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NGUYEN VAN QUYE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 (中文名:阮文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 侵訴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VAN QUYEN(中文名: 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被告並無前科,年僅26歲,於國内外均無遭通緝或其他不良紀錄,遠渡重洋來臺灣工作,於偵審中均配合準時到庭。被告目前任職於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並居住於公司宿舍,確實有固定居所且領有固定薪資,原審法院卻稱被告現無正當居留原因,已有所誤解。又原審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係因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之重罪即強制性交罪嫌,惟原審法院後改諭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並處1年有期徒刑,被告所涉刑責有所不同,非屬 重罪,則被告是否仍有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原審法院僅憑臆測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違反我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況被告已提出上訴,故難僅以其所涉罪嫌為1年 有期徒刑之罪,即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原裁定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經原審法院諭知犯強制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併斟酌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形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目前任職於鋼鐵公司並居住於公司宿舍,確實有固定居所且領有固定薪資,有正當居留原因乙節,然此等情節與認定有無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是否限制出境,本應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人民,且其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且被告現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審 結,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 ㈢至於被告另指原限制出境、出海係因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即強制性交罪嫌,惟原審法院後改諭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並處1年有期徒刑,所涉刑責有所不同,非屬 重罪,則原審僅憑臆測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不當云云。查原審法院於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於原裁定理由第三點詳細說明「被告經本院諭知犯強制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是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理由係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述,顯有誤會。 ㈣綜上,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前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