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登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登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是誤信 友人鐘德祥(受刑人之高中同學)之話術,思慮不周,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而誤觸法網,受刑人無再次違犯詐欺犯罪之意思,且自從前案遭判刑後即安分守己,於千綸鋼構企業社擔任技師,自食其力,受刑人所涉後案之情節並非重大,主觀上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明顯,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考量受刑人父母均為重度殘之人,生活難以自理,需受刑人隨侍在側,且受刑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 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年,並於109年5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 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1月1日,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 度沙金簡字第22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詐欺相關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詐欺犯罪造成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侵害非淺,而知所警惕,前案判決法院願意給予「以教代罰」之緩刑寬典,自係期待受刑人善加珍惜,於緩刑期內,為避免撤銷緩刑,行事更加戒慎恐懼,避免觸法,以收遠離犯罪而自新之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顯然毫無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二罪之犯罪模式雖不相同,惟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仿,僅係犯罪手段由詐欺正犯轉為幫助犯,其結果均造成無辜民眾無端受騙,犯罪動機、目的仍是希望不勞而獲,依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難感受到受刑人有何因初犯願改過自新,透過自身努力,改變自己,從此遠離犯罪之決心,所見僅為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尚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舉止,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僅能透過刑罰之執行,希冀能達到遏阻、矯正之效,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係受高中同學「鍾祥」之話術欺騙而交付帳戶予他人等情,經核其所提出與「鍾祥」以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向「鍾祥」稱自己「缺錢」、「了 解看看、那個不是都會卡到」,「鍾祥」雖答稱「不會、沒事」,但告知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依此對話 情節,提供帳戶之獲利高於一般社會勞動薪資甚多,顯然不合常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有懷疑對方可能會作非法的事,所以詢問是否會「卡到」(本院卷第37頁),足證被告並非沒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則其以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等語置辯,實無可採。此外,被告雖辯稱父母均為重度殘障之人,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照顧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父母都是自幼殘障,並非成年後才行動不便,可知被告父母均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才可能結婚生子,況被告稱於前案審理期間其與被害人的和解金,也是由父母幫忙支付(本院卷第36頁),難認被告家人之生活所需是仰賴被告供應。又關於子女、家庭之照顧問題,並非可成為被告脫免刑責之藉口,在符合相關規範之條件下,仍可經由政府機關或社福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上述被告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