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莫其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莫其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莫其翰(下稱抗告人)確實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支付損害賠償,僅因於民國111年3、4月間,因疫情爆 發,致抗告人在頭份、三義等市場擺攤需要休市消毒,故抗告人此期間根本沒有收入,實為疫情之受害者。㈡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改至臺中市后里區「財進源屠宰場」工作,不久後就因染疫於111年5月25日至31日隔離,收入極為不穩定。其間抗告人嘗試與告訴人聯絡賠償事宜,惟告訴人稱已向法院聲請,請抗告人逕向法院說明,抗告人確因經濟困窘而頓失給付能力,且抗告人除此賠償義務外,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抗告人已盡力向親友借款,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同 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4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上開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所載, 抗告人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39萬5000、30萬元、15萬元,各均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不佳,並據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具狀表明完全聯繫不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電詢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受刑人3支手機號碼均聯繫不上,且至原審於111年10月12日電詢告訴人止,針對告訴人溫書賢,受刑人實際僅還款2 至3次,每次5000元;針對告訴人陳宥榮,僅實際還款2次,每次5000元;而針對告訴人陳則安,亦僅還款2次(第1次5000元,第2次1萬元),共計還款1萬5000元,且自111年3月後 即未再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111 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涉本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於111年3月4日判決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時履行賠償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確有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又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依據抗告人於事發後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協議內容所為,則抗告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僅因財務不佳,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並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更應優先依原償還條件償還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抗告人僅依上開調解條件各履行1萬元或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等款項予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難認抗告人有履行調解條件之真心誠意。抗告意旨雖稱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云云,然抗告人自111年5、6月起,即在屠 宰場工作,每月底薪3萬4000元,因確診而工作受影響之時 間約2至3週等語甚詳,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6頁),則抗告人自111年5、6月間起,除扣除確診無法工作之期間外,尚非全無收入可供賠償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惟抗告人全然未將其部分收入用以履行調解條件。再參以抗告人自提起抗告時起,迄至本院裁定為止,亦未能提供賠償予告訴人溫書賢等人之相關匯款單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抗告人無意賠償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無視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並敦促其盡力填補所犯過錯之目的,應認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