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元盛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我國實務對於侵占等罪「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並未特別保護債務人的選擇權,只要於債權額度範圍内,債權人逕行取償之行為,手段上縱涉不法,主觀上仍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展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與同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係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元盛(下稱聲請人)擔任建展公司負責人後,始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設立,除開戶時分別存入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0元外,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用以支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匯入839萬9860元工程款前,南亞公司高 雄廠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南亞工程)籌畫與前期進場施工所需之相關施工費用,建展公司並未挹注大筆資金,且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似肯認聲請人於南亞工程籌劃與進場施作期間,有自行籌款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而上開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自掏腰包或向親朋好友調借後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再轉入系爭甲存帳戶以供支用,則聲請人於債權額度內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具備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顯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聲請人對建展公司至少擁有高於89萬元債權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復未實質審究聲請人為建展公司代墊款項之數額多寡與提領金額之對應比較,遽認聲請人提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及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償還親友之借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殊難謂無速斷之嫌,本件因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由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更得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本件 刑罰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55、87至93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 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審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劉陳英梅、證人即聲請人岳母陳秀芸之證述、卷附建展公司登記卷宗及資本資料查詢、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序號⑭、㉔支票影本等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其係為償還親友們借貸予建展公司之款項,故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匯款或開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予各該親友以清償債務各節,認均不可採信,逐一詳細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業務侵占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調閱原確定 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案件(下稱本院聲再272 號案)全卷後,細核聲請人所提自行製作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代墊款項之資金明細,及所檢附本院聲再272號案聲證9至24、26之建展公司總分類帳、合約書、費用明細表、產品註冊證明、會議照片、印花照片、祭祀照片、翔工公司報價單、拆除搬遷照片、盛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意書、環保署函及照片、林沛潔臉書發文、員工薪水支出明細、系爭甲存帳戶明細、借款契約書(借據)、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聲證1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存簿內頁第1頁、聲證2系爭甲存帳 戶交易明細、聲證3昌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103年7月27日BK00000000號、103年7月28日B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2紙、聲證4朱翠娟託收票據已銷帳票據明細查詢結果(聲證3、4同本院聲再272號案聲證11,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聲再272號案卷第138、139頁)、聲證5聲請人向張家誠借貸之借款契約書(借據)、聲證6聲請人簽發票號00000000 、金額320萬元之本票(聲證5、6同本院聲再272號案聲證26,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院聲再272號案卷第225至227 頁)等所稱新證據(見本院聲再272號案卷第9至13、123至219頁,本院卷第45至53、91至93、97至111頁),除本案聲 證1、2係為證明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系爭甲存帳戶於開戶時分別存入1000元、10,000元外,無非是建展公司承攬系爭南亞工程等施工相關文件及建展公司帳目支出之財務報表資料,除能證明聲請人於建展公司承攬系爭南亞工程施工期間,確有負責綜理建展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並就建展公司之收支帳目製作財務清冊等事務外,實無從推斷得出聲請人確有為建展公司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本院再核對所稱代墊資金與各聲證相應部分,附註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結果或金額不相符合,或無相應支出代墊款項證明,則聲請人於負責建展公司承攬系爭南亞工程施工期間,是否確有為建展公司代墊款項,即非無疑。況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既係以建展公司名義設立並供收支工程所需款項之用,該二帳戶自應獨立而與聲請人私人收支有別且不容混用,縱聲請人確有為建展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亦屬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逕行借貸予建展公司,與建展公司是否同意該等借貸款項,以及欲如何償還借貸款項,要屬二事,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其有為建展公司代墊款項,即謂聲請人具有得逕使用、收益或處分帳戶內款項之適法權源。是以,聲請人倘欲取回其前開所謂之代墊款項,仍應依循相關之契約(如借貸)及法律規定為之,要無在未得建展公司審核及同意下,即恣意逕行將建展公司收入之工程款項轉至親人帳戶之理,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㈡、⒌敘明詳實,揆 諸首揭說明,其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匯款予親友及開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予親友,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猶執前開事證,主張其係為取償而取回代墊支付款項,有合法權源,主觀上無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見本院卷第55、93頁),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依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文字說明及表格製作): 南亞工程聲請人代墊款項 (證物詳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9〜24、26)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安全圍籬 204,750 由劉元盛開立到期日為103/7/16之支票(票號:0000000)支付,並由劉元盛於到期日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甲存帳戶,當時廠商開立之發票已給建展(本院聲再272號案聲證9: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 2 安全圍籬 144,900 由劉元盛開立到期日為103/9/12之支票(票號:0000000),並由劉元盛於到期日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建展甲存帳戶,當時廠商開立之發票已給建展(本院聲再272號案聲證10: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3 安泰保險 48,000 由劉元盛開立到期日為103/6/30之支票(票號:0000000),並由劉元盛於到期日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建展甲存帳戶,當時廠商開立之發票已給建展。 4 拆除執照處理(南亞及台塑) 10,850,000 由劉元盛開立支票付款給昌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當時廠商開立之發票已給建展(本院聲再272號案聲證11:建展公司總分類帳、合約書、費用明細表、本案聲證3:昌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7月27日與同年月28日8開立發票2紙、本院聲證4:朱翠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 1.100萬(支票號碼0000000) 2.80萬(支票票號0000000) 3.2,138,000(支票票號0000000) 4.尚有一筆遭退票,後以匯款支付 5 筆電氺1、桌上型電腦* 2、列表機 118,000 投標工程時購入,二筆分別為98,000元、20,000元(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12:建展公司總分類帳、產品註冊證明) 6 103/3/7至103/3/9台塑南亞會議 349,000 進場後為申請拆除執照乙事,於103/3/7起連三日與台塑南亞人員約40人開會之費用,包含陳世軒、劉文良及台塑協理郭炎財皆有與會,該項於會計帳中提列於雜費(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13:會議照片、建展公司總分類帳)。由劉元盛付款,發票已給建展 7 交際費(合約上載明) 9,800,000 提列於雜費,避免台塑南亞須交付押標金,由劉元盛付款,發票已給建展(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14: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8 印花 120,000 由劉元盛付款,發票已給建展,印花於台中民權郵局購買(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15:印花照片) 9 辦公設備 、5/18開工費、廣濟宮戲台 3日 420,000 廣濟宮位於工程地附近,為順利工 程進行而祭祀,費用係由劉元盛支付,發票已給建展,建展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有記載(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16:建展公司總分類帳、祭祀照片) 1.臨時辦公室設備、二手家具 2.開工費用:祭祀物品如鳳梨酥500盒(如圖)、戲班子 膠布機等設備 1,200,000 進場後因需移除膠布機,其中部分費用120萬係由劉元盛向張家誠借款支應。後來建展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翔工,亦沒有歸還120萬元予劉元盛。該項記載於建展總分類帳9 /30、10/31(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17:建展公司總分類帳、翔工公司報價單、拆除搬遷照片) 土壞檢測費 144,000 由劉元盛現金支付(24,000+120,000),發票已給建展(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18: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土方訂金 1,200,000 由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劉元盛先給付120萬元訂金(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19:盛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意書、環保署函、照片) 住宿費 100,000 建展取得南亞工程後,陳世軒、劉文良、劉元盛、郭炎財等人於103/6/21南投米堤飯店入住2日,協商後續工程如何進行、與南亞台塑如何配合(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0:林沛潔臉書發文) 利息費 11,500,000 劉元盛開票向劉文良借貸,劉文良拿票向六信借款350萬;劉元盛向民間貸款800萬及其他借貸 交際費:液晶電視 50,000 劉元盛現金支付(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1: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交際費:按摩券 50,300 劉元盛現金支付(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1: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員工薪水及住宿費 700,000 莊璨陽、唐敏翔、張宗幸等三人, 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底薪水150萬、住宿費20萬(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2:員工薪水支出明細): ⒈103/6/3王淺不動產仲介費用(支票號碼:000000) ⒉103/8/20唐敏祥(支票號碼 :0000000) ⒊103/8/8高雄租金(支票號碼: 0000000) ⒋其餘由劉元盛以現金支付 拆除部分空汙費 40,000 現金入建展甲存帳戶。支票號 碼:0000000(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3:建展公司甲存帳戶明細) 劉元盛住宿(含車位) 420,000 103年2月支付現金156000元,其餘支票支出(支票號碼:0000000)給房東李苗,當初簽署之租賃合約已經給建展 員工莊璨揚修理輪胎 87,000 二筆:3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53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 南亞稅金(40萬、60萬) 1,000,000 劉元盛請領之800萬及1200萬元5%稅金,均已匯款給會計師(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4: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捐贈台中南天宮 360,000 支票號碼0000000(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5: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陳世軒與劉元盛約定,取得本案合約後要捐贈回饋社會 捐贈高雄阿彌陀佛慈善會 3,000 現金支付(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5: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地點位於本案南亞工程旁邊,陳世軒與劉元盛約定,要捐贈回饋社會以利工程進行 劉文良傭金 3,000,000 103/3/27(支票號碼0000000)(本院聲再字第272號案聲證26:借款契約書、本票,本案聲證5:聲請人向張家誠借貸之借款契約書〈借據〉、本案聲證6:聲請人簽發票號00000000金額320萬元之本票)。因本案工程係由劉文良居中牽線 ,故陳世軒同意支付劉文良3500萬元之傭金,然未給付,方由劉元盛先支應300萬元予劉文良 總計 42,908,950 扣除 8,399,860、 12,599,910 劉元盛請款已入建展公司 尚積欠 21,909,180 為建展公司應償還劉元盛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