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明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元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元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36巷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四德路方向)直行,至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駛至接近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36巷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戴嘉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1 巷 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福新路36巷時,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斜穿橫越道路,且其100公尺範圍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惟戴嘉慧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1巷步行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36巷,而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迨張明元發現戴嘉慧時,業已避煞不及,張明元所騎機車之車頭遂與戴嘉慧發生碰撞,戴嘉慧因而倒地,並受有雙手、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嘉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元(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嘉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4至7頁;他卷第19至21、27至3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附卷為憑(發查卷第13、18至32、35、37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9、54、55、67至77頁)。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戴嘉慧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斜穿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他8238卷第53至54頁),同於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路段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戴嘉慧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戴嘉慧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戴嘉慧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肇事後,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轄區派出所警員(下稱轄區派出所警員)據報先行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被告在現場接受轄區派出所警員酒測,並將相關姓名年籍、行動電話資料,告知轄區派出所警員,隨後因受傷經據報到場之救護車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而負責處理車禍案件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張福昇到場後,經由轄區派出所警員告知酒測結果合格及肇事者之姓名及連絡電話,處理完肇事現場,始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並得知被告正於治療區接受治療,其後被告即轉診至其他醫院,嗣於109 年4月19日,經由被告留存之連 絡電話通知其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證人張福昇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足參(發查卷第27、34頁)。從而,足見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轄區派出所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酒測,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並非礙於情勢所迫始行自首,自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或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係過失所為,雖戴嘉慧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被告未注意而肇事,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當更無同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被告未注意而肇事,而戴嘉慧亦因其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如前述;且被告與戴嘉慧間雖因賠償金 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詳如後述),終究係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取得戴嘉慧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就被告本案所為認非自首,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援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妥適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戴嘉慧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9、40頁;偵卷第13頁),及被告原否認過失犯行,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過失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戴嘉慧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斜穿橫越道路,且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為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肇事主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受傷害、戴嘉慧因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