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烈風行銷有限公司、蘇泓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烈風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泓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4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泓瑜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烈風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烈風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即烈風公司之代表人(蘇泓瑜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及烈風公司所涉因其代表人蘇泓瑜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87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均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蘇泓瑜本應注意烈風公司販賣任何藥品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未查證其透過網路向自稱為馬來西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訂購之汗馬糖,是否含有藥物成分,仍以每箱(含27盒,每盒36顆)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賣家於其訂購前即未 經許可輸入臺灣之其內混有含藥物Nortadalafil成分之汗馬糖,並架設「Hamer汗馬咖啡糖【臺灣總代理】」官方網站 以為推廣,另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hamertw,以每盒2000元、單顆7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之 汗馬糖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且委由不知情之烈風公司員工包裝出貨。嗣經食藥署人員於108年11月11日自前揭露天拍賣 網站上購買汗馬糖1盒,經檢驗後發現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泓瑜(下稱被告蘇泓瑜)於本院堅稱:伊一開始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係同時就伊自己為上訴人及代表上訴人即被告烈風公司(下稱被告烈風公司)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觀之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當事人欄,雖僅列載上訴人為被告烈風公司,惟依該狀內容所載,除敘及被告烈風公司主張不應一罪二罰外,亦同時以被告蘇泓瑜自己為第一人稱而使用「我個人蘇泓瑜」之用語,並爭執伊僅為過失犯而處罰過重、如此不利其回歸社會與照顧家庭等語,堪認被告兼烈風公司代表人蘇泓瑜上開所述,係屬可信,且業據被告蘇泓瑜另以「刑事聲請更正狀」(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就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蘇泓瑜上訴部分予以更正補充載明,為充份保障被告蘇泓瑜之上訴權利,本院認被告蘇泓瑜前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故本案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提起上訴,程序上均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查被告烈風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一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烈風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烈風公司仍具有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被告烈風公司既僅為由被告蘇泓瑜一人為其股東及負責人而經營之公司,於法被告蘇泓瑜自屬被告烈風公司之適格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參照),被告蘇泓瑜自足以合法代表被告烈風公司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 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 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而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日(110年6月10日),尚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被告蘇 泓瑜、烈風公司之上訴,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 行後之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之上訴範圍,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之規定而為判斷。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據被告兼被告烈風公司之代表人蘇泓瑜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25 、184頁)。從而,有關被告蘇泓瑜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及被告烈風公司所涉因其代表 人即被告蘇泓瑜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87條科以罰金部分,均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部分,並不在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蘇泓瑜於上訴理由中,對於扣案之汗馬糖是否係伊所出售一節,固認有所疑義;惟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扣案汗馬糖及其外包裝供被告蘇泓瑜辨識後,業據被告蘇泓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扣案之汗馬糖確認係伊售出之物無訛(見本院卷第191頁)。又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雖復就原審法院將 扣案之汗馬糖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食藥署檢驗,均檢出藥品Nortadalafil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0年11月1日台檢(健)-北字第1101101001號函附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65、167頁)、 食藥署110年11月16日FDA研字第1106029012號函送之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89、191頁),以上開檢驗未合於國際規範、且未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檢驗確認等為由,及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前開檢驗報告書所附檢體照片未經開封,而認鑑定結果有所虛偽,並主張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前開檢驗報告影本分別向食藥署、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詢確認之結果,經食藥署以111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119020482號函文回覆:上開該署檢 驗報告書之檢驗方法係參考相關文獻資料及「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TFDO0015.02)」,並採國際間通用 之系統性科學方法,即檢體先經溶媒萃取後,萃取液以薄層層析法(含Rf值、呈色法、紫外光分光光度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等方法進行檢驗分析,並與對照標準進行比對,確認鑑驗結果均檢出Nortadalafil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則以111年5 月11日台檢(健)-北字第1110511002號函文覆稱:前開該 公司之測試報告所使用之方法,為食藥署於109年3月5日公 告之建議檢驗方法(方法編號TFDO0015.02),且其實驗室 已就此檢驗方法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此分析方法除薄層層析法外,另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 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本案就3種檢測方法均已執行,3種方法均有Nortadalafil之訊號,判定檢出Nortadalafil;又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 委託認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實驗室應詳實記錄樣品之收樣狀態,並就送驗樣品拍照留存,故測試報告所附照片,為樣品接收狀態之照片,於完成測試後,已就所收到樣品14顆,使用8顆,剩餘6顆,送還送驗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上開對於食藥署、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為檢驗之質疑,均係出於對於檢驗過程及所採用方式之未解,前開食藥署、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均不存有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據被告兼被告烈風公司之代表人蘇泓瑜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泓瑜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販賣禁藥犯行,辯稱:我有自行將我所販賣的汗馬糖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未檢出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且取得檢驗結果之時間早於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我所販賣的汗馬糖非藥事法所管制之藥物,而僅為一般之食品,且依據上開我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可認我因信賴該檢驗而未有何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等語;質之被告烈風公司之代表人蘇泓瑜則另為被告烈風公司辯稱:烈風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之公司,且伊販賣汗馬糖時係以「蘇泓瑜」之個人名義及自己之帳戶,故不應對烈風公司科以罰金,以免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惟查: (一)被告蘇泓瑜係被告烈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8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透過網路向自稱為馬來西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以每箱(含27盒,每盒36顆)4萬3000元之價 格,購買上開賣家於其訂購前即輸入臺灣販售之汗馬糖,並架設「Hamer汗馬咖啡糖【台灣總代理】」官方網站以為推 廣,另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hamertw,以每盒2000元、 單顆7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且委由不知情之烈風公司員工包裝出貨。嗣經食藥署人員於108年11月11日 自前揭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汗馬糖」1盒等事實,已曾為 被告蘇泓瑜所是認,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截圖、訂單明細、會員帳號hamertw基本資料、帳號hamertw販售「汗馬糖」明細表、訂單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取貨資料(見110年度偵 字第189號卷第33至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食藥署人員向被告即由被告蘇泓瑜為代表人而執行其業務之烈風公司所購得之扣案汗馬糖,不惟經食藥署於偵查中經檢驗出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且經原審分別送請食藥署、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中藥及食品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TFDAO0015.02)檢測,均檢出含有Nortadalafil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0年11月1日台檢(健)- 北字第1101101001號函附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食藥署110年11月16日FDA研字第1106029012號函送之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明,足認被告蘇泓瑜代表被告烈風公司執行業務所販賣予食藥署人員之汗馬糖,確實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甚明。又被告兼被告烈風公司之代表人蘇泓瑜於警詢時自承所販賣之汗馬糖並未經食藥署核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20頁),且扣案汗馬糖之包裝外觀上確均無食藥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被告兼被告烈風公司之代表人蘇泓瑜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扣案汗馬糖確係其向馬來西亞之賣家訂貨,但賣家有可能在其訂購前已先行輸入臺灣,再由賣家委由在臺灣的商家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扣案之汗馬糖係由前 開馬來西亞之賣家輸入臺灣之禁藥,且尚無可排除係於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訂購買入前,即由前開賣家輸入臺灣,而被告蘇泓瑜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及被告烈風公司所涉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蘇泓瑜執行業務犯有上開之罪而應依同法第87條科以罰金部分,均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附此敘明。 (三)而依被告蘇泓瑜於原審曾供稱:我是透過網路向自稱為馬來西亞的賣家訂購汗馬糖,該賣家沒有公司名稱,我沒有去過該公司的營業據點,也沒有確認進貨的汗馬糖是否有製造之工廠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見被告蘇泓瑜對於 其所購入汗馬糖之賣家之背景甚為陌生,客觀上已難以確保其銷售之汗馬糖是否無藥物成分,佐以被告蘇泓瑜於原審並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網路行銷之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第212頁),堪認被告蘇泓瑜對於其代表被告 烈風公司向國外不詳賣家購入之汗馬糖,可能含有藥物成分乙節,並非無法注意,而依前開藥事法之規定,其於買入並銷售上揭禁藥之前,應負有主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之義務,以確認其買進之物是否含有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成分,然竟疏未注意即率予販賣,被告蘇泓瑜之行為自有過失可明,是被告蘇泓瑜理應負藥事法所規範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責。 (四)被告蘇泓瑜於警詢時已先行供稱:我及公司員工有透過自己設立的官方網站「Hamer汗馬咖啡糖【臺灣總代理】」及露 天拍賣網站販售汗馬糖,買家下單後,是由我或是公司員工包裝出貨,我是在公司經營汗馬糖之販售,待販售之汗馬糖分別放在公司、員工家及我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8至20頁),且案發後被告蘇泓瑜亦是以被告烈風公司之名義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汗馬糖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8年12月3日測試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蘇泓瑜確實係代表被告烈風公司經營販賣本案之汗馬糖;被告蘇泓瑜其後翻異前詞改稱:汗馬糖是我個人在賣的,與烈風公司無關云云,並認於法對被告烈風公司科處罰金,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或對法律規定之誤會,均無可採。 (五)被告蘇泓瑜雖復以其自行將汗馬糖送驗並未檢出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而辯稱伊販賣之汗馬糖應全部均不含有藥物成分云云,惟被告蘇泓瑜係遭食藥署以函文通知所販賣之汗馬糖經檢出含有藥物成分後,始自行將汗馬糖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業經被告蘇泓瑜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9至20、107、11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8年12月3日測試報告(收樣日期:108年11月19日,見110年度偵字第189號 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明。而被告蘇泓瑜本案代表被告烈風公司所販賣予食藥署人員之汗馬糖,經送檢驗結果,既確實經檢出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業如前述,則被告蘇泓瑜事後自行送驗之檢驗報告結果,自無從作為被告蘇泓瑜代表被告烈風公司販賣之汗馬糖,全部均未含有Nortadalafil成分之有利事證,且亦無可以被告蘇泓瑜遭查獲後始自行送驗之上開檢驗結果,據以作為被告蘇泓瑜於此送驗前之販賣行為,係因信賴此一檢驗而不具有過失之事證。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泓瑜前開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足可認定,被告烈風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蘇泓瑜執行業務犯有上開之罪,應依法科以罰金之刑,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蘇泓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被告蘇泓瑜行為時,係被告烈風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烈風公司自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間接正犯係指利用他人作為工具實行自己預定犯罪意思之正犯,由於間接正犯為之支配者,而過失犯之本質為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態樣,故而難以想像行為人在疏於注意之狀況下,能夠對於犯罪有所支配,因此過失犯應無法以間接正犯之方式來犯罪。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二)中,誤認被告蘇泓瑜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烈風公司員工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而為間接正犯部分,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微疵尚無礙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並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三)被告蘇泓瑜自108年8月間起至108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止,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含有Nortadalafil西藥成分之汗馬糖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其過失販賣禁藥仍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蘇泓瑜所為上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及被告烈風公司應依法科處罰金之刑等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蘇泓瑜為圖營利,疏未查證其向網路上不詳賣家購買取得之汗馬糖含有Nortadalafil西藥成分,即任意於網路上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不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健康具有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蘇泓瑜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期間,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蘇泓瑜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烈風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科處罰金10萬元,及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之汗馬糖10顆,為被告蘇泓瑜本案過失販賣之禁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而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並未留存其他汗馬糖,已據被告兼被告烈風公司之代表人蘇泓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93頁〉 ,附此敘明)。(二)被告蘇泓瑜因本案過失販賣禁藥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蘇泓瑜自108年8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汗馬糖,合計銷售20萬2830元等情,雖據被告蘇泓瑜陳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07頁),且有露天拍賣帳號Hamertw販售汗馬糖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蘇泓瑜於案發後曾自行將手邊之汗馬糖送驗,經檢驗結果未含藥物Nortadalafil成分(參見前述),可見被告蘇泓瑜代表被告烈風公司所販賣之汗馬糖中,亦混有未含藥物Nortadalafil成分而非屬藥事法所規範禁藥之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蘇泓瑜上開期間所銷售之汗馬糖均含有藥物Nortadalafil成分,而遽以上開銷售金額20萬2830元均係被告蘇泓瑜本案過失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衡酌被告蘇泓瑜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認原判決對被告蘇泓瑜所為量刑及 對被告烈風公司所科之罰金數額,亦均無不當。被告蘇泓瑜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被告兼被告烈風公司之代表人蘇泓瑜為被告烈風公司為上揭辯解,並均據以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至被告蘇泓瑜上訴理由另略以:伊前未曾觸犯法律、本案獲利非多及僅為過失犯,原判決對伊所為量刑過重,不能因其提出有利證據即認無悔意,伊無法負擔如此沉重之處罰,如此將不利於其回歸社會與照顧家庭等語,及以被告烈風公司代表人身分,同以前開內容主張原判決對被告烈風公司所處罰金刑數額亦有過重,並據為被告烈風公司之上訴理由部分,經核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蘇泓瑜所處之刑及對被告烈風公司科以之罰金刑,泛為爭執均有過重,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其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該部分之上訴內容,或已為原判決對被告蘇泓瑜量刑及對被告烈風公司科處罰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其科刑之本旨,自亦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蘇泓瑜、烈風公司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