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告發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告發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駁回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即告發人楊連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①在被告楊長杰(下稱被告)出具不實切結時,抗告人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及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之董事長,自屬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明知抗告人為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及其子楊華誌另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董事,上述3間公司及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合稱印鑑章或大小章)均由抗告人保管等事實,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上開4間公司之大小章 後,將該等大小章蓋印於其所填寫之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公司之大小章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不僅損及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也導致抗告人擔任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董事長之公司登記遭到變更,致侵害抗告人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權益,且侵害抗告人對於公司印鑑章的管理權能,直接侵害抗告人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之權能。②原裁定認為德霖公司早於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之前即已變更董事長為被告,此非事實,實則是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謊稱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之大小章遺失、出具切結書、申請變更印鑑時,同時申請將董事長由抗告人變更為被告,因為被告上開行為方導致原登記抗告人為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董事長之公司登記遭到變更,侵害抗告人擔任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董事長之權益,抗告人擔任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董事長之權益及對於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印鑑章的管理權能均受到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侵害。③依公司法第9條規 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抗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申請撤銷印鑑變更登記,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④原裁定復未審酌被告先於109年3月31日謊稱德昌公司大小章遺失,獲准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後,再擅自於109年4月10日製作109年4月10日德昌國際字第1090410001號書函,蓋用不實登記之印鑑章,將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由抗告人更換成第三人詹義郎,直接損害抗告人擔任裕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身份,導致抗告人無法領取裕國公司董事報酬,並受有名譽損害。⑤綜上所述,原審逕認抗告人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顯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 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18、14901、14902、155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易字第769號),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為上開4間公司(裕立公司、德霖公司、德 昌公司及德建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上開4間公司之大小 章,係由胞弟即抗告人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上開4間公司之大小章後,復填寫「切結書」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將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其後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時間,派人持上開文件以上開4間公司原登記之大小章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 變更上開4間公司印鑑程序,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 查後,將上開「切結書」、變更之公司大小章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上開4間公司及臺中 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二、原裁定駁回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聲請之理由略以:①抗告人並非上開4間公司(裕立公司、德霖公司、德昌公司及 德建公司)之董事長,於上開案件中,並無名義遭偽造、變造或冒用之情事,抗告人非上開案件之直接受害人,僅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是其代理人即聲請人黃聖棻律師、凃榆政律師2人雖受抗告人委任,皆僅為上開案件之告發代理人 ,其等復非上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其等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難謂有據。②抗告人固表示其原為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之董事長,且抗告人與其子擔任德昌公司3席董事中之2席,故該等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抗告人保管,因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導致原登記楊連發為公司董事長之公司登記遭到變更,侵害抗告人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權益,且侵害抗告人對於公司登記之登記印鑑章的管理權能,並損害抗告人擔任德昌公司所指派裕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身分,使抗告人無法領取報酬,並損害抗告人之聲譽,足認抗告人係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然依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德霖公司之董事長早於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前,即已申請變更為被告;裕立公司之董事長雖於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時,同時申請由抗告人變更為被告,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並未包含裕立公司變更董事長部分,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申請變更有何不法,且與上開案件有關;另被告申請變更印鑑,並未使用到抗告人占有之印鑑,無從認對抗告人之占有或管理原印鑑之權能有所侵害,更難認與抗告人得否擔任起訴書所指公司以外之裕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身分或領得報酬有關。是抗告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代理人即聲請人等2人聲請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等語。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被告製作德昌公司、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公司】之切結書時,為上開3間公司之董事長, 乃有製作權之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等語,此業據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敘明(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是被告在申請變更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印鑑前,即為該2 間公司之董事長,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擔任該2間公司董事 長之權益,抗告意旨謂:係被告上開行為方導致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之董事長登記遭到變更云云,已非可採。 ㈡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有如前述,是公司法第9條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究與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同,有如前述,抗告人縱屬公司法第9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亦非直接被害人。是抗 告意旨謂: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抗告人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權益,抗告人為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 印鑑變更登記,自屬直接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審酌被告辦理變更德昌公司印鑑登記後,再擅自蓋用不實登記之印鑑章將裕國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由抗告人更換成第三人詹義郎,而直接損害抗告人擔任裕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身份,且導致抗告人無法領取裕國公司董事報酬,並受有名譽損害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裁定予以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如前述,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誤認。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上開案件僅涉及辦理申請變更上開4間公司(裕立公司、德霖公 司、德昌公司及德建公司)印鑑程序部分,至於案外人裕國公司之董事更換乙事是否涉及不法、是否有人受害,均屬不明,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範圍,亦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就其擔任裕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領取報酬及名譽之損害為被告上開行為直接所致。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前詞,就原裁定已詳述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