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李鎮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 代 理 人 李鎮邦 葉宇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陳啟祥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既認定被告陳啟祥、陳啟東實際上將丙車(即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087336,登記車主為陳啟祥)交由身分不詳之人駛離,卻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進而詐領汽車竊盜險保險金之犯罪事實,關於丙車現時下落究竟何在,暨被告陳啟祥、陳啟東對於丙車實際去向主觀上是否知悉等節,自屬於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重要爭點,而扣案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抗告人即聲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警方勘察結果,在該車前引擎蓋内側及左前葉子板所發現車身號碼貼紙,其上號碼為WDD0000000A000000(即號碼①),與丙車登記車身號碼相符,足認扣 案之系爭車輛已遭拼裝部分丙車零件,在本案是否已無證據價值,抑或是否尚有其他未經警方勘察得悉之證據資訊待蒐集,並非全然無疑。加以被告陳啟祥所述使用管領扣案系爭車輛之期間係民國107年下旬起至搜索時為止,業已涵蓋起 訴書部分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間,則撇除扣案系爭車輛之前引擎蓋内側及左前葉子板零件外,該車輛是否有在其他部位零件留有相關犯行之跡證,亦有待逐步調查確認。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因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系爭車輛,屬抗告人之資產,原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租約110年12月到期後,本應可收 回車輛另行使用收益,然迄今不僅無法使用,車輛價值亦隨時間經過貶損,已造成抗告人蒙受雙重損失,且所受損失將持續擴大。據本案偵查機關彰化地檢署回函表示已同意將扣案之系爭車輛涉案零件拆除後發還剩餘車體,且偵查機關及警方於本案偵查階段對系爭車輛所有部位零件均詳細勘查完畢,並完整蒐集證據,且丙車之下落與系爭車輛剩餘車體已無直接關聯性,抗告人以為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檢警既已於偵查程序中就系爭車輛善盡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且無新事證證明系爭車輛與犯罪事實有其他關連性,懇請考量抗告人因先前扣押已蒙受損失,且抗告人實非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剩餘車體將導致抗告人之損失持續擴大,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陳啟祥、陳啟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等),現繫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460號),此有起訴書1 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91頁)。 ㈡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 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動產所有權歸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扣案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為其所有。然依被告陳啟祥於警詢供稱:「(問:警方現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另查扣RCK-0000自 小客車一部。都是我所有」、「(問:經查RCK-0000號自小客車為何車主登記: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你是向該公司長租該車嗎?租賃價格如何計算?)答:‧‧因 為那時我向楊嘉祥以新臺幣380萬元購買,因為我現金不夠 ,所以我向友人(綽號阿堯)向日盛全台通用借款580萬元 ,我每月都要還利息12萬元整的費用,所以該車必需要是登記在日盛全台通名下」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527號 卷第34頁、第74頁),顯示被告陳啟祥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楊嘉祥所購得,僅因透過友人向抗告人融資,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以供擔保,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啟祥乙節,相互矛盾。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命抗告人之代 理人提出抗告人購買系爭車輛的相關契約與出租系爭車輛之收取租金的單據,以釐清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究竟何人,以及系爭車輛是否係由抗告人出租予他人,經抗告人表示將於一週內陳報,惟迄今仍未陳報,致抗告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屬不明,其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即難認有據。雖原審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有繼續扣押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