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庭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原審量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 原審諭知被告壬○○(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4罪,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罪,但其前有詐 欺案件被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多次詐欺案件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乙○○(下稱乙○○)達成和解,填補乙○○之損 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量刑過輕,有 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判決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本件乙○○亦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檢察官 上訴。經核閱乙○○所述事項,認其請求尚有理由。為此,檢 送刑事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1 年3月20日19時43分許,以蝦皮拍賣網站oscarwei之帳號, 向賣家庚○○佯稱自己欲購買包包云云,庚○○即依蔡庭璋之要 求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再 以臉書暱稱「白庭」之帳號,以臉書私訊向己○○謊稱欲販售 手提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翌(21)日17時32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庚○○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内,被告復向庚○○謊稱匯款錯誤,委請庚○○將所匯款項退 還云云,使廖彦雲於同日17時47分許,因退款而匯款1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由李怡莛(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犯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指示李怡莛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0K便利商店臺中永興店」内之 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所得1萬元領出,李怡莛 並將其中4,000元交付予被告,其餘6,000元則係被告作為償還自己對李怡莛之賭債欠款)。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經營「赢錢運動彩券行」之辛○○ 及經營「博億彩券行」之戊○○陳稱欲以轉帳方式下注購買彩 券,辛○○即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戊○○則提供其所開 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被 告再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偉炮」之帳號 ,在臉書上公開留言欲販售香奈兒零錢包之訊息,乙○○因而 以臉書私訊與被告磋商後,因被告謊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3 個、Dior包包1個云云而陷於錯誤,分別㈠於110年4月7日2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1,080元至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10年4月8日18時56 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㈢於110年4 月9日14時32分許,匯款15,000元至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㈣於110年4月9日19時54分許間,匯款15,000元至戊○○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應予更正);㈤於110年4月13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時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辛○○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其後被告向戊○○、辛○○2人陳稱上揭共計101,080 元為其所匯入、為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戊○○、辛○○2人因 而交付等值之運動彩券予被告。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22時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ingTing」之帳號(大頭照片為女性照片),在臉書「名牌二手分享」社團中公開留言佯稱欲販售「Celine老花精品包」之廣告訊息,丙○○於110年3月10日22時許瀏覽 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12時58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之父親蔡明輝(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犯意)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輝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贓款。嗣丙○○因久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 始知受騙。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ingTing」之帳號(大頭照片為女性照片),在臉書二手拍賣社團公開留言販售香奈兒包包之廣告訊息,甲○○(起訴書 誤載為李奕涵,應予更正)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蔡明輝系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贓款。嗣甲○○因久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編。 肆、依照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如下: 一、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執行期間為10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又因與被告前案(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他另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 案經原審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撤缓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内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5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亦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犯罪,顯然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他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應加重刑度。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偽造文書等案(原審106 年度少訴字第34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此罪執行完畢3年 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自不予列入前案執行紀錄,但他犯上開其餘各罪時已年滿18歲,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不法手法詐欺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目前另案在押,未能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故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輕隔間、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已婚、家裡有70多歲的父親、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撫養、家中經濟由太太負擔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4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暨衡酌被告前開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輕重失衡的情形。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