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漢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2號、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漢祥為微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微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雪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東北 位置,原有寬3.1至4.4公尺之道路,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經苗栗縣政府依該現有道路中心兩邊均退讓達寬6公 尺(超過6公尺部分維持原道路寬度),據以指定建築線, 該退讓後之6公尺寬屬苗栗縣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下稱本 案巷道)。詎張漢祥因不滿本案巷道供附近居民楊由勝、范文寧及其他公眾通行使用,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巷道上放置每塊1立方公尺之水泥塊2塊,其餘4塊則放於本案巷道旁 ,而壅塞本案巷道,致生楊由勝、范文寧及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警察單位於同年6月12日移除;張漢祥復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19日,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水泥塊吊放於本案巷道,壅塞本案巷道,致生楊由勝、范文寧及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明示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業已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函送,暨楊由勝、范文寧告發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漢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45至256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僅爭執證人楊由勝、范文寧證詞之證明力,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僱請工人在本案巷道放置水泥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是林雪萍所有,屬私人土地,我是為了做施工前準備,107年以前就只有一戶胡姓人家在過,其他人我並沒 有同意他們通行;我施工好就會恢復正常,不會阻擋露營區在內的進出;我放水泥塊是因為施工時旁邊容易崩落,可以當臨時擋土牆。林雪萍買下該土地時,該巷道本來就無法通行車輛,後來被他人任意加寬,我是按照縣政府核准的建造執照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59、260至262、265頁,本院卷第62、73頁)。惟查: ㈠被告為微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微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雪萍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巷道上放置每塊1立方公尺之水泥塊2塊,其餘4塊則放於本案 巷道旁,嗣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警察單位於同年6月12日移除;被告復於同年6月19日,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水泥塊吊放於本案巷道,阻礙道路通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36、260頁,本院第71頁) ,核與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觀光暨農業課課長陳之凡、告發人楊由勝、范文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99至138頁),並有現場照片37張,及109年6月12日現場照片2張、109年6月23日現場照片2張、109年6月28日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888號卷【下稱他卷】第11、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至87頁,109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下稱偵卷二】25至30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 之 「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 屬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所 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 法所定之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 供人或車馬 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 問。又土地因 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 應認為係該條所 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 、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㈢證人楊由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巷道是大家可以通行的道路,道路自日據時代就有的道路,已經很久了,而且航照圖72年就有了,我是在本案巷道再進去裡面那邊有一筆地號650-4土地要蓋房子,這塊土地唯一的一條路就是本案巷道 ,通到省公路那邊126線,除了我之外,本案巷道還有去土 地公拜拜的、住戶、果園的人在使用,大約有7、8戶在做農作,那邊很多老人家要去土地公拜拜,另外有一個姓胡的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22頁)。另證人范文寧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巷道進去一點的地方有經營一個露營區,在107年開始經營,我的露營區出入要通過本案巷道 ,沒有其他條路可以走了,附近還有一些務農的人在使用本案巷道,人數大概7、8位以上,除了露營區外,另外實際居住的有一戶姓胡的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138頁) 。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曾委由聯鉿測量有限公司先後於107年10月間,及108年9月18日 ,申請建築線指定,該公司所檢送經實測之書圖,已明確標明系爭土地上原既有巷道,寬度達4.4公尺(向西北延伸至 其他筆土地部分,最窄達3.1公尺),苗栗縣政府因而核定 建築線,以現有道路未達6公尺部分,由現有道路中心兩邊 均退讓達6公尺,超過6公尺部分,維持原道路寬度之現有巷道(見他卷第39至61頁,偵二卷第17至30頁)。嗣後,苗栗縣政府就林雪萍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亦明確核定本案巷道部分,應保留6公尺現有道路(見他卷第115至117頁 )。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72年、73年航照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9、51頁)。該等航照圖中本案巷道部分,清晰可見,應係歷經長久歲月供通行之結果。為顯見本案巷道已存在30、40年以上,長久以來均供附近居民或公眾通行使用。又苗栗縣政府認定本案巷道為現有巷道之事實,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37號、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所採認(見原審卷第279 至315頁),均足以證明本案巷道確屬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巷道既仍存在而未經合法廢止,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位在私人土地上,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水泥塊置放在本案巷道上,已使原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導致僅能供行人、機車勉強通行,核屬壅塞陸路之行為。而所剩餘之空間,將使人、車通行產生困難,且夜間視線不良,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至該處路段時,突遇水泥塊阻塞前方道路,一時不及反應,將可能肇致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故被告所為,足認客觀上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本案巷道上尚設置「此路段為私人土地,車輛無法通行,請改步行。地主敬啟」之告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訊中業已供稱:水泥塊是不讓車子經過而已,我立告示牌那是私人土地,只能供人通行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顯見被告並非僅因為施工需求而暫時放置水泥塊,而係有意從此以後不讓其他車輛通行本案巷道,自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故其上開所辯係為施工、作為擋土牆一節,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吊放水泥塊於本案巷道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109年5月14日、6月19日,基於單一犯意 於本案巷道上接續放置水泥塊,2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林雪萍有本案巷道之土地所有權,即利用施工之機會,率爾吊放水泥塊於本案巷道上,妨害楊由勝、范文寧及其他公眾通行之權利,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有所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建築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領有月退休俸新臺幣5萬元、與配偶育有已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敍明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設置路障之水泥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裁決合計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揆之前揭規定但書之揭示,並無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尚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