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尚緯 輔 佐 人 呂榮坤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0、12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申請再審狀」及輔佐人呂榮坤「111 年10月21日信函」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 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榮坤(下稱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2日0時46分許 及1時9分許,與蘇聖貽、余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駕駛車輛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分別為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游政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蘇聖貽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曉婷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並有「吳鄭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共同竊盜犯 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至聲請人雖上訴否認犯罪,然聲請人負責駕車搭載蘇聖貽、余曉婷,看到娃娃機店即會停車,讓蘇聖貽、余曉婷下車行竊,被告也會下車,被告3人在車上已議妥要以強力磁鐵竊盜等情,業據蘇聖貽 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蘇聖貽、余曉婷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堅稱呂尚緯知情行竊一事,而蘇聖貽、余曉婷自始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聲請人以圖減輕刑責之舉,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理。再參諸卷附「吳鄭商行」、「莫忘出中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畫面,於蘇聖貽持強力磁鐵行竊吸取物品之際,聲請人均在旁走動。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在在均顯示係由聲請人駕車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隨機擇定娃娃機店,再由蘇聖貽持強力磁鐵吸取物品後取出,余曉婷在旁觀看把風,聲請人在店內等候接應,並駕車搭載蘇聖貽、余曉婷離去。從而,認定聲請人與蘇聖貽、余曉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 共同正犯,聲請人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等。核原確定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及就聲請人之上訴抗辯事項予以論述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論列說明,乃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被害人或共犯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明,核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雖主張,聲請人沒有竊盜,均係被蘇聖貽、余曉婷說謊陷害等云云。惟詳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意旨中所述之內容,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利於己或捨棄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並忽視蘇聖貽、余曉婷所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項,僅屬聲請人或輔助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見本院卷第37、38頁),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輔佐人另於111年10月21日郵寄本院之信函中,檢附有一封信件 抬頭為「呂尚緯」之書信(見本院卷第75、77頁),並提及該信是余曉婷寄給聲請人,信內容最後提到余曉婷要配合「阿狗」即蘇聖貽陷害聲請人,余曉婷、蘇聖貽兩人已串供起來對付聲請人,因而於本院前審開庭時,余曉婷都附和蘇聖貽的回答云云。然經本院詳查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有任何人的供述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阿狗」係蘇聖貽之綽號或外號,又該封抬頭為呂尚緯的書信中並無任何署名落款,亦無法由書信可知是否真為余曉婷所書寫,且書信中亦無任何例如郵戳等相關足以證明該信之收受日期,更無法得知其信中所提之「開庭」是否與本件確定判決有關?是本院認為就輔佐人所提出之抬頭為「呂尚緯」的書信,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具備確實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㈢聲請人另聲請傳喚林佳興作證,欲證明蘇聖貽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蘇聖貽曾表示要將聲請人拖下水,就不用清償債務,並提出蘇聖貽、余曉婷書立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95至101頁)。然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提 及蘇聖貽、余曉婷與其因債務而生怨隙,且聲請人如於案發前確有借貸蘇聖貽、余曉婷金錢,其與蘇聖貽、余曉婷之關係應當不惡,蘇聖貽、余曉婷當無構陷聲請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蘇聖貽、余曉婷如業已書立本票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蘇聖貽、余曉婷如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仍可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將聲請人拖下水即無庸清償債務之理。故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聲請傳喚證人林佳興,實難認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 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