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沒收參與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立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紹彬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崴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沒收參與人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竣崴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崴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109年偵字8730、7494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詹立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三、戴紹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四、詹智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五、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六、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陸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楊竣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興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九、楊竣崴、興茂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楊竣崴、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詹立成自民國103年間起擔任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 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變更名稱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與更名前公司為同一法人人格者,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是以下事實、理由仍記載本案行為時該公司名稱,並簡稱為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環保事業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同開公司觀音廠)全部事務 。詹智崴為同開公司員工,亦為詹立成之堂弟。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處理後事業廢棄物之銷售及申報業務。楊竣崴為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下稱興茂公司)之負責人,興茂公司主要收入來自同開公司支付之運輸費用。張岳軫(已殁)為楊竣崴之好友,對外以興茂公司人員自居,以仲介關於事業廢棄物之銷售為業。 二、同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觀音廠處理D-0902 無機性污泥,向各上游事業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千元 至6千元之處理費: ㈠同開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發日期1 05年10月12日、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後於106年9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又於108年7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發給新 處理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80151642號、10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均應依照許可證內容以固化方式處理無機污泥, 將污泥破碎後,按無機性污泥含水率之不同,添加水泥、爐石粉、 飛灰等原料,經混煉、高壓造粒、養生、鍔碎、篩分製成粗骨 材(粒徑介於25至50mm間)或細骨材(粒徑小於25mm)等資源化產 品,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或等於10kgf/㎝²,產出之資源化產 品稱為「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銷售流向限於:非金屬 礦物製品製造業、營造業、管道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對象,用途限於:僅能做為道路開挖回 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 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使用。 ㈡同開公司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因未能於處理過程 將產品造粒成型,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多次後,並未以提高固化劑或水泥比例之方式解決 ,而是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變更處理許可,改採穩定化處理方 式,即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需經造粒成型。桃園市環保局於10 8年7月5日以108桃廢處字第0069-8號核准變更處理流程,惟限縮 同開公司產出之「穩定化物」之用途及銷售對象,僅能銷售給預拌混凝土廠,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 w Strength Materials,簡稱CLSM)之原料,且前2個月累積產品量(約10800公噸),如貯存未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則暫停收受廢棄物。 ㈢同開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不論是「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穩定化物」,都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 三、陳世允、陳璽元係父子。陳世允接手經營「昌華砂石行」與「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使用原住民員工張文錦、洪文桂原住民身分而得以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於100年8月3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 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 、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之0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經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 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陳璽元自106年間起協助陳世允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與林威廷、陳世允係好 友,宋國維與陳世允均從事砂石採取業多年。陳世允自106年 11月間起,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以求脫身。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轉讓 齊國公司,一方面籌措資金,一方面商請好友林威廷自同年11 月間起在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司,待宋國維取得經營權,由林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協助宋國維管理齊國公司。陳世允 果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被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放。嗣 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李良彬、朱文吉等人共同出資,以45 00萬元向陳世允購買齊國公司,由宋國維、林威廷綜理、決策 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林威廷接手齊國公司,延續陳世允和陳璽元之經營方式及交易對象,續用原有主管及員工。 四、洪涵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負責人,正和公司經營混凝土及砂石買賣業,址設苗栗縣○○鎮○○○0號。正和公司廠區內之○○鎮○○○段00地號土地,曾 遭盜採砂石遺留坑洞,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3月14日府水石字第1050052674號函同意辦理整復回填事宜在案,惟回填料源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及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 貳、非法清理廢棄物 詹立成負責同開公司環保業務部門,為求節省成本,詹立成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指示同開公司觀音廠員工,在處理污泥製程中,不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而偷工減料,因此節省總計372萬1656.36元之費用。詹立成和戴紹彬又為去化同開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完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減少產品庫存量( 貯存超量將導致停收),俾同開公司得以繼續向上游事業收取污泥處理費而維持營運及收益,遂以每公噸800至820元之代價,委託興茂公司開發、接洽願意收受之相關業者或預拌混凝土業者,將未完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運出。楊竣崴、張岳軫與齊國公司接洽;或楊竣崴與正和公司接洽後,由興茂公司陸續運輸同開公司之未完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齊國達 觀廠、正和公司之廠區。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於產品運送期間,已知悉下游業者未按許可證內容使用該等廢棄物,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詹立成、戴紹彬仍未對該等下游業者停止供料,和楊竣崴(指齊國、正和部分)、張岳軫(僅指齊國)共同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出貨到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 ㈠楊竣崴、張岳軫於106年間與齊國公司之負責人陳世允接洽, 談妥由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之產出物料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廠,由張岳軫負責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30元至350元之處理費,楊竣崴則支付張岳軫每公噸410元至430元之費用(中間 差額即張岳軫之佣金)。自106年5月起,由楊竣崴或楊舜安( 即楊竣崴之子,未經檢察官起訴)將同開公司之未完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區。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皆明知或目睹齊國公司達觀廠污泥陸續堆積,根本無處可去。106年11月間起,長信公司又大量將 污泥運至齊國公司現場,現場污泥越堆越多。107年11月間 起又加入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量污泥送往齊國達觀廠。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皆目睹明知齊國公司達觀廠已堆置大量污泥廢棄物,齊國公司現場負責人長期指示員工盜採廠區地下之砂石,產生深達2至7.2公尺之坑洞,再以同開、長信、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回填,甚至由齊國公司現場人員引導運輸司機將污泥直接傾倒在盜採砂石之深坑,將之非法掩埋,掩埋不下的就直接露天堆疊,亦無任何防止雨水侵蝕污泥的措施,任由雨水將污泥裡面金屬成分下滲或帶走,匯集流往地下水或流往旁邊的大安溪。詹立成、戴紹彬明知此情,並未停止輸送,其等為去化同開公司之庫存量,楊竣崴、張岳軫則為賺取同開公司支付之處理費或佣金, 仍繼續由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之污泥運往齊國公司達觀廠,任由齊國公司人員非法貯存、處理。張岳軫轉支付給齊國公司的每公噸330或350元,名為補貼下游使用污泥再製品,其實是掩埋處理費用,讓齊國公司就地掩埋或任意堆置污泥的代價。 ㈡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為止,同開公司 委由興茂公司共計運出5萬7963.91公噸之物料,其中絕大部分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惟有1106.2公噸由興茂公司轉運至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為張聖河)使用在臺中市大雅區或第十四期重劃區工程內(無證據證明遭非法使用)。扣除上揭轉運至正群公司之部分,實際仍有共計5萬6857.71公噸之污泥物料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此5萬6857.71公噸污泥,則由同開公司支付給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之清運及掩埋處理費用。興茂公司再透過張岳軫總計轉交1925萬8912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父子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449萬7602元)。 二、正和公司部分: ㈠嗣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108年9月4日又搜索 同開公司與興茂公司,並陸續偵訊相關嫌疑人。故詹立成、戴 紹彬、楊竣崴等人見無法再將污泥物料送至齊國公司堆置,遂由楊竣崴居間引介,和與其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涵羚談妥,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間為止,改送至 由洪涵羚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0號之正和公司廠區。 同開公司方面則於108年9月16日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新增產品銷售流向正和公司,並檢附正和公司之CLSM配比設計表:每立方米CLSM須添加水泥200公斤、卜作嵐材料100公斤、環保粒料 350公斤(同開公司產品)、細粒料1250公斤、早強劑10公斤 、拌合水200公斤,佯稱正和公司要以人工粒料製成CLSM回 填廠區內坑洞。但是洪涵羚和與之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顏卲鄴、顏卲安(皆為洪涵羚之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指示正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目測之方式添加水及少許之水泥,未製成CLSM,隨意回填在正和公司廠區。後來洪涵羚認為這樣處理方式,還要再添加水泥實在不敷成本,更是觸法,乃於108年10月底停止收受同開公司之物料。同開公司在108年9月至10 月這段期間,支付興茂公司清運物料至正和公司之費用,以每公噸800元計算,興茂公司須再轉交每公噸350元之費用給正和公司,亦即興茂公司可獲得每公噸450元之費用。故楊 竣崴總計轉交洪涵羚143萬4276元之處理費。 ㈡為求繼續去化同開公司之物料,戴紹彬遂於108年11月初向詹立 成提議,由同開公司買下正和公司作為同開公司堆置、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經詹立成至正和公司實地訪查後,認 為可行,即與洪涵羚初步達成協議,擬以8700萬元收購正和公 司,惟最終結果,須待同開公司「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簡稱DD)」之結果及經董事會決策始能確定。因收購時程 未定,詹立成認緩不濟急,便先與洪涵羚簽訂「預拌廠共同操 作協議書」,約定同開公司先支付第一期100萬元押金予正和 公司。詹立成、戴紹彬遂接續自108年9月以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1月初起,由同開公司改支付每公噸400元之清運費用 委託興茂公司將物料載運至正和公司,並陸續購買預拌混凝土電腦設備,由詹立成指派與其等有前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 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詹智崴和范 姜力新(未經起訴),自108年11月初起進駐正和公司,由詹智 崴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范姜力新操作預拌混凝土攪拌機電腦設備,設定每公噸同開公司之物料只添加水泥30公斤(3%) 及水拌合,未按照前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正和公司之配比設計表製成CLSM,就倒入預拌混凝土車,再指示正和公司之員工載至正和公司廠區內盜採砂石遺留之坑洞或廠區內土地(前 開地段第00、000、000地號)傾倒、回填,而提供正和公司 廠區土地,將同開公司未完妥處理物料當成廢棄物而非法處理,且有污染環境之虞。同開公司於108年12月5日匯款100萬 元、109年1月20日再匯款100萬元到洪涵羚指定的帳戶中, 用以支付併購正和公司之價金。並陸續支付洪涵羚為配合詹智崴、范姜力新現場操作所需人力、機具之費用。於108年11 月至109年1月20日即檢察官搜索正和公司為止,同開公司員工詹智崴、范姜力新進駐正和公司操作期間,未遵照回填計畫及偷工減料未按配比設計表製成CLSM,合計減少支出3292萬3595元。 ㈢同開公司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間檢察官搜索正和公司為止 ,總計委由興茂公司運輸1萬2066.47公噸之物料至正和公司(同開公司派員駐廠之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期間,給付興 茂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費用),合計支付興茂公司678萬9048元之清運費用。 三、興茂公司為同開公司清運污泥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扣除給付張岳軫之費用(包含轉交給齊國公司之處理費及張岳軫自己的佣金)、給付正和公司洪涵羚之處理費後,總計取得3096萬4076元。張岳軫媒介同開公司之污泥清運至齊國公司,則從中抽取佣金總計338萬2294元。 參、申報不實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 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 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 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 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 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 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 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 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 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 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 資料。 二、詹立成、戴紹彬為掩飾同開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物之行為,遂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各為接續行為),均致生損害於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環保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監督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製程及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㈠不實申報齊國將人工粒料製成CLSM銷售部分: 詹立成、戴紹彬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中間108年5月未 申報,除外),和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張岳軫、楊竣崴,及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宋國維 未仲介同開公司進料,自108年4月接手齊國公司後提供不實文 件供同開公司為不實申報)等人,先由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 局之申報格式,填好再生粒料進場數量欄位後,將檔案交由張岳軫、楊竣崴,再由齊國公司之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提供齊國公司曾經往來之客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營造)、正群公司等資料,楊竣崴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媳婦據此填寫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等不實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再交由張岳軫請齊國公司人員蓋用齊國公司大小章後,張岳軫再郵寄或親送給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交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表示同開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齊國公司,齊國公司製 成CLSM銷售給宏華營造、正群公司使用於JDN塊石卸料碼頭 及道路新建工程、臺中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等工程。但實際上同開公司之物料送到齊國公司後,都直接掩埋或堆置在齊國廠區內,並未先製成CLSM才回填齊國廠區。至於轉售給正群公司的部分,正群公司只有拿來當成瓦斯管線回填料,並未先製成CLSM。以上申報不實內容,均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㈡不實申報正和公司將人工粒料製成CLSM部分: 因為齊國公司108年8月13日被搜索一次,檢察官循線鎖定同開公司,並於108年9月4日搜索同開公司。同開公司見齊國 達觀廠已經不能再送污泥去,乃於108年9月起改將物料送至正和公司。於108年10月期間,由戴紹彬出面指示有幫助申 報不實犯意之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提供營造業施作工程之名目,洪涵羚遂提供其家族設立、久未營業之「日信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涵羚之子顏卲安)作為出貨廠商,由戴紹彬根據出貨至正和公司的物料數據為基礎,填載出料地點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用於施作圍籬及 基底工程等資料,製作不實之「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再由洪涵羚蓋用正和公司大小章,回傳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由戴紹彬發函申報,表示同開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正和公司製成CLSM銷售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但實際上同開公司之物料送至正和公司後,稍微摻水與一點水泥粉攪拌後,就回填到坑洞內,未依核定比例製成CLSM,更未出售給「日信營造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 ㈢同開公司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0日(即檢察官搜索正和公 司)為止,在未正式併購正和公司前,即先與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簽訂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由同開公司詹立成派遣人員詹智崴、范姜力新進駐正和公司操作。再由詹立成指示有申報不實犯意聯絡之詹智崴,自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 在正和公司駐廠期間,製作不實之正和公司CLSM出貨紀錄表, 登載不實之正和公司出貨資料,記載出貨廠商為日信營造有限 公司,出料地點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用於施作圍籬及 基底工程等資料,交給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洪涵羚蓋用正和 公司大小章(除109年1月未用印外)後,詹智崴交給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由戴紹彬發函申報,表示同開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正和公司製成CLSM銷售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但實際上同開公司之物料送至正和公司後,稍微摻水與水泥粉攪拌一下,就回填到場區坑洞內,都沒再出售「日信營造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楊竣崴為興茂公司負責人,為掩飾為同開公司不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明知附件一之十四、㈡之發票事實上係因同開公司支付污泥處理費用予興茂公司,始由興茂公司開具,卻指示興茂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該等發票上不實登載名目為「運費」,而交付同開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伍、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偵查後,於108年7月30日搜索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即邱錦宗(以上三事業實際負責人皆為邱錦宗)、謝典翰住處等處,發現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送往臺中市烏日區、彰化縣二水鄉。並因而知悉冠昇公司於107年11月後,改將事業廢棄物送 往臺中齊國公司。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發現齊國現場的堆積污泥,一大部分是來自於長信、同開公司。檢察官乃於108年9月4日指揮搜索同開公司及興茂公司,同年10月17 日搜索長信公司,而在偵查期間,另知悉同開公司改將未依許可文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正和公司非法處理,末於109年1月20日指揮搜索正和公司,當場查獲同開公司人員駐場非 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而陸續查獲上開各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均包括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關於證據 能力之主張) ㈠被告詹立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岳軫、楊竣崴、林威廷、周志文於司法警察(官)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戴紹彬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岳軫、楊竣崴、周志文於司法警察(官)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張岳軫、楊竣崴、林威廷、周志文於司法警察(官)之供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開辯護人既認不具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皆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下揭理由文縱有敘及證人張岳軫、楊竣崴、林威廷、周志文於司法警察(官)之陳述,亦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犯罪之事證,惟其等犯行仍有其餘諸多事證可憑,是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詹立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岳軫、楊竣崴(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核此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參諸上述說明,對於被告詹立成無證據能力。本案下揭理由文縱有敘及證人張岳軫、楊竣崴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詹立成犯罪之事證,惟其犯行仍有其餘諸多事證可憑,是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政壹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保,各有結文在卷為憑(109偵879號卷二第122頁、109他240號 正和搜索筆錄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即得為證據。被告詹立成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指摘上列證人於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的情況,混淆證據調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容有誤會。 ㈣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其內容製作脈絡,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司法警察(官),會同各縣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至各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現場勘驗時,協助開挖、拍照、測量、採取樣本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因此,該查處報告、甚至是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檢察官在勘驗現場另為之督察紀錄,相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第1項規定,囑託該等機關單位,就其等職務上具備之環境 保護、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此等鑑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情形,應認有認據能力。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之辯護人主張查處報告無證據能力,忽視查處報告製作脈絡即為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之成果,並非公務員單純就個案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且採證勘查地點均為本案為犯罪行為地(即齊國公司達觀廠、正和公司),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該等主張自非可採。 ㈤按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正和公司CLSM出貨紀錄(原審紅十 四卷第299頁以下),是同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 法規所定之申報義務,向地方主管機關桃園市環保局,在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時,應定期填寫製作之文書,且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否則即有相關罰則),就其記載文書內容而言,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 ,除非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該文書實體之存在,則可證明上述申報行為之存在,即屬物證,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或偽變造之情,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戴紹彬之辯護人主張正和公司CLSM出貨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可採。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㈦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被告同開公司、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興茂公司、楊竣崴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主要論點整理如下: 一、被告詹立成及其辯護人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包括被告於一審之辯解): ㈠同開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均依照製程,按處理文件內容製成資源化產品,並無任何未經處理或非法處理之情事,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對於環境亦無污染之虞。不論是原先固化方式處理、或是事後申請通過變更為穩定化法處理,被告同開公司所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均按照許可文件內容所載之規格、用途、銷售流向、對象,委託興茂公司送至齊國公司,完全實踐許可文件規範之流程。被告詹立成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就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有何犯意聯絡,更不知齊國公司達觀廠已堆置大量其他公司資源化產品將之回填坑洞之主觀犯意,且未放任齊國公司此行為。 ㈡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在齊國公司達觀廠搜索開挖、進行水質檢驗結果認為有污染環境之情形,和同開公司產品無關,因為還有其他公司載運未依規定處理之廢棄物,下游廠商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和同開公司無涉。同開公司運到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僅為暫存於正和公司廠區,被告詹立成並沒有將資源化產品傾倒回填至坑洞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正和公司也符合許可證所載之銷售流向及對象,並預計於109 年農曆年後用於廠內打底工程使用,並非遭棄置之物。正和公司現場有關配比部分之操作,與陳報桃園市環保局之CLSM配比設計表所載有不符乙節,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因為陳報給桃園市環保局的「CLSM配比設計表 」,不是該條款所定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此部分要件有所不符。 ㈢同開公司並無未依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銷售流向、對象為齊國公司、正和公司,都符合許可文件內容。同開公司所製之資源化產品可用於回填,暫置於正和公司。而同開公司申請文件申請計畫書,並非許可文件內容範圍,檢察官以申請書載有同開公司資源化產品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 填材料、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要求等語, 認為同開公司未依規範製作CLSM而有違許可文件內容,容有誤會,並有違罪刑法定。 ㈣苗栗縣政府函令不得使用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或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而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且非事業廢棄物再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所以同開公司將CLSM產品堆置於正和公司,並無不法。 ㈤被告詹立成對於齊國公司違法回填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一事不知情。僅於107年11月間短暫形式訪查,與齊國公司陳 世允、陳璽元、宋國維等人並無接觸,被告戴紹彬每月不定期前往勘查,其於同開公司例行會議所提出呈報之出貨報告均無異樣。而且內政部所規定混凝土運送時間1.5小時內, 如果摻用緩凝劑可再延長,被告詹立成未發現異樣,合乎常理。不能僅憑被告詹立成是被告戴紹彬上司,且被告戴紹彬每月訪廠查核,即認被告詹立成對齊國公司人員違法情事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詹立成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為CLSM出貨紀錄表都是由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提供,被告詹立成並不知悉其中有何不實情事。 二、被告戴紹彬及其辯護人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包括被告於一審之辯解): ㈠同開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屬再利用產品,已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欲規範之廢棄物,對於環境亦無污染之虞。同開公司送往正和公司的資源化產品,只是暫時堆置在正和公司廠區而已,而且詹智崴、范姜力新及正和公司員工,均有操作混凝土預拌設備,將資源化產品加工製成CLSM,且為使水泥配比更精確,穩定品質,及監控正和公司現場原有混凝土預拌設備正常運作,另外採購預拌設備控制系統工程,倘堆置於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客觀不具備價值,主觀上擬予棄置,其實無須耗費數十萬元採購預拌設備控制系統工程。㈡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在齊國公司開挖檢測結果,認為有污染環境之虞,和同開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無關。而且測出數值總銅、總鉻,明顯大於同開公司許可證所載出廠數值。同開公司將不具備污染性之資源化產品販售予下游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下游廠商依據所欲生產產品需求,如何使用,應僅與該下游廠商有關,而和同開公司無涉。 ㈢正和公司堆置在現場的物品,沒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且是再利用產品,而非廢棄物,正和公司無論加3%或5%的水泥,都不會導致污染環境的結果,只是暫時存放而非棄置。資源化產品的氨味,許可文件內容都有規範檢測標準,而且一週後就會消失,無從據此認定同開公司將未經穩定化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送交廠商棄置。 ㈣同開公司並無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而且被告戴紹彬對正和公司添加配比之事不知情。許可文件內容沒有包含到下游使用端做成人工粒料的配比。同開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範圍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即CLSM原料),依客戶需求再個案核備,因此同開公司所製造之資源化產品可以用於回填。同開公司許可證申請計畫書第九章關於資源化產品流向及用途範圍說明,載有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 強度回填材料之範圍,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 土粒料」要求,但許可證申請計畫書不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處理許可文件範圍。即使正和公司堆置的產品 不符人工粒料配比,也非違反許可文件,被告戴紹彬亦不知情。至於苗栗縣政府105年3月14日府水石字第1050052674號函,說明回填料源「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及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惟同開公司以無機性污泥經處理後的資源化產品,已非廢棄物,也不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所定之再利用種類,因此同開公司將CLSM產品堆置於正和公司並無不法。 ㈤被告戴紹彬對於齊國公司違法回填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並不知情。被告戴紹彬未與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等人接觸,和繼任負責人林威廷亦僅見過一、二次面,而且未提及齊國公司作業流程或違法情事,興茂公司人員亦未向被告戴紹彬告知同開公司產品遭齊國公司違法回填之事實。興茂公司轉交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均在內政部營建署所規定之混凝土運送時間1.5小時之時間內,而且若 摻用緩凝劑甚至能延長時間,無異於常情之處。 三、被告詹智崴及其辯護人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包括於一審之辯解): 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明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指的是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處理許可證。而且同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無CLSM配比設計表,亦不包含許可證申請計畫書等陳報資料,所以同開公司就算沒有按照CLSM配比設計表添加水泥、早強劑等原料,或是沒有依照申請許可證計畫書第九章所參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 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規範,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等標準,應不構成違反處理許可證。 ㈡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部分,被告詹智崴於108 年11月27日經同開公司派往正和公司學習操作混凝土預拌設備而已,負責計算同開公司進到正和公司原料數量、CLSM成品數量及聯絡相關協力廠商,故CLSM紀錄表就被告詹智崴到職後的部分,所知悉的部分僅限於出料地點為正和砂石廠內土地、摻配量、再生粒料進廠紀錄、庫存數量等項目,而且這些項目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至於其他事項,被告詹智崴於108年11月之後所紀錄之出貨紀錄也沿用舊格式,位卑人 輕,無從知悉資料真偽,難令其負這部分的刑責。 四、被告楊竣崴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開公司之詹立成、戴紹彬經興茂公司楊竣崴、張岳軫引介,於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將出廠物料委由興茂公司送至齊國公司,嗣經興茂公司楊竣崴引介,於108年9月至109 年1月改送至正和公司等情,為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 崴、楊竣崴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允於偵訊(109偵2945號卷一第11頁)、正和公司負責 人洪涵羚於偵訊之證述(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3 頁)相符,且有同開公司和正和公司的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109他240號卷一第14-48頁,原審紅六卷第43-48頁)、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原審紅六卷第29-37頁、原審紅九卷第345-350頁)、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之運輸合約(封面附興茂公司張岳軫名片1張,原審 紅六卷第49-51頁、原審紅卷九第353-355頁、原審紅卷十六第69-81頁)在卷可佐,而關於同開公司、興茂公司、齊國 公司及正和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可參照後述附件一之分析。 二、又查被告戴紹彬於108年11月初向被告詹立成提議,由同開公 司買下正和公司,嗣與洪涵羚初步達成協議,欲以8700萬元收購正和公司,惟須待同開公司「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簡稱DD)」之結果及經董事會決策始能確定,因時程不確 定,被告詹立成先與洪涵羚簽訂「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 自同年11月初起,指派同開公司人員即被告詹智崴、范姜力新進駐正和公司操作預拌混凝土,付費使用正和公司之人力、機具,加工同開公司之物料等情,亦為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張岳軫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涵羚於偵訊之證述(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5-140頁 )相符,且有正和砂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收購意向書(同開公司內部稿件,109偵897號卷一第34-36頁反面) 、預付貨款收據(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73-74頁) 、於正和公司內扣得之詹智崴名片(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75頁)、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109他240正和搜索筆錄卷第76-81頁)、正和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同開 公司,品項為機具作業費用,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91頁)在卷可佐,關於這段期間同開公司、興茂公司、正和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可參照後述附件一之分析。是上開一、二各情,應該屬實。 三、同開公司領有處理許可文件,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㈠同開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觀音廠處理D-0902無機性 污泥,向各上游事業收取每公噸4千元至6千元之處理費。於10 8年7月4日前,應依許可文件內容(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 ,以固化方式處理無機污泥,將污泥破碎後,按無機性污泥含水 率之不同,添加水泥、爐石粉、飛灰等原料,經混煉、高壓造粒、 養生、鍔碎、篩分製成粗骨材(粒徑介於25至50mm間)或細骨材(粒徑小於25mm)等資源化產品,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或等於 10kgf/㎝²,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稱為「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 料」,銷售流向限於: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營造業、管道 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對象,用途限於:僅能做為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 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使用。㈡嗣同開公司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因未能於處理過 程將產品造粒成型,經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多次後,並未以提高固化劑或水泥比例之方式解決,而是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變 更處理許可,改採穩定化處理方式,即資源化產品不需經造粒成 型。桃園市環保局於108年7月5日以108桃廢處字第0069-8號核准變更處理流程,惟限縮同開公司產出之「穩定化物」之用 途及銷售對象,僅能銷售給預拌混凝土廠,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M)之原料,且前2個月累積產品量(約10800公 噸),如貯存未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則暫停收受廢 棄物。 ㈢以上各情,有桃園市政府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108桃廢處字第0069-8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憑;關於同開公司申請變更緣由,則有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人員黃政壹(109偵879號卷二第114頁)、證人即同開公司品管課長陳浚銘(107他2728同開筆錄卷第18頁)於偵訊之證述甚明,另有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函文(109偵897號卷一第175-176頁,107他2728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39、226、237、241、245、249頁)為憑 ;均足認定屬實。因此,同開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而且即便是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不論是「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穩定化物」,都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否則都是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㈣被告詹立成負責同開公司觀音廠全部事務,被告戴紹彬負責資源化產品銷售及申報業務,被告詹智崴亦為同開公司員工,對於上述許可證內容,應知之甚詳。 四、根據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分析同開公司與齊國公司、正和公司間之物質流、金流,確信下列情節屬實(研析詳情,如附件一所載): ㈠從同開公司處理許可證推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污泥投入之水泥、飛灰、螫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唯爐石粉進貨不足,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一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能否稱為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即有可議之處。 ㈡關於同開公司經由興茂公司運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污泥數量,以及支付興茂公司之費用: 1.同開公司經由興茂公司運至齊國公司之污泥數量,依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產品流向資料、同開公司內部會計紀錄、齊國公司及興茂公司內部帳冊記載,可認定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為止(中間107年5、6月未送齊國 公司),總計5萬7963.91公噸(附件一之十一)。惟其中1106.2公噸由興茂公司轉運至正群公司使用在臺中市大雅區、第十四期重劃區工程內,且無證據證明遭非法使用,故與此部分相關之處理費用及佣金應予扣除(附件一之十二)。 2.於106、107年間,同開公司尚未開立銷售發票給齊國公司,自108年1月至108年8月,同開公司按月開立銷售「人工粒料、每公噸20元」之發票給齊國公司,齊國公司付款給同開公司;但108年1月起同開公司給付興茂公司的運費,本來是每公噸800元,則同時調高為每公噸820元(附件一之十一、十二)。 3.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間被查緝後,自108年9月起,興茂公司改將污泥送到正和公司。根據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產品流向資料,可認定自108年9月至109年1月,總計運送污泥1萬2066.47公噸(附件一之十三)。 4.同開公司委由興茂公司運送污泥至齊國公司(已扣除正群公司部分),總計應支付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同開公司委由興茂公司運送污泥至正和公司,總計應支付興茂公司678萬9048元。合計同開公司已支付興茂公司5503萬9558元(附件一之十二至十四、十七)。 ㈢興茂公司運送污泥至齊國公司(已扣除正群公司部分),因而支付給張岳軫之費用,為2264萬1206元;就運送至正和公司部分(108年9月至108年10月),由被告楊竣崴給付洪涵 羚共143萬4276元。張岳軫供稱正和的部分和他沒有關係, 故未抽佣等情甚明,而證人洪涵羚於偵訊證述「正和公司透過楊竣崴介紹才進同開公司的料,楊竣崴、戴紹彬曾一同訪廠,108年9月開始進料,扣除積欠楊竣崴的錢後,先預付現金再進料,從收的錢去計算扣除,進廠數量已足,結算完畢」等情明確(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4-135頁), 未提及張岳軫牽涉其中,且有預付貨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紅十六卷第343-345頁),因此張岳軫未涉入同開公司、興 茂公司與正和公司間的交易往來,亦未從中抽佣等情,堪以認定。 ㈣因為張岳軫還要將興茂公司交給他的錢(已扣除正群公司之部分)2264萬1206元,轉交給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父子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449萬7602元),剩下的才是其擔任掮客的佣金。故張岳 軫賺取之佣金,總計338萬2294元(附件一之十五、十六) 。 ㈤興茂公司向同開公司總共收取5503萬9558元,作為運送污泥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處理費用(不包含運至正群公司之部分)。扣除興茂公司支付張岳軫(包含張岳軫之佣金、齊國公司)、支付正和公司洪涵羚之費用,即為興茂公司之所得,合計3096萬4076元(附件一之十四)。 ㈥張岳軫轉交給齊國公司之處理費(不包含運至正群公司之部分),總計1925萬8912元。其中106年5月至108年3月(即齊國公司陳世允、陳璽元舊團隊時期)之處理費用為1476萬1310元,108年4月至108年8月(即齊國公司宋國維、林威廷新團隊時期)之處理費用為449萬7602元。被告楊竣崴轉交給 正和公司洪涵羚之處理費,總計143萬4276元(附件一之十 五、十六、十七)。 ㈦同開公司派員工范姜力新、被告詹智崴進駐正和公司後,本來應按照正和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向桃園市環保局陳報之CLSM配比製作,然從扣案之被告詹智崴筆電內,沒有爐石粉、砂、自來水、早強劑的進貨紀錄;水泥部分,包含正和公司存量、進駐後的進貨數量,亦有嚴重不足之處,合計偷工減料節省的費用為3292萬3595元(附件一之十八)。 ㈧關於辯護人指上述推算同開公司處理污泥廢棄物,以許可證所載之含水率為基準並不可靠,因為各批污泥進廠的含水率本來就不同云云,經查: 1.同開公司之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 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 ;10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 與質量平衡說明記載「含水率以75%為例」。同開公司並 非初次申請上述處理許可,在此之前應累積相當多的處理污泥實務經驗,早在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0月12日核發之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處理許可證(原審紅十五卷第113 頁),就記載以含水量69%說明質量平衡,嗣桃園市環保 局另於106年9月27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處理許 可證(原審紅十五卷第115頁),以含水率75%說明質量平衡。本院已按照各許可證效力期間,分段計算應進貨添加之原料。 2.而且申請處理許可,要提出詳實的說明文件,經過環保機關專業審查,審查委員若有疑義,更須來回提出說明或修正(可見原審紅十九卷第209頁以下、原審紅二十卷第207頁以下,均為同開公司申請書內回覆審查意見的部分),勢必字字句句斟酌再三。常理而言,含水率既不能太過樂觀以免審查時遭挑剔質疑,而且依照過往處理經驗和處理成本考量,當然也不能提出太過不佳的數字。因此,這個質量平衡說明的含水率69%、75%等數字,對於同開公司而言,當然就是其自認為可以通過審核,又能相當程度代表收料實況的長期平均標準。 3.值得注意的是,同開公司的處理許可質量平衡說明中含水率向來是以「含水率以75%(69%)計算」,都是直接講一個確定的數字,在10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 卻改為「含水率以75%『為例』」開放性文字,意味還有其 他質量平衡標準,但是判斷是否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就只能限於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能超出處理許可證範圍而將許可證申請書所提之數據納入判斷。同開公司此舉偷偷變更文字,不無欺瞞主管機關而預留日後脫法途徑之嫌。然而,即便最終10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謂「含水 率以75%為例」,75%這個數字仍有相當代表性,已如前述,而且該張許可證的核發時間為108年7月5日,距離核算 統計終期108年8月為止,未滿2個月,在長達逾2年的統計期間(106年1月至108年8月),應不致動搖整體結果。另可參附件一之四之論理。 4.再檢視原審辯護人提出之同開公司進廠含水率報告(原審紅十七卷),以事業單位「友達桃園」為例,106年4月進廠數量為150.07公噸(原審紅十七卷第7頁),如以每車 運載容量20公噸計算,至少要有7車次,但是友達桃園的 檢驗報告採樣日期為106年4月者卻只有2份(原審紅十七 卷第214-215頁),顯然不是逐車檢驗。而友達桃園在此 後都持續有污泥進廠(原審紅十七卷第7、12、17頁), 檢驗報告自106年4月後,隨即就是106年12月(原審紅十 七卷第216頁),亦即中間完全沒有檢驗報告。而沒有相 對應檢驗報告的含水率從何而來,光從這一點來看,真實性甚有可疑之處。而且,如果同開公司在106年1月至108 年8月間,收受處理的污泥平均含水率才49.79%,則在過 去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怎會採取更高的含水率69%、75%?因此辯護人提出同開公司含水率報告(原審紅十七卷第7-30頁),主張同開公司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收受處理污泥的含水率是49.79%,不足推翻本院估算基礎。 5.辯護人提出之同開公司進廠含水率報告(原審紅十七卷)並非進場時每批都檢驗,而是抽驗一些污泥當作參考值。既然是抽樣報告,樣本數不足,本院亦無法從這些抽樣數字去推算同開公司長達近三年的實際進場污泥含水量。而處理許可證上估算污泥含水率69%、75%,這是同開公司自己估算的,是同開公司提出實驗數據給環保局審核通過的,故同開公司自己要承擔後果。同開公司相關被告辯稱:實際進場污泥的含水率沒有69%、75%這麼高,不需要添加那麼多爐石粉云云,均無可採。 五、關於齊國公司達觀廠(含昌華砂石行)之勘驗及鑑定:㈠「昌華砂石行」大部分使用土地都是向國家承租來的,且大部分土地登記管理人都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但少數如○○段00 0-0、000-0、000-0地號管理人已經變更為「第三河川局」 。昌華砂石行向國家承租土地,租期:100年8月30日至109 年8月29日,合計租用面積1.4955公頃(承租範圍最清楚的 說明圖表見108偵8647號卷二第2頁、109偵3937號卷二第162頁)。因為這大部分是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人需要有原住民身分,故被告陳世允以所聘僱的原住民員工「張文錦」名義擔任砂石行負責人,而且100年9月20日出面訂租約是張文錦(108偵8647號卷一第88頁)。昌華砂石行還提出聘僱原住 民「李克群」、「楊智瑤」、「陳凌忠」、「張文錦」之證明(108偵8647號卷一第92頁)。昌華砂石行所使用的國有 地如下: 土地號 登記面積㎡ 承租面積㎡ 申請項目 租使用類別 其他分區 000 660 66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000 3385 承租範圍 3360/523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105年11月17日從000地號分割出來 000-0 868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000-0 128 000-0 7 000-0 116 000-0 686 000-0 40 000 4010 401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000 904 91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000-0 6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000 1283 202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000-0 737 000 2993 承租部分 2900/514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000-0 2147 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000 478 承租部分 425/103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000-0 552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田、登記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000 670 67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陳世允另以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下列國有土地,有些地號與上述重複,但承租範圍不同。齊國公司之租期:100 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租用面積1.6155公頃。並 有和平區公所提供「齊國砂石場」承租範圍說明圖表如下(108偵8647號卷二第2頁)。大部分國有地登記管理人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也就是原住民保留地,但其中第000-0、000-0地號管理者已經變更為「第三河川局」。100年間登記的齊 國公司負責人為洪文桂,係有原住民身分而得承租下列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號 登記面積㎡ 承租面積㎡ 申請項目 租使用類別 其他分區 000 3385 承租部分 1870/523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105年11月17日從000地號分割出來 000-0 869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000-0 128 000-0 7 000-0 116 000-0 686 000-0 40 000 2993 承租部分 2240/514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000-0 2147 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000 3692 411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000-0 418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000 270 27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 000 2820 282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000 2140 214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000 478 承租部分 605/103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自然保留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000-0 552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田、登記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000 1300 130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000 768 800 土石採取用地 興辦事業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000-0 32 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上述一大片國有土地範圍內,其實有少數幾塊關鍵的畸零地,是登記於私人所有:①○○段第000地號、田、2910㎡,為 「張文錦」是98年10月9日購入(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95頁)、②000-0地號,98年6月2日由「張阿春」 出售給「張文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74頁)、102年10月16日由「張文錦」出售給「洪文桂」(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75、271頁變動歷史 表)。③另○○段000地號雖然曾經是國有地,但上面有耕作權 之登記。102年1月30日耕作權期滿,103年3月20日出售給「吳健錫」、108年5月3日轉售給「洪文桂」(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50號)。④000地號原本有「耕作權」登記,但是耕作權期滿而繼承,進而開放買賣,101年3月21日由「張文錦」買賣取得(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65頁)。 ㈡從以上地目登記資料可知,雖然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現在之所在地好像是河川區、旁邊緊鄰大安溪,但是有少數土地地目仍為田地,過去還有耕作權登記。現在仍有一些地目是「林地」,並非全部都是採礦用地。 ㈢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發現現場堆置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 具有強烈惡臭,勘驗當日為雨天,堆置區滲出水pH值11.1、化學需氧量(COD)4,170mg/L、重金屬鎳9.10mg/L,道路側溝(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收集溝)pH值9.6、化學 需氧量(COD)684mg/L、重金屬鎳1.68mg/L,逕流廢水排放口pH值9.7,堆置區開挖點pH值12.4,重金屬鎳14.3mg/L, 這些數值皆已超出放流水標準,而且表示這些廢棄物所含有之重金屬,會經由雨水淋洗作用而被析出,此等含有重金屬之滲出水若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地表逕流流至水體,將污染水體水質。因齊國公司達觀廠貯存堆置區現場並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且就位於大安溪河床旁原住民保留區土地,致pH值達11.1且重金屬鎳含量達9.10mg/L之深褐色滲出水,經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此有勘驗報告(107他2728號齊國 砂石卷一第146-148頁反面)、查處報告(第32-37頁)可憑。 ㈣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於廢棄物堆置回填區採集滲出水積水處、滲出水收集溝積水處,檢測結果pH值10.1、重金屬銅15.0mg/L、鎳45.4mg/L、鋅194mg/L、總鉻26.4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此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督察紀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二第10-32頁反面)、查處報告(第45-49頁)可憑。同理,達觀 廠區就位在大安溪河床旁,這些滲出水逕流流入水體,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 ㈤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19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第三河川局、臺中市環保局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並進行開挖、採樣。此行發現廠區外的大安溪行水區河床殘留事業廢棄物污泥,開挖發現底層有事業廢棄物污泥。廠區內也有回填事業廢棄物污泥的情形,C區、D區、E區開挖後都能看到污泥回 填的邊界。廠區內採樣檢驗結果pH值達12.37,重金屬總量 (mg/kg)驗出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含量 。此有勘驗筆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6、96頁)、查處報告(第74-81頁)可憑。 ㈥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環保署委外測 量之廠商)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利用天然砂石及污泥之電阻不同的原理,測量地底下埋藏污泥之深度,另使用雷射測距儀測量堆置高度。測量計算廠區內的A區、B區、C區堆 置量為9萬4597.15立方公尺,廠區內的A區、B區、C區、D區、E區回填量為3萬1141.32立方公尺,總堆置和總回填數量 合計125738.47立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8偵8648號卷一第132-135頁)、查處報告(第111-116、127-128頁 )可憑。 ㈦檢察官於109年3月17日會同被告詹立成、齊國公司宋國維、林威廷、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勘驗,齊國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現場指出A區、B區含有同開公司(另有長信公司、冠昇公司)的物料,C區則為同 開公司物料堆置處。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9偵897號卷二第104-108頁反面)可憑。證人楊竣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 開公司的物料倒在C區等情甚明(原審卷八第45頁)。為了 排除其他公司進場物料的影響,僅看只和同開公司有關的C 區:對照檢察官會同環保單位於108年8月30日在C區採集之 結果,可知同開公司的物料(編號C01、C02)雖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查處報告第49頁),但是仍驗出含有銅、鉻等成分;靠近C區的逕流水採樣檢測結果,pH值9.6、化學需氧量684mg/L,鎳1.68mg/L(查處報告第37頁),超 出放流水標準。而且,同開公司收受處理的污泥,來源不乏電子、石化、鋼鐵、太陽能等事業(原審紅十七卷第7-30頁),其實很難避免重金屬含量(只是有無達有害標準而已)。即使處理機構依照流程處理廢棄物,因為原料來源可能是電子廠等事業,會含有重金屬,所以可能還是會污染環境,此亦經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員王智弘於偵訊證述甚明(109偵879號卷二第117頁)。正因為如此, 處理許可證才會進一步載明產品的用途範圍、銷售流向及對象,要求處理機構遵守。 ㈧足見,同開公司的污泥如果未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或是處理後未照許可證正確使用(用途限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 用之粒料及回填料使用),直接大量堆置、回填,再怎麼微量 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這和同開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格並無必然關係。辯護意旨認為同開公司出廠物料皆檢驗合格,無污染環境之虞等語,然以少量取樣污泥在實驗室中檢驗其中重金屬含量,此與不加任何隔絕設施,任意堆置掩埋大量污泥,任風雨將污泥所含重金屬溶出流入自然環境者,顯無法相提並論,不能以實驗室中少量污泥僅含少量重金屬等,即謂任意堆置掩埋大量污泥即無污染環境之虞。況縱不考慮有無污染,出廠產品仍需正確使用於許可用途,始能謂符合廢棄物污染防制法規之規定。 六、關於正和公司現場勘驗及鑑定: ㈠檢察官於109年1月20日會同桃園市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地政處、水利處等主管機關,至正和公司廠區勘驗、採樣、鑑定。現場發現:同開公司出廠污泥大量堆置在正和公司廠區內,散發刺鼻異味,污泥拌合少量(或未加入)水泥後,由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廠區內坑洞回填(○○鎮○○○段00、00 0地號),或由高處傾洩而下任其流溢,該回填非屬低強度混凝土(CLSM)使用用途,亦非屬礦業用地回填整復用途,且回填區有深褐色滲出水沉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9偵2946號卷第71-86頁)、查處報告(第120-125頁)可憑。 ㈡該次勘驗,分別採集回填區滲出水、填置區旁水池檢驗,檢驗結果回填區滲出水之pH值9.3、化學需氧量1490mg/L、鎳 含量3.25mg/L,這些數值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換言之,這樣的水如果逕流至水體,即為法規所不許,自然是明確判斷有無污染環境之可靠基準。另外,該堆置區旁水池雖然沒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但也檢驗出銅、鋅、鎳、總鉻等含量,照這樣任意大量堆置的狀況,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自難謂無污染環境之虞。 ㈢正和公司廠區的污泥來源,相對於齊國公司來說單純很多,只和同開公司有關。既然同開公司運到此處的污泥,已有污染環境之虞,更佐證其先前運輸往齊國公司的污泥亦有污染環境之虞,當然不能推拖是受其他公司(冠昇公司、長信公司)污泥的干擾影響。 七、同開公司送往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物料都是廢棄物: 按: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 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在個案中予以具體判斷 。經查: ㈠同開公司之物料,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爐石粉,經研析如前。同開公司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 ㈡興茂公司之司機將同開的污泥產品運到齊國達觀廠,各次下貨的過程都會選擇拍數張照片,回傳給興茂。興茂再轉傳到同開公司由承辦人戴紹彬按照日期分類建檔,以備將來申報時挑選使用。在搜索同開公司員工曾o誼電腦時,發現有這 個文件夾,警方已經燒錄到光碟內保管存證。在曾o誼光碟 的「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4」文件夾下, 就有「S-0000000.jpg」至「S-0000000.jpg」等十張照片,在「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5」文件夾下, 就有「S-0000000.jpg」、「S-0000000.jpg」、「S-0000000.jpg」等幾張照片(原審卷十第627-629頁)。上述照片都是興茂公司司機直接將污泥傾倒在坑洞內的直接證據,照片中車斗後方不遠處還有排水溝結構,齊國公司所挖的坑洞顯然低於排水溝,興茂公司傾倒污泥明顯就是要回填坑洞。上述照片已列印出附在原審卷內。 ㈢齊國公司收到同開公司的物料後,齊國公司未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等終端使用(此為同開公司此時期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而是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甚明,更有上揭勘驗測量結果可佐,可認屬實: 1.證人即齊國公司前負責人陳世允於偵訊證述:「同開的料也有埋在(齊國達觀廠)B區」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15頁)。 2.證人即齊國公司前負責人陳世允之子陳璽元於法院審理證述:「齊國有用三家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長信公司)買來的人工粒料做廠內回填…如果坑坑洞洞我們就把它填…我們把廠內砂石挖起來改填人工粒料」等語(原審卷八第104-105頁)。 3.證人即齊國公司新實際負責人宋國維於偵訊證述:「同開、冠昇的料進廠,我接手(108年4月)後沒有售出去過,但我有一直在接洽」、「我叫他們去D區旁邊挖10、20台10輪車的砂石來試機器,後來因為挖了之後比較危險,所 以就用同開跟冠昇人工粒料回填下去…我知道陳世允裡面有回填,但是比例多少我不清楚」等語(109偵2945號卷 一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4.證人即齊國公司林威廷(107年11月起到職)於原審審理 證述:「戴經理(戴紹彬)進來的時候C區的堆置已經蠻 高了,那其實也不用去(特別)看」等語(原審卷八第94頁)。 5.證人即齊國公司達觀廠廠長張清榮於偵訊證述:「在陳世允擔任負責人期間,陳世允曾指示將廠區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在新老闆宋國維、林威廷經營期間,宋國維也有指示將廠區內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整個齊國公司達觀廠內,約有70%的面積有回填人工粒料…陳璽 元有來陳世允就不會來,陳世允有來陳璽元就不會來,回填的事陳璽元有參與,他聯絡別人來挖,載同開的料的司機進來,我們就引導他們到坑洞那邊」等語(109偵2945 號卷一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 6.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張進賢於偵訊證述:「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曾指示挖廠區內的砂石,請外面不認識的人在白天挖,然後叫自己人回填,我也有處理廠區回填…我也曾經看過運輸公司的人直接由廠區的人引導回填地下」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51-52頁)。 7.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周志文於偵訊證述:「陳世允、陳璽元都會叫我做事…地底下的東西是外面的人有倒進去,旁邊那一堆我們也有弄進去,他們拖車進來時就會倒進去C 區、D區的洞,張清榮、陳世允、陳璽元他們就叫人倒進 去洞裡…陳世允叫我載廢土倒進去,有時候是陳璽元叫我做」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62-63頁)。 8.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張文錦〈昌華砂石行登記負責人〉於偵 訊證述:「齊國廠區內被回填污泥,是陳世允指示的,陳璽元也有,宋國維、林威廷也有指示回填。底下的砂石是陳世允、陳璽元請外面的怪手司機來挖,挖出來的砂石弄到砂石場打成成品,挖出來的洞就叫運輸公司的拖車進來直接去倒,有時候會叫我們員工弄,把廢土回填到洞裡,宋國維、林威廷接手後,運作都跟之前一樣」等語(108 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77頁)。 9.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李志煜於偵訊證述:「陳世允指示將齊國地底砂石挖走,回填環保料,陳璽元也會幫陳世允處理,我有幫忙打砂石,開砂石車把堆置在廠區的環保料載去回填,陳世允叫我填哪我就填哪,環保料味道很臭,我們都叫它廢土」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22頁)。 10.證人即齊國公司協力廠商怪手司機楊宗成於偵訊證述:「陳世允有叫我把廠區地底砂石挖起來,陳璽元也有交代,林威廷經營的時候也有叫我挖一點…那些料運進來後張清榮說先集中,有的直接引導去倒,陳世允有交代張清榮要引導到哪裡去倒,這些坑洞都是被盜採砂石的坑洞,也有引導到特定地點堆置」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 卷第99頁)。 11.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賴明智於偵訊證述:「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都有叫廠區員工還有『阿成』(楊宗成)把天然 級配挖出來,然後傾倒廢土回去,我曾經開砂石車把廠區廢土倒在洞裡面,廢土的味道臭到受不了」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74-175頁)。 12.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陳凌忠(100年至108年2月間在職) 於偵訊證述:「陳璽元、陳世允都有叫我負責回填廢土,張清榮也有指示過,回填到廠內的坑洞。那個土不是平常的土,大家都叫廢土。我有回填D區的洞。廢土的味道很 臭,下雨更臭,我們在裡面都會戴口罩」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35-37頁)。 ㈣正和公司收到同開公司的物料後(細分為108年9月至10月、1 08年11月至109年1月,兩段期間),並未製成CLSM利用、銷售,而是在廠內堆置、稍微攪拌就回填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1.桃園市環保局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 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規定,要求同開公司提供下游廠商CLSM配比,經證人桃園市環保局職員黃筱芬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89-290頁)。因此,桃園市環保局此項 要求確實有法規依據,其他縣市環保機關有無同樣要求,則屬其行政裁量權限。桃園市環保局此舉,目的不外乎監督處理廠是否有按處理許可證所載內容,銷售給特定類別業者使用於特定用途,防止產出物錯置、錯用而淪為廢棄物,並無逾越權限濫用裁量可言。 2.CLSM配比設計表固然不是許可證的內容,但收料端如果沒有按照這個配比製成CLSM,就等於是未將物料當成資源化產品,當然就是錯置錯用,如果處理廠知悉收料端錯置錯用其產品,還依然如故輸出物料放任之,當然就是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同開公司要收購正和公司,也派員詹智崴、范姜力新進駐正和公司。正和公司內的回填廢棄物行為,當然也是同開公司派人所為,豈能切割說不知情。 3.同開公司之108年桃廢處字0069-8號處理許可證(108年7 月5日核發)上記載,同開的資源化產品是要製作成「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所謂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就是CLSM(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在 工程界對於何謂CLSM有一個共通的認識,在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一章有詳細規定。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等也有相關規定,只是沒有規範詳細 到CLSM要用多少%的水泥粉構成,但是仍有規範「(1) 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測試方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m ²並≦80kgf/cm²,且12~24小時齡期抗壓強度≧7kgf/cm²」 的基本定義,規範CLSM需要以「水泥、卜作嵐或無機礦物摻 料、粒料、拌和水、化學摻料」等攪拌而成。若沒有加足夠材料時,那些污泥就依然只是爛泥巴,不可能強度≧40k gf/cm²。 4.正和公司廠區因為盜採砂石形成坑洞,所以從105年就有 回填計畫,同開公司108年底買下正和公司,積極繼續推 動回填計畫。同開公司的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記載人工粒料是要做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那就要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 來理解,自屬當然。同開公司據此,以108年9月16日同開(19)環觀字046號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新增出處廠 商正和公司及其CLSM配比設計表(桃園市環保局於108年9月18日收件)等情,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原審紅二十二卷第125-127頁)。函附配比設計表載明,每立方米CLSM須 添加水泥200公斤、卜作嵐材料100公斤、環保粒料350公斤(即 同開公司產品)、細粒料1250公斤、早強劑10公斤、拌合水 200公斤。換算後,每立方米總計2110公斤重,其中水泥200公斤,水泥占總重量比例約9%(2002110≒9%)。這個C LSM設計配比是正和公司設計的,由同開公司提出給環保 局,也是依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規範去設 計的,目的是要符合同開公司的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之記載。所以「處理許可證」、「第03377章國家規範」、「正和公司CLSM設計配比」 三者是結合在一起的。同開公司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只有違反CLSM設計配比,但是沒有違反處理許可證」云云,這個說法不值憑採。 5.工程上專業的問題,都有專業的解釋。「CLSM」是營建土木工程材料的專業術語,有其明確標準定義。摻配足夠材料,能夠達到指定強度的混凝土,才能稱為CLSM,至於爛泥就明顯不是CLSM。辯護人稱不能拿第03377章國家規範 、正和公司CLSM設計配比來解釋處理許可證上的指定用途;那就是跟不得使用專業術語字典來認識專業概念一樣荒謬。既然正和公司有向環保局提出回填計畫所使用的CLSM配比,而同開公司要收購正和公司以繼續完成這個回填計畫,那就應該遵守這個設計配比,否則等於沒有任何限制。 6.證人洪涵羚於偵訊證述:「107年9月興茂楊竣崴來拜訪,他拿同開產品的樣品,說可以當替代原料省成本,還可以給我們錢,107年11月還只有接觸沒有合作。108年9月我 自己出資買了攪拌機後,再透過楊竣崴進同開的料。是跟楊竣崴談好後才去買預拌混凝土設備。108年5、6月楊竣 崴、戴紹彬有來現場看。我有問過同開,他們的料還要加水泥、水,每立方米要加80至100公斤的水泥。而我們剛 開始做都是用人工目測,不知道實際加多少,大約每1000公斤加50、60公斤的水泥。檢察官列印混凝土攪拌機電腦中的配比,每1000公斤只添加30公斤水泥,這樣大約3%無法固結。我108年9月進的時候有問過,1000公斤要加約4 分之1水泥,我換算要花500多元,我跟楊竣崴說這樣划不來(正和公司每公噸才收350元),要添加的水泥太多, 而且當時我添加的量也不夠。我有一塊00地號土地,曾函詢苗栗縣政府可否回填,縣府說不可以傾倒事業廢棄物或是再利用產品。檢察官去現場勘驗初步採證結果,回填的CLSM質地鬆軟,一踩就下去,一踢就破,這是因為水泥加不夠,如果真的要讓它固化,要加水泥不少錢,後來因為我想說會不會構成違法,就不敢做,108年11月就停止進 料」等語甚明(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2-141頁 )。此核與: ⑴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安於原審審理證述:「10月以前,同開的東西有到正和,我們正和公司有很大的坑洞,買正和的時候就有了,我們自己攪拌石頭、砂、水泥,沒人教我們怎麼去配比」(原審卷十第391-392頁)、 於偵訊證述:「我們砂石廠的場地被盜採砂石所以留下很多坑洞,但是都是同開的料,我們有加水泥,目測加一點點。加5%的水泥是不能做什麼。我們跟同開公司合作,他們的計畫就要這樣子消耗他們廠內的東西,付我們錢把東西送進來。因為做到一半發現水泥成本很高,水泥要加很多才會固化,我們當時沒有計算要添加多少比的水泥,但是知道一定要加很高的水泥,當時我們計算過加了一點點水泥就快不敷成本了,因為我們不想做了,就由他們自己去操作」(109偵879號卷二第13-14 頁反面)等語。 ⑵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於偵訊證述:「同開公司的產品到正和公司廠區只有進來沒有銷出去,都在正和公司廠區裡填補坑洞」等語(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21頁)。 ⑶證人即正和公司員工蔡頂圯於偵訊證述:「同開公司還沒有派人到正和前(即108年11月前),正和處理同開 的料都一樣,先放在堆置區,叫怪手挖起來放攪拌機加水、水泥,當時我們都是目測,我看攪拌機內大約有多少,下水泥大約5鐘後停,之後攪拌後下到水泥車內載 運到壩頭傾倒,洪涵羚發落工作,傾倒在何處也是洪涵羚說的」等語(109偵879號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 ⑷證人即正和公司員工蔡冠莛(108年2、3月間到職)於 偵訊證述:「我有看到傾倒同開的料,也有用混凝土車載運回填傾倒,聽老闆娘的兒子顏卲鄴指示。同開還沒來之前我們用肉眼看決定添加多少水泥,我們不知道數據,大約摻3%水泥」等語(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45-47頁),彼此互核相符。 ⑸因此,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正和公司收錢進料,沒有按照配比摻拌足量水泥,更沒有提及添加卜作嵐、細粒料 、早強劑,顯然沒有把同開公司的「產品」當成CLSM的原料,而是隨意添加少量水泥粉加水攪拌一下,就傾倒回填。 ⑹此外,洪涵羚證述嗣自知違法,而且透過興茂公司拿到同開公司的處理費用不敷成本,自108年10月即停止收 受同開公司物料等情,亦與證人楊竣崴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後來正和叫我不要進料…說什麼成本不符…然後要 我跟戴紹彬報告說停止送料,後來正和老闆娘直接跟我們公司說要併購…正和公司有跟我說因為不符成本所以不收同開的料,我把這這消息回報同開公司,回報之後,他們就去談併購」等語相符(原審卷八第60-61頁) ,可認屬實。 7.苗栗縣政府以105年3月14日府水石字第1050052674號函(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2-3頁),雖同意正和公司 回填整復,惟回填料源,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及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另外,苗栗縣政府以109年11月12日府水石字第1091309228號函(原審紅卷三第5-23頁),說明正和公司申請○○鎮○ ○○段00地號回填整復乙案,上揭函文所謂回填料源不得為 廢棄物,亦不得為各事業廢棄物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就屬土石方資源。亦即,正和公司只能以土石方資源作為回填材料,然而正和公司卻收錢將同開公司的污泥摻入少許水泥後直接回填,顯然違背苗栗縣政府許可的回填整復計畫。 8.因此,洪涵羚收取費用,在108年9月至10月間收受同開公司污泥進廠後,未確實按配比做成CLSM,就回填在廠區坑洞,除經上揭證人一致證述歷歷,亦有上述勘驗結果可佐,可認屬實。即使同開公司透過興茂公司交給洪涵羚的金錢,名義上是要補貼下游購買水泥粉、藥劑等摻進去製作CLSM。但是實際上沒有去買足夠材料,沒有用在製作CLSM上,依然還是錯置錯用,自是不符許可證所載的用途。 9.而齊國公司早在108年8月間遭查緝,同開公司喪失可以去化庫存的一大去處,又逢洪涵羚自知違法,而且透過興茂公司拿到同開公司的處理費用不敷處理成本,自108年10 月即停止收受同開公司物料,所以才有接下來同開公司洽談收購,然後迫不及待先派員進駐正和公司一事。 10.同開公司和洪涵羚簽訂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被告詹立成 指派被告詹智崴及范姜力新進駐正和公司,付費使用正和公司之人力、機具,繼續加工來自同開公司之物料,除經前揭證人證述歷歷外,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分析同開公司與正和公司間之金流及物質流屬實(附件一之十三、十七、十八),儼然實質控制正和公司,作為同開公司處理廢棄物場所之延伸。辯護意旨稱被告詹智崴在此地利用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製作CLSM、或是在此地暫時儲存云云,則有下列謬誤,不足為憑: ⑴正和公司廠區內堆置、回填同開公司污泥,業經前揭勘驗屬實,而且累計數量依同開公司之申報資料,自108 年9月至109年1月間,輸入正和公司的污泥高達12066.47公噸,沒有再運出正和公司,只有長期累積,實無暫 存跡象。而且這個數量已超過許可證所載停收廢棄物之數量(10800公噸)。換言之,如果這批物料還留滯在 同開公司觀音廠,無疑是宣告同開公司觀音廠要停收物料,營收金流停擺歸零。辯護意旨辯稱暫存一說,反而自曝同開公司相關被告人等為去化庫存避免停收導致金流收入中斷之用意。 ⑵被告詹智崴由被告詹立成派至正和公司現場,而且同開公司既然要出資支付正和公司使用機具及人力的費用,則正和公司支援的人力自然是要聽從同開公司駐場人員指揮,對於正和公司有相當程度的支配,此據證人顏卲安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同開公司要買下正和公司的時候,是詹智崴、范姜力新實際駐廠,他們至少有1個 人在…同開公司人員進駐我們廠區,我們的合作模式就是聽從詹智崴、范姜力新的指示…現場有員工請假要跟他們告知,他們要知道現場工人有做什麼事…或是有什麼狀況,機台壞掉要維修都要跟他們說」等語(原審卷十第393-395頁)、證人即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之夫 顏幸洋於偵訊證述:「我們現在是歸同開管,因為我們有跟同開公司談買賣,要把正和公司賣給同開,有收定金100萬元,契約正在同開的內部跑流程,同開有跟洪 涵羚打一個契約(即共同操作協議)…」等語(109他24 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31頁)即明。再參照: ①證人即同開公司派駐人員范姜力新於偵訊證述:「我從108年11月27日到正和公司長期駐點到現在,詹立 成問大家有無意願,我同事詹智崴就問我有無意願,我們就一起來正和公司駐點。同開公司運來的粒料加入水泥、水,配比不是我決定,我是問詹智崴,水泥配比3%,詹智崴告訴我先以3%處理,目前回填至正和公司的土地應該都是3%配比,我是依據指示操作。與水泥拌和的粒料均在正和公司廠區內回填,沒有出廠…我沒有經手發票,是詹智崴拿上去,電腦報表也不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01-103頁)。 ②被告詹智崴之扣案筆電內,存有正和併購案花費EXCEL 檔案、水泥之發票、對帳單、出貨單、報價單、同開公司請購單(上有戴紹彬、詹立成之簽核)、訂購單、正和公司現場操作人員報價單、點工簽到表等文件檔案資料,甚至還有前述苗栗縣政府明令不可以使用廢棄物,及再利用物回填正和公司廠區坑洞之函文(原審紅二十二卷第81-118頁),幾乎涵蓋管理運作正和公司的所有文件。 ③由此可知,同為派駐人員,被告詹智崴和范姜力新兩人還是有主從之別,被告詹智崴除指示配比外,還處理財務、申報事宜,其實就是同開公司派駐在正和公司的代理者,角色較范姜力新重要甚多。 ⑶扣案之被告詹智崴筆電內,沒有爐石粉、砂、早強劑的進貨紀錄,綜觀全卷,亦未見同開公司進駐正和公司後,有購置爐石粉、砂、早強劑進入正和公司。水泥部分,包含正和公司庫存量、進駐正和後的進貨數量,有嚴重不足之處,偷工減料之情至為明顯,業經研析如前(附件一之十八),可見被告詹智崴受同開公司派駐在正和公司,依然沒有把同開公司的物料正確用在製作CLSM,不符許可證所載用途,至為明顯。而且如果同開公司意在暫存成品,豈會採取如此嚴重偷工減料之方式?更顯暫存之說,不足憑信。因此,同開公司派員進駐正和公司期間(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依然沒有按照許 可證內容,將同開公司物料製成CLSM使用,僅僅摻和少許水泥,就傾倒回填在正和公司廠區,如此錯置錯用,跟傾倒在齊國達觀廠坑洞內掩埋行為,如出一轍,都不符處理許可文件之用途等情,亦屬明確。 1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為同開的污泥本來就少摻了爐石粉,已經是瑕疵物品,運到正和廠區後又沒有依照CLSM設計配比製作,隨意摻水摻一點水泥粉攪拌一下就傾倒在坑洞內。沒有添加足夠水泥與藥劑,污泥依然是污泥,所製作出來的就不是CLSM,就違背處理許可證之指定用途。因為沒有添加足夠材料,就不能將污泥裡的金屬成分鎖住,大量堆積就會污染環境,就屬於上述第4款後段非法處理,所提供正和公司場 地回填污泥,也屬於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 ㈤同開公司將污泥送往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期間,自108年1月起才開立「人工粒料、每公噸20元」之發票給齊國公司(詳附件一之十一、㈡),嗣改送往正和公司之108年9月至11月期間,曾為此先與正和公司簽訂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109他240號卷一第14-19頁),約明出售人工粒料予正和公 司,每噸20元,並開立發票給正和公司(詳附件一,十七㈡)。然而事實上卻要支付超出買賣價金甚多的高額費用(透過興茂公司給付),「買方」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才會讓物料進場(採取先預付費用再按進料數量扣款的模式),自係表裡不一,刻意掩飾。而且這些物料的最終去處,絕大部分都是傾倒回填在齊國公司達觀廠、正和公司廠區。而此等同開公司出廠物品,按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根本不包含直接回填土地,已然錯置錯用,自屬違法,更形同隨意棄置。足見同開公司之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興茂公司之楊竣崴、張岳軫等人,不是基於出售、仲介「產品」的心態,而是意在支付金錢,一方面為去化庫存,付錢讓下游非法處理廢棄物,而且在流程中經手者皆得以分一杯羹,一方面得以繼續向上游事業收取處理費。 ㈥小結上述: 1.同開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爐石粉,產出物料就不會是資源化產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2.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內堆置、回填大量來自同開公司之物料,使用同開公司「產品」的方式,都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而且同開公司還要貼錢才能讓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收料,顯然也不是把產出物料當成有經濟價值的產品看待,同開公司的產出物料是未完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亦係錯置錯用。 3.經採樣檢驗,齊國公司內與同開公司最相關的區域C區污 泥採樣檢品雖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是仍驗出含有銅、鉻等成分;靠近C區的逕流水採樣檢測結果,pH值9.6、化學需氧量684mg/L,鎳1.68mg/L,則超出放標 水標準;正和公司內回填區滲出水之pH值9.3、化學需氧 量1490mg/L、鎳含量3.25mg/L,已超出放流水標準,現堆置區旁水池雖然沒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但也檢驗出銅、鋅、鎳、總鉻等含量;而且齊國公司達觀廠就緊鄰中央主管河川大安溪,正和公司周遭也有農田(詳查處報告124-125頁空照圖),如果廠內貯存、堆置之廢棄物遲不處理, 經雨水淋洗,溶出重金屬的逕流水滲入地下、流入水體,勢將污染環境。有污染環境之虞,相當明瞭。辯護人辯稱不能以放流水標準認定本案同開公司所為有無危害環境云云,然辯護人從未具體說明不能以放流水標準認定有無危害環境之理由。齊國公司實際上是盜挖土石後,再利用該地非法經營廢土掩埋場,而保護環境是普世價值,縱係非法經營,亦不因此免除保護環境之義務,當然必須收集放流水妥善處理之,否則合法業者須耗資購置設備收集工廠或掩埋場廢水加以處理,於合乎標準後始得以排出,非法經營者反不負此義務,此豈合乎事理。齊國公司並無任何廢水收集處理設備,該等大量廢土產生之強酸強鹼直接排入或經雨水沖刷流入自然環境中,當然足以危害環境無疑。 4.因此,在本案中同開公司輸往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物料,依上說明,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辯護意旨稱同開公司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均按製程生產資源化產品,亦無污染環境之虞等語,與上述同開公司製程偷工減料,「產品」被錯置錯用而形同棄置,因而仍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等客觀事證相悖,殊非可採,皆不足憑。 八、申報義務之說明 ㈠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 、其製成之未完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 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 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規定,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應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 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 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24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該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 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 將上述網路傳輸申報公告所載應申報項目增列入辦法內), 處理機構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未完妥處理之事 業廢棄物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 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 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 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 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 關資料。 ㈣同開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從事將D-09 02無機性污泥(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後製成「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穩定化物」等資源化產品並銷售之業務,即應遵循上述廢棄清理法所要求的申報義務,即包括申報產品銷售流向資料。這些申報之文件(或電磁紀錄),自屬同開公司人員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上文書。 九、申報不實 ㈠依據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產品銷售流向資料(原審紅十四卷第237-287頁),自108年1月至108年7月間申報 流向齊國公司的部分,CLSM出貨廠商只有「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群工程」兩家,表示齊國公司將同開公司的人造骨材摻在CLSM內,出貨給各地工程。然而齊國公司收取同開公司的污泥後,齊國公司未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等終端使用,而是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此這些用途去處,即有不實之處。 ㈡出貨給正群公司部分,經查: 1.出貨給正群工程的部分,用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臺中市工業一路」、「臺中市松竹路、山西路、工業一路」之臺中市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工程內。但是臺中市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在梅川東路、四平路、大連路、山西路2段之間位置,裡面包括馬禮遜美國學 校、旁邊是衛道中學。這個與臺中市「工業一路」遠在大度山區的臺中工業區裡面,實在相差甚遠。又「大雅區永和路」與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也是相差甚遠。顯然是依恃主管機關桃園市環保局或不熟悉臺中市的地理位置而亂填一通。 2.證人即正群公司負責人張聖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齊國(同開科技)買環保砂,從桃園下來的,第一次來的時候跟一般的砂一樣,載到第十四期第六區用的第一車品質很好,第二車的時候就有鋁的味道,工地主任後來說不要用我就沒有用了…我要貨都對張岳軫叫…我大雅區永 和工廠有使用齊國的環保砂…我買的是砂石是跟一般砂一樣,只是再生的砂,是上市公司(製作)…今天提出的原始單據是砂,我們的CLSM是跟當地調…我有配合新興瓦斯、欣中瓦斯鋪瓦斯管的回填,管子底下、上面要砂…有跟齊國叫過人工粒料,是砂,CLSM是當地叫的…管子配好要先埋砂…跟齊國買的產品契約寫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但我們叫做環保砂」等語(原審卷十第342-352頁) ,已說明正群公司沒有向齊國公司叫CLSM使用乙情甚詳。3.參考齊國公司的深山位置,和正群公司在大雅區永和路或是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的距離,其實相當遙遠,如果拌成CLSM再送過來,恐怕會在半路凝固,而且再生粒料既然要貼錢才有人肯收,市場接受度本來就不高,即使添加抗凝固劑也只是徒增成本,還不如就近叫貨比較方便,故而證人張聖河證述未向興茂公司張岳軫訂購齊國公司(使用同開公司之冷結型人造骨材)製作之CLSM,和常理相符,自可採信。 4.根據證人張聖河提出的白色出貨單(詳如附件一,十二,原件影印附於原審卷十第563、571-585頁),108年3月20日正群公司曾向興茂公司(齊國)叫了24.04公噸的「冷 結型人造骨材」,但是108年3月份的申報資料(原審紅卷十四第250頁),卻記載齊國公司於3月20日銷售CLSM給正群公司,用在臺中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分別送往兩個和第六工區無關的錯誤地點),因而消耗53.11公噸、57.60公噸之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即冷結型人造骨材),數目、品項顯然格格不入。 5.證人張聖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108年間有載兩台 」等語甚明(原審卷十第347頁),其提出之白色出貨單 在108年間剛好只有2張出貨單,分別是108年3月20日冷結型骨材24.05公噸、108年4月18日冷結型骨材23.9公噸, 此後再無紀錄,因此正群公司在108年間,只有在3、4月 和齊國公司各有1次交易,而且數量不多等情,可認屬實 。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料卻記載光108年3月間、108年4月間正群公司就用了齊國公司分別總計高達1436.19立方 米、1448.85立方米的CLSM(原審紅十四卷第249-251、259-261頁),而且密集出貨,至於沒有相對應出貨單的108年1月(原審紅十四卷第237-239頁),及108年5月至108 年7月(原審紅十四卷第267-284頁),依然記載對正群公司密集出貨CLSM的紀錄。108年8月則因為齊國公司遭檢察官查緝,故同開公司已無法在108年9月初取得齊國公司資料及用印。 ㈢出貨給宏華營造部分,經查: 1.另一個申報出貨去向宏華營造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 路新建工程」,比對同開公司訪廠齊國公司之照片、保七總隊蒐證照片(原審卷四第393-443頁): ⑴107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1日所謂的塊石卸料碼 頭有施工跡象。 ⑵108年1月18日、1月28日、3月14日、3月15日都看得到塊 石卸料碼頭篩選石料的格狀鋼構物。 ⑶108年3月21日卻在拆卸塊石卸料碼頭的鋼構物。 由此可知,所謂宏華營造的塊石卸料碼頭工程,存續時間至多只有107年11月至108年3月。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 料自108年4月至7月(原審紅十四卷第259-284頁),竟還記載齊國公司使用同開公司之冷結型人造骨材製作之CLSM出貨給宏華營造使用於相同工程。既然108年3月21日碼頭的鋼構工程都已經拆除,顯然就是不再做此工程了,何以4月以後還在申報此工程?顯然申報不實。 2.依據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關於此工程之契約(原審卷○000 -000頁) 契約編號:000000000 訂約日期:107年10月29日 工程名稱: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 發包單位: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施工期限;簽約起20日內完工 總價金:216萬3372元 挖方:150.21立方米 填方:4555.3立方米 (原審卷四第327頁) 契約編號:000000000 訂約日期:107年10月18日 工程名稱:JDN塊石卸料碼頭工程 採購項目:塊石卸料碼頭鋼構牆及鋼構錨定工程 發包單位: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總價金:103萬7000元 齊國砂石應得工程款:59萬2255元 鋼材部分由宏華營造支付國輝鋼鐵廠44萬4745元。 (原審卷四第343頁) 雙方確實有此工程之發票與金流,但發票名目都是「工程費用」,並非購買大石頭的費用。 買受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銷售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金流證據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稅後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齊國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10 GE00000000 618,105 30,905 649,010 107.11.1 648,980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到齊國上述帳戶內。(原審綠二卷第426頁)(原審綠六卷第175頁) 10711 JB00000000 564,052 28,203 592,255 107.12.5 592,255 匯款方式同上,見原審綠六卷第179頁 10711 JB00000000 1,442,248 72,112 1,514,360 107.12.5 1,546,930 同上 10711 JB00000000 31,048 1,552 32,600 278萬8225元 3.證人(宏華營造之工程師)杜振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們宏華是比利時商JDN的外包公司,我們負責供應海上風 力發電的防風沙的石頭,在海上的風力發電機的基礎,這個腳經過流、浪的沖刷以後會產生一個凹陷,這個凹陷產生以後,結構容易受損,所以它必須要用特殊的船,把各種不同規格的石頭收在它基礎的周圍保護它。我們的工作並不包含打樁,我們就是供應他石頭。我們一開始要買石頭的時候,是到齊國去看它的石頭生產。我們要的是破碎的石頭,不是整個圓的石頭,我們從河川裡面或者山裡面拿出來的石頭幾乎都是經過從山上雨水沖刷下來,都是圓的比較多,我們要防滔要有一個破碎角、破壞角,讓它能夠產生足夠的磨擦力,所以我們就要去做加工破碎它」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25-142頁)。所以宏華營造找上齊國 公司,是要去買大安溪上游的大石頭,而且是有稜有角的大石頭。宏華營造的真意不是要做工程,而是要買石頭。但是齊國公司開給宏華營造的發票卻全都是「工程收入」,沒有買賣石頭的發票。顯然是齊國公司需要各種工程名義,才好向各污泥廠進貨。這是齊國公司需要工程名義,但是宏華營造並不需要工程名義。 4.依據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關於此工程之契約(原審卷○000 -000頁),雙方於107年10月29日簽約,預定完工日期為 簽訂日起20工作日,遇雨順延,詳細價目單記載回填方為4555.31立方米。然而,保七總隊蒐證照片、同開公司訪 廠照片(原審卷四第397-401頁)顯示,在107年12月、108年1月間,這個工程已經大致符合契約樣貌(路堤及鋼構篩石)。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料記載108年1月至3月間齊 國公司出貨給宏華營造此項工程的CLSM數量,已遠遠過4555.31立方米。 5.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簽訂工程契約之緣由:宏華營造是比利時商JDN(Jan De Nul Group)之供應商,負責供應風 力發電機組基礎所需塊石,所以由比利時商出資200多萬 (作鋼結構),由宏華營造和齊國公司簽約,按比利時商要求建造暫時性的石料篩選碼頭,後來齊國公司產能不足無法如期如數交付,宏華營造和比利時商溝通後才另覓貨源,而且不再堅持採取這種分篩方式。宏華營造只在意能不能如期取得大石頭,至於齊國公司作的爬坡道,宏華營造不想規範它。而且對齊國公司來說取料應該很容易,鋼構拆掉以後宏華營造就載回自己的倉庫。此經宏華營造負責人陳宗興、顧問杜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十第360-364頁、卷十六第125-142頁)。由此可見,宏華營造付給齊國公司工程契約款項,表面上是在製作鋼構篩石結構,讓齊國公司得以快速分篩塊石交貨。但雙方的真意是「宏華向齊國買大石頭」,而不是塊石卸料碼頭工程,齊國公司本身從事砂石業,要取得建造臨時性質的爬坡道的材料應非難事,而且篩石碼頭存續的時間不長,宏華營造另覓得大石頭貨源,隨即拆走其出資興建的鋼構,所謂同開公司物料用於宏華營造的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只是巧立名目,直接利用現場堆置的大量廢棄污泥堆砌而已,和同開公司的「產品」僅能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 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 之粒料及回填料,毫無關係。 ㈣關於同開公司所申報「108年1月至7月」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 向資料的經手過程(按:108年8月份沒有申報齊國公司銷售去處),應係先由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之申報格式,填好再生粒料進場數量欄位後,將檔案交由張岳軫、楊竣崴,再由齊國公司之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提供齊國公司曾經往來之客戶宏華營造、正群公司等資料,楊竣崴再指示其媳婦據此填寫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等不實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再交由張岳軫請齊國公司人員蓋用齊國公司大小章後,張岳軫再郵寄或親送給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交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據,可認屬實: 1.證人戴紹彬於偵訊證述:「按照環保局提供的表格,我依據同開公司磅單,填好再生粒料進場紀錄數據,用電子檔提供給楊竣崴、張岳軫,剩下由他們製作CLSM出貨量、營造廠(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再生粒料摻配量,庫存量是已經由excel設定好,要填好前述資料就會 自動跑出庫存量。張岳軫去請齊國公司用完印,紙本用郵寄或由楊竣崴親自帶上來給我。我會核對數量無誤後就報給主管機關」等語(109偵897號卷二第134頁背面-第135 頁);於原審審理證述:「表格格式是環保局提供,我填寫再生料粒進場紀錄欄(C欄),其他欄我把檔案交給張 岳軫、楊竣崴,他們處理完之後用完齊國公司大小印,由張岳軫將紙本郵寄或親送給我,我再轉呈桃園市環保局」等語(原審卷八第25頁)。可見被告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提供的格式,經手填寫再生粒料進場紀錄(就也是同開公司出貨到齊國公司的數據),剩下的欄位及用印,就交由張岳軫、楊竣崴張羅,最後由張岳軫交回。 2.證人楊竣崴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這個表是張岳軫提供數據給我媳婦做的…(戴紹彬)要叫我拿給張岳軫,我們就聯絡張岳軫說這表要給你,應該是他要寫,是他拜託我媳婦叫她幫忙寫,本來是不完整的,填完整以後再拿去給張岳軫蓋章…電腦我不會用」等語(原審卷八第48-49頁) ;證人張岳軫於原審審理證述:「楊竣崴拿給我…他們報表做好要蓋齊國的大小章,我就拿去給齊國蓋章…我報表拿進去給齊國看…所有工程合約書都是齊國拿給我…表格用 牛皮紙袋裝好後我就交給齊國公司蓋章,有時候結算時一起蓋,每個月要申報,108年才開始,以前106、107年不 曾報告…工程是依照合約書…我說要送到哪裡、去的地方都 告訴他們地址,告知楊竣崴…他只問我工程在哪裡,我就說合約書裡面有幾個工程…齊國和我都不會製作報表」等語(原審卷八第86-90頁)。由此可知,戴紹彬填好同開 公司出貨給齊國公司的數字後,交給楊竣崴、張岳軫,由張岳軫向齊國公司取得廠商、工程、地點等資料後,讓會操作電腦的興茂公司人員(即不知情之楊竣崴之媳)填製,將實體表格交給張岳軫,有時就趁月結算時順便請齊國公司蓋用大小章,張岳軫再交寄或親送給同開公司戴紹彬。 3.興茂公司扣案會計光碟中,存有已完整填載的齊國公司CLSM銷售流向表格的檔案(原審紅卷二十四第345-249頁) ;興茂公司扣案筆電資料內,存有已完整填載的齊國公司CLSM銷售流向表格的檔案,還有只填寫再生粒料進場數量(C欄)的表格檔案(原審紅卷十六第87-120頁)。顯見 興茂公司也涉入製作表格,從而可佐證人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上開證述屬實。 4.於108年1月至7月間之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向資料,上面 都有齊國公司大小章,如果不是經過經營者同意,掌管印章的職員不可能擅自為之,故108年1月至108年3月間係由陳世允、陳璽元,108年4月至108年7月間係由宋國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用印等情,可以認定。 5.同開公司將108年1月至7月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向資料, 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函文上的承辦人都是戴紹彬,函文署名董事長張國欽,蓋有同開公司大印,此觀申報函文即明(原審紅十四卷第235-284頁)。而被告詹立成擔任 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同開公司環保事業部全部事務,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被告戴紹彬不可能直接以董事長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同開公司內部應會經過被告詹立成核閱。 ㈤依據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產品銷售流向資料(原審紅十四卷第291-319頁),自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流向正和公司的部分(按:同開公司沒有申報108年9月份出貨給正和後之銷售去處),CLSM出貨廠商只有「日信營造有限公司」,表示正和公司將同開公司的穩定化物摻在CLSM內,出貨給日信營造有限公司,用於苗栗縣○○鎮○○○地段○000地號 之施作圍籬及基底工程。然而正和公司收取同開公司的污泥後,正和公司未用於製作CLSM,而是添加少量水泥後,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並未運出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此這些用途去處,即有不實之處。且查: 1.證人洪涵羚於偵訊證述:「日信營造有限公司是我們的公司,這個產品銷售流向資料的表格意思是說製成CLSM的東西出貨給日信,但實際上這些東西沒有出我們正和公司大門,都是在正和公司廠區裡面就回填了,這是108年9月時同開的戴紹彬建議要用一個營造公司來做工程,後來我們沒有這麼做…」等語(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8-1 40頁)。 2.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於偵訊證述:「同開進來正和的產品只有進來沒有銷出去。那些產品都在正和公司廠區內填補坑洞…正和公司、日信公司都是我們家族企業,日信公司是以我弟顏卲安為登記負責人,實際營業時間約在106年11、12月,運作時間約1年,之後就擱置不再從事工程,只剩下一個沒有實際運作的公司行號,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運作…同開公司產品流向要說由正和交付日信,因為日信是營造業,只是形式上的作業,日信和正和也根本沒有資金往來」等語(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21-22頁 )。 3.從上揭證人洪涵羚、顏卲鄴之證述可知,日信營造有限公司是洪涵羚家族設立之事業,而且早已停業,沒有以日信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自然不可能有所謂「正和公司將同開公司之再生粒料製成CLSM後銷售日信營造有限公司用於工程」一事,而且這是出於被告戴紹彬之提議。 ㈥同開公司所申報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正和公司產品銷售流向 資料的經手過程,應該是:108年10月的部分是戴紹彬填好 後交由洪涵羚蓋用正和公司大小章,108年11月至109年1月 則是詹智崴填寫,108年11月、12月之部分再由洪涵羚用印 (109年1月因正和公司遭搜索所以不及用印,先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最後都交回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再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據,堪認實屬: 1.證人洪涵羚於偵訊證述:「戴紹彬有傳送銷售流向文件,也就是CLSM出貨紀錄表,應該是同開公司的人製作的,我沒有製作,他說要蓋大小章,要報給桃園市環保局」等語(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9-140頁)。 2.證人戴紹彬於偵訊證述:「108年11月之後是詹智崴提報 ,報表也是他製作」等語(109偵897號卷二第136頁)。 3.證人詹智崴於偵訊證述:「CLSM出貨紀錄是我所製作,要交給桃園市環保局,證明我們有用在CLSM…填好表格就回報給載紹彬,他會申請公司用印後送給環保局」等語(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66、69頁)。 4.被告詹智崴扣案筆電內,有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 正和公司CLSM出貨紀錄檔案(原審紅二十二卷第9、17-19頁),其中108年11月、12月的部分,已蓋上正和公司大 小章。 5.正和公司經搜索發現108月10月至12月之CLSM出貨紀錄( 原審紅十六卷第339-342頁),其中108年10月部分已蓋用正和公司大小章。再參照證人洪涵羚於109年1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檢視洪涵羚和戴紹彬的訊息對話,發現戴紹彬於108年10月31日傳送銷售流向表的文件,打開來就是CLSM的出貨紀錄表,有偵訊筆錄為憑(109他240號正和搜索 筆錄卷第139-140頁,這段記載實質上就是檢察官的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洪涵羚證述是由同開公司人員製作,她只是被動用印等情,應該屬實。 6.同開公司將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正和公司產品銷售流向 資料,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函文上的承辦人都是戴紹彬,函文署名董事長魏孝秦或詹炯淵,此觀申報函文即明(原審紅十四卷第297-319頁)。而詹立成擔任同開公司 之副總經理,負責同開公司環保事業部全部事務,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被告戴紹彬不可能直接以董事長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同開公司內部當經過被告詹立成核閱。 7.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108年9月份「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表」(原審紅十四卷第293頁),表格上的出貨廠商、出貨地點、工程名稱均空 白,尚無出貨銷售流向,此部分自無申報不實虛偽記載可言,併此敘明。 ㈦查同開公司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為止,共計運出5萬7963.91公噸之物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先扣除轉運到正群公司1106.20公噸之外,其餘仍有5萬6857.71公噸進入齊國達廠區內掩埋或堆置。此5萬6857.71公噸 的污泥,由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含營業稅)之費用;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間檢察官搜索正和公司為止,共計運出1萬2066.47公噸之物料至正和公司,由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678萬9048元(含營業稅)之費用。而興 茂公司收取這些費用後,還要支付給張岳軫、同開公司、正和公司之負責人洪涵羚。此經前揭「四」之物質流金流分析(詳附件一)甚明。所以,同開公司給付的這些費用,實際上是委由興茂公司運走污泥設法找到去處之處理費,不是單純運費。然而興茂公司方面卻開立「運費」發票給同開公司(附件一之十四),發票開立品項與實際名目即有不符的情形。且查: 1.證人戴紹彬於審理證述:「(檢察官問:800元或820元前都是運費?)還有加工處理費,他們會添加水泥、人事費用…(檢察官問:你剛才講這不是純粹是運費還有別的費用,對不對?)對…我這邊收到興茂發票之後就轉呈給公司,簽上去運費,沒有註明說還有包括其他費用」等語(原審卷八第37-39頁)。足見證人戴紹彬也知道興茂公司 開的「運費」發票其實還包藏其他款項,而無法完全表彰實際交易情況。證人戴紹彬甚至證述「這是業界規範」等語(原審卷八第37頁),既然這是一種「業界常態」(姑且不論應不應該、合不合法),被告詹立成身為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同開公司觀音廠全部事務,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此「業界常態」自知之甚明。 2.在同開公司輸送污泥至齊國公司期間(106年5月至108年8月 13日),本來興茂公司開給同開公司的運費發票是每公噸800元,而同開公司自108年1月起開立出售人工粒料每公 噸20元之發票給齊國公司,興茂公司開給同開公司的運費發票同時調整為每公噸820元。興茂公司開立運費發票攸 關其銷項金額,但是實際上這些錢不是全部進入興茂公司口袋(還要分給齊國公司、張岳軫、正和公司),等於興茂公司要為拿不到手的錢,付出稅捐。張岳軫收下興茂公司楊竣崴的2264萬1206元,是完全不用開發票。齊國公司陳世允收到張岳軫1476萬1310元,也是純拿現金的,不必開立發票。齊國公司宋國維收到張岳軫449萬7602元,也 是純拿現金的,不必開立發票。甚至張岳軫、陳世允、宋國維留給對方的簽字收據都很少,拿到巨額現金又避免留下證據。證人楊竣崴亦於原審審理證述:「(審判長問:同開要付給你所有的運費,你抽你的再給張岳軫,張岳軫剩下再給齊國?)…發票全都我開,後來我跑到最後亦無什麼賺,年度的什麼稅都是我要繳。(審判長問:營業稅5%算在你頭上?)對,都在我這邊」等語(原審卷八第69頁),可見被告楊竣崴經營的興茂公司只能吸收這部分的5%稅捐成本,108年1月起還配合改開立每公噸820元的運費發票給同開公司。從這樣的情狀來看,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的交易地位顯然是主從有別,都是興茂公司配合同開公司的要求。 3.因此,詹立成、戴紹彬指示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由興茂公司概以品名「運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可認屬實。辯護意旨所謂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間是業界常態「統包」交易,其實就是同開公司把興茂公司當成非法處理污泥廢棄物白手套的手段而已,不能僅憑交易手段或係業界常態,就反而認定其等間無不法情事,此論理不足為憑。十、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張岳軫對於上揭同開公司「產品」遭錯置、錯用之客觀事實,均有所認知,並非不知情: ㈠被告楊竣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張岳軫講齊國公司在廠區盜採砂石回填人工粒料,因為他跟齊國老闆認識,裡面有什麼事情他來溝通…我有跟張岳軫講齊國的這種情形,我覺得這樣好像怪怪的,戴紹彬我也有跟他講過一次我不想載了…別人公司很大的量一直進…到後期同開也有去視察,自 己看也知道,別人的料堆置在兩邊,我載運的人都不想載,看到我就怕…有很多外車載人造骨材進去…」等語甚明(原審 卷八第53-54、58、62-63頁)。可見被告楊竣崴知悉同開公司送往齊國公司之污泥被拿來回填盜採砂石的坑洞,而且齊國公司還大量進貨,也曾經將這個情況告知張岳軫、戴紹彬,同開也有派人去視察齊國公司。 ㈡比對同開公司的訪廠照片,可佐證人楊竣崴證述齊國公司錯置錯用同開公司「產品」等情可信: 1.同開公司的物料於106年6月22日、106年10月3日由興茂公司之貨車直接傾洩在廠區地面(原審卷八第199、203頁);於106年11月3日物料直接傾倒在廠區私設道路上(原審卷八第205-207頁);即使廠區私設道路成型了,於106年12月4日仍可見物料被傾洩在廠區道路邊(原審卷八第209頁)。 2.於107年9月27日的訪廠照片顯示齊國公司廠區內挖土機往下挖,形成坑洞,排水溝比坑洞底還高,變成懸河(原審紅十九卷第13、17頁)。顯示齊國公司正在盜採廠區內砂石無誤。 3.於107年12月6日的訪廠照片(資料夾名稱是12月5日)更 直接拍出興茂公司的大貨車直接把同開公司的物料倒入坑洞裡(原審卷十第627-629頁)。同日(107年12月6日) 的保七總隊蒐證照片也顯示齊國公司廠區內挖土機往下挖(原審卷十第607頁),形成坑洞,排水溝比坑洞底還高 ,變成懸河,而排水溝如果比周遭地面還高,是要如何排水?足見齊國公司除盜採廠區內砂石外,還要用處理廠進來的物料直接回填至原始高程。 4.同開公司上揭訪廠照片,足以證明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知悉齊國公司使用物料的狀況。張岳軫頻繁和齊國公司人員接觸,並非毫無作為坐領佣金,又獲被告楊竣崴告知現場狀況。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張岳軫自知悉齊國公司未將同開公司物料製成CLSM銷售之事實,卻依然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產品銷售流向,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亦堪認定。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稱不知申報內容不實,不足憑採。 ㈢再者,證人戴紹彬於原審審理證述「同開的產品一定要加工過才能使用,不可以直接當成回填材料」等語甚明(原審卷十第402頁)。可見被告戴紹彬對於同開公司的未完妥處理事 業廢棄物不能直接回填等情,知之甚詳,而被告詹立成身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主管負責全部事務,依其專業知識,自無法諉為不知。除了上揭出自同開公司的訪廠照片外,同開公司對於出處廠商出貨追蹤文件,會上報到被告詹立成,這可從扣案的追蹤資料文件中,有被告戴紹彬於經辦人處蓋章、被告詹立成於單位主管和部門主管處蓋章等情即明。足見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同開公司的物料,同開公司方面的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興茂公司方面的張岳軫,不可能毫不知情。就連被告楊竣崴都目睹有不法情事,而且沒有默不作聲,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自不能一推了事,辯解皆是齊國公司背地誤用。 ㈣至於正和公司部分,交易往來形式其實和齊國公司雷同。及至108年11月間,被告詹立成更直接指派被告詹智崴在現場 管理正和公司,使用正和公司的土地、設備、人員。而且被告詹智崴之扣案筆電內,存有幾乎涵蓋管理運作正和公司的所有文件,有如前述,裡面包含:被告詹智崴所擬支付正和公司共同操作協議書之押金1百萬之簽呈,經被告詹立成簽 准(原審紅二十二卷第21頁),共同操作協議第一次增補書(尚未用印簽名之稿件)聯絡人是被告詹立成(原審紅二十二卷第24頁),共同操作協議書內同開公司方面的「代表人」署名被告詹立成、聯絡人則為被告詹智崴。皆顯示被告詹立成對於正和公司的現場實確實掌握。被告詹智崴是同開公司派駐在正和公司之人員,不致於欺瞞被告詹立成,無端將同開公司「產品」誤用錯置,稱被告詹立成不知此情,實無可採。另外,被告詹立成於偵訊陳稱:「正和公司的狀況只是暫時堆置,之後要實際施作工程時再使用」等語(109偵879號卷二第60頁),其一審辯護人辯護亦稱:「所以詹立成跟戴紹彬才會說那個東西只是暫時放在那裡」(原審卷十七第300頁),那麼正和公司內存放同開公司物料,當然沒有 銷售出去的事實,然而被告詹立成和其所屬員工即被告詹智崴、戴紹彬,依然經手正和公司CLSM銷售流向表格並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豈不自我矛盾?足見其等申報時,明確知悉所謂正和公司CLSM銷售流向是不實的。 ㈤誠然,證人即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鄭博仁於原審審理證述:「資源化產品在環保業界是否有採補貼形式交由下游業者處理,要看產品屬性,例如銅污泥因為銅的單價高可以萃取,有市場價值,所以會用賣的,一般無害污泥類只好用補貼的,目前D-0902污泥最後都是做CLSM,廠商使用的意願沒那麼高,所以一般都會有補貼過去…假設沒有補貼的話,使用意願不高,寧願用正品…」等情甚明(原審卷十七第26-29頁),足見處理廠生產的資源化產品, 尤其是D類污泥,市場接受度不高,為了提高下游端使用意 願,補貼是常態。但這不代表處理廠一旦採取此種交易模式,就一切概與處理廠無關,都是下游使用端的問題,而完全卸免處理廠應依處理許可證所載的銷售對象、用途範圍,將產品銷售給正確對象並正確使用之義務。再參照同開公司內部撰擬之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原審紅二十二卷第43-60頁),亦提及「目前觀音污泥處理廠每月產出混凝 土粒料原料之去化量,關係到無機污泥進場量與處理量,進而影響到產能、獲利」等語(原審紅二十二卷第45頁),可知廢棄污泥製成資源化產品後,市場接受度不是很高,如果不想辦法解決去化量,勢必會影響處理廠收益。同開公司觀音廠的確面臨去化產品的壓力。 ㈥同開公司觀音廠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每公噸收處理費4千 到6千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外參照證人鄭博仁 於原審審理證述:「D-0902污泥在合法的掩埋場每公噸要價約8千元…D類污泥可以不經處理就掩埋在合格的掩埋場,合格的掩埋場下面有防水層,而且要定期檢測地下水監控污染,而且分隔掩埋,無限期追蹤,每一區是誰的都會有紀錄留存,處理廠出來的再生產品如果無法去化,最終也是要到合格的掩埋場,不能直接回填、挖個洞就倒進去」等語(原審卷十七第32、35-37頁),足見同開公司處理污泥的資源化 產品,如果無法去化,最後也是要進合法掩埋場終局處理,不可以隨意回填掩埋,而且合格的終局掩埋,每公噸收受處理單價遠高於同開公司所收取的處理費用。從而可知,D類 污泥處理後的「資源化產品」市場接受度不高,處理廠又有去化壓力,因此補貼費用控制在向上游收取處理費的範圍內保持獲利,以提高收料意願,加上所謂由運輸業者「統包」的交易情況,即形成滋生廢棄物處理脫逸法規管制的結構溫床。主管機關正是意識到這點,所以才要求處理廠應申報產品銷售流向,如果非終端使用,更應一路申報清楚。而且同開公司於108年間申請變更處理許可(改為穩定化法)時, 有審查委員要求落實訪廠追蹤流向,確保污泥處理及去化管道不致於發生污染環境,同開公司應允將要求運輸業者下貨時需拍照回傳(審查意見詳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提供 資料卷一第271、303頁),而拍照回傳一事,從同開公司訪廠資料光碟來看,同開公司早就在蒐集齊國廠內照片了,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自明知公司產品係遭錯置錯用。 ㈦所謂補貼收料端費用、交由運輸業者統包的交易形態外觀,縱係業界常態,然亦可藉此包藏非法處理手段。經查: 1.同開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污泥投入之爐石粉進貨不足,長期以來偷工減料,有如前述。負責同開公司觀音廠事務之被告詹立成,自知悉產品已經很難銷售,卻不按處理許可證內容確實處理,反其道而行,偷工減料的產品,豈有助提升市場接受度?恐怕只是陷入一味補貼費用增加去化管道,而不顧最終使用的惡性循環。從此觀之,這樣的心態,無從認無犯罪故意,亦即,為求去化產品維持營收之本意,補貼費用交給運輸業者統包運出,即使產品遭錯置錯用也在所不問。 2.同開公司的污泥進入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後,使用方式都不符合許可證所載的「作為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作為CLSM之原料」,有如前述。同開公司實地訪廠齊國公司的照片,明白顯示這些不符使用許可的情況,正和公司末期甚至直接由同開公司自己人員進駐管理,已無須再另派人訪廠,同開公司之相關人員即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等人,對於自家「產品」遭錯置錯用的情況,自係極為明悉。 3.關於原料銷售流向申報,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CLSM出貨紀錄,完全不實,亦如前述。而且同開公司人員即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興茂公司人員即被告楊竣崴及張岳軫,都經手過這些內容不實的申報文件。對於主管機關防止資源化產品遭錯置、錯用而淪為廢棄物之重要管制手段,被告等人卻以不實資訊應付主管機關的監督,更加證明被告等人的犯意明確。 4.從金流包裝來看,被告同開公司給付給被告興茂公司的費用,最後約34%錢是流向齊國公司、約2.6%流向正和公司 洪涵羚、及約6.1%作為張岳軫的佣金,在去化同開公司物 料的路徑中,經手者皆可分一杯羹,齊國公司、正和公司的收料模式,更是採取先預付費用再按實際進料數量扣款的高姿態。尤其齊國公司收取鉅額現金又不必開發票,姿態真的很高。而且,因為是透過興茂公司來支付,所以從帳面上難以查知同開公司這些補貼給齊國公司、正和公司的費用,與其說是補貼費,實際上為處理費,是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收料掩埋回填的代價。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張岳軫所建立的整個交易結構,在現實上的意義就是:同開公司只要給付每公噸800、820元的代價,就可以順利去化「產品」,繼續向上游事業端收取污泥賺取每公噸4千至6千元的處理費維持營收,而且不用花每公噸8千元送交合法掩埋廠,就可以達到掩埋處理的效 果。 5.因此,這樣的補貼收料端費用、交由運輸業者統包的交易形態外觀,從防弊機制一一遭被告等人破除來看,應該是意在包裝隱藏非法處理的實情,而不是尚在合法管制範圍內的便宜措施。所謂業界常態,不足以證明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張岳軫,對於非法處理乙情毫無所悉。這樣暗藏不法處理的交易形態,自同開公司106 年5月開始輸料送往齊國公司就已建立,被告楊竣崴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楊竣崴從107年7月起才有犯意等語,不足為憑。換言之,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對於同開公司出廠「產品」,實際上遭錯置錯用,已然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使用範圍及方式,卻繼續維持這樣的出料交易模式,犯意可謂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或辯解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對於產品遭錯置錯用一事,均並不知情云云,殊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楊竣崴之自白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之辯解及其等辯護意旨均不足憑,經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同開公司等稱正和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鎮○○○段00地號回填整復」案,回填物料是否限 於土石方資源,尚有疑義,是聲請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鎮○○○段00地號回填整復」案完整資料云云,然辯護 人之聲請狀已載明「(苗栗縣政府)函稱回填料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廢棄物及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本案同開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完妥處理之污泥仍屬廢棄物,已經本院論述綦詳(理由參、七、㈠),該污泥如運出同開公司,惟一合法去處係合法掩埋場或另家廢棄物處理廠再予處理。然同開公司竟將此污泥運出掩埋於正和公司,當然違反苗栗縣政府規定,被告等固辯稱同開公司出品之產品屬資源化產品,已非廢棄物云云(此本院不予認同),然苗栗縣政府亦禁止以「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回填正和公司土地。正和公司係因遭盜挖土石形成坑洞,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填整復土地,苗栗縣政府規定回填料「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廢棄物及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種類」,事理言之,當然即指回填料限於合法土石方,此實無疑義,是苗栗縣政府函文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並無再函查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之說明及涵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 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而且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立成、戴紹彬促成「共同操作協議」,被告詹立成派被告詹智崴進駐正和公司,實質控制之,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同開公司「產品」作成CLSM,卻逕將未處理完妥之污泥傾倒在正和公司土地及坑洞,形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誤。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查同開公司於派員進駐正和公司期間,被告詹智崴受指示,命正和公司員工,將同開公司物料拌合少許水泥,未製成CLSM就傾倒回填在正和公司廠區內,即屬處理行為,而且正和公司一地,並非合法掩埋場,也非處理許可證所載的合法掩埋去處,故亦核屬未依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是指已取 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查同開公司領有桃園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10 8桃廢處字第0069-8號),即應依許可證所載地點、程序, 處理許可證所載D-0902無機性污泥,再銷售給許可證所載之特定對象,使用於特定用途。換言之,舉凡污泥入廠製程,到製成後出廠流向用途,許可證均已清楚載明。倘未依許可證所載程序,不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原料,又或將出廠物料交給下游業者棄置、回填、掩埋等非屬許可證所載之流向用途,而有錯置、錯用之情形,即屬脫逸許可證內容之處理行為,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查被告 詹立成所掌理之同開公司觀音廠,長期以來未依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處理污泥,又將仍屬廢棄物之產出物,由被告戴紹彬、楊竣崴及張岳軫等人,層層付費交由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回填,至108年11月後更直接派被告詹智崴進駐 正和公司操作回填,顯然已將同開公司「產品」錯置錯用,非法掩埋處理,而脫逸許可證內容所載之處理架構,自該當上揭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 ㈣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 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被告楊竣崴指示興茂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自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本件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46條第2款) 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現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 ,係指該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準此,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於犯罪事實欄貳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然同開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興茂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是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符合上開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但其等所 違法處理者,是來自上游各生產事業因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同開公司、興茂公司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在本案自不成立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為其等構成上開 第46條第2款之罪,應有誤會。 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就非法處理掩埋廢棄物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貳、二、㈡(即進駐正和公司時期)部分,被告 詹立成、詹智崴、戴紹彬並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提供正和公司廠區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惟漏未論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應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充 評價。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詹智崴提供正和公司廠區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惟被告詹智崴提供正和公司廠區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與其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判。 ㈢關於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申報不實部分,核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核被告楊竣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被告楊竣崴雖不具備申報業務身分,卻從中交遞資料,而幫助同開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仍以幫助犯論。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㈣核被告楊竣崴就發票登載不實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楊竣崴 此部分犯行,然此與被告楊竣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㈤被告同開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被告興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楊竣崴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罪數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為集合犯。則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持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本屬常態,其中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涉及二個傾倒地點(齊國公司與正和公司),惟既係基於運出處理同開公司未完妥處理污泥之單一犯意,應屬集合犯,尚無從分論二罪(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而被告 詹智崴持續將同開公司污泥運至正和公司,此段時間所犯屬集合犯,更毋庸置疑。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 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後段之罪,係以第46 條第4款後段情節較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詹立成、詹智崴、戴紹彬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二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 ㈢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為掩飾同開公司一段期間以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申報不實流向或幫助申報不實流向,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是業務上文書之信用性),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污泥去處「申報不實」、「幫助申報不實」所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楊竣崴為了掩飾收取處理費,虛構發票名目開立多紙發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開立不實發票,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難稱二者犯意毫無關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 ㈥被告楊竣崴係為掩飾其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難稱其間犯意毫 無關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 五、共犯部分: ㈠就廢物料送往齊國公司部分,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與張岳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楊竣崴雖然不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身分,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共同實施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廢物料送往正和公司部分,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限於進駐時期)、楊竣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楊竣崴雖然不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身分 ,但是其和有此身分之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共同實施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立成、戴紹彬就申報不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就申報不實之正和公司CLSM出貨紀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減輕事由:被告楊竣崴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罪,為幫助犯,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是於量刑部分審酌之。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及參與人因他人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以被告兼第三人同開公司因本案被告詹立成等犯行而減少支出,獲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屬妥適;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或第三人因他人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非於刑罰外併藉沒收犯罪所得懲罰被告。基此,自須實際犯罪所得及已具體實現之孳息始得沒收之,應不及於未具體實現之孳息,亦不宜逕予推斷必有孳息。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非民事上債務,原審援引民法第203條規定,就沒收相關被告或第三人 犯罪所得(包括減少支出)部分有加計遲延利息者,即屬無據,應予撤銷改判。同開公司因被告詹立成為其實施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應予沒收追徵如本院主文第六項所示(併詳后)。 二、依原審判決附件一、附表二、附表三記載,本案同開公司透過興茂公司傾倒廢泥至齊國公司,同開公司計支付清運費用48,250,510元給興茂公司,又同開公司透過興茂公司傾倒廢泥至正和公司,同開公司計支付興茂公司清運費用6,789,048元,又興茂公司就其所得再支付張岳軫佣金22,641,206元 及支付正和公司洪涵羚1,434,276元(詳后),則加總扣除後 興茂公司所得應係30,964,076元(48,250,510元+6,789,048元-22,641,206元-1,434,276元=30,964,076元),惟原審主 文諭知興茂公司及被告楊竣崴應連帶沒收追徵之金額卻係30,964,077元,應有誤繕而無可維持。 三、原審以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以傾倒地點認定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數,及因此認同開公司及興茂公 司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罰金部分亦係二罪,暨就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幫助)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亦認係併罰關係,應非妥適(理由詳前)。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部分及被告楊竣崴罪刑部分,暨被告同開公司、興茂公司科罰金部分,暨已失所附麗之上該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同開公司之製程偷工減料的程度,和同案其他處理廠相比,情節稍輕微,然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為維持公司營收,竟將未處理完妥污泥,交由齊國公司非法堆置、回填處理,致有污染環境之虞;被告詹立成於齊國公司遭查獲及同開公司遭搜索後,卻不見收斂 ,仍為去化同開公司之產品,竟和被告戴紹彬、楊竣崴聯手改將廢棄物送往正和公司,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更主導被告同開公司收購正和公司,將未處理完妥污泥繼續送往該處堆置、回填而非法處理,將正和公司廠區當成自家公司廠區之延伸,對外以使用產品施工為名,實際卻是在正和公司廠區內大肆回填棄置,膽大妄為;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為維持同開公司營收,以及去化產品庫存之目的,其污染環境、誆騙、敷衍主管機關之監督,無所不用其極;被告詹智崴雖依被告詹立成指示行事,在正和公司現場執行棄置回填廢棄物,參 涉程度較不全面、深入;本案案發迄今已歷時甚久,準備時間應夠充足,尤其本案已有長信公司著手清運善後,被告同開公司、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等人,卻仍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虛與委蛇,宣稱自己是受下游業者矇騙的被害人,願善盡企業責任善後云云,然而未有實質作為,遲遲未將同開公司送往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廢棄物完全移除,不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楊竣崴雖自稱於發現齊國公司未依規定之用途,而將未完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非法回填時,曾糾正齊國公司現場負責人並通知同開公司,然嗣後仍繼續為被告同開公司運輸污泥,任由齊國公司之人員非法回填,並從中傳遞不實之銷售流向紀錄表相關文件及資料,供同開公司陳報 桃園市環保局。而同開公司以資源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屬「循環經濟政策」之參與及執行者,「循環經濟政策」之成效 ,關乎「產業發展」與「環境保護」間之消長平衡,必須切實執行,始能彰顯「循環經濟政策」之優點及可行性。如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僅為謀高額處理費,未精進其廢棄物資源化 技術,以致市場接受度低落,甚至預見產品不被市場接受,於覓 得並建立非法去化管道後,即大肆隨意處理廢棄物,再將之任 意棄置。此等行為,非但無助落實「循環經濟政策」,反有將「循環經濟」污名化之虞,更造成國土破壞、環境污染之結果。同開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 妥善處理廢棄物,反而以支付「運費」之外觀,將廢棄物交予運輸業者或仲介者即被告楊竣崴及一審被告張岳軫運輸至下游業者非法回填、棄置,藉此瓜分處理費。如此經營上的應付心態,研發產製成本相較於殷實處理廠勢必較低,將更有 實力在市場上以削價競爭之方式,吸引客戶委託,長此,將擠壓合法處理機構之獲利及生存,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之效應,最 終可能導致廢棄物處理產業失能之重大後果。從而本案量刑尤有一般預防效應之需求。且按照被告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楊竣崴各自的職位及任務,在犯罪分工參與程度上也有差別,及參酌其於原審供承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於起訴書、當庭論告之求刑意見暨堆置於正和公司之污泥已清除,併被告楊竣崴幫助申報不實部分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起之刑示懲,並諭知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量刑補充說明:又被告等辯稱已清除污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云云,然查本案污泥非法堆置地點正和公司(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迄111年6月18日止,僅累 計清運1409.2公噸污泥,執行進度僅11.6%,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本院卷三第187頁可參,顯然已清除比例甚 低,雖於本案宣判前,同開公司又檢具苗栗縣環保局函稱堆積於正和公司之污泥已清除云云,惟此部分之清除義務人併包括正和公司,原非同開公司獨力清除,且同開公司另有於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超逾5萬噸之污泥,豈可因此遽予大幅 減輕之。且就被告等行為造成之損害面觀之,被告等任意堆置掩埋廢棄物,該等污泥廢棄物長期受風吹日曬,經風化碎解雨水澆淋,內含重金屬等自必滲入土壤及水體,且滲入污染之程度隨時間之推演而加深加劇,縱認被告有清除少許污泥,然迄未清除部分對環境之破壞與一審法院判決時比較反更形擴大深化,所致損害實持續擴大中,並無稍減;被告縱有著手清除少許污泥無非邀功求減,是本院認無從以被告等或有清除少許污泥即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當無從以此為由大幅減輕之。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嚴重侵害環境,犯後又未積極清理,原審就被告量刑均過輕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述撤銷部分所述量刑理由,認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之科刑處刑均無再加重之必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被告楊竣崴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案件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認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未予併辦,尚有未洽云云。然經檢察官移送一審併辦部分,原審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並未予併辦,而此部分卷證已經本院循檢察署聲請檢還。而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部分再經檢察署移送本院 併辦,然罪嫌不足,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理由詳后),原審未予併辦雖理由不同,然結論無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楊竣崴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已經本院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緩刑宣告部分:又被告詹智崴前無犯罪素行,且事後已坦承客觀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詹智崴所涉罪名、犯行造成之損害,是命被告詹智崴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陸、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又同法第455條之27規定「對於本 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案全案,其中原審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而經第三人提起上訴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固毋庸置疑,縱未經第三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及相關之自然人被告既提起上訴,則原審對第三人諭知沒收或不沒收者,均屬本院審理範圍。經查: 一、同開公司部分: ㈠被告詹立成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污泥時,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爐石粉等,有偷工減料之處,有如前述,同開公司因此節省總計372萬1656元(元以下捨棄)之費 用(詳后),即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立成、戴紹彬促成同開公司與正和公司之共同操作協議後,被告詹立成派被告詹智崴進駐操作,於108年11月起 至109年1月為檢察官至正和公司查緝時為止,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載用途範圍,利用同開公司出廠物料製成CLSM之原料,只是摻伴少許水泥就傾倒回填在正和公司廠區土地,亦有偷工減料之處,已如前述,同開公司因此節省總計3292萬3595元(詳附件一、附表四),即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興茂公司部分: ㈠興茂公司為被告楊竣崴單獨出資設立,為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而且公司資本規模不若本件全案其他污泥處理廠(冠昇、同開、長信公司),而中小型企業的公司人格和實際經營者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經營者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的情況,在現今社會亦屢見不鮮。興茂公司雖然形式上是法人,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上就是被告楊竣崴個人本體的形式外殼,被告楊竣崴於本院對此亦不爭執,所以興茂公司如果有非法獲利,應同時對楊竣崴個人、興茂公司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竣崴經營興茂公司,於106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為同開公司清運未完全處理之污泥至齊國公司(扣除運到正群公司1106.20公噸)、正和公司回填、棄置,同開公司給付 給興茂公司之「運費」,扣除給付張岳軫之費用(包含轉交給齊國公司之處理費及張岳軫自己的佣金)、給付正和公司洪涵羚之處理費後,總計獲得3096萬4076元(已經扣除運到正群公司不能確定違法使用之部分),此詳附件一、附表二、附表三記載,即為被告楊竣崴、興茂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楊竣崴、興茂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不真正連帶關係)。㈢被告楊竣崴辯護人認為應扣除稅捐及油錢、保險、高速公路過路費、輪胎耗損,而且不應直接以運費發票金額計算,並且只能自被告楊竣崴成立犯罪之時點109年7月起算等語(原審卷十二第543頁以下等)。惟查,被告楊竣崴已自106年5 月開始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犯結構,明悉其係違法,業經前揭理由論析甚明;上揭犯罪所得數額,加計營業稅,是包裝金流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與犯罪成本無異;至於所謂油錢、保險、高速公路過路費、輪胎耗損,這本來就是被告楊竣崴經營興茂公司時,為同開公司清運未完全處理之污泥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回填、棄置之犯罪行為,所付出之犯罪成本(亦即沒有這些費用,貨車就無法上路行駛,遑論運輸),當然不能因此扣除,自概在沒收之範圍。 柒、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二、詹立成及戴紹彬 為去化該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減少產品庫存量,使同開公司得以繼續收取D-0902無機性污泥處理費,乃與興茂公司楊竣崴、張岳軫(已提起公訴)接洽,請興茂公司尋找願意收受資源化產品之相關業者或預拌混凝土業者,以便能將資源化產品運出同開公司觀音廠區。詹立成、戴紹彬及楊竣崴、張岳軫等4人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同意由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每公噸800元至820元之處理費,楊竣崴、張岳軫乃尋得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陳世允、宋國維同意,以每公噸330元至370元之處理費,由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任由齊國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同開公司自107年11 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止,共計運出41,177.06公噸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由同開公司支付 興茂公司約32,941,648元之處理費(41177.06x800)、再由張 岳軫支付齊國公司13,522,766元之處理費(載運數量、期間 、支付或收取之處理費,詳如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 字第7955號附表四所示)。另同開公司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察覺該公司是以非法方式處理並無去路之資源化產品,詹立成、戴紹彬2人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關發行人不得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規定,指示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將交付齊國公司之處理費用,由興茂公司以品名「運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楊竣崴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依詹立成、戴紹彬2人指示,製作不實統一發票 ,再持向同開公司請款。另詹立成、戴紹彬2人為掩飾同開 公司實際上是如上所述支付處理費委請興茂公司找齊國公司處理無法去化之人工粒料,但並無出售人工粒料給齊國公司之情形,竟偽裝是以單價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給客戶,而於108年4月1日起,先將處理費從單價每公噸800元提高為每公噸820元,再指示不詳人員開立人工粒料單價每 公噸20元之不實發票給齊國公司,並由同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不實發票製作會計傳票,登載於該公司帳簿,然後據此編製成財務報表,交給會計師簽核,並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另由戴紹彬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不實之爐石粉使用數量及產品銷售量,致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四、如上所述,同開公司明知其環保事業部收受理無機性污泥製作成資源化產品,並將資源化產品去化過程,並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因而遭本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795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同時亦遭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20日以府環事字第1090181451號函駁回「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之申請,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委員會於110年3月26日以環署訴字第109011148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顯然同開公司上開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來處理污泥等作為,並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循法令規章之規定,以致同開公司環保事業部(設在桃園觀音廠)已於109年11月關廠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該公司年營業額至少 減少13%,每股盈餘也大幅減少。然同開公司竟仍於該公司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虛偽記載 該公司業務進行均有符合相關法令之遵循,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制度處理準則第14條第4項規定刊登於該公 司年報上,此種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已嚴重損害同開公司股東之權益。(此部分另為追加起訴)』、『㈢同開公司、 興茂公司:核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等人就犯罪事實叁、二之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關發行人 不得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罪嫌,另被告楊竣崴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罪嫌。』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詹立成、戴紹彬明知齊國公司未按附表 一㈡Ⅰ之處理文件內容將資源化產品製程CLSM販售,且預拌混 凝土公司基於運費成本考量及預拌混凝土拌合後,若未即時送 達施工地點施工,混凝土將凝固無法使用,根本不可能從臺中市之達觀山區長途運送至臺中市區,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起至108 年8月 間止,由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宋國維(宋國維未仲介同開公司 進料,因此自4月接手齊國公司後提供不實文件供同開公司 為不實之申報)、張岳軫、楊峻崴等人,從中製作、傳遞不 實之齊國公司銷售混凝土之磅單或契約,交由戴紹彬據此填寫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摻配量(即配比)、再生粒料 進廠紀錄、庫存數量而製作不實之「齊國公司 CLSM出貨紀錄」, 再委託楊峻崴、張岳軫負責請齊國公司人員蓋齊國公司大小章,再由戴紹彬將將不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向桃園 市環保局陳報而行使之,表示同開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製成CLSM銷售,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 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詹立成、戴 紹彬、詹智崴(僅就在正和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後段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費廢棄物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核被告楊峻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4 款前段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罪嫌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三、被告楊竣崴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四、依上述二部分之起訴書記載觀之,本案並未起訴被告詹立成、戴紹彬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至於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上述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部分則原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於移送併辦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部分,核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是自以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為犯罪主體,依本案卷證,被告詹立成係同開公司副總經理兼觀音廠主管,被告戴紹彬係同開公司觀音廠業務,被告楊竣崴則為興茂公司負責人,被告詹智崴則僅為同開公司員工(被告詹智崴並未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惟屬檢察官上訴認應併辦範圍。),檢察官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上述被告詹立成等人屬同開公司之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係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事證顯屬不足,無從認定此部分有罪,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第4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 、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王銘仁、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秀玲、施教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明、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