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紀建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建明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93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撤銷。 紀建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建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故對家人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到他的母親紀王秋雪擔 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明企業社工 廠(下稱建明企業社),從廚房旁巷弄將備用的瓦斯桶1桶搬 到廚房門前空地,以拆開瓦斯桶封口膜、撥動他帶來的打火機,作勢引燃瓦斯桶的方式,而預備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當時在場的家庭成員姊姊紀瓊如、姊夫陳崇泰,致使紀瓊如、陳崇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員丁諾華、顏俊賢據報到場後,紀建明情緒激動,與警方對峙時,仍出言辱罵丁諾華、顏俊賢,並騎乘上開機車,同時左手拖拉瓦斯桶衝撞執勤之警員,經警壓制逮捕,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對紀建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紀建明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已撤回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建明(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的意思,瓦斯桶的開關沒有開,打火機是濕的,點不著,我只是要嚇家人等語。 二、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到他的母親紀王秋雪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明企業社,進入廚房旁巷弄 拖出瓦斯桶後,持打火機作勢點瓦斯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的姊姊紀瓊如 、姊夫陳崇泰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6頁、原審卷二第79至83、9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97至109頁)及扣案的打火機1個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持打火機作勢點瓦斯桶的動作,應如何評價呢? ⑴行為人主觀的決意係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的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情狀等所有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先到工廠旁廚房屋簷下方拖出瓦斯桶,但沒有將瓦斯桶開關閥開啟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且證人紀瓊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平常在廚房旁邊的巷弄存放有3桶瓦斯桶,被告是從巷弄內將瓦斯桶搬出來的;我 打電話報案前有聽到「啵」一聲響,是拆開瓦斯管線膜的聲音,現場沒有聞到瓦斯味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有聽到「啵」一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並有案發時現場瓦斯桶照片1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搬出瓦斯桶後有拆除瓦斯桶封 口膜,足認被告行為當時除有對在場的家庭成員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外,尚有預備放火燒屋的犯意,否則被告豈需先從工廠旁廚房屋簷下方搬出瓦斯桶,並拆除瓦斯桶封口膜?被告的行徑,顯然是以預備放火燒屋的動作以達到恫嚇在場家人之目的,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不可採信。 ⑵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撥點打火機,並產生火星的行為,此經證人紀瓊如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一再供稱「打火機點不著」、「(問:你為何要手持瓦斯桶與打火機?你有無點燃打火機之動作?)為了要嚇人。因為打火機碰到水點不著」、「(問:所以你有點火將瓦斯桶引爆之犯意?)因為打火機碰到水點不著」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尚難逕認該打火機未點燃是被風吹熄所致;而該打火機1個扣案後已經員警為洩氣處理,有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打火機內無任何液體, 經按壓開關,無法點火,亦無任何氣體溢出之聲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已無從以現時的狀態判斷案發時該打火機是否能點燃。本院考量被告從他到工廠旁廚房屋簷下方搬出瓦斯桶開始,一直到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仍同時左手拖拉瓦斯桶衝撞警員等行徑,可知被告當時始終與該瓦斯桶緊密接觸,甚至拖拉著瓦斯桶不肯放手,則該瓦斯桶如果經被告點火引燃而爆炸,第1個遭殃的人就是被告,衡情被告應無引燃該瓦斯桶放火自 招焚身的犯意,可信被告行為當時應知「打火機點不著」,且因他「沒有將瓦斯桶開關閥開啟」,也不致引爆該瓦斯桶,才會拖拉著瓦斯桶不肯放手,自難僅憑被告撥點打火機的動作,遽予認定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併予說明。 三、被告酒後的精神狀況是否影響他對自己上開行為的判斷能力呢?雖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依據現場 警方稱,你於現場情緒激動,不斷怒駡警方,並一手騎乘670-LLW號普重機,一手拖動瓦斯桶,朝警方衝撞,你如何說 明?)沒有印象」,又一再對自己的行徑辯稱「我有癲癇與腦積水」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惟依照前述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與行為表徵,他騎乘上開機車到達建明企業社後,先搬出廚房備用的瓦斯桶,再拆開瓦斯桶封口膜,尚知「打火機點不著」,又因他「沒有將瓦斯桶開關閥開啟」,也不致引爆該瓦斯桶,故而拖拉著瓦斯桶不肯放手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證人紀瓊如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監視器,我們事後要調閱監視器時,發現紀建明於同(17)日16時許,進 入工廠辦公室,將監視器全部關閉」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案發時雖情緒激動,但是他的辨識能力應無異常,且原審檢送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的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回溯紀員之個人史與疾病史,出生發展無特殊異常,但其個性較為衝動,自國中開始抽菸、喝酒並多次與人打架,之後長期有飲酒習慣,雖無法詳述飲酒量,但最頻繁時曾天天喝,心情煩躁時飲酒量會增加,具酒精耐受性,但無明顯戒斷症狀。紀員有多次酒駕紀錄,且酒後更為衝動,多次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然而紀員並未因此減少飲酒。另紀員也曾吸食安非他命數次,吸食後精神較亢奮,但否認長期依賴,也未曾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根據以上,診斷紀員為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e disorder) 。紀員平時可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 能,未觀察到明顯偏離現實之想法或言談,在判斷行為的適當性應無困難,且紀員明知自己過往在酒後常變得更為衝動而與人發生衝突,但仍然持續飲酒,缺乏戒酒動機。在本案發生之前,紀員與家人關係疏離,常有衝突,且紀員之衝動行為也常讓旁人感到害怕,特別在其酒後會避而遠之。紀員與大哥關係緊張,案發前數周曾與大哥發生肢體衝突,並對母親偏袒大哥的態度感到心寒。案發前幾日也曾因不滿妻子而破 壞妻子的機車。紀員本案之動機需考慮案發前紀員和 家人的互動與本案間的關係。本案當中,紀員對案發經過不願多談,但根據監視器影像以及筆錄資料,案發當時紀員仍可執行一系列複雜具計畫性的行為,例如:先去拔除監視器再至巷弄內搬出瓦斯桶,並在警方到場後騎乘機車並拖行瓦斯桶衝撞員警。案發當日紀員未有癲癇發作造成意識改變而產生癲癇後之混亂行為,且癲癇後之混亂行為並無如此複雜且具計畫性之特質。案發當日紀員有飲酒,案發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然紀員案發當晚仍能完成筆錄,根據紀員平時飲酒型態推測,當日之飲酒量可能使其衝動性增加,但不足以在行為時造成紀員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此,本院認為紀員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草療精字第1110004837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5、347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紀瓊如、 陳崇泰分別為被告之姐姐、姐夫,為紀瓊如、陳崇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46頁,原審卷二第79、89頁),及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紀瓊如、陳崇泰所為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以預備放火的舉動恫嚇紀瓊如、陳崇泰,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的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 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同時同地恫嚇紀瓊如、陳崇泰,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審究。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 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則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他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他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他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他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加重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無因飲酒或其他精神病疾患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度。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犯行,構成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已詳前述,原審卻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未遂罪,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說明: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詐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因故對家人不滿,酒後情緒激動下,作勢點火引燃瓦斯桶而預備放火,並以此方式使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仍否認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述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的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使 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卷二第100 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