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令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令光 江炬慧 趙筱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第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略以:告訴人鄧○○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悍龍運動空間」認識健身教練即被告曾令光,於同年12月間認識有氧老師即被告江炬慧,於107年1月間透過被告江炬慧認識被告趙筱琳。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因與告訴人鄧○○往來後,知悉其頗有資力,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接續為下列詐欺行為:(一)被告曾令光、江炬慧明知交予告訴人鄧○○之「溫士頓蓋粉 +D3」、「健維人蔘綜合 維生素30入」、「逆齡腸溶錠-30 錠」、「美優林複方膠囊60入」、「蔓越莓粹取-30T」等健康食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江炬慧先前向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大里安德健保藥局」購買產品所獲得之贈品,並未 實際出資購買前開產品,被告曾令光、江炬慧竟為取信於告訴人鄧○○,於107年12月4日前往「大里安德保健藥局」,請 該藥局之銷售人員陳○○開立被告江炬慧先前購買「歐仙」50 0粒之健康食品收據,陳○○即按被告江炬慧指示開立內容為 :「買受人:曾令光、品名:塑身產品、金額:1萬元、日 期:107年12月4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江炬慧。被告曾令光即向告訴人鄧○○謊稱購買前開產品需1萬元等語,致使告訴 人鄧○○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予被告曾令光,被告曾令光即 交付前開贈品及發票予告訴人鄧○○,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 嗣告訴人鄧○○於同年月14日攜帶前開產品至「大里安德健保 藥局」,請店內銷售人員陳○○查詢前開藥品事宜,始查悉上 情。(二)被告趙筱琳、江炬慧、曾令光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趙筱琳向告訴人鄧○○謊稱可代為前往廟宇參拜 ,需參拜廟宇金紙、蓮花等費用,致使告訴人鄧○○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7年4月9日匯款7萬2853元至被告趙筱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趙筱琳第一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107年5月2日交付現金5萬6471元予被告趙筱琳、6月27日匯款5萬226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265元)至被告趙筱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10月9日及11月9日匯款15萬元、5萬元至被告趙筱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另就被告3人被訴謊稱欲購買美容療程而分別詐騙35萬元及15萬元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有何疏誤,且第二審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內,自非本院所應予審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均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大里安德健保藥局查詢單、統一發票、被告趙筱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被告趙筱琳手寫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令光對其向被告江炬慧取得前述統一發票並轉交告訴人鄧○○,被告江炬慧對 其向「大里安德健保藥局」取得統一發票後,先交予被告曾令光再轉交告訴人鄧○○,被告趙筱琳對其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帳戶收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匯款,及其於107年5月2 日收受告訴人鄧○○所交付現金等情,均坦認無訛,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辯稱:交給告訴人鄧○○之大里安德健保藥局統一發票,係告 訴人鄧○○先前購買「歐仙」500粒塑身食品之發票,「歐仙 」食品早已交給告訴人鄧○○,交給告訴人鄧○○的「溫士頓鈣 粉+D3」等物則是贈品,是因為告訴人鄧○○說需要發票,才 會請藥局補開等語。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辯稱:我們確實有購買大量金紙去廟宇參拜,告訴人鄧○○也有去,並無欺騙告訴人鄧○○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江炬慧曾向「大里安德健保藥局」取得統一發票後,先交予被告曾令光,再轉交給告訴人鄧○○收執,且被告趙 筱琳亦曾透過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收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匯款,另於107年5月2日收受告訴人 鄧○○所交付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卷一第27至36、113至118、131 至137頁,偵卷二第9至14、195至199、235至239、285至290頁,偵卷三第9至19、51至68頁),並有告訴人鄧○○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鄧○○之指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江炬慧、趙筱琳收受現金及匯款之對話記錄、匯款單、被告趙筱琳手寫4/4觀音聖誕、樂成宮、金額72838元之資料、大里安德健保藥局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年11月27日一中 港字第00159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趙筱琳之第一商業銀行107年8月3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107年9月4日取款憑條 等在卷為憑(詳參偵卷一第41、43、65至81、89至93、103至105、167至211、245、247、255、277至279、341、343頁,偵卷二第549至553頁),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 筱琳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依證人即「大里安德健保藥局」店員陳○○於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都有來過藥局消費代謝體能與油脂的產品,那些都是類似健康食品,其中被告江炬慧曾有2次購買「歐仙」產品超過500粒以上,偵卷一第279頁統一發票之購買內容應該是指「歐仙」500顆,當時實際購買的人是被告江炬慧,但後來被告江炬慧有要求我補開發票,並且說買受人要寫被告曾令光的名字等語(詳參偵卷二第9至13頁);證人陳○○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偵卷一第279頁所附統一發票的產品是「歐仙」,這是 被告江炬慧請我開立的,因為被告江炬慧有在店裡購買過「歐仙」產品,所以他才會請我補開手寫發票,1罐「歐 仙」產品價格為1萬元;至於偵卷一第277頁查詢單所載這些東西,則是購買「歐仙」的贈品,贈品價值大約3000元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402至411頁),足徵卷附統一發票確為被告江炬慧購買「歐仙」產品之後再請陳○○補行開立 ,且被告江炬慧係因購買「歐仙」產品,因而取得「溫士頓鈣粉」等商品作為贈品,至為明灼。 2.參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暱稱「Party」、 「不明」為被告江炬慧,「小公舉」、「要釋懷Jenny」 為告訴人鄧○○,「Lucinda」為被告趙筱琳,業據告訴人 鄧○○、被告江炬慧、趙筱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參偵卷 三第9、51至68頁),而告訴人鄧○○確實曾於通訊軟體LIN E中多次提及「記得幫我帶『歐先』」、「『歐先』幾顆裝」 、「我的『歐先』沒有……」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07至118 頁,對話紀錄中所稱「歐先」與「歐仙」發音相同,應屬告訴人鄧○○誤認所致),是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辯稱曾為 告訴人鄧○○購買「歐仙」產品,並有將「歐仙」產品交予 告訴人鄧○○,尚非全然無據。 3.公訴意旨雖謂「曾令光即向鄧○○謊稱購買前開產品需1萬 元等語,致使鄧○○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與曾令光,曾令 光即交付前開溫士頓鈣粉等贈品及發票與鄧○○,以此方式 詐得1萬元」,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本案僅能確認被 告江炬慧請藥局店員陳○○補開手寫發票,及被告江炬慧確 實有購買「歐仙」產品並取得贈品等情;至於告訴人鄧○○ 與被告曾令光會面後,被告曾令光是否向告訴人鄧○○謊稱 「溫士頓鈣粉」等贈品係以1萬元之代價購得,並以此為 由向告訴人鄧○○取得相應金額乙節,則除告訴人鄧○○之單 一指訴以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衡以告訴人鄧○○與被告 曾令光有感情糾葛,此觀告訴人鄧○○與被告曾令光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可明瞭(詳參偵卷二第59至115頁) ,是以告訴人鄧○○於本案所述情節是否全然可信,自應謹 慎研求。惟遍查全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鄧○○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曾令光、江 炬慧、趙筱琳之認定。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購買金紙部分: 1.被告趙筱琳並不否認於107年4月9日、6月27日、11月9日 ,分別收受告訴人鄧○○匯款7萬2853元、5萬2265元、5萬 元,於107年5月2日收受告訴人鄧○○交付現金5萬6471元, 於107年10月9日收受匯款15萬元,然辯稱其與被告曾令光、江炬慧確實有到寺廟參拜並購買金紙,107年10月9日款項則是告訴人鄧○○返還借款等語(詳參偵卷三第61頁,原 審卷一第76頁),參酌告訴人鄧○○109年11月30日偵查中 證稱:我有去樂成宮跟渡水觀音拜拜,當時都是我跟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等人一起去拜,事實上也有燒紙錢,但紙錢部分花了多少錢,我就是信賴被告3人等語( 詳參偵卷三第12、17頁),足認被告曾令光、趙筱琳、江炬慧所辯曾與告訴人鄧○○去寺廟參拜及燒紙錢等語,尚屬 有據,應非子虛。 2.觀諸被告趙筱琳所彙整有關購買金紙、參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已足說明告訴人鄧○○107年4月9日匯款7萬28 53元係樂成宮與渡水觀音巖參拜費用7萬2838元(差額15 元係手續費),107年5月2日交付之現金5萬6471元係樂成宮參拜費用,107年6月27日匯款5萬2265元係大里七將軍 、霧峰七將軍等地參拜費用及1萬元韓風美容相關費用,107年11月9日匯款5萬元係至樂成宮、萬魂祠等地參拜費用,而因告訴人鄧○○稱資金不足,僅先支付5萬元(詳參原 審卷一第289至292頁),核與被告趙筱琳所收受匯款之金額相符,脈絡清晰,應非憑空捏造。告訴人鄧○○各筆匯款 或交付現金雖非小額,然稽以被告趙筱琳所稱之個別細項(如107年4月9日匯款中包含樂成宮各殿神明金2萬88元及紙藝品2萬4500元),亦難遽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僅因 聚沙成塔,積少成多,故其累積金額相當可觀而已。至於被告趙筱琳細項中所提及參拜處所非少,然此事關被告曾令光、趙筱琳、江炬慧個人宗教信仰之虔誠、堅信與有無特定參拜需求,原本即屬因人而異、因時而異,尚難僅因其等3人造訪宮廟遍及多處,即認被告3人所辯盡屬虛妄。3.再依證人即富山檀香金紙店店長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對被告江炬慧特別有印象,係因其消費金額大量,偵卷三第91頁所示購買證明,是我代表富山檀香所開立,所依據內容為被告江炬慧和幾位朋友真實消費金額,被告江炬慧等人購買金紙的金額,從幾萬到幾十萬元都有,數量為好幾卡車,富山檀香都是現金付款,107年還沒採購開立 發票的設備,被告江炬慧等人購買金紙等商品有的是自己取走,也有的是我幫忙送到臺中的萬魂祠、樂成宮等宮廟,載到宮廟的數量遠大於原審卷一第137頁所示照片之數 量,而且原審卷一第129、133、135、137頁所示照片都是富山檀香的商品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306至318頁)。而證人即樂成宮祭典組組長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樂成 宮有販售金紙,以油箱櫃讓香客投錢,有貼建議售價,但我們並沒有注意香客實際投的金額,有些香客會自己帶金紙過來,這一、二年如果有香客載運比較大量的金紙,基於環保要求,會請香客再運回去,107年間還沒有這樣的 政策,樂成宮要添香油錢,除了直接丟在油箱櫃,也可以到服務台,感謝狀如果不索取就不會主動提供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319至326頁)。另證人即萬魂祠工作人員廖○○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7年在萬魂祠擔任打雜工作 ,萬魂祠是祭拜無主孤魂、遊魂,是開放空間,24小時都可以燒化金紙,我對被告江炬慧、趙筱琳有印象,這兩人不只去過一次萬魂祠燒化金紙,有一次在萬魂祠燒化大量金紙,是3、4個板車的數量,要燒化2、3天,我和委員都嚇到,怕金爐燒壞,所以印象很深,且被告趙筱琳曾因燒大量紙錢,而當面向我詢問有無工讀生可以幫忙,當時我孫子剛好國中畢業,跟同學有幫忙燒,原審卷一第121頁 之照片為萬魂祠,該張照片所示金紙數量是少之又少,並非大量,而原審卷一第125、129、137頁、偵卷二第33至37頁所示照片也都是萬魂祠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327至333頁)。此外,尚有卷附祭拜照片、富山檀香照片、廣源 香佛具量販店、富山檀香中港店購買證明、富山檀香中港店110年11月11日陳報被告江炬慧、趙筱琳之消費明細、 原審依據富山檀香中港店明細製作之附表在卷可稽(詳參偵卷三第89至91、111至115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原審卷二第7至343、465至469頁)。由此觀之,足認被告江炬慧、曾令光、趙筱琳確實於107年間購買大量金紙, 並前往萬魂祠等宮廟燒化。而原審依據富山檀香金紙店陳報資料所整理之附表,單就被告江炬慧等人於107年間在 該店採購之金紙及紙藝品,花費金額已高達120萬餘元, 更遑論被告江炬慧等人尚可在樂成宮或其他地方採購金紙,則被告江炬慧等人購買金紙及紙藝品之實際花費,已遠大於告訴人鄧○○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數額。另依證人林○○、 蔡○○前揭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一般消費者於富山檀香金 紙店購買金紙及紙藝品,或於樂成宮購買金紙及添香油錢,皆以未開立發票為常態,此與信眾前往宮廟、佛寺等地參拜添付香油錢並未取得發票或單據之生活經驗互核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可言。準此以言,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所稱其等確實有購買金紙及紙藝品並前往宮廟參拜,而未詐欺告訴人鄧○○之辯解,應非臨訟杜撰 ,自無從逕予摒棄不採。 4.另就被告趙筱琳辯稱107年10月9日收受之款項為告訴人鄧○○返還借款部分,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 小字第1746號和解筆錄為憑(詳參原審卷ㄧ第293頁),另 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33號、108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10號、108年度壢小字第1746號全卷核閱屬實,難認被告趙筱琳辯解全屬虛構。參酌告訴人鄧○○原指訴被告趙筱琳尚對其施用詐術而騙取33萬8224元(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之旅遊及日幣部分),此部分業經 起訴書理由欄載明為支付告訴人鄧○○與被告曾令光旅遊及 兌換日幣款項,與詐欺無關(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參偵卷三第127至129頁),並觀諸告訴人鄧○○曾多次將 款項匯款予被告趙筱琳以支付美容課程費用,足徵被告趙筱琳與告訴人鄧○○之間多有金錢往來,且原因不一而足, 致令告訴人鄧○○對此記憶趨於混淆,而無法詳細分辨各筆 支出花費之實際流向與真正目的,其憑信性殊值存疑。則單憑告訴人鄧○○之片面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已難率謂被告趙筱琳於107年10月9日收受之款項係告訴人鄧○○受其詐騙而匯付。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否認詐欺告訴人鄧○○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應屬可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 ,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告訴人鄧○○就被害經過 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鄧○○與被告3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3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鄧○○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鄧○○所述 之被害情節,作為證明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證人即富山檀香金紙店店長林○○之證述,明確證稱其提 出購買證明是事後補開,再參照其提出店內明細,就日期而言,亦與被告3人向告訴人鄧○○收取款項之日期無法吻 合。是被告3人縱確係向富山檀香金紙店購買金紙,也未 必全與其等向告訴人鄧○○所宣稱之祭拜及收取款項有關。 而告訴人鄧○○另具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 其於107年6月27日向被告江炬慧購買4瓶「歐仙」,合計2000粒,告訴人鄧○○尚未服用完畢,殊無可能於同年12月4 日再購買「歐仙」,事實上,被告江炬慧並未將該「歐仙」交付予告訴人鄧○○。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就107年4月4日拜拜費用明細為7萬2838元,惟該日金紙店之消費明細只有2萬6790元,針對此筆款項被告3人顯有詐欺之嫌,原判決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等語 。 (二)惟查: 1.依據被告江炬慧於原審供稱:告訴人鄧○○在107年6月間即 已拿走2罐「歐仙」,每罐有500顆,而告訴人鄧○○在拿走 時並未付款,而是由我先行墊款,直到後來告訴人鄧○○才 交給被告曾令光1萬元,算是支應先前我所墊付的款項, 告訴人鄧○○並且索取發票,所以我才會拿發票給告訴人鄧 ○○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75頁),核與被告曾令光所述及 證人陳○○前揭證詞均屬相符,足認該張統一發票所載107 年12月4日當天,純為處理告訴人鄧○○清償被告江炬慧先 前墊款而索討發票作為支出憑證等事宜,被告江炬慧自無須當場再行交付「歐仙」產品予告訴人鄧○○,始符事理。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鄧○○先前於107年6月間所購 買之「歐仙」產品尚未服用完畢,應無可能再於同年12月4日再行出資購買同一產品等語,恐係誤解其等處理清償 墊款及補開發票之行為歷程,已非可取。再者,告訴人鄧○○服用「歐仙」產品之數量及頻率,繫乎其個人對於該項 產品之信賴程度與個人飲食習慣,非可一概而論,則其是否基於特殊目的而在短時間內提升日常用量,抑或在尚未耗盡之前即再予添購補足,皆非旁人所得置喙,亦無定則可循。則告訴人鄧○○即使在先前購買大量「歐仙」產品尚 有剩餘之情形下,仍於107年12月4日再向被告江炬慧購買同一產品,衡情亦非毫無可能。檢察官提起上訴質疑被告江炬慧於107年12月4日出資1萬元所購得之「歐仙」並未 交予告訴人鄧○○,而係留供己用,因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有所違誤等語,自非允洽,並不足取。 2.至於被告3人所燒化之金紙或紙製品,並非僅有向富山檀 香金紙店一處洽購,有時亦會向其他店家或樂成宮等宮廟直接購買,已如前述,並有廣源金香佛具店所出具被告江炬慧於107年上半年間購買金紙用品多批之購買證明在卷 可佐(詳參偵卷三第89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富山檀香金紙店之消費明細與被告3人拜拜花費或請款數額不 符等情,自無從憑以作為不利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認定之基礎。況且被告3人縱使一次購入大量金紙或紙 製品,亦未必能於單一祭典儀式中燒化殆盡,相對而言,其等分次或零星購入之金紙或紙製品,亦有可能基於特別祭祀之目的而一次燒盡以致毫無剩餘。從而,富山檀香金紙店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固可證明被告3人前往該店大量 採購金紙及其他紙製品之客觀事實,用以佐證其等所言非虛;然若欲以單一店家於特定日期之銷貨數額,精確計算出被告3人於同一日實際燒化之金紙數量是否相符,尚屬 難能,非可據以評斷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是否藉由謊稱購買金紙而有詐騙告訴人鄧○○之犯行。 3.另告訴人鄧○○雖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本案 上訴,然其已於111年4月25日提出聲請撤回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6日寄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詳參本院卷第9至15、125頁),且告訴人鄧○○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說 明上開撤回書狀確係由其詳閱內容後簽名(詳參本院卷第75頁),堪認告訴人鄧○○對於原審所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 決,已無再予追究或希冀改判有罪之意,併予敘明4.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曾令光、江炬慧、趙筱琳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