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忠 林瑩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柱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 、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5213號、第9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忠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 林瑩珠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 楊金柱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林俊忠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本判決第三項林瑩珠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判決第四項楊金柱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林榮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鄉○○巷00號1樓林俊忠所經 營之勁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能公司)內,謀議先由他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由該公司向各廠商詐騙貨物,再將變賣所得予以朋分,謀議既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榮欽於同年間,找邱明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擔任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權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為洪信鴻,因其無意繼續經營該公司,林俊忠得知後,即委請林榮欽與不知情之洪信鴻接洽,因而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並於107年5月23日,由林榮欽偕同邱明輝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邱明輝因而登記為權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林榮欽與楊金柱即以彰化縣○○鄉○○路00號,作為權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 倉庫,林榮欽、楊金柱對外分別化名為「許明洲」、「楊勝茂」,而分別持用林榮欽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並由楊金柱印製載有上開化名、行動電話門號之2人名片,供對外行使; 林俊忠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榮欽及楊金柱,作為代步工具(林榮欽於107年6月2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邱明輝名下);林榮欽並另雇用不知情之林衣婕為會計,協助權旭公司尋找欲詐騙廠商之資料及收取受詐騙廠商所交付之貨物。待林俊忠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供予林榮欽及楊金柱後,林榮欽及楊金柱即以權旭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林瑩珠則將權旭公司在鹿港鎮農會所申領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由林榮欽、楊金柱,供林榮欽、楊金柱支付貨款,若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不足時,林俊忠即指示不知情之周豐文將現金存入該帳戶內,以利支票兌現。林榮欽、林俊忠、楊金柱、林瑩珠等人向受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林榮欽、楊金柱向廠商小額訂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林俊忠所提供之現金支付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訂購貨物,並佯以權旭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貨物。嗣廠商於支票跳票後 ,始驚覺有異,而於107年11月24日至彰化縣○○鄉○○路00號 權旭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查看,發現該辦公室及倉庫內之貨品已搬遷一空,而追討無門,始知受騙。嗣後警方依相關證人之指述而循線查出保管人,經保管人施能健同意,而於109年8月21日提出尚存放在彰化縣○○鄉○○巷00號、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等處之貨物,供警方查扣,再由警方將之交由 附表一編號1、5、6、8、14所示被害廠商領回部分遭詐騙之貨物。 二、案經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三禾企業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榮欽 、 林瑩珠、林俊忠、楊金柱、林霓、林穎、楊木霖、王文 盈 、王棨賢、林尚瓏、蘇致恭、蔡慶聰、陳慧君、黃耀德、李瑞芳、林志崑、黃沛琳、張弘欣、張呂碧鑾、林衣捷、周豐文、劉煌智、莊坤福、陳彥宏、李杰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下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219至228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7 頁),又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 字第5213號卷〈下稱偵5213號卷〉三第155頁、原審卷二第515 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29頁〈被告林俊忠〉;偵5213號卷三第 11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27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28頁〈被告林瑩珠〉;偵5213號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二第515頁、本院 卷二第112至129頁〈被告楊金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林榮欽(見偵5213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至65頁;偵5213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至104頁) 、邱明輝(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緝1599號卷 〉第33至35頁、第59至6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22至 24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證人林衣捷(見108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下稱交查60號卷〉一第183至188 頁;交查60號卷三第58至59頁、第124至125頁、第180至184頁;偵5213號卷二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52頁、第156頁 正背面、第160至162頁)、周豐文(見偵5213號卷二第100 至104頁、第136至145頁)、楊勝茂(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偵3264號卷〉第33至37頁)、劉瑞彬(見交查60號卷 二第150至151頁)、洪信鴻(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22頁)、劉煌智(見108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下稱他2366號卷〉 第35至38頁;偵3264號卷第41至44頁)、莊坤福(見偵5213號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88至99頁)、謝江榮(見109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下稱偵9309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7 頁背面)、郭慶隆(見偵9309號卷二第136至138頁)、施能健(見偵9309號卷二第141至143頁)、林耀南(見偵9309號卷二第161至162頁)、李杰達(見108年度核交字第77號卷〈 下稱核交77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背面)、何明宗(見交查6 0號卷一第118至122頁;交查60號卷二第150至151頁)、陳 彥宏(見交查60號卷一第183至187頁)、孫茂利(見偵9309號卷三第2頁)、林霓(見偵9309號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背 面;交查60號卷二第86至90頁)、林穎(見交查60號卷二第80至90頁)、楊木霖(見偵3264號卷第133至135頁;核交77號卷第8頁至第24頁背面)、王文盈(見偵3264號卷第165至167頁;核交77號卷第12頁至第24頁背面)、王棨賢(見交 查60號卷二第195至197頁)、林尚瓏(見偵3264號卷第179 至182頁)、蘇致恭(見核交77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背面) 、蔡慶聰(見偵3264號卷第245至248頁;核交77號卷第9頁 至第24頁背面;偵9309號卷二第157至158頁)、陳慧君(見偵3264號卷第255至258頁;核交77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偵9309號卷二第165至166頁)、黃耀德(見偵3264號卷第275至278頁;核交7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背面)、李瑞芳(見偵3264號卷第295至298頁;偵9309號卷三第5至8頁;核交77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偵9309號卷二第169至170頁)、林志崑(見偵3264號卷第317至319頁;核交77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背面)、鄧國萍(見偵3264號卷第335至338頁)、許建隆(見偵3264號卷第211至214頁)、謝德湧(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21頁)、謝銘鴻(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21頁)、巫世明(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21頁)、許慧娥(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21頁)、黃沛琳(見他2366號卷第35至39頁)、張弘欣(見偵9309號卷二第153至154頁;交查60號卷三第180至186頁)、張呂碧鑾(見交查60號卷三第180至185頁)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相關訂購單、訂貨單、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交易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214號卷第31至53頁;108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第2至11頁;他2366號卷第6至15頁、 第26至33頁;交查60號卷一第56至67頁、第68至73頁、第122至125頁、第189至198頁;交查60號卷二第92至98頁;交查60號卷三第187至191頁;核交77號卷第26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6至64頁、第65至68頁、第71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至88頁、第91至106頁、第110至116頁、第118至124頁、第126至139之2頁、第148至153頁;偵3264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39至163頁、第171至177頁、第185至209頁、第219至243頁、第249至251頁、第261至273頁、第279至293頁、第303 至315頁、第323至333頁、第339至349頁;偵5213號卷二第187至195頁、第196至217頁)、權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 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2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1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2月20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2870號函檢送權旭公司107年1月1 日起申報之進銷項、營業稅申報書及網路申報IP位址資料、巨光企業社之對帳單、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許明洲聯絡電話、ARY-5969號車籍資料、一次存入現鈔新臺幣50萬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見交查60號卷一第6至8頁、第75頁、第81頁、第15至17頁、第41頁至第51頁背面、第91頁至第106頁 背面、第126至133頁、第136頁、第201至205頁)、ALJ-9557號車輛照片(見偵3264號卷第125頁)、ALJ-9557號車籍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5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03號函檢送支票11張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1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800300號函檢送權旭公司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8768號民事裁定、冰水機照片、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6月27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47號函檢送權旭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代理人王棨賢提出之權旭公司徵人廣告、彰化縣○○ 鄉○○街000號照片(見交查60號卷二第234至236頁、第30至4 1頁、第70至73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11至120頁、第198至21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錢參字第10835544610號函檢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交查60號卷三第75至7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鎮○○0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瑩珠之交易明細資料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9年4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9200020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傳票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核交77號卷第69頁、第8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54頁至第256頁背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權旭公司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10月29日鹿農信字 第1082000596號函檢送權旭公司開戶資料(見偵緝1599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9頁、第117至1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264號卷第351至357頁)、照片(見偵5213號卷二第171頁、第186至187頁;偵5213號卷三第79至8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見偵9309號卷二第156頁、第160頁、第164頁、第168頁、第172至176頁;偵9309號卷三第3 至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4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 榮欽各係以自己共同詐欺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對於 單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訂購、付款之行為,惟被告等人是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緊密之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所犯上開14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俊忠前於96年8月初即與吳樹藤、簡文祥、李劍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被告林俊忠所經營之慶豐號商行、吳樹藤所經營之九融米糧行、簡文祥所經營之日祥米油行之名義,透過李劍平向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司)大量購買448萬餘元之白米,並先給 付部分貨款,以降低短期內大量叫貨之懷疑,於貨款已至收款日,再向紀氏公司佯以願提供不動產予紀氏公司設定抵押為幌,使紀氏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寬限其繳款期限等手法,詐騙紀氏公司合計341萬1,545元之白米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紀氏公司114萬元,除已給付之20萬元外,其餘94萬元應自100年5月20日起按月至少給付1萬元,至102年12月20日前全部 清償完畢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第一案〉見本院卷 二第299至305頁),惟被告林俊忠至102年12月20日止僅匯 款9萬元與紀氏公司,經紀氏公司請求檢察官撤銷被告林俊 忠之緩刑宣告,檢察官乃以被告林俊忠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足見其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 原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其又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 ;再於99年間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林俊忠所犯之前開第一案與本案同屬詐欺罪,且其詐欺手法與本案相似度不低,甚且更加進化,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3年又10月 後即又再先後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心,並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就附表 三編號9、10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正當財 富,竟夥同同案被告以人頭公司、虛假交易之方式,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原審考量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在整體犯罪之分工,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即便被告等 人已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抵債,但並不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因被告等人為取信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廠商,而支付部 分價金,故不法利得應該就此部分予以扣除,因被告等人均分詐得之財物,此一扣除完之數額,再除以4,即為被告等 人經估算後之實際犯罪所得(小數點直接捨去,有利於本案被告),並應依法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就附表 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5、6、8、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嗣經警依相關證人之指述而循線查出保管人,經保管人施能健同意,而於109年8月21日提出尚存放在彰化縣○○鄉○○ 巷0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等處之貨物,供警方查扣 ,再由警方將之交由被害廠商領回之貨物價格,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據以量刑,惟被告等人既已先詐騙取得上開貨物,嗣警方尋獲被告等人詐騙取得之贓物即該貨物,並將該貨物發還被害廠商,即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法行使,並非得認為被告等人詐騙之犯罪所得即因而得以減去所領回之貨物價格,至多僅係於計算被告等人至今尚有多少貨款未支付而予以沒收追徵時,予以扣除,是以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並因而使該部分之量刑未臻妥適。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 榮欽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機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之貨物,造成被害廠商非小之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被告楊金柱未與大部分之被害廠商達成調解,又被告林俊忠前於96年間,因詐騙紀氏公司合計341萬餘元之白米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紀氏公司114萬元,除已給付之20萬元外,其餘94萬元應自100年5月20日起按月至少給付1萬元 ,至102年12月2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確定,惟被告林俊忠至102年12月20日止僅匯款9萬元,檢察官乃以被告林俊於判決 確定後未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足見其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㈤所述),又被告林俊忠、林瑩珠雖於原審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6、8、13、14所示之被害廠商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楊金柱則於原審已與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被害廠商達 成調解,原審因而審酌上情,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予以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嗣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又於本院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廠商調解成 立,惟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雖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至4 、6、8、13、14所示之被害廠商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於原審110年12月30日判決時依序合計共同給付2萬1,000元、4萬8,000元、4萬3,000元、5萬7,000元、4萬3,000元、5萬5,000 元、4萬5,000元、4萬3,000元(詳附表二所示,即於原審判決時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已有嚴重 拖延未付之情形,而依雙方之和解或調解條件,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於110年12月31日前即應履行其與晉惠公司之和解 條件完畢,即再給付晉惠公司9萬7,000元,惟其等至111年9月21日陳報日止僅再支付1萬8,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應再給付今騰公司19萬9,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1,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即應對升順營公司全部履行完畢 ,即再給付升順營公司13萬9,5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 再支付2萬1,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應再給付津展公司15萬3,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9,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應再給付和泰嘉公司20萬4,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1,000元;至110年8月7前應履行其與富晴公 司之調解條件完畢,即再給付富晴公司9萬3,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2,000元;至111年1月底前即應對亞泰電腦社全部履行完畢,即再給付亞泰電腦社21萬5,000元 ,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1,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應再給付三禾企業社14萬7,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 支付2萬1,000元,更遑論其於調解或和解時,均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是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 雖與上開被害廠商調解或和解成立,實僅係虛偽應付,以博取被害廠商之同情,並於原審判決後即僅象徵性地支付極少數款項,與其於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後,緩刑期間內應再於102年12月20日前給付紀氏公司94萬元,惟其屆期 僅匯款9萬元,嗣經法院以其未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 人,足見其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判決後付款之情形相似。原審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均為該罪之低度刑,又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依序共有 期徒刑17年7月、15年、14年4月,然原審僅依序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2年,顯給予過多(有期徒 刑14年5月、12年6月、12年4月)之折扣,此就被告林俊忠 、林瑩珠、楊金柱3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林俊忠前 即有以相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言,顯然原審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未洽。 ㈢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於原審判決後,又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8、11至14所示之被害廠商,被告楊金柱於原審判決後, 又按月給付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被害廠商各3,000元及於111年9月給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廠商各3,000 元(詳附表二所示),是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4、8、11至14主文欄所示有關沒收及追徽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應予以 扣除其等再行給付之數額。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雖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渠等並未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俊忠、林瑩珠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每月分期給付告訴人,而被告楊金柱則未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犯後態度惡劣,實僅係虛偽應付以博取同情,獲判輕刑後即推諉虛應。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同案被告林榮欽在詐欺集團內各有分工(由同案被告林榮欽覓得邱明輝擔任泰瑞駿企業有限公司、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出面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作為遂行詐騙之據點; 同案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再對外分別化名為「許明洲」及「楊勝茂」、持用簡葦瑄(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被告林俊忠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後,同案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即以權旭公司之名義,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被告林瑩珠則以權旭公司在鹿港鎮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交由同案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向廠商支付貨款,並由被告林俊忠於前期該帳戶之資金不足時,指示不知情之周豐文持現金存入該帳戶,而其等向被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林榮欽、被告楊金柱向廠商小額訂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被告林俊忠提供之現金支付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訂購,並以權旭公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而其等向廠商騙得之貨物,均由被告林俊忠負責處理,部分由其自行留用,部分交予不知情之施能健、郭慶隆、謝江容等人,抵償其先前所欠之債務,其餘則賤價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均與同案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朋分。嗣各廠商取得之遠期支票即將跳票,被告林瑩珠、林俊忠、楊金柱及同案被告林榮欽等人即於107年11月24日,將彰化縣○○ 鄉○○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搬遷一空。是以,被告林瑩珠、 林俊忠、楊金柱及同案被告林榮欽等人,自107年起即持續 為謀取自身利益而為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本案被害人數已達14人,其中更有被害人多次遭詐騙,更足以證明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及同案被告林榮欽等人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一有計畫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②原判決認本案爭點在於如何區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詐欺犯罪組織」,然二者之規定本即 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應無設定標準區別之必要。縱使認為有區分之意義,原審判決提出之「內部管理結構」標準,並論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 係,更無階級、領導可言」,似採85年12月11日之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之舊法標準,此標準是否妥適,即非無疑。畢 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時,立法理由已敘明法條原規定之「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且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亦包括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況 且,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法沿革觀之,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僅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可知立法者有意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以符合現今新興犯罪組織之現況及需求。從而,原審判決以舊法標準,認為犯罪組織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並有上下指揮、從屬、階級、領導關係作為判決依據,認為本件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俊忠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所稱「被告林俊忠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107年11月間始涉犯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已長達約5年,再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情形均顯有不同,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涉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相較同案被告林榮欽,尚屬輕微。準此,原判決認被告林俊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認其涉犯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甚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況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又長年臥床,過重之刑罰可能不利於教化,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上開情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㈢被告林瑩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斟酌同案被告林榮欽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刑度」,認為被告不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蓋被告素行尚佳,所負責事務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事項,其亦非直接行使詐術之人,足認被告林瑩珠其參與之程度較為低微,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甚鉅,是以被告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均與同案被告林榮欽迥異,而被告已68歲,配偶已死亡,且父母均高齡又有身心障礙及行動不便,請審酌被告經濟壓力極大之特殊原因,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被告楊金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符合比例原則;並請鈞院斟酌被告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整體詐得之財產金額甚多,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並無前科,且年近70歲,過重的刑罰可能不利於教化,原審既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雖然較少、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已能回歸家庭生活,當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鈞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等語。 ㈤本院查: ⒈被告林俊忠係屬累犯,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㈤所述),且 其所犯之前開第一案與本案同屬詐欺罪,罪質相同,二者詐欺手法相似度不低,本案之詐騙手法更加進化,被告林俊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3年又10月之後即又再先後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詐欺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心, 並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林 俊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認其涉犯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甚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何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被告林俊忠上訴以其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已長達約5年,再前後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情形均顯有不同,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涉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相較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尚屬輕微,顯均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林俊忠認原審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無足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林瑩珠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竟夥同被告林俊忠、楊金柱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機詐騙合法廠商之貨物,再予以變賣取得不法利益,造成本案被害廠商甚大之損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制而犯罪之情形,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林瑩珠上訴以其因經濟壓力極大之特殊原因,而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即無足採。 ⒊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 竟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機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廠商 之貨物,造成被害廠商非小之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又原審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判處該罪之低 度刑,並於定執行刑時給予過多(14年5月、12年6月、12年4月)之折扣,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四、㈡所述),衡酌被告 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林 俊忠前即有以相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言,顯然原審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 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輕,是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或以其素行尚佳、無前科,所負責事務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事項、或以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廠商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損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均顯無足採。 ⒋雖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者共有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等4人,已達3人以上,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林俊忠、林 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等4人僅係依照彼此之 間協議之內容,負擔各自之詐欺犯行分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可言,且在權旭公司跳票之後,被告等人隨即「解散」,並未繼續利用此一模式,再利用人頭成立公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立即實施犯罪所組成,並無從逕認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等人認知所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等4人僅係相約為 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又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被訴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原審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被訴參與原審同案 被告林榮欽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各與原起訴經判決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所犯附表三編號9、10部分量刑過輕及原判決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 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 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 辯解,是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上訴為無理由 。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正當財富,竟夥同原審同案被告 林榮欽以人頭公司、虛假交易之方式,先以向本案多名廠商小額訂購貨物,並以兌現支票或現金支付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訂貨,詐取廠商之貨物,再以人頭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嗣後再將辦公室及倉庫內之被害廠商之貨物搬空,渠等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手法惡劣,並造成被害廠商重大之損失,又本院考量本案被害廠商甚多,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等人向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之後再惡意跳票,對於整體交易安全、被害廠商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為謀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在整體犯罪分工,渠等 已與部分被害廠商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詳附表二所示),被告楊金柱就附表二編號3、4、8所示被害廠商至今均能依 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而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雖以折扣之 方式與部分被害廠商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惟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均未依原調解或和解所承諾之條件按期履行,而 係嚴重拖欠應給付之款項,且調解或和解廠商調解或和解成立至今均已1年半或以上,惟該等被害廠商僅各拿到被告林 俊忠、林瑩珠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損失並未獲得填補,等待多時換來的只是一次又一次的失望,且仍受有相當大之損害,不禁令人懷疑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是否有彌補被害 廠商損害之真意,或僅係為獲得法院輕判而隨意與被害廠商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16頁、第527至5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 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渠等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衡酌被告林俊忠前即曾因以類似之手法詐騙他人財物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案詐騙廠商犯行,又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其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廠商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及彌補被害廠商損害之情形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楊 金柱、林瑩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七、八項所示,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自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依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詐得之貨物,經變賣後,係由4人均分,而 行為人客觀整體財產之增加數額,應以犯罪既遂當時計算,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將財物低價變賣,而變動客觀整體財產,否則,不法利得數額的計算基礎,將取決於行為人變賣的價格,一旦行為人將財物消費完畢,則將無犯罪所得,此一適用結論並不合理。是以即便被告等人已將詐騙所得之財物變賣、抵債,惟並不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本院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 ⒉而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等人為了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 8、11至14所示之被害廠商,而支付少量價金與該等被害廠 商,故於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利得時即應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又附表一編號1、5、6、8、14所示之被害廠商,曾因警方尋獲部分遭詐騙之財物,而通知被害廠商領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餘數額再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等4人均分詐騙所得之財物,即將此扣除完之數額 ,再除以4,即為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本來各應宣 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小數點直接捨去,有利於本案被告)。 ⒊惟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曾依其等與部分被害廠商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條件而賠償被害廠商部分之損失(詳附表二所示),如就此已賠償部分之數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各予以扣除各該被告已賠償之數額(依據和解內容,被告林俊忠與林瑩珠應共同給付被害人,本案並無雙方內部分擔之額度,應以雙方各支付一半之賠償作為計算基礎)後,即為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各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數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釋明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重要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利用人頭(即同案被告邱明輝)擔任權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由被告楊金柱、林榮欽對外以權旭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所示貨物之行為,認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修法軌跡觀之,立法者放寬了犯罪組織的定義,針對牟利性的詐欺犯罪類型,亦在犯罪組織的定義之內,然而,立法者亦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如何區別一般類型的「詐欺社團」(即數個詐欺行為人的結合)與「詐欺犯罪組織」,則為此部分之重要爭點。 ⒉立法者在上開犯罪組織的定義上,使用「結構性組織」之文字,即有意與「詐欺社團」區別。而立法者對於結構性組織之定義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參照)應注意,所謂「立即實施」,並非「立刻實施」,即便行為人謀議後,相隔一段時間才進行犯罪行為,亦在立即實施的概念內,判斷之重點應在於「結構」,若立即實施犯罪,可以初步認定不具有結構性。 ⒊參諸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法理由:「又 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 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 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可知「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為組織犯罪的定義之一,此種「控制關係」正彰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態樣。因此,內部管理結構,即為控制關係的重要基礎。 ⒋此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的法定刑,遠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社團),若兩者欠缺合理的區別,將失去正當性的基礎,而罪刑相當原則亦拘束立法者,立法者在立法時,應該根據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制訂高、低不同的法定刑,且國家對人民施加刑罰之基礎在於法益的破壞,法益侵害的危險(實害)程度越高,刑度則隨之提升,而犯罪組織內之「控制關係」正彰顯內部的管理結構,透過組織的階層、紀律與管理,讓內部之成員分工化、專業化,使犯罪更容易進行,犯罪規模、獲取之利益更大,甚至可以形成「偵查斷點」,讓國家機關無法繼續追查幕後主使者,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 ⒌甚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處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第6條處罰資助犯罪組織,在程序上,組織犯罪條例亦有檢 舉人之檢舉獎金、檢舉人保護、傳聞法則例外、對質詰問限制等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有意透過刑罰,防止犯罪組織擴大,且在有效破獲犯罪組織、保護檢舉人之間,求取平衡,若欠缺「內部管理結構」,無法彰顯組織存在,不會有組織隨時擴大之可能,或有保護檢舉人之必要。 ⒍是以「內部管理結構」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區別標準,而內部管理結構指在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⒎綜上,雖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者共有被告林俊忠、林瑩珠 、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等4人,已達3人以上,且有附表一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等4人僅係依照彼此之間協議之內容,負擔各自之詐欺犯行分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可言,且在權旭公司跳票之後,被告等人隨即「解散」,並未繼續利用此一模式,再利用人頭成立公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立即實施犯罪所組成,得否逕認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等人認知所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實有疑義,是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等4人僅係 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被訴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訂貨人 犯罪方式 付款情形 犯罪所得 1 晉惠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8月22日以電話及傳真訂購風冷式冰水機(殼管式25RT)1台,價格30萬元 ⒈貨款合計90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43萬5,000元),共兌現2張(合計27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63萬元 (嗣已領回1台風冷式冰水機《價值 30萬 元》) 於107年10月15日以傳真訂購風冷式冰水機(殼管式25RT)2台,價格60萬元 2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7月2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800.60公斤、不鏽鋼六角棒(10MM*3M)302公斤,價格分別為6萬7,250、2萬200元 ⒈貨款合計140萬5,798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90萬6,047元),共兌現2張(52萬1,046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88萬4,752元 於107年8月16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1,188.8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542.2公斤,價格分別為11萬6,502元、12萬8,003元 於107年9月6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2003.4公斤,價格16萬4,279元 於107年9月25日、10月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1,200.80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677.60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1,173.20公斤,價格共計38萬5,001元 於107年10月2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6MM*3M)1,172.40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2,018公斤,價格30萬6,579元 於107年11月5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1,525.4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199.4公斤,價格21萬7,984元 3 升順營企業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10月8日以電話、傳真訂購不鏽鋼管(15.9MM*1.5厚*3M)300支、不鏽鋼管(15.9MM*1.5厚*3M)1,200支,價格7萬875元、28萬3,500元 ⒈貨款合計63萬1,575元 ⒉支付支票2張(總額35萬4,375元),僅兌現1張(7萬875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56萬700元 於107年11月2日以電話、傳真訂購不鏽鋼管(15.9MM*1.5厚*3M)1,200支,價格27萬7,200元 4 津展金屬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8月1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1,006.2公斤、不鏽鋼圓棒(10MM*3M)200.4公斤,價格10萬2,632元、2萬3,647元 ⒈貨款合計219萬8,728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180萬6,609元),僅兌現1張(28萬2,982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191萬5,746元 於107年8月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9MM*3M)101.4公斤,價格1萬343元 於107年8月1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9MM*3M)701.6公斤、不鏽鋼圓棒(12.7MM*3M)601.2公斤,價格7萬1,563元、6萬1,322元 於107年8月20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108.8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7.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9.5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534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26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45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308.3公斤,價格1萬1,424元、5萬9,203元、5萬9,441元、5萬6,070元、1萬3,230元、1萬5,225元、3萬2,372元 於107年9月4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101.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9.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9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公斤,價格1萬1,368元、5萬5,944元、5萬5,888元、5萬1,870元、6萬5,520元、5萬5,440元 於107年9月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9MM*3M)275公斤、不鏽鋼圓棒(9MM*3M)646.5公斤、、不鏽鋼圓棒(9MM*3M)179.1公斤,價格2萬8,875元、6萬7,883元、1萬8,806元 於107年9月1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7MM*3M)1179公斤、不鏽鋼圓棒(27MM*3M)877.5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257.7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34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52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402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479公斤、不鏽鋼六角棒(27MM*3M)390.1公斤,價格12萬3,795元、9萬2,138元、2萬8,862元、3萬8,192元、5萬8,352元、4萬5,024元、5萬3,648元、5萬2,664元 於107年9月2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六角棒(27MM*3M)511.1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3M)462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3M)504公斤,價格6萬8,999元、6萬2,370元、6萬8,040元 於107年10月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35MM*3M)502公斤、不鏽鋼圓棒(35MM*3M)411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542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489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61.7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9.4公斤,價格5萬5,220元、4萬5,210元、5萬9,620元、5萬3,790元、1萬7,787元、2,134元 於107年10月2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35MM*3M)593公斤、不鏽鋼圓棒(35MM*3M)319.1公斤、不鏽鋼圓棒(29MM*3M)49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202.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377.3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356.7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66.7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3M)544公斤,價格6萬5,230元、3萬5,101元、6萬7,758元、2萬816元、3萬8,862元、3萬6,740元、6,870元、7萬3,440元 5 友茂企業社蔡慶聰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10月4日以電話訂購香菇乾燥設備兩組,價格67萬元 ⒈貨款合計67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67萬元),僅兌現1張(12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55萬元(嗣已全部領回遭詐騙之財物) 6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8月7日以傳真訂購12PHU加濕機7台,價格13萬9,650元 ⒈貨款合計142萬2,435元 ⒉支付支票4張(總額100萬3,485元),僅兌現1張(13萬9,650元)。 128萬2,785元(實際出貨62台,嗣已領回61台,已由被告林瑩珠、林俊忠給付4萬元) 於107年8月27日以傳真訂購12PHU加濕機76台,價格128萬2,785元,但僅出貨55台 7 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10月23日至新麗倉公司租賃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50萬元,未歸還),押金40萬元、每月租金1萬2,000元 ⒈堆高機價值合計100萬元 ⒉支付支票4張(總額合計117萬3,200元),僅兌現1張(1萬3,200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98萬6,800元 於107年11月16日至新麗倉公司租賃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50萬元,未歸還),押金45萬元、每月租金1萬1,000元 8 富晴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107年9月4日以傳真訂購4格搬運箱300個,價格2萬8,350元 ⒈貨款合計47萬5,125元 ⒉以現金支付2萬8,350元 ⒊另支付2張支票(面額合計37萬3,275元,均未兌現) 44萬6,775元 (嗣已領回棧板8個《1萬1,760元》、搬運箱16個《1,512元》) 107年9月11日以傳真訂購4格搬運箱1,000個,價格9萬4,500元 107年9月12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20個,價格2萬9,400元 107年9月25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50個,價格7萬3,500元 107年10月12日以傳真訂購2格搬運箱600個,價格5萬9,850元 107年10月22日以傳真訂購2格搬運箱500個、4格搬運箱700個,價格4萬9,875元、6萬6,150元 107年11月12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50個,價格7萬3,500元 9 台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琦鑫機械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8月22日以傳真訂購PE膜(14*50*500M)344捲、PE膜(0.015*50*500M)38捲,價格8萬840、8,930元 ⒈貨款合計27萬169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18萬422元),僅兌現1張(9萬4,259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17萬5,91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傳真訂購OPP膠帶(48*90Y)120捲、OPP膠帶(2*900)172捲、OPP膠帶(48*90Y)600捲、OPP膠帶(48*90Y)480捲、OPP膠帶(2*900)72捲,價格1,800元、2萬7,520元、9,000元、7,200元、1萬1,520元 於107年9月28日以傳真訂購PE膜(黑色0.017*50*500M)4捲、PE膜(14*50*500M)10捲、PE膜(14*50*500M)50捲、OPP膠帶(48*90Y)600捲,價格1,920元、2,350元、1萬1,750元、9,000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PE膜(14*50*500M)50捲、OPP膠帶(48*90Y)360捲、OPP膠帶(2*900)78捲,價格1萬1,750元、5,400元、1萬2,480元 於107年10月17日以傳真訂購OPP膠帶(48*90Y)240捲、PE膜(14*50*500M)70捲、OPP膠帶(2*900)12捲、OPP膠帶(2*900)108捲、PVC布紋膠帶(48*30Y)18捲,價格3,600元、1萬6,450元、1,920元、1萬7,280元、558元 於107年11月19日以傳真訂購OPP膠帶(48*90Y)360捲、PE膜(14*50*500M)100捲,價格5,401元、2萬3,500元 10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10月8日以傳真訂購吊掛隱藏式室內送風機(YFCR-1400BHWS4)6台,價格4萬8,384元 ⒈貨款合計30萬6,432元 ⒉支付支票1張4萬8,384萬(有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25萬8,048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吊掛隱藏式室內送風機(YFCR-1400BHWS4)32台,價格25萬8,048元 11 久展鋼鐵有限公司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8月10日以傳真訂購GI無花紋版(2*76*2000)956公斤、GI無花紋版(1.5*60*600)587公斤、GI無花紋版(2*76*1800)4,488公斤,價格3萬592元、1萬8,784元、14萬3,616元 ⒈貨款合計61萬496元 ⒉支付支票1張(20萬2,642元)並未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61萬496元 於107年10月11日以傳真訂購GI有花紋版(3*90*1220)1,240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800)2,225公斤、GI無花紋版(2*76*2,000)1,886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800)3,339公斤、GI無花紋版(1.5*60*600)1,176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800)3,336公斤,價格3萬4,720元、7萬1,200元、6萬352元、10萬6,848元、3萬7,632元、10萬6,752元 12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1.5*76*1,800)9,051公斤、熱浸鍍鋅(1.5*60*600)1,211公斤、熱浸鍍鋅(2*76*2,000)1,966公斤,價格27萬1,530元、3萬6,330元、5萬8,980元 ⒈貨款合計76萬9,083元 ⒉支付支票1張(38萬5,182元)並未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76萬9,083元 於107年10月19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1.5*76*1,800)9,428公斤、熱浸鍍鋅(0.3*90*1,250)84公斤、熱浸鍍鋅(2*76*2,000)1,948公斤、熱浸鍍鋅(1.5*60*600)1,218公斤,價格28萬2,840元、2,688元、5萬8,440元、3萬6,540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3*90*1220)805公斤,價格2萬1,735元 13 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9月11日至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訂購銅板標籤9.2*210mm蘋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高山烏龍茶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芒果汁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高山烏龍茶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芒果汁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綜合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紅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綠茶10萬張,價格共計42萬元 ⒈貨款合計84萬元 ⒉支付支票2張(面額合計22萬500元),僅兌現1張(10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74萬元 於107年10月29日以傳真訂購銅板標籤92*210mm蘋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芒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紅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綠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高山烏龍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綜合果汁10萬張,價格42萬元 14 三禾企業社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8月23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⒈貨款合計59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面額合計36萬9,700元,均未兌現),款項並未支付 59萬元 (嗣已領回腳輪6箱《19萬元》) 於107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3吋腳輪2,000個,價格12萬4,000元 於107年9月25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於107年10月18日以傳真訂購3吋腳輪2,000個,價格12萬4,000元 於107年11月9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之被告 調解方式與內容 履行情形 1 晉惠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1.庭外和解。 2.被告2人應給付11萬 8,000元。 3.自110年1月8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按 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1萬元,至清償完畢 止。 已合計給付3萬9,000元。 2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0萬3,188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3,000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6萬9,000元。 3 升順營企業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8萬2,500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6萬4,000元。 楊金柱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號 ⒉被告給付18萬2,500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6萬3,000元。 4 津展金屬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5號 ⒉被告林瑩珠、林俊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⒊給付方式: ⑴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 ⑵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5,000元。 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萬元。 ⑷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萬元。 ⑸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等二人並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已合計給付8萬6,000元。 楊金柱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 98號 2.被告應給付65萬元。 3.給付方式:於109年1 1月2日前給付1萬元 ,餘額自109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3,000元。上 開金額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 已給付7萬6,000元。 5 友茂企業社蔡慶聰 無 無 無 6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5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3,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6萬4,000元。 7 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8 富晴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4萬8,000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2萬4,666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7萬7,000元。 楊金柱 雙方庭外和解。 已給付6萬3,000元。 9 臺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琦鑫機械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0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 九展鋼鐵有限公司 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 1.本院111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65號 2.被告3人各給付10萬 6,000元。 3.給付方式:自111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3,000 元。上開金額如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各給付3,000元。 12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 1.本院111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65號 2.被告3人各給付12萬 6,000元。 3.給付方式:自111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3,000 元。上開金額如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各給付3,000元。 13 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 林俊忠、林瑩珠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6萬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2,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6萬6,000元。 14 三禾企業社即張呂碧鑾 林瑩珠、林俊忠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萬6,555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6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十二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十二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十二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