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金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61、32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金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男子,應知悉國民身分證件為個人重要證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其固辯稱係為領取物資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但就對方身分、來歷、聯絡方式及所謂賑濟、補助等內容均未能為具體陳述以供核實,則其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輕率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不詳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能遭人冒用而從事不法行為,而就本案被訴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例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亦以幫助者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對其所為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法益侵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等節有所認識,始能成立。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經登記為普淨科技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普淨公司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卻仍於105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上開公司作為進項發票使用,且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③所示各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普淨公司取得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不實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張俊錡、郭耀宗、黃秋菱、應慧清、張銘義、鄒騰偉證述在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2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所附相關文書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麗梅、吳錡進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證人即會計師楊濬愷證述:普淨公司於105年10月6日之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均是呂麗梅所交付並委託其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其收受當時申請書上即有「王金鵬」簽名字樣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其等均未曾與被告實際接觸、聯繫,亦與被告不相識,對於何以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會從呂麗梅變更為被告一情俱不知悉,雖然證人楊濬愷有代為向國稅局辦理申請將普淨公司負責人自呂麗梅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事宜,但申請過程中其並未曾與被告聯繫,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所取得之申請書文件上本即已有「王金鵬」簽名字樣,亦未曾過問其後附件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之來源。綜上,105年10月6日之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王金鵬」之署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為,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雖聲請為筆跡鑑定,但卷附「王金鵬」署名之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影本而非原本,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取得其當庭親自之簽名以供比對,檢察官遂捨棄筆跡鑑定之聲請,請求以卷附影本供參,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署名確為被告親自所書寫。 ㈡被告雖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然其於104年間中風後生活 即陷入困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殘障手冊,顯見經濟狀況不佳,嗣其於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因擔任東瀛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諸被告於該案亦同係答辯稱:其雖有將身分證件交與他人去領米,但未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核其答辯內容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件中經登記為東瀛公司負責人之時間點,亦與本案經登記為普淨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有所重疊,則其確有可能為領取白米而將身分證交給該不詳之人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該不詳之人用以登記成為東瀛公司、普淨公司之負責人。 ㈢就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部分,依國稅局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知嚴選名膜公司僅有將附表一編號2①之普淨公司統一發票5張申報進項稅額而扣抵營業稅,但並未將附表一編號3①之統一發票5張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東方之泉公司則均未將附表一編號2④、3②之統一發票共2張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另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與普淨公司間,應有實際交易之情,亦經證人黃漢崴、李鑫連、陳至彥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出貨單、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佐。是嚴選名膜公司、東方之泉公司未將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普淨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幫助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㈣綜上,普淨公司105年10月6日之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王金鵬」署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尚無從認定;復無從單憑該申請書後有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乙節,遽認被告交付身分證與不詳之人之際,對於其證件遭用於變更登記為普淨公司負責人一事已有認識,自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或有參與逃漏稅捐、填製不實發票之事。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