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弘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517號、第151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1726號、99年度訴字第565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4236號、第4474號、第484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676號、99年度偵字第3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弘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狀紙雖記載「刑事疑義狀」,惟觀諸其文義應係聲請再審 ): ㈠對於證人劉○○部分之反駁理由及新事證說明 ⒈依卷內資料,包括證人劉○○警詢、偵訊筆錄,及聲請人均明 確指出,共只有完成2次交易,唯獨法官僅依據監聽譯文中 推斷不僅止於2次交易,而認定不可能長期受騙,就本案而 言,法院尚未能確定證人劉○○所言是否為真,即以此作為斷 罪之依據,顯有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另聲請人於105年 間告發證人劉○○偽證罪,欲再確定與證人劉○○完成交易之次 數,然因證人劉○○經檢方一再傳喚均未出庭,而為不起訴處 分之裁定,以此做為新事證。 ⒉又聲請人直至99年3月8日才具狀說明以「治得舒」假冒海洛因騙取金錢,實因不想本案未偵查完畢前,透露任何訊息予檢察官知悉,以免檢方故入人罪,而法院竟以此指摘聲請人係臨時杜撰,供詞令人存疑云云。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指稱:「治得舒」麻醉藥品與海洛因作用不同,並無止癮效果等語,竟成為判決聲請人有罪的關鍵證據之一。雖嗣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治得舒」與海洛因可能會產生相同或類似的臨床表現,因此有止癮之效果等語,但法院最後仍未採信,而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覆函為可採。且原審法院另以「治得舒」麻醉藥生產者即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通路商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未曾出售「治得舒」予添(天)霖藥局、賴藥局、第一藥局等情,而認聲請人所辯曾向上開三家藥局購買「治得舒」冒充海洛因販賣、轉讓予上開證人云云,無足採信,顯係為判聲請人有罪而編寫有罪判決之理由,令聲請人實難甘服。而後聲請人並提供自由時報關於上開三家藥局之內部幹部為了謀取暴利,非法外流「治得舒」至中部多家藥局之新聞剪報供最高法院參考,惟最高法院以因是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故無從審酌為由,而未採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⒊法院不採信聲請人以「治得舒」冒充海洛因詐騙他人之說法,又對其他證人之證言任意增減,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㈡對於證人徐○○部分之反駁理由及新事證說明 ⒈證人徐○○於98年1月19日遭警查獲時,同日前後做了2份筆錄 ,皆清楚交代了遭警查扣之剩餘少許之海洛因袋子,一為向另一毒販顏秋煌購買所剩下的,而另一筆錄又說是向聲請人購買所剩下的,而證人徐○○於供出聲請人販毒予其時,即表 明希望獲得減刑,而毒販顏秋煌已早於證人徐○○前一天遭警 查獲販毒案,致客觀上證人徐○○供出毒品顏秋煌是無法獲得 減刑的,是以真實性為何,即令人存疑。而證人徐○○向顏秋 煌購毒之時間為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日、98年1月12日 、98年1月14日,更可以證明徐○○當時毒癮很小,約3天施用 1次,1包1千元的量可分2至4次不等,且徐○○約3天施用1次 ,而1月19日徐○○遭警查扣那包毒品,即有可能為向顏秋煌 購買而剩下的,而非向聲請人所購買的。 ⒉另聲請人告發徐○○偽證一案,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 以此充為新事證,聲請人與徐○○電話聯繫,內容從未有購毒 之言語,見面後言談中,聲請人得知徐○○沒錢,原本聲請人 欲向其詐騙金錢(即用假毒品賣他),便順口告知他,這包毒品請你,或許徐○○主觀上係欲向聲請人購買或賒欠,然徐 ○○確實未曾有拿金錢予聲請人,就是請他施用,可否以此做 為新事證,認為聲請人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⒊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第3252號、第3475號等 判例,明確表示購毒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陳述之事實與否本不及一般人,需有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除供述外,其他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至於購毒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徐○○具結證稱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因法院為了判聲請人有罪而未採用,煩請調卷參閱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517號、第1518號為實體判決後(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遂告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另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 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徐○○、張○○、劉○○、徐○○之證詞、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秤、夾鍊袋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4月7日、4月20日各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2千元、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徐○○1次、劉○○2次;又於同年3月1日、4月10日 各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三多、徐○○施用1次 ,而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劉○○、徐○○之相 關證述及卷內相關函覆,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矛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而聲請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徐○○部分:…既然證人徐○○毒 癮不小,98年1月14日1天購買兩次海洛因,且證述購買1千 元海洛因只夠供吸食到隔天而已,衡情98年1月14日23時6分向顏秋煌購買之海洛因早已於98年1月15日施用完畢,況顏 秋煌已於98年1月18日18時25分落網遭羈押(見原審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及前案紀錄,附於原審卷三第145頁至第160頁),不可能再於98年1月19日販毒給徐○○,證人徐○○ 因而轉向被告購買,實符合常情;另佐以證人徐○○於98年1 月19日凌晨與被告如前述之多通通聯紀錄,亦足徵98年1月19日在證人徐○○處扣得之1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微量海洛因 ,確係其向被告購買」(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部分:…就此部分之唯一爭點,即在於 被告98年4月7日、20日兩度交付給劉○○之物,究係海洛因或 不明之麻醉藥品?…則證人劉○○既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自有能力判斷何者為海洛因與其他麻醉藥品之不同。且證人劉○○擺設水果攤販賣水果;而被告並無正當職業,證人自無 可能向被告購買水果,證人劉○○審理中亦證述:譯文中向被 告買水果的對話都是買毒品的暗語無誤」、「證人劉○○本身 就有施用毒品之多次前科,衡情定有能力辨別海洛因之真假,不可能長久時間一再遭被告矇蔽。故被告辯稱:自己是以麻醉藥冒充海洛因欺騙劉○○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證人劉 ○○所證於98年4月7日、20日二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即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曾99年4月16日99彰基醫事字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治得舒』麻醉藥與海洛因作用不同,並 沒有止癮效果等語,有該醫院之回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其已明確回答稱二者之作用不同,而『治得舒』並無 止癮效果。雖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2月8日函覆本院稱:『 治得舒』與海洛因可能會產生相同或類似的臨床表現,因此有止癮之效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急字第1000002008號函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就『治得舒』麻醉藥品是否具有止癮效果,前開 二醫院之看法不同,縱認其亦具有止癮效果,其是否能有如海洛因一般之止癮效果,衡情應與施用者之體質、經驗、及施用量等情形有關。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一組僅4百至5百元之『治得舒』,分成3至5份冒充毒品海洛因販 賣,其顯然已作相當之稀釋,其施用後之止癮效果當不可能與同份量之海洛因相同,否則以其價格之便宜,早就可以在毒品市場上取代海洛因,衡情對於慣用施用毒品海洛因者,以被告將『治得舒』稀釋分裝之方式販賣,慣常施用毒品海洛 因者,絕無將二者混淆之可能。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起訴書所載全部交易之實際內容均是『治得舒』麻醉 藥品云云,非屬有據,其究有無以不明麻醉藥物充作海洛因販售予他人,依前開客觀之證據綜合研判,被告交付證人徐○○等人之物品,均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 28至29頁)、「證人徐○○、劉○○、楊○○上述對被告交付物品 之品質描述,南轅北轍,究竟是只有一點暈、或沒有感覺、還是會藥效強到令人失神?其等上述說法明顯不一,顯係配合被告『治得舒』麻醉藥之說詞而臨時杜撰,均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是以原確定判決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敘明上開證人指證其販賣、轉讓毒品情節明確,並無挾怨誣陷情形,縱認「治得舒」有止癮效果,程度應與海洛因有相當之落差,且該等證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有辨別能力,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為「治得舒」;況聲請人於98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後,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竟直至99年3月7日第一審第一次審理期日時才具狀表示係以「治得 舒」冒充海洛因,已有違常情,聲請人雖陳稱係為避免檢方入人於罪,然上開期間內聲請人曾於98年4月22日、6月19日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於98年7月21日、11月6日接受第一審準備程序訊問,且其偵查、第一審程序中均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其本可就此有利事項委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調查證據,且有多次機會向法官陳述上開對己有利之事項,竟均捨而不為,亦令人殊難想像;另聲請人於98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上午6點,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倘如聲請人所述「治得舒」可與海洛因達到相同之止癮效果,亦有管道可以取得,聲請人大可直接施用便宜的「治得舒」即可,何需花費鉅資購買海洛因施用?基上,聲請人事後所辯曾向上開三家藥局購買「治得舒」冒充海洛因販賣、轉讓予上開證人云云,實無足採信,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併予敘明。另證人徐○○之部分,其固曾向案外人顏秋煌購買 毒品,但並不足以推翻其偵審中所證另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認定,兩案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衝突,聲請再審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曾告發證人徐○○、劉○○涉 嫌偽證,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89號、105年度偵字第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未合。 ㈢另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意旨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之行為,應評價為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 乃針對原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提出個人主觀意見,故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亦與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持相異之評價,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