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虹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虹孜 郭文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3號、第2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公司,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30萬 元確定)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自身及○○○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郭虹孜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臺中市大 甲區幼獅工業區○○○所開設之回收場應徵而認識○○○,並於民 國110年1月4日與○○○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6月7日分手 );郭虹孜並於109年12月31日介紹父親郭文壽與○○○認識, 替○○○開貨車,郭虹孜及郭文壽亦均明知○○○及○○○公司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於109年12月中旬起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廢塑膠、廢床墊、廢電線、廢家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約40餘件,並陸續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關友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大門口外道路兩旁堆置存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於109年12月28日15時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竟又另與○○○(所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郭虹孜、郭文壽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於110年1月4日起 ,向郭文壽所介紹之○○○商借由○○○向○○○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處理場地,並於110年1月9日完成將關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處之物品 載運至系爭房地,○○○即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0日間, 指示郭文壽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關友股份有限公司處,將廢電線、廢玻 璃、辦公桌椅之腳架及廢木材等廢棄物清運至系爭房地,○○ ○並以每車次不詳之代價,為不特定人清除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板材、廢家具、廢玻璃、廢電線等廢棄物,及將自不詳處所購入之廢塑膠料載運至系爭房地,供○○○貯存及處理,再 由郭文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處理後之廢塑膠粒出售予客戶,以獲取利益;郭虹孜則自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7日 止,在系爭房地駕駛○○○所有之堆高機,與不知情之臨時工 分類所運入之廢棄物及廢塑膠料,操作破碎機,並指揮所雇用之臨時工工作,○○○又利用其所有之破碎機設備破碎廢塑 膠,將處理後之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不久○○○因原承租之系 爭房地不足以容納其收集之廢棄物,復承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經○○○及緊鄰系爭房地之 地主○○○及不詳地主之同意,自110年1月間起,將裝有前揭 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在○○○所有,緊鄰系爭房地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不詳之人所有之同段605地號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區約37.51平方公尺、D區約273.78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自同年2月11日起,將裝有前揭廢棄物之 太空包堆置在○○○向○○○所承租,緊鄰系爭房地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同段670地號土地,占用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面積為25.52平方公尺、B區約99. 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獲利7萬元,郭文壽獲利5,000 元。 二、嗣○○○所堆置之廢棄物已占用周邊道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乃於110年2月21日15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廠外周邊及道路確堆置廢塑膠等廢棄物,該廢棄物來源不明、樣態繁雜,且堆置情形已明顯影響環境衛生及交通安全,遂函報臺中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於同年4月6日實施聯合稽查系爭房地違規及違法事項,稽查後,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科對上址廠房予以斷水斷電,臺中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又於同年4月23日、26 日將○○○占用道路所堆置廢棄物移置多車至掩埋場暫置,惟○ ○○仍置之不理,隨即又將更多之廢棄物堆置至道路兩旁及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空地,繼續以上開模式經營 清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警於110年6月15日將○○○、郭 虹孜拘提到案;警方並於110年6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房地搜索,並扣得○○○所有之堆高機1 部、破碎機2臺、筆電1臺、OPPO廠牌手機1支、買賣單據52 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1輛,並經臺中市 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前就占用道路部分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210.38立方公尺;現場廢棄物數量為1248.67立方公尺, 總計為1459.05立方公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虹孜、郭文壽(下稱被告郭虹孜、郭文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且檢察官、被告郭文壽及郭虹孜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虹孜固就其自110年1月4日至同年6月7日有駕駛 堆高機協助原審同案被告○○○為現場物品分類,訊據被告郭 文壽就其自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駕駛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區○○路00號載運拆除廠房後之物品至系爭房地 ,及從他處載運物品至系爭房地,其中含有廢電線、廢玻璃等物品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郭虹孜辯稱:我會做這些事情是○○○聘我作員工,所有事情並不是我自願作的, 他就叫我做,我就只能聽他的話,因為他是老闆,○○○跟我 說那些東西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郭文壽辯稱:當時是○○○ 要從幼獅工業區搬到系爭房地,我幫他載,跑沒幾趟就沒有跑了,我大概跑了3、4趟,我看到的都是太空包,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都是一包包吊起來載去放,我不知道裡面是廢棄物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原審同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及○○○公司並 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非 法清理廢棄物經查獲後,竟向原審同案被告○○○先借後租系 爭房地,供自己貯存、處理廢棄物使用;其又自行駕車及指示被告郭文壽駕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處將廢棄物載運至 系爭房地及周邊道路、土地,將廢棄物貯存於該處,並進行廢塑膠料之破碎再利用等處理,並約獲取7、8萬元之利益。原審同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期間,有將廢棄物以太空 包裝置堆放在告訴人等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妨礙告訴人等進出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具有排他性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同理中供稱:我是○○○公司負責 人,當時大甲幼獅工業區工一路28號的人要我搬走,我跟郭文壽承租3噸半的車輛到文曲路15之2號的廠房,他們都受雇於我,算我的員工,我跟○○○借用土地幾個月,我是塑膠粉 碎場,回收項目以雜塑料、玻璃、保麗龍居多,都是從回收廠、土方堆置場,還有一些環保公司等多處收來的,以人工分類完再經由粉碎機粉碎,大概獲利7、8萬元。因為有一次對面城隍會的會員喝酒來跟我大小聲,我才故意將東西堆放在我工廠對面那塊地門口,我知道會造成不便,我之前也有跟學校說過,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可以找我,竊佔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下稱偵20173號卷〉第63 至66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25頁、第559頁;原審卷 第189至191頁),核與被告郭文壽於警詢、偵訊供稱:是○○○ 去承租系爭房地做回收業使用,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把 分類好並已破碎完成的廢塑膠載去有執照的回收場兌換現金,○○○應該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他沒說過他有許可證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下稱偵24994號卷〉第127頁、偵 20173號卷第545頁);被告郭虹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在幼獅工業區開設塑膠廢料回收場時我就認識 他,我就介紹我父親郭文壽去替他送貨,○○○會將廢料載回 來,並且粉碎再載出去賣,回收項目除了塑料外還有一些玻璃,○○○竊佔到對面的土地,承租人有來抗議,東西都是○○○ 放置的等語(見偵20173號卷第80至85頁、第291至298頁); 原審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同案審理時供稱:系 爭土地、鄰近的空地都遭○○○堆置廢棄物,○○○應該沒有廢棄 物清理執照,我沒有參與他的工作只有將廠房租給他,他堆置物品確實有造成○○○無法自由進出使用倉庫等語(見偵2499 4號卷第111至123頁、偵20173號卷第252至530頁);告訴人○ ○○、○○○、○○○等人於警詢指述被告○○○堆滿廢棄物在倉庫唯 一的出入口,影響到倉庫的車輛進出,沒有經過地主同意即隨意佔用土地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4994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66頁、第177頁),再證人○○○於警詢證稱:我曾到過該 處看到○○○在回收廢棄物,我覺得他堆置的廢棄物不正常, 但他跟我解釋是尚未分類等語(見偵24994號卷第200頁),而原審同案被告○○○雖否認有收集廢木材,然依臺中市環保局1 10年3月31日、同年6月7日現場稽查照片可看到原審同案被 告○○○堆置之太空包內及未經包裝之廢棄物中,確實含有廢 木材,應堪認定原審同案被告○○○確有收集廢木材。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環保局110年6月16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原審同案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對話譯文、L 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環保局110年2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110年3月31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162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4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110年4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4269號函、110年5月31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中市環稽字第1100054161號函、110年6月7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 、現場棄置區域圖、110年6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6月21日會勘紀錄表、110年6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7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 日甲地二字第110000557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環保局110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68766號函、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110年2月21 日現場照片4張、110年3月31日現場照片6張、110年4月23日現場照片4張、110年4月24日現場照片2張、110年4月25日現場照片2張、110年4月26日現場照片11張、110年6月7日現場照片18張、空拍照片2張、110年6月16日現場照片44張、110年6月22日現場照片13張、110年7月1日現場照片9張、空拍 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20173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23至199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7頁、第221至253頁、第382頁、第427頁、第441頁、 第449至451頁、第453頁、第469至484頁、第491至510頁、 第573頁;偵24994號卷第181至185頁、第251至257頁),足 認上情屬實,且原審同案被告○○○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郭文壽與郭虹孜為父女,被告郭虹孜先於109年12 月26日至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原審同案被告○○○所開設 之回收場應徵,而認識原審同案被告○○○,並於110年1月4日 與原審同案被告○○○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6月7日分手 );被告郭虹孜並於109年12月31日介紹其父即被告郭文壽 予原審同案被告○○○認識,替原審同案被告○○○開貨車,被告 郭文壽並介紹原審同案被告○○○予原審同案被告○○○,並由原 審同案被告○○○將系爭房地轉租予原審同案被告○○○,原審同 案被告○○○始得從幼獅工業區轉移至系爭房地,被告郭文壽 及郭虹孜即受原審同案被告○○○指示,由被告郭文壽負責駕 駛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載運廢電線、廢玻璃等廢 棄物至系爭房地,並自他處載運原審同案被告○○○所取得之 廢塑膠料,待原審同案被告○○○將廢塑膠料處理成可出售之 廢塑膠粒,再由被告郭文壽載運給客戶;被告郭虹孜則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房地上之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110年1月4日開 始認識○○○,從幼獅工業區幫他載東西到文曲路的廠房,我 有幫○○○把分類好已經破碎完成的廢塑膠載到大甲有牌照的 回收場換現金,我只有幫忙送貨,沒有參與堆放貯存及處理,我前後只有獲得5000元薪資等語(見偵24994號卷第125至131頁;偵20173號卷第539至549頁;原審卷一第193頁);被 告郭虹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會去載廢料 回來,我會與臨時工用堆高機將塑膠廢料分類,我會轉交工資給臨時工等語(見偵24994號卷第80至85頁、偵30173號卷 第296頁;原審卷一第194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證稱:郭文壽幫我跑了幾天,他幫我跑一趟大概500 到800元,我在的時候是我開堆高機,我不在的時候是郭小 姐開,郭虹孜會在廠內做一些雜工。從工業區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我請郭文壽、○○○把那些物品載過去,他 們載運的有未分類的塑膠混合物,也有載30至40袋之辦公桌椅之腳架等語相符(見偵20173號卷第64頁、第319頁),並有前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郭文壽與郭虹孜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廢棄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虹孜於警詢供稱:(問:經警方昨〈15〉日會同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員前往會勘,發現該處違法貯存超過500包太空包(有廢塑膠、廢床墊、廢電線及廢裝潢材料等), 上述廢棄物均係從何而來?你或○○○有無相關收購進貨資料憑 據,抑或他人傾倒上述廢棄物需支付多少金額,如何計算?)這些廢棄物是○○○去拆除工程載回來的。他去載回來的廢 棄物大多沒有進貨資料憑據,都是以現金買賣,對方付他錢請他把廢料載走,詳細的金額我不是很了解,但我知道如木製品一車處理費用3,000元。(問:現場貯存超過500包太空包〈有廢塑膠、廢床墊、廢電線及廢裝潢材料等〉係何人載運 前來堆置?以何車輛〈車號為何〉載運?)現場約有3分之2是 ○○○去載回來的,另外3分之1是○○○收取費用,由其他人載來 給他處理的。他都使用、AUR-9622號自小貨車去載廢料,其他別人的車輛我就不知道了。(問:你與○○○共同侵佔到對 面〈大甲區文安000、000、000地號〉由○○○所承租之土地、倉 庫,有無事先經過承租人○○○或土地所有人○○○等人同意?) 我知道,沒有經過地主及承租人同意,承租人有來抗議,但是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只是員工,東西都是○○○放置的。(問 :經查你與○○○未登記工廠,於110年4月6日後你等是否有接 到臺中市政府停止供水、供電公文〈府授經工字第110009923 01號〉通知?)有。(問:臺中市政府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為何你能仍繼續營業?你如何繼續營業?你工廠外供電之發電機從何而來?)因為○○○去借一台發電 機來繼續營業。我不知道發電機從哪裡來的 。(問:為何 你與○○○無照經營工廠,巳為臺中市政府依法停止供水、供 電後,你等仍私接發電機供電持續施工?)因為○○○執意繼 續施工不予理會,當時有勸導過他都被斷水斷電了是不是要換地方了,但○○○堅持不搬走,說沒電用發電機、水用水溝 水就好。(問:為何每次執法及行政機關前往稽查取締,你均拿出手機拍攝錄影意圖妨害公務執行,是否出於你自身意願或遭人指使、脅迫?)○○○跟我說只要有警察或其他相關 行政人員到場稽查,就要拿手機錄影、拍照給他看等語(見偵20173號卷第81至85頁)。 ⒉又證人即被告郭虹孜於偵訊結證稱:(問:何時認識○○○?) 於109年12月26日,我們於110年1月4日交往的。(問:○○○ 何時在大甲區○○○○○○○〈文安段642地號〉開始收廢棄物?)11 0年1月9日。(問:大甲區○○○○○○○〈文安段642地號〉是誰出 租給○○○的?)○○○,是我父親介紹給○○○的。(問:你父親 為何會介紹○○○給○○○?)因為我於109年年底於幼獅工業區 工作,我父親有自己的小貨車,之後我介紹給○○○認識。( 問:○○○有無提示他自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資料?)沒 有。(問:○○○有無提示他自己廢棄物再利用的許可資料? )沒有。(問:你父親介紹○○○承租大甲區○○○○○○○〈文安段6 42地號〉後,○○○在該文曲路廠房工作時,你在何處作何工作 ?)我在該處做分類、指揮臨時工工作,○○○就去載貨。( 問:○○○載回的東西其中含有廢塑膠、廢電纜線及廢床墊、 廢棄的裝潢材料?)是。(問:○○○載回這些東西時,如何 向對方收費?)木製品一車3,000元。(問:木製品是指? )裝潢拆下的木製品如木櫃、木板等不要的東西,他收一車3,000元,其他塑膠的我不知道。(問:這些廢棄物的太空 包,都是由○○○去外面載回來的,由別人支付處理費?)全 部的1/3是收費,是人家無法處理載來給○○○處理,剩餘的2/ 3是○○○拿現金買未分類的塑膠。(問:若是人家無法處理拿 來給○○○,是誰要付費?)對方。(問:○○○還有收廢玻璃, 是要向對方收費處理的?)是。(問:若人家無法處理載來給○○○,○○○如何處理?)就放著。(問:你們還有堆到對面 的土地?)對。(問:還有堆放到路邊佔用道路?)是。是○○○堆放的。(問:○○○是從110年1月9日開始在大甲區○○○○○ ○○〈文安段642地號〉廠房開始從事廢棄物的清除、回收處理 ?)是。(問:在109年12月26日認識○○○時,○○○當時有無 從事回收處理?)有,當時我去時,他已經在幼獅工業區某廠房外進行分類了,但是○○○沒有在廠房內,都是在馬路邊 工作。(問:在大甲區○○○○○○○〈文安段642地號〉時,○○○有 收人家無法處理的廢棄物並且收取費用?)對。(問:另外○○○會把塑膠製品分類粉碎後販售牟利?)是。(問:環保 局取締時,○○○有無說過若一直來抓他,他就要將垃圾留在 現場一走了之?)是。(問:那些堆置在現場的垃圾,○○○ 是否也沒有管道處理,就是打算棄置在該處?)就放著,沒有處理。至於他有無管道我不清楚。(問:○○○載出廠房的 都是粉碎後的塑膠粒再變賣?)是。(問:對於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20173號卷第291至297頁)。 ⒊由被告郭虹孜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郭虹孜顯然明知原審同案被告○○○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並將可再利用之塑膠 製品以破碎機處理之廢塑膠粒出售牟利,其餘之廢棄物則均堆置在系爭房地或所竊佔之土地或周邊道路,甚至環保局人員前來稽查或廠房遭斷水斷電後仍繼續營業不加理會。又從現場稽查之照片觀之,現場太空包並非完全密封,任何人均可以看出填裝之物品為何,且現場之物品顯非新出廠之產品或尚可使用之物品,此有前開稽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郭文壽自陳其係一包一包吊起物品運送至系爭房地,並將處理好之廢塑膠粒送交給客戶,而被告郭虹孜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6月15日遭查獲時,均在現場做分類工作,實難諉稱其等不知道現場的物品為廢棄物,況現場業已遭人多次檢舉,臺中市環保局人員並多次到場稽查,是以被告郭虹孜、郭文壽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原審同案被告○○○以每車次1,5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郭文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他人清除廢棄物,然為被告郭文壽所否認,陳稱其跑一趟車之報酬大概500到800元,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文壽每趟駕車之報酬為1,500至2,000元,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文壽、郭虹孜2 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 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 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案被告○○○ 於原審雖稱現場廢塑膠料、廢電線、廢玻璃等均是可回收物品,不屬於廢棄物,且廢塑膠料都是其向他人購買,也不是受託他人清理廢棄物等語。然查,廢電線、廢玻璃及廢塑膠料等物品,均係已遭廢棄而不具有效用之物品,應無疑義,自屬廢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前往勘查時,依現場堆置物之外觀判斷,種類繁雜,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另有部分廢玻璃、廢電線等物品,亦經原審同案被告○○○確認無誤(見偵20173號卷第62頁),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可以清除、貯存或處理,其中處理即包含回收再利用之情形,故原審同案被告○○○認可回收之物品即非廢 棄物,與法律之規定有所違背,顯無可採。又原審同案被告○○○向他人所購入之塑膠製品之廢棄物,其顯非屬製造該廢 棄物之事業,亦無與該事業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且其於警詢自陳:我有成立LINE群組「全省五金塑膠回收聯盟」,群組裡面都是我的客戶,我還有用臉書暱稱「張富」PO文收購別人無法處理的東西,我PO文後有很多人會傳訊息問我一些廢棄物如何收購等語(見偵20173號卷第63頁),足見原審同 案被告○○○有主動PO文徵求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之機會,自屬 受委託清除上開廢棄物,並不因是否花錢購入而有適用之差別。原審同案被告○○○代為清理廢棄物或購入上開廢塑膠之 廢棄物後,指示被告郭文壽載運,被告郭虹孜駕駛堆高機進行分類,原審同案被告○○○以破碎機設備將廢棄物破碎成可 出售之微粒再出售,過程中將廢棄物堆放於前開地點,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與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始可為之,是以原審同案被告○○○及被告郭虹孜 、郭文壽等人均明知渠等或○○○公司並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 照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是以被告郭虹孜、郭文壽等自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㈡核被告郭虹孜、郭文壽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郭虹孜、郭文壽與原審同案被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虹 孜與原審同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臨時工在系爭房地非法 清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敘明,應予以增列。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又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786號、110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則上仍具有集合犯性質,然依具體個案判斷,若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認為集合犯。查被告郭文壽受託運送廢棄物至上開處理場所,被告郭虹孜在上開處理場所協助貯存及處理廢棄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犯罪時間相連,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故被告郭虹孜、郭文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 明,應分別構成集合犯一罪。 ㈤被告郭文壽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且依被告郭文壽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文壽、郭虹孜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郭文壽僅短暫受雇於原審同案被告○○○,其參與之行為僅有載運廢棄物,且僅賺取5,000元之 工資,而被告郭虹孜則負責以堆高機分類現場廢棄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郭虹孜有獲取利益,其二人參與情節輕微,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亦與原審同案被告○○○為主謀之情節有別 。參以其等均未曾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郭文壽、郭虹孜並非固定常態為之,應均係受原審同案被告○○○所託而為本案犯行,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 郭文壽、郭虹孜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郭文壽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文壽、郭虹孜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事後其等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文壽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郭虹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犯罪所得:被告郭文壽取得營利車資5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原審同案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原審同案被告○ ○○警詢、審判中供述在卷(見偵20173卷第61頁、訴字卷第4 07頁),依前揭規定,於原審同案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之自用大貨車,係原審同案被告○ ○○所承租,並非原審同案被告○○○之物;附表編號6之買賣單 據,係原審同案被告○○○從事交易之憑證,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尚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郭虹孜、郭文壽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郭虹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虹孜不知○○○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 被告郭虹孜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所清除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被告郭虹孜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角色,亦非經常犯罪之人,且其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然對客觀之行為則未見其有否認之情,且有正當職業,亦為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生活支柱,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請為緩刑之諭知,始為妥適等語。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文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惟對於被告郭文壽如何明知○○○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又被告郭文壽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所清除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其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角色,亦非經常犯罪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然對客觀之行為則未見其有否認之情,況其所獲得之不法利得非多,且有正當職業,亦為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生活支柱,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㈢本院查: ⒈關於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上訴以其 等均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憑之證據,業 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已以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依 刑法第59條之情形減輕其刑,並就量刑方面,審酌被告郭文壽、郭虹孜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其等事後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文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郭虹孜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 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 ,且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又被告郭虹孜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所為對環境之危害暨其迄今仍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郭虹孜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郭虹孜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 採,且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郭虹孜、郭文壽2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登記車主:○○○○有限公司、持有人:證人○○○ 2 堆高機1臺(已故障電腦主機板送修) ○○○ 3 破碎機2臺(型號 KE625-50P、無型號-30P) ○○○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5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 6 買賣單據52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