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政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政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下稱後 案),對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對抗告人即被告林政揚(下稱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聲請撤銷,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犯後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與前案於107年4月17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已將近3年,前案與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 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抗告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對自身身體之殘害,並無影響到社會公益或造成社會恐慌之情形,乃因家庭環境問題造成再犯、屬一時失慮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又抗告人已在隨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倉儲人員達2年11月,顯見前案犯案後已痛改前非,真心悔過, 非常珍惜前案緩刑之自新機會,確實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達預期之效果,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令其入監執行,實有過嚴苛,刑罰之裁量顯有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而有違背公平正義。綜上,原裁定未予審酌及具體說明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或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認抗告人因受有徒刑宣告而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恐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調查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4月17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7日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0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情事。 ㈡抗告人前案、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將近3年,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抗告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固均為與毒品相關犯罪,然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施用毒品者除具有刑事犯罪之本質外,復認其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著重於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再者,施用毒品者,主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未危及他人,核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不同,則抗告人前案、後案之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法定刑度、所生危害均尚難等同並論。 ㈢檢察官聲請書僅以抗告人於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即認「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而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審亦疏未審酌抗告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戕行為,且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具備「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與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不論是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法定刑度、所生危害,亦明顯有別,僅以抗告人前、後兩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