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洪鍊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鍊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34號、110年 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朱建菱(由原審另行通緝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上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領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知悉上詠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更名前為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年臺中市 廢乙清字第0003號),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洪鍊程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與朱建菱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洪鍊程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獲得將廢棄物分類所得廢鐵之變賣價金一半為代價,負責於109年3月30日向不知情之張瓅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枝水,下稱本件土地)後,提供朱建菱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場地。朱建菱則於109年4月中旬, 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受不詳之人委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自 桃園○○區某處,載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80 立方米)至本件土地堆置,獲利64,000元;另於109年5月13日,以上詠公司名義,以清運處理廢棄物每立方米可獲得2,0 00元之報酬,向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承攬「臺中市○○區○○○0 0號房屋火燒後之廢棄物料」之清運處理,而駕駛本案大貨車 ,自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載運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及回收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4車次 (約160立方米)至本件土地堆置,獲利320,000元。朱建菱即在本件土地上以租用之挖土機就上開廢棄物進行拆除、分類 ,以此方式貯存、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15日,據報前往本件土地進行稽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裝載廢棄物之本案大貨車1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陳枝水委由其○陳峯正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鍊程(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0、220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同案 被告朱建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廖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瓅今、陳峯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枝水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35934號卷第35至53、78 至82、84至87、92至95頁、他4862號卷第51至55頁、他4231號卷第115至117、133至136、138至139、155至156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3032號函文、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稽查時間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3日中市環 稽字第1090057595號函文、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01290號函文暨檢附上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峯正巡視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7年4月1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09年3月30日及109年4月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詠公司與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所簽立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上詠公司)、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作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9970號函及檢附之上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件(見偵35934號卷 第25至34、61至67、89至90、97至100、105至143、151至195頁、他4231號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一第131、143至162頁)可資為證,復有扣案之本案大貨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僅協助提供本件土地供朱建菱堆置廢棄物,並未從中獲利或收取不當之利益,亦未參與堆置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張瓅今承租本件土地後,對本件土地即有管領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件土地予朱建菱堆置廢棄物,令朱建菱得以於本件土地上進行拆除、分類,以此方式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土地予朱建菱堆置廢棄物。又被告自承朱建菱允諾給付回收分類之廢鐵變賣後所得一半作為報酬(見偵35934號卷第72、211、212頁、見原審卷 一第85頁),核與朱建菱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他4231號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賺取報酬之意圖,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堆置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之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 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洪鍊程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 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等內容可知,起訴書應係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並未涉犯同條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建菱就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原判決認被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提供所承租之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及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及本案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並未分得報酬,為同案被告朱建菱於原審審理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暨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其應僅構成幫助犯,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行產生之危害、犯罪情節、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數量,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