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柏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林柏巖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紀桂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下稱另案)開庭時,自承已獲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可見被告自可請領系爭工程款時,已逾6個月未 與抗告人聯絡還款事宜,顯有隱匿財產之情況,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卻未調查即預斷被告歷今6個月亦不獲付 款,顯有不妥。又抗告人並無公權力,若要求自訴人自行比照檢察官調查證據,恐有過苛,且抗告人已在自訴狀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即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稱之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有獲付款既為本案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原審未調查證明之方法,即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容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 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 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 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自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 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 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依抗告人所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6月7日苗院源100司執地8500字第15549 號號債權憑證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本案被告之財產 係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㈡就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既然是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刑法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構成之;然此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又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被告與LINE暱稱「lin」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縱如抗告人所述,被告於另案中自承已獲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工程款,仍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非法、不正常方式隱匿及使該工程款減損等情事,且被告縱以該筆工程款支應個人花費,仍屬於正常處分之範疇,在客觀上與毀損債權之行為具有隱匿、非該財產正常用途之減損等特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逕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原審未為調查,有證據預斷之嫌等語。惟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本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查原審除函請抗告人提出被告有積極毀壞、處分、隱匿財產行為之證據資料,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均未舉出被告有達犯罪嫌疑之證據。且原審已於裁定中詳述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lin」,並請求調查證據:⒈向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承攬工程及請款明細;⒉向L INE公司調取「lin」之帳號資料、被告對話紀錄;⒊向卓蘭鎮農會調取被告之帳戶明細及託收(兌現)支票明細,因抗告人係選擇自訴程序,自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但依本件抗告人提起自訴時所檢附之證據,已難認被告有損害債權罪之犯罪嫌疑,自無從准許抗告人於提起自訴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蒐集新證據,並藉此補足抗告人於起訴時未盡起訴舉證責任之瑕疵,故無從准許調查上開證據。原審因而未為證據調查,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對自訴程序之舉證責任有所誤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債權罪嫌,抗告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有明顯構成犯罪可能,尚難僅憑抗告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抗告意旨所指犯罪嫌疑,自應於程序上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