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唐肇澧、唐銘胃、陳曉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肇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唐銘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曉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唐肇澧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唐肇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唐肇澧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鉅唐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國際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0號之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環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唐肇澧明知公司辦理增資前應將增資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自其在台中商業 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鉅唐國際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 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同年月9日, 分別匯款現金800萬元及50萬元至鉅唐國際公司在台中商業 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充作該公司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1050萬元,而後影印鉅唐國際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奇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鉅唐國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起訴書誤載為「資本變動表」),使此等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鉅唐國際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000年0月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鉅唐國際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 本額之作業。唐肇澧取得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明知於106年6月12日已將上開金額全數以現金領出,而未實際充作鉅唐國際公司之增資股款,竟於106年6月16日,持鉅唐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變更登記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漏列)及鉅唐國際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增資後資本總額為1550萬元)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核准鉅唐國際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鉅唐國際公司資本總額為15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鉅唐國際公司增資款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唐肇澧明知公司增資登記後,因股東出資攸關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自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1050萬元至鉅唐環宇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充作該公司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1050萬元,而後影印鉅唐環宇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祥譽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鉅唐環宇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起訴書誤載為「資本變動表」),使此等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鉅唐環宇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鉅唐環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 唐肇澧於108年5月22日16時56分許,持鉅唐環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變更登記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增資後資本額為1150萬元)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鉅唐環宇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鉅唐環宇公司資本總額為11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款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唐肇澧旋於登記完竣後之同日20時15分許,自鉅唐環宇公司上開帳戶,將1050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鉅唐國際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唐肇澧明知公司增資登記後,因股東出資攸關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分別自鉅唐環宇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網路轉帳1050萬元、200萬元至鉅唐國際公司在 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充作鉅唐國際公司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1250萬元,而後影印鉅唐國際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祥譽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鉅唐國際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起訴書誤載為「資本變動表」),使此等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鉅唐國際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鉅唐國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唐肇澧於108年5月24日,持鉅唐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變更登記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增資後資本額為2800萬元)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鉅唐國際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鉅唐國際公司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款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唐肇澧旋於登記完竣後之:①同年月27日13時11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②同年月27日15時17分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同年月28日14 時16分許,網路轉帳300萬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④同年月29日15時24分9秒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同年月29日15時24分59秒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同年月30日2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50萬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⑦同年6月3日4時31分許,網路轉帳100萬 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⑧同年6月4日15時7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⑨同年6月24日14時14分許,網路 轉帳251,188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唐肇澧於108年6月27日前不久之某時,籌設資本額為500萬 元之精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00號0樓,設立於108年7月3日,下稱精唐投資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詎唐肇澧明知因股東出資攸關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將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簽發、面額為500萬元、受款人為吉唐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唐肇澧,下稱吉唐公司)之本行支票,轉存至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精唐投資公司籌備處籌備人唐肇澧)內,充作精唐投資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500萬元,而後影印精唐投資公司 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作為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冠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精唐投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精唐投資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精唐投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 本額之作業。唐肇澧於108年7月3日,持精唐投資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於同日核准精唐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精唐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唐肇澧旋於登記完竣後之:①同年月8日,網路轉帳200萬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②同年月1 7日,網路轉帳100萬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③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網路轉帳(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現金)150萬元至 其個人帳戶;④108年9月1日,網路轉帳20萬元至其在台中商 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唐肇澧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與實情有違,其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鉅唐國際公司、鉅唐環宇公司、吉唐公司、精唐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畫面存卷足核(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5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鉅唐國際公司106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6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346030號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鉅唐國際公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奇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000年0月0日出具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鉅唐國際公司106年6月9日資本額變動 表、鉅唐國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唐國際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唐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87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鉅唐環宇公司108年5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8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833313480號函、鉅唐環宇公司股 東同意書、祥譽會計事務所會計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鉅唐環宇公司108年5月17日資本額變動表、鉅唐環宇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鉅唐環宇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唐肇澧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鉅唐環宇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51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鉅唐國際公司108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8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833319110號函、鉅唐國際公司股東同意書 、祥譽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鉅唐國際公司108年5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鉅唐國際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鉅唐國際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鉅唐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7頁);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有精唐投資公司108年7月3日設立登記 申請書、經濟部108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10833411280號函、精唐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書、冠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唐投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唐投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精唐投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精唐投資公司籌備處籌備人唐肇澧)開戶資料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唐肇澧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冠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000年0月0 日出具之說明函1紙暨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本行支 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0年9月10日華彰存字第1100000160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冠穎聯合會計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說明函1紙暨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 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營清字第110003884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7頁、第213頁)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12頁、 第321頁、第340頁至第343頁),且衡諸情理,被告為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時已23歲,為其餘犯行時則已25歲,復為智慮成熟之人,並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及資本充實原則,理當知之甚詳,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另由其前開作為亦明顯可見僅係為應付驗資而為,是其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沒有審酌到會計師的陳述云云;其輔佐人陳曉燕陳稱:我有陪被告去找會計師,被告都是聽會計師的建議做的,事後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又陪被告去找會計師等語;另其輔佐人唐銘胃亦陳稱:我有請教會計師,會計師說程序都是對的,為何會這樣判等語。惟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鉅唐國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被告委託奇聖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製作、出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鉅唐 環宇公司及鉅唐國際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被告委託祥譽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製作、出具;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精唐投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被告委託冠穎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製作、出具,有上開相關之(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傳喚冠穎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盧昱如、游志偉到庭交互詰問,依其等證言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①證人盧昱如會計師證稱:精唐投資控股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是我簽證的,當時有請被告提供公司設立資本額的一些資金來源資料,我資本簽證完成之後,後來在整理查核工作底稿時,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包括銀行存摺,我畫了一張錢從哪裡匯到哪裡的圖。我是根據唐肇澧提供的資料畫出流程圖,並不是我先畫出流程圖再去指導他該怎麼匯款。我僅針對我簽證的部分去了解,這部分我看到他提供的資料,即吉唐公司是精唐投資控股公司的單一法人股東,故針對我查核簽證的範圍,吉唐出資到精唐投資控股是沒問題的,所以我才會出具簽證報告書,被告被起訴後有臨時打電話說要過來找我們,被告跟他媽媽一起過來,主要就是拿著起訴書詢問,根據我們看到的資料,我們認為我們這端簽證的部分沒有問題,剩下的就都是游志偉會計師回答以及詢問他們、「(檢察官問:你幫精唐公司辦理公司資本查核簽證時,有無跟被告或他父母說公司實收資本也就是公司股東應收的股款,股東不必自己實際繳納,只要跟別人借錢來驗資,取得查核簽證報告或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完畢之後,就可以把借來的資本還給人家?)絕對不可能,身為會計師這是應有的專業素養,且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這是每位會計師都必須且一定知道的事。」、「(檢察官問:你辦理精唐公司的資本額查核簽證時,有無跟被告或其父母說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完畢後,可以把繳納的股款或資本額發還給股東,或轉到他個人或其他公司的帳戶去?)一定不可能,會計師在做資本額查核簽證就知道,一定有第9條資本額不實、資本額返還的 問題,我們不只對他們,對我們每一間客戶都會有這樣的提醒,不可能主動告知說還能把錢領走。」等語,足見盧昱如會計師於製作精唐投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出具精唐投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時,係依據被告提供之資金來源資料製作、查核及出具,復未告知得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②另證人游志偉會計師證稱:精唐投資不是我簽證的,是盧昱如會計師簽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有跟他母親陳曉燕到事務所詢問、請教,當天我印象中他是提到有被起訴,針對相關內容問我該怎麼辦,我的回答是錢有動用,畢竟他帳務不是我們處理的,照起訴書所載錢已經領出來了,我就問他錢的用途,當時他好像說有拿去投資,我不太確定,印象中好像是牛樟,我就問他有沒有相關的帳簿憑證,叫他帳要做紀錄,畢竟帳不是委託我們處理的,我們不曉得處理情況。我印象中他當時口頭上說有去投資牛樟,他是用說的,沒有任何證據,當天我們都是看起訴書的內容,所有卷證內容都不了解,無法給出專業的意見,我們的對談可能是要找金流從哪裡跑到哪裡,但我們都只是猜測,沒有明確的事證,所以無法保證是對的,我們確定沒有明確的事證在我們手上、「(檢察官問:唐肇澧與其母親有無徵求你的意見、請求你提供建議?)我的回答是帳要處理的話要把相關資料拿出來,我們看一下,後來最終的意見是希望他們先把判決的結果確定之後,我們後續再談,但就沒有後續了。」、「(檢察官問:被告所述他把公司應收股款轉出去投資牛樟一事,你能否確定真偽?)無法確定。」、「(檢察官問:110 年4月14日被告與其 母親拿著檢察官起訴書去徵詢你的意見時,你有無提供他任何法律上、訴訟上的意見或策略?)請他請律師。」等語,可見證人游志偉會計師在面對被告及其母親拿本案起訴書請教時,亦僅表示被告須有相關的帳簿憑證以資證明投資牛樟之情,並應請求律師為法律意見提供及訴訟之協助。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 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亦業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 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4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 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再者,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係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 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等犯罪事實,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被告被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另起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然被告供稱:係先完成公司登記後再將增資股款1050萬元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又觀諸卷附 鉅唐環宇公司108年5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附有同日16時56分號碼牌)、經濟部108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833313480號函、鉅唐環宇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第151頁),可知被告係於登記完竣後之同日20時15分將 增資股款1050萬元轉出,是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見原審卷第34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致此等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就上開部分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依上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 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處斷。 ㈦被告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股東繳納股款並辦畢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此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未實際收足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及將股款發還予己身,侵害公司之資本維持,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上開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與判斷,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負責人、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4頁),以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雖係供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此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原審亦同此論罪,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卻認定被告「明知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原判 決第5頁第19至21行),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並據此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負責人、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所生危害及犯罪類型相近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就上開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唐肇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唐肇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唐肇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諭知) 4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唐肇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