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畯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畯澤 選任辯護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畯澤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分別向何蔭、何進男、何美子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肆拾萬元、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經以與本案相同之被告自首且坦承犯行、肇事次因、未與告訴人和解等量刑審酌因素,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近3年內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至少有高達9則之判決,量處較原 審判決更重之刑,足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嫌,進而有違反公平原則之失當,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洪畯澤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何見賢之家屬何蔭、何進男、何美子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支付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家屬3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3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該家屬3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 益,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上開被害人家屬3人支付如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畯澤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0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畯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畯澤於民國110年3月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1.04公噸),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出口駛出,欲起駛右轉進入中 山路3段,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適有何見賢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3段南側 路邊,亦疏未注意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上開中央劃設分向島之同向四車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路肩至上開停車場出口處(即洪畯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處),洪畯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碰何見賢之人車,致何見賢人車倒地,再遭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左後輪輾壓,何見賢因而受有輾壓創合併臟器外露、右骨盆部骨折、左腹股溝部伸展創、腰椎骨折、右大腿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害,當場傷重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畯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何見賢之子何進男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目擊者劉鎔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上人員徐旻志於警詢之證述。(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鋒德地磅行地磅單、行車速度紀錄單、臺中市○○○○○○○○○○○○○000○○○○○○○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27852號鑑定書、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41、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何見賢於同一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並因與告訴人就前開肇事責任之認知有落差,致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除強制險理賠外,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案發時係從事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工地現場之業務,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萬5,000元,案發時年僅21歲,未婚,未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上開駕駛大貨車之工作,在道路交通安全上之風險性較高,尤其社會上類似之大貨車事故屢見不鮮,本應更加小心、謹慎,其本案雖為肇事次因,然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本院認為目前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