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鄒文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任職之順豐企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五股街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藉故欲與代號BH000-H109004號之成年女子(警卷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討論事情為藉口,促使A女自工地福利社出來 與其見面,惟待A女與其會合後,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伸手將站立於上開車輛車門處之A女強拉進入上開車內 ,並將車門關上且一手擋住車門手把,令A女無法自由下車 ,又不顧A女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撫摸A女臉頰及以雙手環抱A女,而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嗣A女 佯裝答應其邀約,甲○○始讓A女自行打開車門離去。 二、案經A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同有本法部分條文之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依上開 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工 地,有與告訴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向告訴人買手機,告訴人在工地現場拿手機給我,告訴人沒有上我車,當時下雨天,告訴人在福利社前面教我使用,我把錢交給告訴人後,拿了手機就開車走了,告訴人沒有上我車云云。復又改稱:告訴人講的都是我沒有做的事,我沒有把告訴人拉上車,那天是下雨天,我有約告訴人到外面,不能讓告訴人淋雨,我請告訴人上車談手機的事情而已,我也沒有摸告訴人臉頰、胸部,也沒有手去靠著手把,事後我回到工地解釋,我也是當天發誓我沒有做,如果我有做我不會回去工地,我沒有做告訴人所講的那種事情,我沒有攔截告訴人,沒有抱告訴人,我沒有做的事情叫我承擔不公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1日15時許,在本 案工地,被告請我到工地對面的一台廂型車上,他坐在後座請我上車,我跟他說有什麼事,你下車我們在旁邊說就好,他說「怕什麼,有什麼好怕的,又不是大家都不認識」,然後他用右手拉我的右手將我拉上車,一上車他就先把門關上,我跟他說「不要關門,為什麼要關門?」他說有一些事想跟我說,他問我下一支手機要賣他多少錢,我說等我查到確切的價格跟型號再連絡他;被告說好。接著被告就坐到我旁邊,大腿和我的身體緊貼,並伸出右手撫摸我的左臉,那時我就睜大眼睛看他,問他到底有什麼事要說,不然我要離開了,這時我伸手要去開車門,他馬上伸手擋住車門不讓我離開,並說「走去哪啦」,我跟他說我要下車,說了三次,他說「我可以抱你一下嗎?」,我搖頭說不行,不可以。他就硬是用雙手環抱我,我一邊掙扎一邊從包包拿出手機,這時他把左手移開,只用右手摟著我的腰,我拿著手機跟他說「你讓我下車,不然我現在就打給小馬」,這時他才願意放我下車,上開過程大約15分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25至2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向我購 買中古手機的客人,109年4月11日我到工地找被告,我在證人許美莉的工地福利社等,當時被告也在福利社,我先傳被告購買手機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突然傳LINE要我去外面見面,我到工地對面馬路,被告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廂型車停在那,被告當時坐在後座,被告指示我上車,我拒絕了三次,後來被告坐到車門旁假裝要問我手機問題,我有伸手拿被告手機要操作,被告很用力把我拉進車子,我嚇到沒有辦法反抗,被告馬上把車門關起來,且還一手擋住開車門的地方讓我沒有辦法下車,被告問我「可以當我女友嗎」,我拒絕,被告又說可以抱我一下嗎,被告就伸手一把抱住我,被告還伸手摸我的臉,我當時很害怕想趕快下車,被告要求我答應私下赴約,我就騙被告「好,我們之後聯絡」,我就趁機拉開車門跑走,我下車後快速上我自己停在前面的車,打電話給我男友沒接,我等被告車開走,立刻下車到工地福利社跟證人許美莉說我被關在車上硬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117至11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9年4月11日當天與被告交易手機,交易完被告離開之後在門 口發訊息,被告請我出去外面,被告在一輛廂型車上開著後面的門,被告示意我過去,我請被告下車處理,被告硬要在車上處理,就伸手把我拉進去,被告在我右手邊,被告從我右肩環抱到我左肩,被告想要親吻我,然後又摸我臉頰,我要開門下車,被告不讓我開門,我假裝配合被告趁機開門下車,下車後跑到我車裡面把門鎖起來,我想趕快打電話求救,但我男朋友在地下室沒有訊號,我就在那邊等被告車子離開,我再下車用衝的跑回去工地福利社找老闆娘許美莉求救,我一進去看到許美莉就哭出來,然後很害怕跟許美莉講被告剛剛把我關在車子裡面不讓我下車的,我有跟許美莉講被告抱我、摸我臉的事,我有打電話先質問被告為什麼做這些動作,後面被告有打一通電話來,許美莉也在旁邊,被告是直接把我拉進去車子,我坐在靠車門,被告手擋在車門把手不讓我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91頁)在卷。核對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是拉其上車及以壓住車輛門把之方式不讓其離開,並違反其意願而為撫摸臉頰、擁抱之行為均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再者,證人A女係 第一次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從清楚描繪車內位置等情;另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未有 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 ㈡再者,證人A女與被告僅為手機交易之買賣雙方關係,彼此間 並無重大怨隙,證人A女對被告並無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 動機,倘被告無本案犯行,證人A女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 之不利益,及承受刑法偽證罪之可能而為上開證述,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證人A女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可信性,益徵上開證述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復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檢核說明(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89頁密封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核。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藉詢問證人A 女手機事宜時,強拉證人A女上車,並以 阻擋車門把手之方式阻止證人A女離去,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撫摸證人A女臉頰及擁抱證人A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葉承豪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於109年4月11日是由被告駕駛執勤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113頁),足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於案發之時,確實由被告駕駛使用中無訛。則據證人葉承豪證述之內容,亦可佐證證人A女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 駕駛一輛廂型車之情節確屬可信。 ㈣證人許美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 ,證人A女到福利社找我,證人A女一進來就哭,證人A女跟 我說被告有一點侵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另於警詢中證述略稱:證人A女到工地福利社,當時證人A女感覺受了委屈,證人A女跟我說剛才遭被告騷擾,我跟證人A女說馬上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了解事實,當時我聽到被告跟證人A女說「我們的電話不要讓別人知道」,然後被告就把電 話掛掉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68至69頁)。觀 之證人許美莉就轉述聽聞證人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一情, 固與A女證述具有同一性;但其就親眼見聞證人A女事發後提及此事之情緒反應及客觀情狀,仍屬證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 一證據,而得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俾判斷證人A女陳述是否 可信。而查其證述見聞證人A女於事發後之哭泣等狀,實與 遭性侵害後之被害人,可能出現受到驚嚇、不知所措、哭泣之正常情緒反應相符;又其證述之內容,經比對與證人A女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通話紀錄、訊息內容及時序等均吻合,此有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95頁),更可見證人許美莉所言非虛、而有所憑據。從而,本院認證人許美莉之證述可資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 述之憑信性。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下大雨,我將車停在工地附近,證人A女出來找我,證人A女自己上我的車,我沒有鎖車門,沒有擋住車門,證人A女自己上車後把車門拉起來,但沒 有完全關好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54頁);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A女買手機,A女在工地現場拿手機給我,A女沒有上我車,當時下雨天,A女在福利社前面教我使用,我把錢交給A女後,拿了手機就開車走了,A女沒有上我車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A 女講的都是我沒有做的事,我沒有把A女拉上車,那天是下 雨天,我有約A女到外面,不能讓A女淋雨,我請A女上車談 手機的事情而已,我也沒有摸A女臉頰、胸部,也沒有手去 靠著手把,事後我回到工地解釋,我也是當天發誓我沒有做,如果我有做我不會回去工地,我沒有做A女所講的那種事 情,我沒有攔截A女,沒有抱A女,我沒有做的事情叫我承擔不公平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至102頁)。則從被告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所為各次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光是就證人A女有無於案發時間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一 情,即先於偵查中供稱證人A女自己上車,復又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辯稱其向證人A女拿完手機即離開,證人A女未上車,復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約證人A女到外面,因下雨請證人A女上車談手機的事而已等多種不同版本之辯解,則被告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不實,其供述顯然已不可信實,其上揭所辯,均應係事後逃避刑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 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不僅阻止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離去,更不顧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撫摸臉頰、環抱之行為,過程約15分鐘等情,業據證人A女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一、㈠)。則從被告主觀目的分析顯係以告訴人作為被告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被告自己的性慾;被告對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過程大約15分鐘,而非短暫性、偷襲性之行為;被告復不顧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仍對告訴人撫摸臉頰、環抱,應認已達剝奪告訴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而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至工地福利社找證人許美莉時一進門即哭泣並陳述遭被告侵犯乙事,亦據證人許美莉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堪信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心理受創不輕;故以本案告訴人有明示反對、肢體排拒等情形,被告仍對告訴人為撫摸臉頰、環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已該當強制猥褻,而非強制觸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然此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四、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強制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原審不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詐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觸摸告訴人臉頰及環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受創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2頁),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子女(見110年 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