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信洲、何明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洲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何明桂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彩銘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 第1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丁○○所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量刑尚屬妥適,另就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24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關於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 本案現場工地主任,並負責交通維護及交管人員配置等事宜,且本案發生車禍之際,其並未在交通維持1管制點現場, 不確定交管人員是否在交通維持1管制點看守,導致告訴人 受傷,其有疏失甚明。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無罪,稍嫌速 斷等語。惟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疏 失,且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甲○○管制交通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關於被告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 證明確,並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丁○○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 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丁○○犯罪情節,本件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淑芬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受僱於和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擔任瀝青壓 實機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瀝青壓實機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展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起,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草屯營運發包之「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展翊公司就其中AC瀝青之鋪設工程部分,轉包予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友利公司),桐友利公司於瀝青鋪設後,再委由協力廠商和億公司以瀝青壓實機夯實路面。適丁○○於108年1月10日受和億公司委派,駕駛瀝青 壓實機在中寮鄉福德巷福德枝14號前駕駛瀝青壓實機進行瀝青壓實作業,乙○○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福德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福德巷福德枝14號前,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疏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丁○○駕駛瀝青壓實機於前後滾壓瀝青路面之際,亦因未 能謹慎緩慢後倒,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瀝青壓實機之右後車輪與乙○○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 地,其左下肢遭瀝青壓實機車輪壓傷,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導致受有左下肢截肢性創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常照倫律師、黃琪雅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丁○○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 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意見後,於111年1月21日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9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下稱109調偵1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65至69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2月25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0384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8他5967卷第91至99頁,108偵25579卷第69頁,109調偵19卷第49至55頁、第71頁至79頁,110偵17275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37至347頁),而告訴人遭瀝青壓實機車輪壓傷,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導致受有左下肢截肢性創傷,因而毀敗一肢之機能,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08他5967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應遵守 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第2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日發生交通事故時 ,前面有鋪裝機擋住,我要後退,不然會撞到機器等語(見109偵續184卷第133至1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忽然壓路機就倒車,我就被撞倒等語(見109年度調 偵字第19號卷第65至69頁),互核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丁○○倒車時確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 而告訴人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丁○○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本案機車由福德巷北往南行駛,因該路段正在施工(路面鋪設柏油),我行駛於福德巷右側路邊,我看到壓路機距離約5至6公尺的距離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65至69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相當距離,即已發現前方路段存有被告丁○○駕駛壓實機正施作瀝青壓實工程之情況。參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本案車禍應係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由遠至近靠近被告丁○○所駕駛壓實機後方,並繼續往前行駛,而被告丁○○此時亦有倒車之情形,因而導致二車碰撞。而參酌卷附進口報單及壓實機之規格影本(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可見本案壓實機行進速度最低為0至7.5km/h,最高為0至15km/h,核以卷附瀝青混凝土初壓、瀝青混凝土複壓(次壓)、瀝青混凝土終壓、瀝青混凝土舖面資料(見109調偵19卷第193頁至第209頁),應可認被告丁○○駕駛壓實機斯時無論係進行初壓、複壓或終壓動作,其時速應約在5km/h上下,最高速亦不致於超越15km/h,審酌告訴人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其行駛方向係向前直行,相較於採取倒車行向,體積笨重、機動性差且移動速度緩慢之壓實機,告訴人應更可能採取相關應對措施,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109調偵19卷第49至51頁),在該處道路實際寬度為5公尺、瀝青壓實機寬度為2公尺之狀況下(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2月25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0384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7至347頁),由現場照片即可判斷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直立未傾倒狀態下,如其盡可能靠道路右側行駛,保守估計應能與被告丁○○所駕駛壓實機間保持至少半個機車車寬之距離,而告訴人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與前車即被告丁○○所駕駛壓實機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不致與被告丁○○所駕駛壓實機發生擦撞,而能有效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準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疏失情節與被告丁○○前揭疏失相當,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責任,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僅屬本件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因此完全解免被告丁○○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認「一、和億公司,道路施工未妥設交通管制措施,致丁○○駕駛瀝青壓實機倒車時,輾壓李機車(人、車) 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108他5967卷第13至17頁,108偵25579卷第59至60頁 、第63頁),然被告丁○○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否至關重大,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對被告丁○○此部分作為義務之違反全 未考量,實有未洽,且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忽略被告丁○○所駕駛壓實機之特性,過度偏重分析「施工單位之違規 行為」,忽略被告丁○○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 定,也明顯低估告訴人本身之肇事責任,則其所為和億公司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6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3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10年10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109調偵19 卷第129至183頁,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道路施工路段,缺乏警覺,太過於靠近瀝青壓路機行駛,具40%事故責任;被告丁○ ○駕駛瀝青壓路機,在前後壓夯實瀝青混凝土路面時,未能警覺後方狀況,具10%事故責任;桐友利公司及和億公 司承包路面改善工程,應注意施工管制的有效性及警告性(警告違反交通管制者進入管制施工路段,要自負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而未適切管制與警告,具50%事故責任 」,同認被告丁○○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各具有過失, 固與本院認定相同,惟前揭鑑定意見書未敘明被告丁○○與 告訴人具體過失所在,過度輕忽被告丁○○之過失程度,其 所認定被告丁○○具10%事故責任、告訴人具40%事故責任等 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但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被告丁○○為 駕駛瀝青壓實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丁○○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丁○○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丁○○駕駛瀝青壓實機 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難以治療、恢復之重傷,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丁○○與告訴人過失程度 ;被告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由和億公司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見108他5967卷第61至63頁) 以外,被告丁○○並未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完全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33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壓實柏油路之司機,月收入2、3萬元,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受僱於桐友利公司擔 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交通維護及交管人員指揮等事宜,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展翊公司前於107年12月5日起,承攬本件工程,展翊公司就其中AC瀝青之鋪設工程部分,轉包予桐友利公司,桐友利公司於瀝青鋪設後,再委由協力廠商和億公司以瀝青壓實機夯實路面。桐友利公司即自108年1月9 日起,指派甲○○至現場負責交通維護及交管人員指揮事宜。 詎甲○○知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 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嗣於108年1月10日12時30分前某時,正值中午用餐時間,甲○○因疏未注意,未能妥適指示交管人員 在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北側之交通維持1管制點管制人員進 出,而指示丁○○繼續在中寮鄉福德巷福德枝14號前駕駛瀝青 壓實機進行瀝青壓實作業,斯時告訴人乙○○於108年1月10日 1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駛至前揭交通維持1管制點, 見無人管制,遂自福德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福德巷福德枝14號前,因疏未注意前方有瀝青壓實機進行作業,而丁○○駕 駛瀝青壓實機於前後滾壓瀝青路面之際,亦因未能警覺後方狀況,致瀝青壓實機之右後車輪與乙○○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其左下肢遭瀝青壓實機車輪壓 傷,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導致受有左下肢截肢性創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中 寮鄉龍南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交通安全維持計劃書、現場交通管制設置圖、現場交通維持照片4張、108年1月份皇軍交通 管制請款單、送貨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 受僱於桐友利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交通維護及交管人員指揮等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否認有過失。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交通維持點1設置 交通錐、連桿、拒馬以及工作人員,告訴人所稱駛入時無人實施交通管制之狀況與客觀證據不符,縱使交通維持點1於 事發時不在崗位,當時交通設置已起到警示作用,被告甲○○ 維持交通並無疏漏之處,本案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未靠右行使,而與壓實機發生擦撞,與被告甲○○是否妥適現場交維設 施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同案被告丁○○駕駛之瀝青壓實機發 生車禍,而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截肢性創傷,因而毀敗一肢之機能,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如判決甲、貳、一、 (一)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負責施工現場交通維護及交管人員指揮等事宜,屬從事 業務之人。本件工程是由展翊公司承攬,展翊公司就其中AC瀝青之鋪設工程部分,轉包予桐友利公司,桐友利公司指派被告甲○○即工地主任至現場負責交通維護及交管人員 指揮事宜,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核與桐友利公司負 責人儲衛國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瀝青工程現場,整個交管設施都由現場人員去處理,現場人員就是甲○○與何宜芳等 語(見109偵續184卷第77至84頁)大致相符。 (二)觀諸卷附展翊公司製作之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交通安全維持計劃書(見108他5967卷第73至83頁) ,按照上開交通維持計劃書,在「交通疏導措施」部分規定:「本施工路段為次要道路,平日車流量小,為減少因施工而影響交通,本公司採取以下因應措施:1.工程施工、維修或其他情況致佔用道路路面,影響交通安全,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維施工人員安全。2.工程施工須考量道路、交通等特性、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其設施之佈設,請依照交通部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3.除依前條規定佈交通管制設施外,應視下列情況加派旗手管制交通,(1)當交通管制設施 佈設與撤除時。(2)當機具出入施工地區時。(3)其他因交通管制,致影響交通或公共安全者。4.工程施工於特殊路況(下坡、彎道、狹路或危險路段)或夜間施工應加大預警空間,延長警示距離,使來車有預作準備之時間,若有其他替代道路,應視情況採取道路封閉方式施工。4.為加強工程施工之警示,應考慮設置電動旗手以強化交通安全」,在「交通現況評估及交通維持」部分規定「工程施工路段於施工前依規定選擇適當地點豎立工程概況告示牌,詳細標明施工期間、工期、工程內容、緊急連絡人及連絡電話」。 (三)而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地圖(見109調偵19卷第49至55頁,108偵25579卷第65頁),被告丁○○駕駛瀝青壓實機 所施作瀝青壓實工程之內容,實包含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全部(即指包含該巷全部寬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之規定 ,應屬「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施工路段前應設置固定型拒馬,載有「道路封閉」之活動型拒馬,及載有前方道路封閉需繞道之告示牌,目的在於減少用路人困惑、猶豫、阻滯、延誤,消弭事故成因,使用路人得知悉道路阻斷及前有施工之情形,並依照標誌、拒馬等措施引導安全無虞地通過施工封閉路段。被告甲○○ 稱其已設置施工通知,安排專人站哨,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108年1月份皇軍交通管制請款單等資料、現場交通維持照片等件(108偵25579卷第67頁,108他5967卷第87至89頁)為佐,然經本院以法庭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MAP網站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一、輸入23.946194,120.770344,並使用街景功能拉近調整位置,對照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73頁現場照片,可 確認此為本件車禍現場(截圖如本院卷第231頁)。二、 將街景畫面轉向180度(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73頁現場照片,即面對乙○○所騎乘MJD- 10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朝向之方向),可見畫面右方有一白色牆面紅色屋頂之鐵皮建物(截圖如本院卷第233頁 )。三、將畫面固定於此方向,往前移動,可見畫面上方有左、右二條岔路,左方岔路路邊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截圖如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四、將畫面往前述左方岔路移動,並將街景照片轉向180度(即面對乙○○所 騎乘MJD-10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朝向之方向),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67號卷第85頁現場照 片,可確認此為本件交通維持點1設置位置(截圖如本院 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五、將畫面再行移動到可見左、右二條岔路處,並將畫面往右方岔路移動,可見此岔路再往前移動,可到達一眾多紅色屋頂房屋聚合處(截圖如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0頁、第285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一般在巷子的頭尾會擺設交通 錐及頭尾各配置一個交維人員,如果這條巷子有支線的話,也會在支線和巷道路口配置交維人員等語(見109偵續184卷第77至8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所示內容,核以被告甲○○所提出之交通維持點照片,本件交 通維持點1設置位置未能完全封閉通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之道路,就岔路則未能設置其他警示,極易發生人車誤入工區之狀況而發生危險。 (四)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從 哪一個路口騎進福德巷,我不清楚,在瀝青鋪設現場配置交管人員用意是告知附近的居民前面在施工,是危險路段,請他們改道或是避開施工時間,當日委託人力公司進行交通維持,簽單有他們的名字,我們請的交管人員中午時是可以在旁邊吃飯,但也是在現場,我們在當地施工,當時4個交通維持點應該都有人員在現場管制交通,有些居 民是必須從那條路上去的,我們的交管人員就會告知他,不要在機器後面或是慢慢騎確定安全等語(見109偵續184卷第77至84頁),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本案機車由福德巷北往南行駛,因該路口正在施工(路面鋪設柏油)當時正是中午時間剛好無人在實施交通管制等語(見109調偵19卷第65至69頁),而本案依交通維持計劃書 內容,並未規定指揮人員應如何實際執行交通管制、攔阻或放行人車之具體標準,參酌卷附現場地圖(見108他5967卷第101頁),本案事故地點前後確有無法以替代道路到達之地域,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告訴人係由何行向接近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交通維持點1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並無人在場 實施交通管制行為,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經由交通維持點1,再由現場管制人員放行進入 福德巷之可能,即無從認定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何疏失。 (五)況如認告訴人係經由交通維持點1進入福德巷,且於告訴 人接近交通維持點1時,並無人在場進行管制,本案依交 通維持計劃書內容,僅需「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則本案確實已按交通維持計劃書之上述規定佈設固定式拒馬等管制,並安排交通指揮之專人,則現場車輛進出工區之指揮工作即應由交通指揮之專人負責,被告甲○○係工地主任,並非指揮交通之專責人員, 並無隨時在場監督交維人員如何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否則即無設置專人指揮交通之必要。本案既確實已依上開交通維持計劃書之規定設置施工通知、警告等相關標誌,並安排專人指揮交通,被告甲○○對本案發生即無疏未注意之 情形,對於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即無過失。 (六)末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未經由交通維持點1,而係經由岔路處進入福德巷,綜合審酌當時之道路現場環境等一切客觀情狀下,告訴人自遠處已知悉前方有工程施工,業如前述,若非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丁○○駕駛壓實機亦未因未能謹慎緩慢後倒,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當不致於發生本案車禍。是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甲○○管制交通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令被告甲○○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雖認「一、和億公司,道路施工未妥設交通管制措施,致丁○○駕駛瀝青壓實機倒車時,輾壓李機車(人、車)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108他5967卷第13至17頁,108偵25579卷第59至60頁、第63頁),然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忽略被告丁○○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也明顯低估告訴人本身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認和億公司為肇事原因,更錯誤判斷和億公司、桐友利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分工,自為本院所不採。另前述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道路施工路段,缺乏警覺,太過於靠近瀝青壓路機行駛,具40%事故責任;被告丁○○駕駛瀝青壓路機,在前後壓夯實瀝青混凝土路面時,未能警覺後方狀況,具10%事故責任;桐友利公司及和億公司承包路面改善工程,應注意施工管制的有效性及警告性(警告違反交通管制者進入管制施工路段,要自負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而未適切管制與警告,具50%事故責任」(見109調偵1卷第129至183頁,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惟前揭鑑定意見書並未掌握車禍實際發生地點(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10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201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42頁),除鑑定人所提個人經驗外,未見有何科學方法之分析推論用以支持研議意見,且依卷內資料,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具有過失,或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甲○○管制交通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不符,即難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