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朝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載明「茲對於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語(見本 院卷第13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暱稱「壞」在通訊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中,公開張貼「台中甜甜」等語之販毒相關訊息,經警方喬裝聊天室民眾與乙○○私訊,乙○○嗣 後透過上開抖音帳號及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壞」與警方交談交易毒品細節,並以「量多少」、「(飲料圖示)?」、「1:5價格合適再說」等販毒暗語先後詢問,雙方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口會面,乙○○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交易,為警方當場逮捕查獲,並自乙○○身 上扣得毒品咖啡包30包而未遂。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抖音中,公開張貼販毒相關訊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警方喬裝買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被告應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111偵951卷第25頁;原審卷 第39至40、62至6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符合於偵、審中歷次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 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法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驗、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經查: ⒈從卷內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被告顯然對於市面上流通的多種毒品知之甚詳,被告也熟稔的以「飲料品質還行」、「射不射出來有時候要看人」等語,向對方推銷自己賣的毒品咖啡包;再者,被告也自承伊丟有打勾圖示給員警是跟對方確認是要買K菸或是咖啡包,則被告應該也有在賣愷他 命,只是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要買咖啡包,因而被告帶毒品咖啡包前去交易;據此益見被告絕非偶一為之,極可能已販賣了一段時間,只是這一次為警查獲,其惡性非屬輕微。 ⒉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危害社會之程度非微,倘非及時為警查獲,恐將有更多毒品流出而殘害大眾;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等語,惟販賣毒品實對於社會有重大損害,被告又年輕體健,有太多其他可以正當營生的選擇;依全部卷證,應認以被告本案犯行應不宣告緩刑。要之,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謂允當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抖音中公開貼文販賣毒品,進而與前來聯繫之人相約進行交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房屋翻修工程、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再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前項緩刑宣告 ,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 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初犯,未曾犯過罪,且 於偵審期間始終自白犯罪,自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受金錢誘惑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對被告為最長緩刑之諭知,並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所示條件負擔,並交付保護管束,除考量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外,同時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矯正其偏差觀念,約束所為,明白己非,堪稱妥適。本案被告為推銷其販毒行為,固有介紹其毒品種類、宣傳成效之用語,然檢警僅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次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被告絕非偶一為之,極可能已販賣了一段時間」之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尚難作為被告有再犯之虞之認定;而另所指「販賣毒品時對於社會有重大損害,被告又年輕體健,有太多其他可以正當營生的選擇」之情,確屬實情,惟刑罰之選擇並非僅給予被告入獄服刑剝奪自由之選項,同時存有教化功能,期許被告誤入歧途之際,知所悔悟,回歸正途,依其能力對社會做出適當之貢獻,況且,被告於原審提出其任職品筌企業社工程師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為據(見原審 卷第67頁),其後自行設立「藝展國際工程行」,亦提出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統一發票夠票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是以,本院認原審考量上情,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亦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