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芝宇 代 理 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35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1、27205號、106年度偵字第29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芝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聲請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陳明。 (二)茲據聲請人之家人在家中倉庫中,找到○○○為負責人之會計 事務所受僱人員游育竺、張淑惠、簡瑋汝、陳真玟(下稱游 育竺等四人)所製作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其上有客戶名稱、營業稅、記帳費、兩稅合一、結算申報、帳冊報表、現金、支票、電匯、合計、代收簽名、核收等欄位) 、「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其上有代收稅款、應收帳 款等欄位)、客戶匯款憑證資料及代收客戶稅金及理帳費核收資料(其上有客戶名稱、繳稅日期、營業稅、記帳費、發 票費、帳冊報表、年度結算、兩稅合一、上期欠款、本期收回、工商案件、實收帳款、現金、支票、電匯等欄位【游育竺部分之年度為103年度11至12月、105年1月至12月;張淑 惠部分之年度為100年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5年1至2月;簡瑋汝部分之年度為100年1至12月、101年1至12月、105 年3至12月;陳真玟部分之年度為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5年3至12月】),證明聲請人係在游育竺等四人所 製作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之「核收」欄位蓋章,及於游育竺等四人所製作之「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上就所「收取之現金金額」、「支票金額」旁蓋章(表示簽 收該款項之意思),及前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處 理客戶之記帳及代開立發票等事務,該等事務係由游育竺等四人處理。聲請人係受老闆○○○之指示,負責處理須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稅務報表,及負責總會計之收取款項事務,故聲請人絕無開立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假發票,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檢具前開新發現之證據資料(外放於紙箱内),依法聲請再審。 (三)證人簡瑋汝、游育竺及張淑惠109年1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新證據完全符合,故聲請人並無處理記帳事務及開立發票之事務,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帳務資料中8%之記載,係額外向收發票的公司收取、是賣發票之價碼等情,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有違誤。 (四)按○○○為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其亦為金有利生化股份有限 公司、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燈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頌曜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戶越營造有限公司)、柏克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並無參與○○○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 ,而僅是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上班,執行僱用 人○○○指示處理之工作,有關○○○指示其受僱人員游育竺等四 人處理之事務,並不會告知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僅因○○○與 聲請人為○○關係(聲請人發現○○○有外遇之後,雙方於87年間 起即分居生活,聲請人與○○同住,○○○與其○○同住,茲因聲 請人仍需要有一份薪資維持生活,故聲請人繼續在佑誠稅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記帳及報税代理業務人上班),遽行 認定聲請人與○○○共同經營會計事務所業務,並與○○○共同為 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然而,本案並無任何證人表示有用發票面額之8%金錢購買發票或表示聲請人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且無任何書證資料得以證明聲請人有開立檢察官起訴所指假發票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有違誤。 ⒈惟端商行部分:按證人王金福及證人游育竺於109年1月16日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有關惟瑞商行之記帳事務及代為開立發票之事務,係由游育竺處理,而非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並無開立惟瑞商行之發票。綜觀本案卷内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起訴所指惟瑞商行之假發票,其上並無聲請人之筆跡,故聲請人並無檢察官所指控開立假發票之犯罪行為。且王金福及游育竺前開證述,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㈠第71頁之表格(下稱偵卷㈠第71頁之表格)內容相符 ,是聲請人並無處理惟瑞商行記帳及開立發票之事務。而證人王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偵卷㈠第71頁之表格不符,亦與其及游育竺前開證述不符,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王金福於各個程序所為之證詞有不同之處,究竟何者屬實,第二審法院本應於審判期日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即調查檢察官起訴所指惟瑞商行之假發票,有無聲請人之筆跡,惟第二審法院並未進行該項調查證據之程序,遽以「而聲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再傳喚證人王金福到庭,並改證稱:本案均係與三立會計事務所職員游育竺,而非聲請人接洽等語等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依王金福不符事實之證述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有違誤。 ⒉首侖公司部分:按證人林竑蔚、證人游育竺及證人簡瑋汝於1 09年1月16日本院審判時證述:有關首侖公司之記帳事務及 代為開立發票之事務,係由游育竺及簡瑋汝處理,而非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是主管,她會在看完游育竺等人記完帳之報表,作最後的確認,有錯的地方調整後再讓游育竺等人申報等語。前開證述亦與偵卷㈠第71頁之表格內容相符,是聲請人並無處理首侖公司記帳及開立發票之事務。而證人林竑蔚於偵查程序時之證述與偵卷㈠第71頁之表格不符,亦與其及游育竺、簡瑋汝於109年1月16日本院審判時之證述不符,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竑蔚於各個程序所為之證詞,及證人游育竺、簡瑋汝於本院之證詞,究竟何者屬實,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即調查檢察官起訴所首侖公司之假發票,有無聲請人之筆跡,惟原確定判決並未進行該項調查證據之程序,遽以「林竑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亦一致證述首侖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林芝宇代為開立,證人林竑蔚均係與被告林芝宇聯絡,首侖公司之發票既係由被告林芝宇負責保管及開立,並由被告林芝宇與證人林竑蔚接洽」,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⒊柏克萊公司部分:按證人陳紘至於110年9月2日本院審判時到 庭證稱其不認識聲請人、沒見過聲請人,柏克萊公司之發票係由其公司之會計章淑芩(音譯)小姐開立的等語,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開立假發票之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以陳竑至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有違誤。第二審法院未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柏克萊公司之假發票有無聲請人之筆跡進行調查,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有違誤。 ⒋○○○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係其指示會計事務所之職員開立發票 ,然會計事務所之職員於本案被查獲之初,均未稱是老闆○○ ○指示伊等開立發票,而是稱發票在聲請人處、發票是聲請人開立的云云,足見會計事務所之職員於本案被查獲之初,非但未據實陳述,且不敢說出係老闆○○○要伊等開立發票, 而將開立發票之事推給聲請人。然而,聲請人並無處理客戶之記帳事務及代開立發票之事務,此有偵卷㈠第71頁之表格所記載負責客戶記帳事務之職員資料可稽,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偵卷㈠第71頁之表格所記載負責客戶記帳事務之職員資料,遽行採信會計事務所之職員於本案被查獲之初所為非屬事實之陳述,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有違誤。 (五)會計事務所依照代為記帳客戶之要求,依該客戶之指示代為開立發票及寄交發票,此於代為記帳之業界確實存在。按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成拓工商 顧問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係受○○○之指示,代委託記帳之 公司、行號簽發發票,並代為計算8%、7%之稅額(其中5%是 營業稅額,3%、2%是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審判決認定8% 、7%是賣發票之價碼,容有違誤。 ⒈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之規定,營業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納 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及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因此,委託記帳之客戶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為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負責記帳事務之會計人員即會代客戶計算其應繳納之稅額(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8%、7%之金額,其中5%係營業稅 之金額(委託記帳之客戶每二個月必須繳納一次),3%、2%係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預繳金額(此部分係於委託記帳之客 戶於交付營業稅之同時,先行預收,以供繳納將來應申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屆時多退少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8%、7%金額,係委託記帳之客戶取得發票之代價(即發票金額的8%、7%)云云,確屬錯誤。 ⒉另外,證人游育竺於109年1月16日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伊有製作收費明細表,收費明細表上寫「卓先生開立發票8%」,是營所稅及營業稅的費用,營業稅5%,營利事業所得稅3%,卓先生(卓英聰)打電話給伊開福邑公司(負責人:張茂崑)的發票,伊向卓先生收這個金額(8%之2438元),卓先生打 電話給伊,伊有再打電話給張先生(張茂崑),張先生同意,伊才開立發票給卓先生,伊做過的報表不會給聲請人看,客戶匯款之後做的報表讓聲請人核收等語。因此,聲請人並無處理記帳事務及開立發票之事務,亦並無收取發票者用發票面額之8%金錢購買發票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帳務資料中「8%」之記載,係額外向收發票的公司收取、是賣發票之價碼等情,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有違誤。 ⒊另本案卷内之成拓會計師事務所代收客戶稅金及應收帳款明細、三立會計師事務所代收客戶稅金及應收帳款明細、○○○ 會計事務所代收客戶稅金及應收帳款明細、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書證上記載之8%、7%樣,其中5%係營業稅之金額(委託記帳之客戶每2個月必須繳納1次),3%、2%係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預繳金額(此部分係於委託記帳之客戶於交付 營業稅之同時,先行預收,以供繳納將來應申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屆時多退少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書證 上所記載之8%、7%字樣,係委託記帳之客戶取得發票之代價(即發票金額的8%、7%)云云,確屬錯誤。而且,本案並無任何證人表示有用發票面額之8%金錢購買發票,原確定判決以「參以聲請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亦一致供稱:伊有代收發票金額之8%,其中營業稅是5%,營所稅是3%,是東聯貨運行要繳的」,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確有違誤。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並無處理客戶之記帳事務及代開立發票之事務,聲請人係受老闆○○○之指示,負責處理須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稅務報表,及負責總會計之收取款項事務,聲請人絕無檢察官起訴所指開立假發票之犯罪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檢具新發現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外 放於紙箱内),依法聲請再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與撤 銷原確定判決,另對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三、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調查、 偵查及原審之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王 榮吉、林錫鏞、柴文章、關棨中、徐春錚、徐瑩玲、洪舜仁、張文林、王金福、林竑蔚、王國權、簡瑋汝、張淑惠、陳真玟、游育竺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民權稽徵所、東勢稽徵所、大智稽徵所及大屯稽徵所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函文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函文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中港分行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三立會計師事務所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客戶名單、○○○會計事務所 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收費明細表、成拓工商顧問有限公司稅款明細表影本、游育竺與林芝宇之電腦檔案相關資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丁所示公司之開票明細及銷項發票明細、不實進項憑證明細、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結算營業稅明細表、成本分析表、阿丹有限公司、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福邑公司、吉成行、東泥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王榮吉提出之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中區國稅局裁處 書、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戶越營造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頌曜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金有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生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金有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開發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 證簽收及黏存單、新光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燈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燈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林竑蔚提出之統一發票21張、王榮吉提出之弘昌公司及臺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苗啟民提出之統一發票31張及金有利開發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及擔保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八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 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提出游育竺等四人所製作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代收客戶稅金及理帳費核收資料」等資料作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並無處理客戶之記帳事務及代開立發票之事務,聲請人係受老闆○○○之指示,負責處理須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稅務報 表,及負責總會計之收取款項事務,其對於○○○指示游育竺 等四人處理之事務並不知情,且無任何人表示有用發票面額之8%金錢購買發票或表示聲請人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聲請人絕無檢察官起訴所指開立假發票之犯罪行為,而應受罪判決等語。然: 1.原確定判決係以⑴證人王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一審審判時一致之證述:「關於惟端商行之報稅及開立發票事宜,均係與聲請人接洽,並非○○○…。」等語;⑵證人林竑蔚 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時一致之證述「首侖公司之發票係由聲請人代為開立,證人林竑蔚均係與聲請人聯絡…。」等語;⑶ 證人簡瑋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判時一致之證述略以:「東聯汽車貨運行、東聯果菜批發行與弘昌公司因營運項目差別過大,於客觀上應無大筆、經常交易之可能,此部分顯屬虛偽,而扣案帳務資料中『8%』之記載 ,係額外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且係依聲請人指示為之。」等語;⑷證人張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之證述略以:「東聯汽車貨運行、東聯果菜批發行與弘昌公司無實際交易,關於東聯汽車貨運行、東聯果菜批發行開立給予弘昌公司當作進項憑證之發票,是拿東聯汽車貨運行、東聯果菜批發行繳回後未撕掉之空白發票,由聲請人或聲請人交代證人張淑惠接續開立,東聯汽車貨運行、東聯果菜批發行也沒有向弘昌公司請款。」等語;⑸證人游育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附表丁編號1至6、10、14、15等公司稅務均是其處理,空白發票及發票章大部分均在事務所,是聲請人指示其做明細表,谷德赫斯公司的稅務資料是聲請人收的,發票也是聲請人給其的,發票上的字跡是聲請人的,首侖公司報稅時會寄回空白發票,聲請人有交代其開首侖公司的發票給弘昌公司、久暐公司,其也有當場看到聲請人開立首侖公司的發票,是收完報稅資料才又另外開立發票等情…」、「聲請人會請其開立客戶發票,客戶的帳目也是聲請人在看,其也會註記收費給聲請人看,之前調查筆錄及偵訊時之證述沒有人指導如何說,均是聽懂問題後出於自由意識回答,亦無不法訊問之情事,其稱聲請人為老闆娘,是女性老闆的意思」等語。並綜合張淑惠及簡瑋汝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拿東聯汽車貨運行、東聯果菜批發行繳回之空白發票,直接開立發票給弘昌公司當進項憑證,東聯汽車貨運行、東聯果菜批發行沒有向弘昌公司請款,被告○○○還 會另外跟弘昌公司拿發票金額的8%作為代價,是聲請人就本案虛開發票之事均知情。 2.聲請意旨雖主張渠等證人事後有更改有利聲請人之證述,而該等證述方符合偵卷㈠第71頁之表格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渠等證人或係因事後迴護,或係因疾病致不復記憶,或係因仍有僱佣關係之考量,而更易渠等之證詞,從而應係以渠等偵詢、偵訊等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點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未採納渠等事後更易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予論述說明渠等事後就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並不可採信之理由,則聲請人仍就此再為爭執,自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狀。 3.原確定判決並佐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供稱:伊有代收發票金額的8%,其中營業稅是5%,營所稅是3%,是東聯貨運行要繳的等語,認定聲請人知悉有另外向收發票公司收發票金額8%之費用為代價之事實。復指出本件扣案帳務資料中「8%」之記載,若係額外向收發票之公司即弘昌公司收取,顯然違背正常之交易情況。且衡情,即便是開發票公司要求收發票公司補貼,一般至多補貼營業稅,應不至於會補貼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所謂營所稅),更不可能補貼到超過,也不會連請款也沒有,故顯然是賣發票之價碼。聲請人對此不知情之辯解,已與其執業相關事務多年之經驗相違而無可採。再者,聲請人所為,多是相關營業人繳回報稅資料後,利用空白發票所為,並向收發票公司收取代價,其中惟瑞商行、首侖公司部分,更是不可能聽從○○○指 示開立真正發票,此部分○○○僅能指示開立虛偽發票,是聲 請人對本案相關虛偽發票開立之犯行確屬明知而故意為之,從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4.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已與○○○分居,原確定判決竟遽以其與○ ○○為○○即認定有共同經營會計事務所業務為違誤云云。然聲 請人於106年6月1日警詢時即自陳其與○○○於71年一起開立事 務所,○○○是實際負責人,其則擔任所內會計工作,並於106 年6月23日偵訊時亦自陳其於事務所內負責分配事務所工作 等語。原確定判決並參以事務所職員簡瑋汝、游育竺等人證述渠等會依聲請人之指示處理事務,認定聲請人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5.再查聲請人雖提出游育竺等四人所製作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作為新證據。然查其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扣案之「成拓○○○會計事務所 代收客戶稅金及帳務明細」(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十八扣案物 品「成拓○○○會計事務所代收客戶稅金及帳務明細」共4包) 內容,記載方式均係聲請人在游育竺等四人所製作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之「核收」欄位蓋章,及於游育竺等四人所製作之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上就所「收取之現金金額」、「支票金額」旁蓋章,則聲請人提出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之記載方式既與扣案之「成拓○○○會計事務所代收客戶稅金及帳務明 細」並無二致,僅係與扣案之「成拓○○○會計事務所代收客 戶稅金及帳務明細」時點不同,從而聲請人主張該等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處理客戶之記帳及代開立發票等事務,該等事務係由游育竺等四人處理,並無理由。聲請人提出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就游育竺等四人於本院109年1月16日證述不可採之原因業已詳細說明,是聲請人以主張其所提出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與游育竺等四人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審判時之證述相符,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聲請人提出之游育竺等四人所製作之「代收客戶稅金及帳款明細表」、「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客戶匯款憑證資料及代收客戶稅金及理帳費核收資料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