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謙賜 羅財俊 共同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106年度偵字第30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謙賜、羅財俊(下稱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年1月19日環廢字第1080001805號函覆內容為新證據,認集塵灰與其他廢鑄砂、矽砂等原料拌合後之物品,已申請廠内再利用,依規定得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此時該等集塵灰於客觀上已跳脫廢棄物之定義而成為再製程之原料無誤,顯見並非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瑩公司)已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為更一審未及調查斟酌之事證,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疑。並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確有如下違誤: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中,光瑩公司外運至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堆放之D-1099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廢棄物:根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負責攝影污染源污染環境之稽查督察證實,所謂的集塵灰、廢鑄砂、矽砂這三者混合之後,於M03矽砂製造程序中是屬於原料;再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系爭廢棄物既已完成拌合之「中間處理行為」,並成為已固化或穩定之狀態,為可直接投產之「原料」,自非屬廢棄物,系爭廢棄物事實上既確已全數運回光瑩公司投產,足證該等物料確為已拌合完成,且可直接投產之「再生原料」,並非聲請人等不能再用者,是光瑩公司委託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堆置之物品,並非全然為光瑩公司製程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集塵灰」,依光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製程,係將該等集塵灰與其他廢鑄砂、矽砂等原料拌合後,用以投入再利用製程,是以就製程之定義而言,該等物品混合後即已跳脫廢棄物之定義而成為再製程之原料,光瑩公司將之運往南岡公司暫放,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確定判決認光瑩公司縱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廢鑄砂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離廠,長期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形同棄置,自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等語,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不無違誤。 ㈡、就處理成本而言:光瑩公司以每噸約新臺幣(下同)320元之 代價回收廢鑄砂並運回光瑩公司,再以每噸0000-0000元代 價僱請同案被告吳明憲運往南崗公司「棄置」,此等「棄置」廢鑄砂之運費成本尚需加計光瑩公司「拌合」、「裝袋」等人工費用成本,顯不符常理,實則光瑩公司早已開始籌劃水泥製品生產線,並已於105年間完成相關設備及廠房之建 置,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泥製品製造程序」,上開拌合物經投入再製程後除可產出鑄矽砂加以出售外,其製程中再產出之集塵灰尚可於拌合廢鐵砂後再回原製程再利用,或用於製作水泥製品,光瑩公司花費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外運之物品的確有其經濟價值,其外運之目的絕非為了加以棄置,否則以光瑩公司每月於製程中產出之集塵灰僅數十公斤,其欲單純加以棄置並無太大困難,何需大費周章先拌合廢鑄砂及矽砂,使體積增大數百倍後再花高價僱人加以棄置?況系爭廢棄物,現已全數運回光瑩公司,且已全部投入生產,顯見系爭廢棄物並非光瑩公司不能、不再或不願再使用之「廢棄物」,而係可直接運回投產之已完成拌合之「再生原料」,益徵聲請人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存在。原確定判決以運費之多寡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並無考量光瑩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或客戶之需求,復未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光瑩公司為省去貯存、處理廠内集塵灰之勞費成本究係多少?系爭廢棄物客觀市價是多少?即認定光瑩公司外運之目的在於省去處理廠内D-1099集塵灰之勞費成本而加以棄置,顯有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再運回投入生產部分:102年7月間因蘇力颱風來襲,造成光瑩公司廠區前之苗119縣道崩塌無法通行,苗栗縣政府為進 行道路搶修及拓寬工程,而徵用光瑩公司廠區内部分土地作為施工時之臨時便道,導致光瑩公司廠區土地不敷使用,其再製程之原料無處堆放,始與南岡公司之同案被告吳明憲簽立「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由其外運至南岡公司暫放。光瑩公司之廠區因道路拓寬而拆除部分廠房後,其廠區需重新規劃整建,於104年10月31日前確仍有廠區整建尚未完 成,無法容納上開拌合物而確有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外運暫時放置之必要。聲請人等於105年廠區建置驗收完成並取得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泥製品製造程序」後,即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將再製程原料載回,經該局於106 年6月2日函覆需經地檢署同意後始得清除,該次申請不予同意,至107年5月間獲得准許後,始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廢棄物運回光瑩公司廠區投入製程再利用。原確定判決僅以「光瑩公司將系爭廢棄物運回後,如有進行再利用製程之時間更在此之後,距離初始外運至南岡公司堆放之時間已有4年 半多之久,距離本案被查獲之時間亦已有2年半多之久」之 單純時間因素,即遽認系爭廢棄物實為光瑩公司所不願再用,故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不予聞問,迨違法情事曝光後2年 半多方有回運之舉,系爭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認定完全忽略中間申請過程,顯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系爭廢棄物鑑定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系爭廢棄物與光瑩公司廠區樣品之特徵性比對,認兩者具有相關性,惟原審函詢後,該所卻又函覆稱兩者樣品特性均不相同,其前後明顯已有矛盾。則該W1樣品與W4樣品間,能否由其粒徑及成份而判斷其二者特性有無部分相同,進而根據其特性相同或相異之程度判斷光瑩公司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外運並堆置於南岡公司旁之物品,究竟是單純之廢棄物,抑或其它製程之原料,即有逐項查明之必要。依行政院環保護署109年8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62738號函覆以光瑩公司M02及M03矽砂製程所採集塵灰檢測結果,M02集 塵灰含有矽,其重量百分比為25.1%;M03集塵灰含有鐵,其重量百分比為1.51%,此有該函及檢送之相關檢測報告等在 卷可稽,是以在光瑩公司M02及M03矽砂製造程序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本即尚存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在内,即可認定等語,核其結論固無不妥,然「矽」非等同於矽砂、「鐵」非等同於鑄鐵砂,更一審之前開推論,稍嫌粗糙,且就上述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前後函文明顯矛盾之處,未予調查說明,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處。 ㈤、系爭廢棄物有無汙染環境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考慮前揭光瑩公司堆棄於南岡公司廠區内之非有害性集塵灰事業廢棄物係盛裝於太空袋,外層並以大型帆布覆蓋,並未發現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範污染環境情事等有利聲請人等之情 況,徒憑兩則事實未明確函復之回函即以己意推測非南岡公司一開始即有在堆置之光瑩公司以集塵袋裝置之集塵灰上覆蓋大型帆布,實不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錯誤。且因雙方已簽署「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由聲請人等有償委託南岡公司保管前揭再製程之原料,南岡公司依約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聲請人等本無須時時刻刻均加以關注,然更一審判決竟以此謂「系爭廢棄物自103年11月7日起,由吳明憲陸續載運至南岡公司南側鐵皮圍籬内,與廢棄塑膠管露天堆放一起,太空包歷經風雨侵襲,早已破損不堪,倘光瑩公司真有再行利用之意,豈有容許系爭廢棄物露天堆置,任憑雨水沖刷流失,且長達約2年期間,竟均未到場查看過。 」等語,實係有所誤解,其認定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㈥、以光瑩公司生產過程說明需將原料移放廠外之原因:光瑩公司每月必須依約回收廢鑄砂,並非可隨意終止不履行回收義務,提供廢鑄砂之契約對方如係以袋裝方式運送至光瑩公司,則卸載後該等袋裝廢鑄砂可暫存於原料區;惟如係以散裝方式運送至光瑩公司,則只能直接卸載至廠内之生產作業區之「拌合區」,為避免該等廢鑄砂受潮或受汙,故不能置放於室外,一旦卸載於「拌合區」之後,即必須盡速倒入矽砂及少許集塵灰依一定比例以剷斜機將之拌合,若需將散裝廢鑄砂先行裝袋,再移至其他區域存放,待需用時再以人工搬運至「拌合區」進行拌合,其人工及耗時之成本將難以估算。光瑩公司生產矽砂僅有M02及M03共二種製程,各製程之各項原料拌合比例皆為固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將集塵灰分成數袋後,再於集塵灰袋内加入鉅量矽砂或廢鐵砂…」、「加入多少集塵灰當需看客戶訂貨之產品規格之粗細而定…」、「…顯無在不知何時會用到時即先將集塵灰與矽砂或廢鑄砂等原料相混合,再將之載往他處存放之必要…」均為錯誤認定。為使M02及M03生產流程持續運作生產之效果,光瑩公司原料進量本當需略高於生產銷售量所需之量,以牟取最大利益,故而造成每月剩餘已拌合好之M03生產原料(矽砂+廢 鑄砂+集塵灰)約為39.9噸,因廠内已無足夠空間存放,自僅得運往南崗公司暫存,俟生產線擴充或銷量增加時,再行運回投入製程。而此原因固係由於光瑩公司當時產能仍尚有不足,惟主要仍係回收之廢鑄砂稍微過量所致,然光瑩公司確實無法任意「只要少進」或「自可少進」回收廢鑄砂,此亦非光瑩公司所能控制。 ㈦、綜合前述證據判斷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具備「確實性」無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6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等對本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次按,再審制度, 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良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光瑩公司會計人員許瑞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廖吉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30030967號函、南岡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集塵灰處理費帳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40104200號 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7日環廢字第1040050423號函、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月4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認聲請人等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等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等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聲請再審雖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9日環廢字第1080001805號函覆內容為新證據,惟該函覆內容所稱「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進行下列再利用行為:㈠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㈡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用途。」及「其中製程000004程序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已申請廠內再利用,依規得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等語。此 於原確定判決書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第㈢點中引用上開「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之規定,並說明:「無論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對事業 廢棄物所為再利用行為,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不得外運至「廠(場)外」進行再利用。」,原確定判決乃據以認定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D-1099集塵灰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於廠內自行再利用,縱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廢鑄砂後,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聲請人等竟仍將系爭廢棄物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離廠,長期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形同棄置,因認聲請人等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聲請人等雖提出上開函覆內容為新證據,惟與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尚難以此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並進而指摘原審判決,法院即使審酌上開函文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又①聲請人等就系爭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聲請 人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書於理由欄貳、三、㈡中敘明,認定系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由,聲請人等不服,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 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是光瑩公司送至南岡公司暫放 者,縱係光瑩公司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鑄鐵砂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至南岡公司長期堆置,形同棄置,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②聲請意旨所稱處理成本部分:原確定判決書於理由欄貳、三、㈡、⒌、㈧ 、⒉、㈨中敘明,光瑩公司以公司營利之角度,該公司實不可 能再花費每噸1,300元至2,300元即高出購入原料矽砂價格甚多之代價,將集塵灰混合大量矽砂或鑄鐵砂(如一般矽砂製程之比例)後,再請同案被告吳明憲將光瑩公司平常即需使用之原料即集塵灰混合矽砂或鑄鐵砂載至南岡公司堆置之理,聲請人等不服,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事實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而駁回上訴;③聲請意旨所指運回投入生產部分:原確定判決書於理由欄貳、三、㈡⒎中敘明,縱光瑩公司 將系爭廢棄物運回後有進行再利用,惟其再利用製程之時間係在本案查獲之後,是以自無從以此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聲請人等不服,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事實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而駁回上訴;④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廢棄物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書於理由欄㈡⒊中已敘明,行政院環保護署10 9年8月17日函覆之補充說明內容為「MO2製程所產生之集塵 灰中含矽重量百分比為25.1%」、「MO3製程所產生之集塵灰中含鐵重量百分比為1.51%」,是以在光瑩公司M02及M03矽 砂製造程序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本即尚存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在內,是以自不得以W2、W3含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即認系爭集塵灰經拌合矽砂、鑄鐵砂,聲請人等不服,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復以:第一審囑託作成之檢測報告,係用以論述「D-1099廢棄物(即本案之集塵灰)在採樣樣品中(W1-W3;W4-W6)占比多少」;與上開環保署復函之補充說明則是在指「MO2跟MO3製程,所產生的集塵灰中含矽、鐵之重量比例為何」,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審縱援用環保署109年8月17日復函,事實上並無不利聲請人等之虞,蓋當矽、鐵之重量比例越高,表示集塵灰之比例越低,此乃聲請人等歷審所主張「系爭太空包集塵灰含量低微,並非廢棄物」之論述,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別無其他矛盾之處,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上訴;⑤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廢棄物有無汙染環境部分:原確定判決書於判決理由欄㈩中已敘明,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年7月29日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時,其集塵灰貯存區並未覆蓋大型帆布,復於104年12月4日執行督察時已有覆蓋大型帆布,該照片中所覆蓋之大型帆布係嶄新的,顯係光瑩公司於104年12月2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警方已發現光瑩公司之集塵灰廢棄物流向南岡公司,故南岡公司始趕快拿來大型帆布覆蓋在其集塵灰貯存區所致,而非南岡公司一開始即有在堆置之光瑩公司以集塵袋裝置之集塵灰上覆蓋此大型帆布。是縱嗣於104 年12月4日拍攝之照片顯示堆置區已有大型帆布覆蓋,亦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等不服,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復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而駁回上訴;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㈤、聲請意旨稱光瑩公司矽砂製造程序中產生之集塵灰,實際上不可能一包一包去計算其重量,聲請人羅財俊依環保機關制定之公式去計算集塵灰之數量,並無申報不實罪部分:原審前審認聲請人羅財俊利用不知情之光瑩公司廠務人員劉美蓉將每月成品矽砂產出量填入表格後,以電子郵件回傳不知情之冠仁公司,再由冠仁公司據以換算D-1099集塵灰產出數量、再利用數量,所犯申報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羅財俊就相同之證據資料而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且未提出與此相關之新證據,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要件;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羅財俊未參予前開協議書之商討,而是經光瑩公司協理即同案被告朱良駿處理後,同案被告吳明憲始將該協議書定稿帶至光瑩公司簽訂,斯時身為廠長之聲請人羅財俊在位於台北總公司之聲請人黃謙賜電話指示下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不清楚協議書内容,在無證據證明該協議書非為警查獲前即已存在及其真實性有疑下,更一審無根據之質疑,難認妥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協議書係聲請人羅財俊與同案被告吳明憲所簽訂,且聲請人羅財俊每月又必須確認光瑩公司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數量累計表後蓋章,則其豈有不知光瑩公司將集塵灰放在南岡公司及光瑩公司有與同案被告吳明憲簽訂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及有證明單據之理等旨綦詳。聲請人羅財俊不服,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以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事實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聲請再審意旨復稱原確定判決直接援引不具證據能力之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當作證據認定事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曾以相同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以:聲請人等於各次準備程序中皆未曾爭執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能指為違法,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採為聲請人等論罪之部分佐憑,無違證據法則。又原審於審判期日亦給予聲請人等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聲請人等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審未再傳喚其他證人或就集塵灰樣品再為調查,已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聲請再審意旨復又聲請傳喚證人臺灣資源再生協會理事長黃孝信,並調查「W1與W4依其粒徑及成分判斷,能否判定其特性全部或一部相同或不同」等部分,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事項再為爭執,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光瑩公司須依契約回收廢鑄砂等材料,非可隨意終止契約,為使M02及M03生產流程持續運作生產之效果,光瑩公司原料進量本當需略高於生產銷售量所需之量,以牟取最大利益,致每月剩餘已拌合好之M03生產原料需運 往南崗公司暫存,然進料量之計算、生產產能之控制,本係經營者應掌握控制之事項,實無法用以解釋光瑩公司多年來均回收「稍微過量之廢鑄砂」,造成高額之貯存成本,亦不願修改收購廢鑄砂契約之行為。惟又稱「若需將散裝廢鑄砂先行裝袋,再移至其他區域存放,待需用時再以人工搬運至「拌合區」進行拌合,其人工及耗時之成本將難以估算。」,顯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片面以有利於己之解釋,泛指其違法。 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項,復以聲請人等先前上訴第二審及上訴第三審所執之上訴理由,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從形式上觀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自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