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148、154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各1 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指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12.19 108.03.26 108.07.27、 109.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5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39、149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10.10.06 111.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06 111.07.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編號1至2前經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⒉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