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炳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冠至 共 同 再審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炳南(下稱陳炳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冠至(下稱趙冠至)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確定部分聲請再審。依卷內出貨單(見偵2913卷一之一第162頁、偵2913號 卷二第195至325頁、他2132卷七第156頁、第二審卷二第393頁)所示,其混凝土出貨單備註3均載明「本產用途於非結 構之工程」,並在工地現場由承攬廠商之人員簽收,且依受僱於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負責製作該出貨單之曾富霖第二審證述(見第二審卷八第430至432頁)、監聽譯文(見他2132號卷十六第48、90、121、180、186、262、 268、284、310、316、318、328、347頁)之記載,樺勝公司負責出售混凝土之林余擱均一再對客戶說明天然之正常料價格較高、環保料之價格較低,且環保料不能用在結構性工程上,客戶經考慮後再決定是否向樺勝公司購買混凝土。依證人張志銘105年3月16日證述、江耀輝105年3月16日證述及劉時昌、梁閔發、洪子文、陳德隆、趙通明、楊獻章、呂枻治、徐慶溪、呂尚謙、陳文菘105年3月30日證述(見他2132卷七第26、27、29、30 頁、他2132卷十一第20、23、63、64、77、81、91頁反面、97、102頁反面、106頁反 面、110頁反面),可證向樺勝公司購買混凝土之營造廠均 知樺勝公司之混凝土不能用在結構體,各該營造廠人員因貪圖便宜而向樺勝公司採購,而陳炳南、趙冠至未與營造廠或業主作任何接洽,更未至施工現場,無從對營造廠或業主人員施詐術。又卷內並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南寮巷支線農路改善工程案之材料送審資料,亦即無證據證明樺勝公司有提供不實之資料以交由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耀公司)轉交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審查。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工程,樺勝公司雖有提供內含「細骨材篩分析記錄表」、「粗骨材配合比例記錄表」以供審查,且其「骨材來源」均載明「大安溪」,惟公司大小章及趙冠至之印章均放在品管室,由品管人員在製作送審資料後,即直接用印,無需經公司負責人及趙冠至審查,且用印後立即由品管人員送交廠商等情,業經負責品管業務之劉學穎1ll年2月18日證述可憑(見第二審卷八第438、444至446頁)。又陳炳南之 辦公室在樺勝公司一廠,而品管室在二廠之工具間,與趙冠至之辦公室有牆壁阻隔,此有場區配置圖可稽。而樺勝一廠與二廠之間, 夾有全興公司一廠之線西鄉宏濱段25地號土 地, 該25地號土地面寬68公尺(見第二審卷八第325至335 頁、第465至471頁),在一廠之陳炳南自無法知悉二廠人員之作為,故陳炳南、趙冠至未參與送審資料之製作,亦未指示劉學穎、林政諭為不實之記載。原判決對卷內上開有利陳炳南、趙冠至之證據均未說明不足採或不足作為有利2人認 定之理由,顯均未審酌,而僅憑陳炳南是董事兼總經理,趙冠至是廠長,且樺勝公司有出售混凝土與營造廠,並由營造廠施作在農路或堤岸改善工程,即認2人就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部分應負共同詐欺罪責,洵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的判斷: ㈠陳炳南、趙冠至2人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認其各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其2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揭電子卷宗查核明確,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以陳炳南、趙冠至未與營造廠或業主接洽,亦未至施工現場,無從對營造廠或業主人員施詐術,且其2人未參與送審資料之 製作,亦未指示劉學穎、林政諭為不實之記載,又卷內並無南寮巷支線農路改善工程案之材料送審資料,其2人並無詐 欺犯行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聲請意旨所載對其2人有利證據的理由。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依①證人陳祐銜、李清順、林瑞峰分別於第一審審 理時的證詞,佐以工程契約書影本、施工規範、採購價目表、施工圖說、設計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函、檢察官採集鑽心過程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樺勝公司(含第一、二廠)登記資料、樺勝公司電腦出貨給「鋐耀營造」(地點:龍井)之紀錄、樺勝公司內部電腦扣案之統一發票紀錄、國稅局提供樺勝公司之統一發票銷項憑證電子檔紀錄 ;②證人洪淑真、翁昶明、趙燕呢分別於第一審之證 述,及決標公告、契約影本、工程估價單、樺勝公司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鑽心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匯入紀錄、樺勝公司內部電子檔之混凝土出貨紀錄、樺勝公司銷貨紀錄EXCEL檔 案篩選列印結果、國稅局提供樺勝公司於102年01月至104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紀錄、和解書、繳款書、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陳炳南、趙冠至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之犯罪事實。 ⑵原確定判決並就陳炳南、趙冠至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①公司的 出貨單上均載明「本產品用途於非結構性」,並在工地現場由承攬廠商之人員簽收,且依負責製作該出貨單之曾富霖於原審之證述、卷內林余擱之監聽譯文、證人張志銘、江耀輝、劉時昌、梁閔發、洪子文、趙通明、楊獻章、呂枻治、徐慶溪、呂尚謙、陳文菘、張聰騰等人之證述可知,與客戶接洽之林余擱及未與客戶接洽之陳炳南、趙冠至均未對營造廠人員施用詐術。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工程部分,卷內並無南寮巷支線農路改善工程案之材料送審資料,自不得僅憑臆測而指樺勝公司人員有施用詐術。③依證人劉學穎證述可知,樺勝公司大小章及趙冠至之印章均放在品管室,由品管人員在製作送審資料後,即直接用印,而品管室與陳炳南、趙冠至之辦公室並未位在一處。故陳炳南、趙冠至未參與送審資料之製作,亦未指示劉學穎、林政諭為不實之記載。④陳炳南雖然擔任樺勝公司總經理,趙冠至雖係公司廠長,惟2 人就本案各工程之混凝土販售,均未與買方有任何接觸,亦未指示公司人員隱瞞以再生粒料為材料之事實。而該營造廠均知悉樺勝公司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以環保粒料製作,業主部分樺勝公司人員未與之接洽,2人顯無詐欺情事等語,已 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上開辯解不可採的理由:①辯護人等雖然主張「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混凝土出貨單」上面備註欄印有「3.本產品用途於非結構性之工程」之文字(見偵2913卷一之一第162頁),表示樺勝公司人員 並未詐欺客戶。本案卷內確實有樺勝公司針對附表一編號六工程出貨給日利營造時,出貨單上手寫記載強度4000磅,底下制式印有「3.本產品用途於非結構性之工程」之出貨單(見偵2913卷二第195頁),以及搜索扣案於105年3月3日出貨給霆運工程行「豐原-鐮村路、強度3000磅」混凝土之出貨 單,即使用上述制式印有「3.本產品用途於非結構性之工程」之出貨單(見第一審卷第319頁)。惟本院以為,既然本 工程出貨單上標示「強度4000磅」「強度3000磅」之高品質結構性混凝土,底下制式表格印有「非結構性工程」已經沒有意義,因營造廠簽收這批混凝土時,只會注意上面標示「強度:4000磅」「強度:3000磅」而已,底下有什麼文字根本無從作為樺勝公司卸責理由。況且,本案樺勝公司人員被起訴,都是因為出具品質保證書、配比設計書給業主,而設計書上標示材料來源為大甲溪、大安溪、西螺溪等,才會被起訴詐欺。②證人劉學穎於原審審理證述:「我100年5月到樺勝公司任職,103年12月離職,我擔任品管,品管要負責 送審資料,品質管制。我做這些事情要經過廠長趙冠至審查」、「(問:在做品管做現場...出貨混凝土是用環保材料 ,還是用天然材料?)出貨的材料、配比是廠長決定的」、「(問:要使用哪一支配比實際上何人決定?)廠長趙冠至」、「(問:實際哪一天要出貨、出什麼貨、出多少的貨是調度的權責還是廠長的權責?)廠長的權責」、「工廠要出貨,我知道的是會詢問廠長要出什麼配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0、272至274頁);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我於原 審就實際哪一天要出貨、出什麼貨、出多少的貨,是廠長的權責的證述是實在的,因為出貨都是調度跟廠長商量怎麼出,雖然送審資料是我製作完,蓋用公司大小章與趙冠至的章,但這些案件進來廠長都會知道,所以廠長知悉這些送審資料內容等語(見第二審卷八第435至447頁),所以本案是趙冠至下決定使用摻有爐碴的配比出貨給各工程,殆無疑義。辯護意旨徒以樺勝公司大小章與趙冠至印章放在品管室,由品管人員製作送審資料後直接用印,而品管室與陳炳南、趙冠至辦公室未在一處,即認聲請人2人並未參與送審資料製 作,亦未指示劉學穎、林政諭為不實記載等語,尚屬無據;③陳炳南、趙冠至及林政諭等3人,雖然不是業務人員,不負 責直接招攬客戶,但陳炳南、趙冠至是總經理與廠長,屬於高階決策人員,公司接單之單價直接影響於盈虧結果,當然是接單價格越高越好,而且成本能夠越低越好,是以陳炳南、趙冠至不可能不管銷售價格與品質。以林政諭剛進公司沒有幾年,不可能膽大妄為一個人做這種風險決定,勢必是經過上層總經理、廠長授意等語(參見原判決第28、29、87、88、90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無陳炳南、趙冠至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狀,亦不足以影響陳炳南、趙冠至有罪之認定。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證人張志銘等人之證述,主張向樺勝公司購買混凝土之營造廠均知樺勝公司之混凝土不能用在結構體,各該營造廠人員因貪圖便宜而向樺勝公司採購等語。然陳炳南、趙冠至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證人張志明等人均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營造商鋐耀公司、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而是其他公司員工,自無從以其等之證述據以推定鋐耀公司、金聯合公司知其購買之混凝土摻有爐渣不得用於結構體,而以此為聲請人陳炳南、趙冠至有利之認定。況鋐耀公司之負責人林瑞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清順接洽時,有跟他提到照合約書的配比要求樺勝提供,樺勝公司賣給我們的價格3千磅的是1500元,跟外面使用天然料的混凝土 的行情差不多。我如果知道樺勝公司要賣給我的是含有爐石渣的混凝土,就不可能跟他買了,混凝土攪進去都一樣,都看不出來,我如果知道當然不會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78、281頁);金聯合公司之財務經理洪淑真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如果我明知道東西有爐渣我是不會買,聽起來是不OK的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5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 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陳炳南、趙冠至2人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陳炳南、趙冠至到場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