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9號、7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追加起 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部分: 緣被告林美華先前任職於名證工業有限公司(嗣已離職),與告訴人楊榮順所經營之協澧工業社有業務上往來,雙方因而結識,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間起,即以要經營麵包店為由,向告訴人楊榮順商借空白支票(按指發票人預行蓋章於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將支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據,下同)使用,雙方約定必須經告訴人楊榮順同意後,始能由被告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告訴人楊榮順於108年間交付被告僅記載 發票人為「楊榮順」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後,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楊榮順同意或授權,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底某日,在洪鎂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之住處,向洪鎂黛借款,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12月30日等內容以完成發票行為,並將該支票交付洪鎂黛而行使之,持以向洪鎂黛借款400萬元。 ㈡於109年1月底某日,在洪鎂黛之上址住處,向洪鎂黛借款,並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 日期109年4月5日等內容以完成發票行為,並將該支票交付 洪鎂黛而行使之,持以向洪鎂黛借款6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洪鎂黛遂持該支票於109年4月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中臺中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洪鎂黛即持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中地方法院並於109年4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支付命令予告訴人楊榮順,告訴人楊榮順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始查悉上情。 二、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間向告訴人陳美玲佯 稱有投資五金用品、海鮮直播及中國海外投資等事業,獲利甚豐,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25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於108年底,告訴人陳美玲欲向被告取回其 投資款項,被告表示投資款項與相關單位有簽約,無法隨意領回,須簽發支票放在投資公司作為擔保,惟無需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告訴人陳美玲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僅有蓋用以告訴人陳美玲為發票人之印章,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予被告,被告因投資失利,明知未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以完成發票行為,分別持以向林順吉、洪鎂黛、楊忠校借款。嗣因陸續有執票人出面要求告訴人陳美玲負責,始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就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楊榮順、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順之配偶謝美惠之證述、支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客戶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存款往來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就追加起訴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姊賴陳阿緞之證述、證人即玉山當鋪之負責人楊忠校、證人洪鎂黛、林順吉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典當借據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告訴人陳美玲投資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表、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借據、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答辯與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㈠我沒有偽造楊榮順的支票,我從99年開始就開始向他借票,我沒有辦法計算多少張,金額大約有超過1000萬元以上,至少70-80張,楊榮順是我們供應廠商,他太太謝美惠是我好 友,還有私人交情,我向楊先生老婆說借票週轉,借票沒有代價,純粹是交情,我長期使用他的票,他有給我甲存帳號,日期到前我把錢存在該帳戶,長期來順順利利,108年後 因為疫情,外面投資拿不回來,所以沒有辦法付錢。我有用他的名字開過100萬元票據的,這張400萬元是最大筆的,票期開了一年,我以為我一年期間我可以周轉過來,結果沒有辦法周轉,因而跳票(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收到他的告我的書狀,我才知道我被他提告,其實一開始都完全沒有「票據金額限制」這種告知。我長期與楊榮順借票使用有中規中矩付款,後來週轉不好才害了楊榮順退票,我也知道對不起楊先生,但我能力範圍想說還給楊先生,如果我有能力去工作分期會陸續還給楊先生,請給我時間,不要判我監禁(112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 ㈡陳美玲投資是陸陸續續的,她放錢在我這邊,她就是純粹要賺利息,我怎麼投資、投資什麼他一概沒有管,她是給他一個月10萬元2500的利息。陳美玲說她什麼時間給了我錢,這是片面之詞,匯款也沒有證據,後來她有叫黑道向我收款500 多萬 元,附表二這個投資金額不可採信,我也沒有跟她 寫書面,循環利息加起來大概的金額大概是500多萬元,她 沒有對我提民事訴訟,日後我一定工作儘量償還這些債務。(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美玲她不管我投資什麼,她一切不干預,就是每個月10萬元拿2500利息,我每個月都有跟他清算利息,她說開美容院生意不好,有餘錢他想要賺錢,我幫她投資,每個月我都有清算利息。她說後續我要拿什麼空白支票擔保,我都否認(112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 ㈢附表三的8張不是偽造有價證券,我長期向陳美玲借票,總共 借了89張,我之前還有開過180萬元,也都有支付,80、90 萬面額支票也都有付過了。以前81張我到期前都有付款,最後這8張資金方面周轉不過來,才跳票(111年12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她說她支票沒有在用,所以她樂意支票借給我週轉,我長期使用她的支票,約用了約90張(112年1月18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楊榮順、陳美玲長期讓被告借票週轉 ,金額多達上百萬甚至千萬,卷內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有「單張50萬元」的限制,楊榮順、陳美玲都是在被告財務狀況惡化之後才改稱有口頭約定限額的使用方法。被告對於造成楊榮順、陳美玲財務上損失感到抱歉,願意盡力賠償。卷內資料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有「單張50萬元」這個約定,林美華基於楊榮順概括授權,長期借票開立款項超過千萬元,楊榮順與玉山當舖、張武昇和解金額達160萬元,可證雙方間 沒有什麼「單張金額50萬元」的限制,而是概括授權。陳美玲就所指稱的詐欺行為,包括次數、金額前後矛盾,無法特定犯罪行為為何,楊榮順、陳美玲都是在被告財務狀況正常時肯認票據債務存在及概括授權,週轉不靈退票後,反而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票據犯意,竟繫於是否兌現之結果,顯非事平之理,原審認事用法無誤,請求駁回上訴。 伍、告訴人楊榮順部分: 一、告訴人說下列附表一,超過「約定50萬元面額的上限」,是偽造有價證券: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期 1 AG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109年12月30日 400萬元 109年12月30日 2 NY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 109年4月5日 60萬元 109年4月6日 告訴人楊榮順於108年間,透過其太太(謝美惠)交付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嗣被告在該等空白支票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證人洪鎂黛,並向證人洪鎂黛分別借得如前揭起訴部分所載之款項,嗣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證人 洪鎂黛提示請求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證人洪鎂黛即持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楊榮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20592卷第85至87 頁、原審139號卷一第334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陽信商銀已兌現支票、客戶對帳單、合庫商銀存款往來對帳單、被告與證人謝美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534號民事裁定、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 執行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陽信商銀綜合對帳單、合庫商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解書、陽信商銀支票存根(見偵20592卷第19至80、91、107至121頁)、陽 信商銀精武分行110年2月19日陽信精武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楊榮順之 支票領用證、交換提回自動扣帳明細表、合庫商銀精武分行110年3月10日合金精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楊榮順之領票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49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99年間說要和朋友合夥經營麵包店,剛開始資金不夠,要向我借票週轉現金,借票次數太多、時間太久,所以次數我忘記了,我不曾借空白支票給被告,被告都是與我太太(謝美惠)接觸,而我太太(謝美惠)也都會拿支票給我看,我太太(謝美惠)沒有跟我說過有借空白支票給被告,我們約定被告要先跟我說金額,我有同意後,被告才可以填載金額拿支票去借錢,到108年間,被告都有借有還,我工作比較沒空,所 以就交給我太太(謝美惠)全權去處理,後來有發生被告借票的錢沒還我而跳票,應該有5、6張這樣的狀況,我自己先處理掉,我有把錢存到帳戶過票,但被告並沒有把錢還給我,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被告都沒有告知我就開出去,附 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是跳票就知道,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則是在不動產被假扣押時才知道,108年之後都是我太太(謝 美惠)在處理,支票上的筆跡我認不出來,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偵20592卷第85至86頁、原審139號卷一第335至344頁)。 三、證人謝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大約平均每月會借1 次空白支票,於108年間借給被告共10張空白支票等語(原 審卷一第346頁)。又對照告訴人楊榮順提出本案告訴時所 檢附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確有部分支票之書寫金額、發票日期之筆跡明顯不同而顯然並非同一人所書寫(見偵20592 卷第19至33、37頁)。整理證人謝美惠於108年間交付給被 告之空白支票,以及卷內被告向楊榮順借票之證據: 票號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0000000 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楊榮順、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108年6月25日 30萬元 108年6月25日林美華對左列支票帳戶匯入30萬元,供同日左列支票提示兌現(20592號卷第45頁) AG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楊榮順、支票帳號000000000 108年9月18日 50萬元 已經兌現,有「林美華」背書(20592號偵卷第19頁) AG0000000 同上 108年9月26日 50萬元 已經兌現,有「林美華」背書(20592號偵卷第21頁) AG0000000 同上 108年12月24日 30萬元 已經兌現,有「林美華」背書(20592號偵卷第23頁) AG0000000 同上 108年12月18日 30萬元 已經兌現,支票背面有「林美華」(20592號偵卷第25頁) AG0000000(陽信對帳單、20592號偵卷第91頁) 同上 109年1月9日 30萬元 已經兌現,有「林美華」背書(20592號偵卷第27頁) 證人謝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上國字金額與發票日期、阿拉伯數字都是被告書寫的,是借給被告之10張空白支票其中1張(見原審139號卷一第350頁以下)。 AG0000000(陽信對帳單、20592號偵卷第91頁) 同上 109年2月16日 30萬元 已經兌現,有「林美華」背書(20592號偵卷第29頁) AG0000000(陽信對帳單、20592號偵卷第91頁) 同上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已經兌現,有「林美華」背書(20592號偵卷第31頁) AG0000000(陽信對帳單、20592號偵卷第91頁) 同上 109年2月20日 30萬元 已經兌現,有「林美華」背書(20592號偵卷第33頁) AG0000000 同上 109年4月14日 40萬元 已經兌現,有「林美華」背書(20592號偵卷第37頁) 證人謝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也是,支票號碼連號的就是我交付被告的空白支票,從尾數384的開始連號到388的都是借給被告使用之空白支票之一,尾數400的也是,有的空白支票我票根記載是「空白票」,我有寫金額,但被告後來又有再更改日期,這樣我真的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139號卷一第350至351、358至360頁) NY0000000(20592號偵卷第 107頁) 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楊榮順、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108年12月18日 30萬元 有「林美華」「謝芊芃」背書。告訴人已經與持票人張武昇和解(本院2645號卷第133-135頁)。 NY0000000(20592號偵卷第109頁) 同上 109年3月23日 30萬元 四張支票背面均有「林美華」背書。告訴人109年5月6日已經與持票人玉山當鋪和解(本院2645號卷第137-145頁)。 NY0000000(20592號偵卷第111頁) 同上 109年4月2日 35萬元 NY0000000(20592號偵卷第113頁) 同上 109年4月9日 30萬元 NY0000000(20592號偵卷第115頁) 同上 109年4月20日 35萬元 楊榮順於109年4月24日被通報拒絕往來(本院2645號卷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 1 AG0000000(影本於20592號偵卷第63頁)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楊榮順、支票帳號00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400萬元 持票人洪鎂黛。108年12月30日取得支票(民事判決記載,見本院2645號卷第113頁)。109年12月30日跳票。 附表一編號 2 NY0000000(影本於20592號偵卷第61頁) 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 109年4月5日 60萬元 背面有「林美華」背書(原審139號卷一第55頁),持票人洪鎂黛108年12月30日取得支票(民事判決記載,見本院2645號卷第113頁)。109年4月6日跳票(原審卷一P.53)。 顯見被告借用告訴人楊榮順之空白支票期間甚久、數量甚多且頻繁,證人謝美惠雖對於部分空白支票會另行在票根上註記,然其註記內容並不完整且與其證述內容亦非無矛盾之處,對各該支票簽發時之具體情況不能完全掌握(且以被告借空白支票使用之頻率與數量亦難以完全掌握),實際上對於交付被告使用之空白支票關於發票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決定,亦係處於由被告決定之狀態。 四、證人謝美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左右,被告 說他兒子出車禍撞到名車要賠款,所以被告也不確定到底要賠多少錢,因此向我借用空白支票,因為被告之前借票資金都很順,沒有出過錯,所以我選擇相信他,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這件事我沒有跟告訴人楊榮順說,我全部陸續借被告10張空白支票,有陽信商銀與合庫商銀的支票,陽信商銀的支票比較多,我口頭上有跟被告約定空白支票要開出去時,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填寫發票日期跟金額時都要跟我說,被告會打電話跟我說,我們約定開票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的這件事,只有我們2人口頭上說,因為被告說她很急,被告 不一定票已經回籠才借下一張,看被告需求,被告提出需求要週轉,我就拿給她,有時隔天,有時隔1個禮拜左右被告 就會跟我說她要填的金額與發票日期,後來就是附表一所示支票都沒有回籠等語(見偵20592卷第86至87頁、原審139號卷一第345至364頁)。 五、又公訴意旨雖另以卷附告訴人楊榮順名義所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中,若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支票遭退票,屬於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之授權範圍內,因此告訴人楊榮順並未提出告訴追究等情,用以佐證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之前揭證述內容可信云云(偵20592卷第107至119頁、原審139號卷二第128頁)。然而,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楊榮 順、證人謝美惠就以告訴人楊榮順名義所簽發、被告背書、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支票,願負票據責任,就超過該金額之支票則「主張」已逾越其等授權之範圍,無意(或無力)負票據責任,此等證據內容仍繫諸於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之片面口頭說明。證人謝美惠所證稱「口頭上有與被告約定簽發支票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之待證事實,仍缺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此約定存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其構成要件應經過嚴格證明,不宜繫於告訴人的片面說詞。否則,無異將有罪與否,繫諸於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之片面說詞,就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當成唯一證據。 六、況提供空白支票授權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在民事上,本即屬於須冒極大風險之行為(亦即票據屬於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若發票人抗辯其並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在民事訴訟上,係應由發票人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授權他人使用空白支票之數量、金額及範圍,理應具體明確,然告訴人楊榮順或證人謝美惠不但並未與被告簽立書面資料以明確授權空白支票之使用方式,甚至大量且頻繁地提供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對各該支票簽發時之具體情況亦無從掌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楊榮順謝美惠夫妻 係因被告財務狀況惡化(即資金與票據週轉不靈),致生龐大票據債務時,始改稱有「口頭約定限額」之使用方式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七、基上,被告是否確係未經告訴人楊榮順及其太太謝美惠之同意或授權,或逾越告訴人楊榮順之授權,擅自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並持以向證人洪鎂黛借款,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陸、告訴人陳美玲投資款,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為朋友,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美玲稱可投資其每10萬元,每月可得2500元之利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述甚詳。 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告訴人陳美玲佯稱有投資五金用品、海鮮直播及中國海外投資等事業,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言詞或書面指(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含卷附告訴人陳美玲之手寫資料、現金簿等),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指(證)稱被告所佯稱「投資五金用品、海鮮直播及中國海外投資」之內容空泛不明,並為被告所否認,且所指(證)稱之各種投資名目差異甚大,又無任何文書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則是否確有其事,仍屬可疑。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陳美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金額,亦均係完全以告訴人陳美玲之言詞或書面供述為主要證據,附表二僅有告訴人編號9指訴只有資金 證明的,其餘10、11查無此筆投資。顯見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陳美玲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云云,亦有可議。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比對結果 1 103年7月 140萬元 沒有資金證明 2 104年 100萬元 沒有資金證明 3 105年7月 230萬元 沒有資金證明 4 105年8月23日 70萬元 沒有資金證明 5 106年 100萬元 沒有資金證明 6 106年11月25日 310萬元 沒有資金證明 7 107年3月10日 50萬元 沒有資金證明 8 107年10月25日 35萬元 沒有資金證明 9 107年12月11日 50萬元 陳美玲指述:從三信商銀匯款50萬元到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核對被告土銀帳戶內,107年12月11日確實有「陳美玲」匯入帳(原審139號卷一第197頁) 10 108年5月22日 1萬元 陳美玲指述:從日盛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經核對,被告土銀帳戶108年5月22日沒有入帳紀錄(原審卷一第201頁) 11 108年11月12日 50萬元 陳美玲指述:108年11月12日從三信商銀匯款、到林美華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查無此筆紀錄。 事實上,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從土銀帳戶,曾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玲「三信商銀進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有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139號卷一P.209)、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139號卷一第213頁)。所以是被告付款給陳美玲。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告訴人陳美玲對於其實際上交付被告投資款之總金額究竟若干,前後指(證)述差異甚大,實屬不明,例如其先後有於警詢指訴之1246萬元(見發查卷第27、39頁)、其現金簿所整理之658萬9000元(見發查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述之約6、700萬元(見原審790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於原審審理時所確認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1136萬元(見原審790號卷一第425頁),各該金額差距甚大,又無相關匯款紀錄、付款收據或投資憑證可佐,足見其指(證)述內容之瑕疵甚大,無從據以認定事實。 六、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向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確認為何其先後證述內容有高達約500萬元之差距,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僅證稱:有時候是標會拿走現金,沒有經過銀行,還有保險,我自己去領,有的是人家拿來給我投資,譬如小孩的錢直接拿給我,沒有經過銀行,親戚或朋友拿給我,有很多等語(見原審790號卷一第426至427頁),對於前揭關於 投資金額差異之證述瑕疵,仍未予釐清,就實際之金流亦無從查證。除此之外,卷內又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告訴人陳美玲委請地下討債公司向被告追討之投資細項表,然觀諸該投資細項表之內容,對於投資金額亦僅有臚列「女兒80萬」、「保險60萬」、「保險35萬」、「簿(銀行)150萬 」、「標會2會100萬」、「標會2會54萬」、「朋友60萬」 ,總金額(本金)共53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確認該投資細項表係其委請友人製作等語(見原審790號卷一第448頁),而與其前揭於歷次程序之證述、所整理之現金簿及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完全截然不同,足見其指(證)述內容之瑕疵嚴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證)述內容,委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姊賴陳阿緞於警詢之證述為佐證(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然而 證人賴陳阿緞於警詢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係告訴人陳美玲之朋友,我從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6月7日,陸續拿出125萬元給告訴人陳美玲投資被告,有我親自與被告相約 在告訴人陳美玲的美髮店,也有我將錢寄在告訴人陳美玲,由告訴人陳美玲轉交,有聽過被告稱投資海產事業、她姊夫在大陸電動車事業,投資款我都是提款後拿現金交付等語(見發查卷第129至130頁)。然而,姑不論證人賴陳阿緞係透過告訴人陳美玲投資,對於實際投資內容是否理解,已非無疑,且證人賴陳阿緞既然證稱不認識被告,則其所謂聽聞被告投資事業之具體內容是否即為其透過告訴人陳美玲投資之事業,抑或實際上證人賴陳阿緞亦係傳聞自告訴人陳美玲之供述內容,亦非無疑,更遑論證人賴陳阿緞之投資方式亦係交付現金而無憑證,則其對於告訴人陳美玲實際投資金額若干自亦未必明瞭,是其證述均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陳美玲前揭指(證)述內容之瑕疵。 八、基上,被告是否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柒、被訴借用陳美玲支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又依前述告訴人陳美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之支存(甲存)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該帳戶於105年間起 至109年間,每年確實有數筆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且就30萬元以上之支票兌現紀錄多達約80筆以上),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亦明確證稱該等金額較大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均係被告所使用等語(原審790號卷 一第440頁),足見被告借用告訴人陳美玲支票使用之期間 甚久、數量甚多且相當頻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美玲於105年間起即提供空白支票授權其使用等語,顯然被告前揭所 辯及支票兌現紀錄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了要向我拿支票,所以有簽借據及本票給我,被告於105年間就曾經借 我的支票,次數太多了,所以我不知道有幾次,之前被告借支票都有兌現,被告會將錢匯到我的甲存帳戶,大約1個月 會借2到3次,但被告從108年間開始跳票,我使用支票大約 都是9000元至1萬不等,30萬元、50萬元、80萬元的金額都 不是我開的,只要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的支票都是被告使用 的,被告之後再把錢存入我甲存帳戶,我108年間一共交給 被告12張空白支票,被告向我借來週轉使用,要再去賺錢,被告有向人家投資股東,匯款到我帳戶內之包括孔繁明、楊忠校、陳素蓮、唐坤福等人我都不認識,我不懂支票使用,所以也不懂得去看帳戶等語(見原審790號卷一第431至435 、440至445頁)。對照卷附告訴人陳美玲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存(甲存)帳戶客戶帳卡明細 單(見發查卷第103至113頁、原審790號卷一第173至187頁 ),該帳戶於105年間起至109年間,每年均有數筆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其中有十幾筆明確係 由被告匯款供支票兌現者,其他則分別以現金、轉帳或其他包含孔繁明、楊忠校、陳素蓮、唐坤福等由第三人匯入款項供支票兌現,則被告辯稱從105年間起,就開始向告訴人陳 美玲商借空白支票使用等語,應屬有據。 三、卷內有被告向陳美玲借票已經順利兌現的,益足以佐證被告在此之前確實有長期使用告訴人陳美玲之空白支票之事實。陳美玲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106年4月5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50萬元(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5頁),106年4月7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50萬元 支票提示兌現。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106年10月24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50萬元(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5頁),106年10月25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50萬元 支票提示兌現。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106年12月27日有備註「楊忠校」匯入30萬元。106年12月17日有票號0000000號、票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原審139號卷一第179頁)。經調閱上述0000000號支票(原審139號卷二第99頁),上面有「林美華」背書。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107年1月25日有備註「陳曉菁」匯入50萬元。107年1月26日有票號0000000號、票額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原審139號卷一第179頁)。經調閱上述0000000號支票(原審139號卷二第101頁),上面有「林美華」背書。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107年04月30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同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原審790卷一第179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107年9月17日有被備註「唐坤福」匯入60萬元。107年9月18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60萬元之支票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7頁)。證人林順吉於審理時提出上述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6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139號卷二第85頁),上面有「林美華」背書。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稱該等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都不是其筆跡(見原審790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107年8月27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50萬元(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7頁),107年8月28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證人林順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上述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139號卷二第87頁),上面有「林美華」背書。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均證稱該等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都不是其筆跡(見原審790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7年11月12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同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7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7年12月17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同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7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7年12月19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50萬元,107年12月20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7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107年12月26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7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3月7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108年3月7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7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4月22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60萬元,108年4月22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7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7月15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90萬元。供翌日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9頁)。此100萬元面額支票,遠大於下列起訴附表三之跳票支票金額。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8月8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108年8月8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9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8月20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108年8月20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9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8月27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108年8月27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9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8月30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60萬元,108年8月30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9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9月30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60萬元,108年9月30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09頁)。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12月11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85萬元。供同日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11頁)。此100萬元面額支票,遠大於下列起訴附表三之跳票支票金額。 陳美玲之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於109年1月13日有備註「林美華」匯入30萬元,109年1月13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11頁)。 109年1月20日陳美玲上述支票存款帳戶,開始有退票被罰款200元之紀錄(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13頁) 四、被告頻繁借票,到最後無力周轉,導致跳票,陳美玲於109 年4月17日被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本院2645號卷第155頁)。下列即起訴書指稱,被告以陳美玲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付款行 票載之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出處) 退票日 持票人 簽發支票地點 1 陳美玲、三信商銀 108年12月13日 70萬元 JA0000000(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75頁) 109年4月28日 謝芊芃(林順吉之媳)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林美華背書) 2 陳美玲、三信商銀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JA0000000(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73頁) 109年4月28日 同上 同上(有林美華背書) 3 陳美玲、三信商銀 109年1月10日 85萬元 JA0000000(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77頁) 109年4月28日 同上 同上(有林美華背書) 4 陳美玲、三信商銀 109年1月20日 100萬元 JA0000000(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61頁) 109年1月20日跳票 洪鎂黛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有林美華背書、35409號偵卷第23頁) 5 陳美玲、三信商銀 109年2月15日 50萬元 JA0000000(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63頁) 109年3月30日跳票 同上 同上(有林美華背書、35409號偵卷第29頁) 6 陳美玲、三信商銀 109年3月30日 100萬元 JA0000000(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65頁) 109年2月1日跳票 同上 同上(有林美華背書、35409號偵卷P.33) 7 陳美玲、三信商銀 109年3月26日 30萬元 JA0000000(支票影本於發查字第570號卷第141頁) 109年3月26日跳票 楊忠校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當鋪 8 陳美玲、三信商銀 109年3月2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5日) 30萬元 JA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JA0000000)(支票影本於發查字第570號卷P.139) 109年4月15日跳票 同上 同上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支票跟別人借錢,被告就是口頭說叫我開票擔保才能拿投資款回來,被告叫我每個月拿3張 空白支票給她,公司會一次把投資款給我,我有說不能寫上金額與日期,我沒有授權被告填寫,只能作為拿回投資款的憑證而已,不能拿來使用,只是給公司一個誠信、擔保等語(見偵35409卷第148、233頁、原審790號卷一第435至436、444至447頁)。然支票最重要的功能就代替現金當成支付工具,支票如果不能寫上金額日期,那就沒有作用,沒有人需要借一張空白的支票用紙,更何況是陳美玲並不否認支票上印文是真正的,既然是陳美玲同意蓋用支票給被告,告訴人陳美玲自己就要負擔相當大風險,而不是等到跳票時才說自己是受害人,尤其證人陳美玲說「約定借票不能填寫」並不符合社會常情。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原本堅稱交付被告空白支票之目的係作為擔保憑證使用,以取回其投資款,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等語(見偵35409卷第148、233頁、原審790卷一第435至436頁)。然依照過去106年 間以來的頻繁借票,陳美玲以前出借空白支票,金額也有一百萬元的,純粹出於方便被告調度金錢使用,並非為了什麼要取回投資款之目的。 七、基上,告訴人陳美玲應有長期、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空白支票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謝美惠與被告「支票不得超過50萬元」之口頭約定,是有補強證據的,即後來告訴人楊榮順出面與各持票人商談和解,凡支票金額在50萬元以下的,楊榮順都已經和解取回支票,唯獨對起訴書附表一之面額60萬元、400萬元支票不能和解 ,因為這超過口頭約定50萬元以上。告訴人楊榮順事後與持票人的和解情形就是補強證據,原審判決竟稱告訴人所說「開票不得超過50萬元」沒有補強證據,已有違法。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附表二投資被告之被詐欺部分,被告辯稱是民間放貸高利投資,每十萬元每個月收2500元。唯被告對陳美玲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99號不起訴處分。原審貿然採信被告辯稱民間高利放貸云云,實欠妥當。 ㈢附表三跳票8張部分,告訴人陳美玲本來就沒有意願將空白支 票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是以「須交付空白支票始能取回投資款」誆騙陳美玲,陳美玲才交付8張空白支票,所以此部分 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實屬不當,應撤銷原判決,重新為有罪判決。 二、楊榮順之告訴代理人律師陳稱:被告與楊榮順不是親故,即 便是至親也不可能毫無限制,拿空白的票給他,108年後楊 榮順的太太有跟被告「口頭約定不能超過50萬元」,今天就是因為沒有書面,只要是50萬元以內的退票我們都拿錢解決了,林美華說之前有開過100萬元的票那都不是事實,108年後有空白票限制在50萬元內,108年前是楊榮順完整填寫好 了後才交給被告,金額已經不可考了,即便是親人也不可能無限制的去填寫。楊榮順因本案也賠得很慘,因為印鑑是真正的,林美華在民事又不願意按真實陳述,導致楊榮順民事敗訴,加計利息賠償515 萬元,房產也被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楊榮順有與案外人玉山當舖、張武昇達成和解,取回該等票據。但若票據金額60萬元支票金額,楊榮順不是沒有資力還,而是要看開票據金額。若低於50萬元,楊榮順就說他認了,因為這是當初同意授權的金額以下。謝美惠於原審、偵查作證的證詞也很明確,不可能漫無限制地讓被告開,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有問,如果以400萬元的支票為例 ,檢察官問如果要開這張票楊榮順會同意嗎,林美華也說不會,我以為我一年軋的過去,被告知道這個的金額不會獲得同意,楊榮順主張借票不得超過50萬元,確實有這樣的約定,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開立本案兩張支票造成楊榮順的損害,原審判決不當。被告造成楊榮順賠償515萬元確實龐大, 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改為有罪判決,並予以重判(112年1月18日審理筆錄)。 三、然查: ㈠告訴人楊榮順於案發之後,只選擇與50萬元以下支票持有人和解,不願意與60萬、400萬元之支票持有人和解。然此要 不要和解,仍是由告訴人楊榮順所決定的,況且該60萬、400萬元支票確實之面額較大支票,拖延到最才要處理也是常 情。此50萬元才要和解的標準,等同於告訴人楊榮順的供述證據,並不是獨立於楊榮順、謝美惠夫妻供述以外的證據,當然也不能當成補強證據。所以告訴人提出「口頭約定不得超過50萬元」之指訴,然缺乏補強證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說「(問:楊榮順如果知道你開400萬元支票,你覺得他會同意嗎?)我沒有想到。」(1556號偵緝卷第60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過「這張400萬元的我借貸設定一年要 償還,我認為一年期間我可以,結果沒有辦法跳票」。被告高估認為自己可以在一年期間籌到400萬元,與證人謝美惠 有沒有「口頭約定50萬元上限」是兩件事情。證人謝美惠確實有將空白票據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高估自己的週轉能力,此事並不足以推定被告有罪。 ㈡證人陳美玲於原審訊問中,有承認與被告有「借款100萬元可 收取2萬5000元」之約定,陳美玲投資的利率是年利率30%(即25000×12=300000。300000÷0000000=0.3。)。陳美玲並 陳稱:長期以來都是被告下班了直接到陳美玲的店裡拿現金 ,從過去到現在總共投資了6、7百萬元現金(見原審139號 卷二第18頁筆錄)。證人陳美玲確實有長期放款賺取利息,放款都有風險的,總不能說此次放款出去帳收不回來,就指稱是受到詐欺所致。 ㈢證人陳美玲於原審訊問中,也承認附表三共8張支票是由證人 陳美玲蓋章後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且承認105年間有借支 票給被告,上面30萬元金額是證人陳美玲寫的,且借票以30萬元為限(見原審139號卷二第33頁筆錄)。但證人陳美玲 所述借票30萬元為限,顯然與票據交易事實不符。經本院發現被告曾經借用過「108年7月16日兌現、面額100萬元、0000000號」支票、以及借用過「108年12月11日兌現、面額100萬元、0000000號」支票。證人陳美玲證詞的可信度已經與 證據不符,因而所說「須交付空白支票始能取回投資款」的說法也同樣可疑。況且把空白支票交付別人本來就是有高度風險的事情,證人陳美玲自己要做這麼危險的事情,出事後就指稱自己受到欺騙,這很難取信於人。 四、因告訴人二人長期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彼此有長期默契,對以前順利兌現的支票,告訴人均不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但是對附表一、附表三的跳票支票,告訴人卻提告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是否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判決無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未能推翻原審無罪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上訴,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