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智軒、張大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許智軒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張大為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之釋明:審閱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證據後,認犯罪嫌疑人張馨文為第三人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許智軒、張大為等人,共組團隊,共同舉辦說明會招募投資,佯稱每月可獲取百分之3.5至6不等的紅利,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吸引投資人林聰寶等21人投資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億7461元,另有投資人蘇文河等12人投資達6,256萬元,張馨文亦自首稱與張智軒以投資海外輕原油期貨為由,招募資金達20億元,抗告人許智軒、張大為等人取得上開投資金額後,則分轉其他銀行帳戶,再用以購買不動產、車輛及投資期貨,故上開抗告人許智軒、張大為與張馨文等人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嫌疑重大。㈡扣押標的物與犯罪關聯性之釋明:依卷附被害人林聰寶等人之指述及其餘卷附資料,犯罪嫌疑人等已招募之金額合計達3億3,717萬元,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扣押如附表扣押標的欄所示財產,確為抗告人許智軒等人及第三人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內政部實價登入查詢資料各1份附 卷為憑,故附表所示財產屬於抗告人許智軒等人及第三人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又第三人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馨文,該公司之財產即可能係因上開抗告人2人及犯罪嫌疑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可為犯罪 嫌疑人日後有效追徵之擔保,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㈢扣押必要性之釋明:考量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具易流通、變現、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而有隱匿或移轉以規避日後沒收程序之虞,為保全被害人日後之追償,自有對上開嫌疑人財產扣押之必要。復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高達3億3,717萬元,而附表所列扣押標的欄所列之財產,其總額約為1億9,058萬元,其價值與被害人受害損失金額相比,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是如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各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許智軒之抗告意旨略以:⒈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僅憑犯罪嫌疑人張馨文及張明淞之告訴暨自首狀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顯不合法,該告訴暨自首狀有諸多違誤之處,亦非正式詢問筆錄,且聲請人並未命雙方就告訴暨自首狀提出說明,此告訴暨自首狀不具任何可信性,無合理相當之情資作為基礎,可合理相信抗告人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之嫌疑,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扣押保全之必要性,亦漏未指出具體事由,足令人相信抗告人有脫產之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甚明。⒉縱認本件有實施扣押之必要,亦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被扣押所有之標的,扣押之金額未具實際酌量之比例原則計算,扣押金額竟達5,673萬元之範圍,本件未能審酌扣押範園是否符合酌 量之比例原則,已對抗告人造成過度侵害,請依法撖銷等語。 ㈡抗告人張大為之抗告意旨略以:⒈抗告人僅係參與許智軒、張 馨文以投資海外輕原油期貨之投資人,亦屬本案之受害者,否則何以犯罪嫌疑人張馨文於告發許智軒暨自首時僅稱其與許智軒同以投資海外輕原油期貨而招募資金,而未提及抗告人?顯見抗告人非與許智軒、張馨文合作,抗告人亦屬受害人之身分。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遭犯罪嫌疑人許智軒詐欺,亦昭抗告人實亦屬投資人之身分,遭許智軒、張馨文二人誆騙,並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甚明。⒉復查,抗告人不認識投資人林聰寶等人,而非聲請書所言為吸金集團之首謀,抗告人僅係因許智軒、張馨文二人誆稱投資海外輕原油期貨,而將其財產投入系爭投資,孰料遭其二人詐欺,損失惨重,且本件裁定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將造成抗告人極大之損害與影響,實難謂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撤銷扣押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抗告人財產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 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 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認定抗告人許智軒及張大為等人之不動產,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之可能,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而抗告人許智軒及張大為執前詞抗告,經本院詳查後認為: ㈠許智軒之部分: ⒈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 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或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需自由證明已足,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上判斷之問題。而依聲請人聲請書所提出之釋明書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許智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獲利至少已達新臺幣3億3,717萬元(即2億7,461萬元+6,256萬元)等相關事實,除業經相關證人即被害人林聰寶等多人之證述外(見相關調查筆錄內容,因涉偵查不公開,故在此不予詳載),並有許智軒與同案犯罪嫌疑人張馨文、張大為等人以LINE APP、Instagram等社群通訊軟體及召開 說明會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吸金,以及許智軒所有之各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自108年1月至109年8月間,即與張馨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大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仁喨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多筆的高額資金往來紀錄等,足徵抗告人許智軒確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及刑法等犯罪嫌疑重大;另依上開釋明書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許智軒於108年間多次告知抗資人持現金交付,並陸續將資金 轉至張秉豪、朱思豪、劉建邑、林益新、謝季翰、鍾津鋐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再以現金提領存款或轉匯方式,分別存入張馨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天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之用以期貨交易、購置不動產或車輛而掩飾或隱匿上開違法之犯罪所得之本質,又抗告人許智軒於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7日間,由其持有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出總計618萬元資金且流 向不明,亦足徵抗告人許智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第1款、第14條等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基此合理懷疑抗告人許智軒確有涉嫌犯罪之可能,並足以相信其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而准許逕行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形式上核無明顯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稱原裁定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未具正式詢問筆錄亦漏未指出具體事由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況且,保全扣押裁定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已足,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已如前述。而依聲請書之釋明書內容及證據所示,其中查閱包括證人林聰寶在內等21名被害人之調查筆錄所陳述內容,均提及抗告人許智軒為該吸金集團之主要成員,再參以許智軒與該吸金集團之成員張馨文、張為文、丁仁喨等人之銀行帳戶,於犯罪期間內均有多筆高額的資金往來紀錄,足確信抗告人許智軒參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故原審准予裁定扣押抗告人許智軒所有如原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以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等,經核並無違誤。 ⒉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許智軒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並審酌原裁定扣押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之總值,大約為5,673萬餘元,猶低 於本案犯罪初估之犯罪所得3億3千餘萬元甚多,難謂原審酌量扣押抗告人許智軒財產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許智軒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亦難憑採,應予駁回。 ㈡張大為之部分: ⒈依聲請人聲請書所提出之釋明書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張大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以及犯刑法 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獲利至少已達新臺幣3億3,717萬元(即2億7,461萬元+6,256萬元)等相關事實,除經相關證人即被害人涂律安證述外(見相關調查筆錄內容,因涉偵查不公開,故在此不予詳載),並有抗告人張大為與張馨文、許智軒等人以LINE APP、Instagram等社群通訊軟體及召 開說明會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吸金,以及抗告人張大為所有之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8月間,即與許智軒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高額資金往來紀錄,另亦與該犯罪集 團成員曾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胞弟張耀堂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有高額資金往來紀錄;另許智軒於111年2 月26日寄予王百祿等投資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吸金事宜係由抗告人張大為及張馨文主導,其投資款亦係由二人收存,許智軒亦曾於111年2月6日遭抗告人張大為強 押領取逾千萬元,嗣後抗告人張大為遭警員以妨礙自由罪移送臺中地檢署等情事,足徵抗告人張大為確實與張馨文、許智軒等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及刑法等犯罪嫌疑重大;另依上開釋明書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張大為等人於收受上開資金後,於108 年間多次告知投資人持現金交付,並陸續將資金轉至張秉豪、朱思豪、劉建邑、林益新、謝季翰、鍾津鋐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再以現金提領存款或轉匯方式,分別存入張馨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天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之用以期貨交易、購置不動產或車輛而掩飾或隱匿上開違法之犯罪所得之本質,再參以抗告人張大為於111 年1月7日起,陸續將其持有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出總計147萬現金,而其大筆資金均 流向不明,亦足徵抗告人張大為確實張馨文、許智軒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4條洗 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基此合理懷疑抗告人張大為確有涉嫌犯罪之可能,並足以相信其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而准許逕行扣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形式上核無明顯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稱其亦屬投資人之身分,自己亦遭許智軒、張馨文二人誆騙,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而非本案犯罪嫌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院另審酌原裁定扣押抗告人之系爭之總值,大約為5,414萬餘元,猶低於本 案犯罪初估之犯罪所得3億3千餘萬元甚多,難謂原審酌量扣押抗告人張大為財產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張大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亦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許智軒、張大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不動產,經核並無不當,亦尚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扣押標的 估算價值 備註 1 許智軒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惠禮段0000-0000地號、0000-000見號) 5,250萬元 登記日期 110年9月23日 陽信商銀貸款3456萬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423萬元 登記日期 111年1月20日 與張馨文各持分3分之1 小計 5673萬元 3 張馨文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田心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2,560萬元 登記日期 111年1月4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458萬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423萬元 登記日期 111年1月20日 與許智軒各持分3分之1 5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惠禮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4,988萬元 登記日期 110年7月14日 陽信商銀貸款4080萬元 小計 7971萬元 6 張大為 臺中市○○區○○街00號(三厝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2,540萬元 登記日期 109年8月7日 張大為、其母親張葆綾及胞弟張耀棠各持份3分之1 玉山商銀貸款2436萬 7 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7(金華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465萬元 登記日期 109年8月20日 張大為、胞弟張耀棠各持份2分之1 國泰世華商銀貸款447萬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華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1,530萬元 登記日期 111年1月7日 張大為、胞弟張耀棠各持份2分之1 三信商銀貸款918萬 9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太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879萬元 登記日期 105年4月1日 合作金庫商銀貸款629萬 小計 5.4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