原名陳宏彥,此為其所是承(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277頁),核與詐騙呂佩奇之臉書帳號名稱「陳宏彥」相符,而姓名之更改事涉隱私,非第三人所能輕易得知;又本案行為人佯稱販賣二手家電之犯罪手法,與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一㈡㈢亦相類似,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即是實施詐騙之人無誤。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賴欣潼、陳柏宏證述明確,並有陳柏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宏提領監視器畫面、臉書對話紀錄、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其他成員所發佈提醒小心「宏彥陳」詐騙之貼文擷圖、陳柏宏所提供與「陳宏彥」之臉書對話紀錄及相關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151至157、179至195、207至245頁)。
㈡被告雖否認臉書帳號「宏彥陳」係其申請使用等語。然查:
①陳柏宏係將MyCard遊戲點數之序號「MAXVCP001159」(點數1,490點)及其密碼傳送予臉書帳號「陳宏彥」,此有陳柏宏與臉書帳號「陳宏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229至231頁),上開MyCard卡號「MAXVCP001159」已經儲值,儲值廠商為「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名稱為「IWPLAY」、儲值帳號為「00000000」、儲值IP則為「125.231.35.59」,有MyCard卡號儲值帳號暨儲值IP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81頁),而IP「125.231.35.59」之申請人為被告之父陳桂明,附掛電話之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83至85頁),被告並供稱:犯罪事實一㈣㈤完美世界是艾玩天地的遊戲,我的完美世界主帳號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又經警向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完美世界M」遊戲帳號「00000000」之登入IP,該帳號於109年12月間係使用「36.234.59.112」、「125.231.161.112」、「114.26.115.221」、「36.234.55.133」、「36.234.55.247」等5筆IP登入遊戲,此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玩(109)客警字第0058號函暨所附遊戲帳號「00000000」之使用點數遊戲歷程與IP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87至132頁),而上揭IP「36.234.59.112」、「125.231.161.112」、「114.26.115.221」、「36.234.55.133」、「36.234.55.247」均為被告之父陳桂明向中華電信申登之固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137至147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玩過「完美世界M」暨證人陳桂明於警詢時證稱: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數據機都是被告在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8、45頁),足見陳柏宏將MyCard遊戲點數之序號「MAXVCP001159」及其密碼傳送予臉書帳號「陳宏彥」後,該等遊戲等數確為被告所儲值,並用以登入「完美世界M」,則使用臉書帳號「宏彥陳」詐欺賴欣潼之人確為被告一節,堪可認定。
②又被告原名陳宏彥,已如前述,此核與佯稱匯款錯誤而要求陳柏宏提款並以遊戲點數返還之臉書帳號名稱「陳宏彥」相符,與詐騙賴欣潼之「宏彥陳」,亦僅是姓氏、名字前後對調,再酌以本案行為人佯稱販賣二手家電之犯罪手法,與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一㈡㈢亦相類似,此均足以說明被告即是實施詐騙之人無誤。
六、被告固辯稱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並提出臉書安全團隊寄交內容略為:FACEBOOK密碼已更新、預估IP位置台北、香港等之電子郵件內容擷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29、233至239頁)。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臉書帳號「宏彥陳」固於109年9月21日經更新密碼,該次更新之IP位址預估位置為「Buffalo,NEW YORK,US」,另於109年8月4日經更新密碼,該次更新之IP位址預估位置為「HKG,HONG,KONG」,又臉書帳號「宏彥陳」曾於109年7月16日從香港附近登入,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亦曾於109年2月19日,從香港附近登入(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但使用VPN即能更改IP位址,使得在國內之網際網路使用者,亦能使用國外之IP位址,另網路上亦可輕易搜尋取得更改IP位置之相關資訊,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說明臉書帳號「宏彥陳」、「Chen Lin Chen」曾經於各該擷圖所載時間經更新密碼或從與平常不同之裝置或地點登入,無從推翻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若被告之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則盜用者又有何理由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遊戲點數賣家提供之帳戶,並進而使遊戲點數賣家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被告,致被告平白受益而盜用者本身卻毫無所獲?是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聲請調查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陳宏彥」、「宏彥陳」於案發時之IP位址為何,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臉書有限公司後,宏鑑法律事務所函復稱:臺灣臉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因此無法對原審法院之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此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19日(11)寬字第011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職是,行為人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向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取信遊戲點數賣家,而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應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賴欣潼先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中發佈貼文稱有意購買冷氣,被告方以Messenger私訊賴欣潼,佯稱願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冷氣機3臺,此經賴欣潼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67、179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於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訊息,而是利用賴欣潼洽購商品之時遂行詐欺犯行,尚難認其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係以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二手電視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其詐得之財物分別僅為550元、500元,金額非高,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兼衡被告雖始終未坦承詐欺犯行,然已於偵查中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250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對告訴人陳伶瑤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陳伶瑤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利用疫情期間,國人亟需醫療用口罩之際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嚴予非難,及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收入不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詐得之現金550元、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且自始有出售電視之意思,並無詐欺故意等事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1,2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1,08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彥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1,490點及現金51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