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炯鑫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就再審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4929、5698 、5800、5882、5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而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炯鑫(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於112年2月2日當庭聽取聲請人之 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詳參本院聲再卷三第21至2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D欄係依據廖宏周之偵訊供 述作為依據,將附表二C欄分別乘以2、3,得出D欄上下限,然每家混凝土廠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換算重量均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僅以與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無關非專業人士廖宏周之供述作為換算標準,未有論理基礎及證據可為支撐,對被告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申報再利用製品,若為「天然料」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又無論單獨依據新證據,或與卷內現存證據合併觀察,均可認原判決確定就全興公司出貨給以下公司混凝土未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而認均須申報,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申報不實數額之認定: 1.附表二A欄即經濟部工業局105年2月查詢之申報資料;B欄即經濟部工業局105年5月查詢之申報資料。全興公司104年1月至4月間出貨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A、B欄 記載均屬一致;104年5月出貨和隆公司、104年6月出貨尚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部分,A欄申報資料所列之 公噸數,均多於B欄申報資料所列之公噸數,均無不報或少 報情形。全興公司104年9月、10月出貨和隆公司、104年10 月出貨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帆公司),如以扣案之銷售紀錄推算實際之出貨量對比申報資料,則並無少報或不實之違法情形,聲請人即無申報不實之違誤。 2.依據全興公司104年5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全興公司於104年5月29日出貨12米混凝土,均為使用天然料,故無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再依據卷存之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及日分類明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5月僅出貨一次共12米混凝土給尚宏公司。聲請人此部分申報自屬正確,即無不實申報。 3.依據全興公司104年6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其中天然混凝土180米,此部分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 保混凝土17.5米。再依據卷存之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及日分類明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6月共計出貨180米天然混凝土、17.5米環保混凝土給尚宏公司。原確定 判決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尚宏公司之197.5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4.依據全興公司104年6月出貨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之明細表,全興公司104年6月共計出貨42米混凝土予勝暉公司,均為使用天然料。再依據卷存之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及日分類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6月確實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出貨予勝暉公司,且均為天然混凝土。故無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聲請人此部分申報自屬正確,即無不實申報。 5.依據全興公司104年7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其中天然混凝土164米部分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 凝土579米。再依據卷存之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及日分類明 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7月確實分別於同年月1日、4日共計出貨164米天然混凝土給尚宏公司;分別 於同年月8日、13日、16日、18日、29日、30日、31日共計 出貨579米環保混凝土予尚宏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將混凝土 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尚宏公司之743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6.依據全興公司104年8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其中天然混凝土28米,此部分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340米。再依據卷存之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及日分類 明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8月確實分別於同年月1日、19日共計出貨28米天然混凝土給尚宏公司;分 別於同年月1日、3日、6日、13日、18日、19日、24日、25 日共計出貨340米環保混凝土予尚宏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將 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尚宏公司之368米混凝土均須申報云云,顯有誤會。 7.依據全興公司104年9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其中天然混凝土共計14米,此部分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136米。再依據卷存之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 及日分類明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9月確實於107年9月14日,共計出貨14米天然混凝土給尚宏公司;另分別於同年月2日、5日、11日、15日、21日、22日、24日、30日共計出貨136米環保混凝土予尚宏公司。原確定判決 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尚宏公司之150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8.依據全興公司104年9月出貨勝暉公司之明細表,全興公司104年9月28日出貨環保混凝土5米予勝暉公司。再依據卷存之 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及日分類明細表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9月28日確實出貨5米環保混凝土給尚宏公司,此筆出 貨之骨材有使用環保砂,聲請人依法應申報。原確定判決認定出貨勝暉公司0立方米環保混凝土,數額認定有誤。 9.依據全興公司104年10月出貨勝暉公司之明細表及日分類明 細表綜合評估,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58米,原判決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勝暉公司之63米混凝土均需申報,顯有誤會。 ⒑依據全興公司104年11月出貨和和隆公司之明細表,其中天然 混凝土共計68.5米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1324米。再依據卷存之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及日分類明細表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11月共計出貨68.5 米天然混凝土、1324米環保混凝土給和隆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尚宏公司之1392.5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⒒依全興公司104年11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及日分類明細表 評估,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316米,原確定判決認定全興公 司出貨予尚宏公司之324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⒓依據全興公司104年12月出貨和隆公司之明細表,其中天然混 凝土共計68米部分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1446.5米。再依據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及日分類明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4年12月共計出貨68米天然混凝土、1446.5米環保混凝土給和隆公司。原確定 判決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和隆公司之1515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⒔依全興公司104年12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及日分類明細表 、送貨單評估,其中天然混凝土共計1770米部分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374米。原確定判 決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和隆公司之2129.5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⒕依全興公司105年1月出貨和隆公司之明細表及日分類明細表、送貨單評估,其中天然混凝土共計705.5米部分無需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1659米。原確定判決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和隆公司之2368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⒖依據全興公司105年1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及日分類明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5年1月共計出貨418.5 米混凝土予尚宏公司,均為使用天然料,故無需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再依據卷存之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5年1月確實出貨天然混凝土共計415.5米予尚宏 公司。聲請人此部分申報自屬正確,即無不實申報。 ⒗依據全興公司105年2月出貨和隆公司之明細表及日分類明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其中天然混凝土共計128米部分無需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53米。原確定判決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和隆公司之169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⒘依據全興公司105年2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及日分類明細表綜合評估,其中天然混凝土共計6.5米部分無需向經濟部 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1066米。再依據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5年2月共計出貨6.5米天然混凝土、1066米環保混凝土給和隆公司。原確定判 決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和隆公司之1515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 ⒙依據全興公司105年3月出貨尚宏公司之明細表及日分類明細表、送貨單綜合評估,其中天然混凝土共計252米部分無需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有出貨環保混凝土共計749米。再 依全興公司銷貨彙總表綜合評估,全興公司於105年3月共計出貨252米天然混凝土、749米環保混凝土給尚宏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認定全興公司出貨予和隆公司之1001米混凝土均須申報,顯有誤會。㈢全興公司因申報不實違反行政罰部分,業已繳付罰鍰,且已由相關人員前往講習完畢。有關申報不實部分,業已完成行政處罰,而原確定判決竟對聲請人進行刑罰之處分,然未就有關之行政罰進行調查,尚有一罪二罰之違憲嫌疑,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㈣綜上,本案具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事實之認定,均足認聲請人確無申報不實之情,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 所提出之所謂全興公司日分類明細表,為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非數位證據原件(例如:全興公司使用機具、電腦之電磁紀錄光碟等),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因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新證據,自不得以此 為由聲請再審。又從全興公司電腦扣得銷售記錄即真實銷售含有爐碴混凝土之數據(附表二C欄),僅係推算全興公司 各月份實際出貨重量之範圍(附表二D欄),依此認定聲請 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違法行為,並非認此即為全興公司每月所應申報再利用產品銷售量。而全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5日修正之公告事項,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而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再利用機 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即應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申報,有申報義務與責任,以利經濟部工業局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再利用機構產品、廢棄物流向。再如若有申報義務,不論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或未報,均屬申報不實,均足以影響經濟部工業局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再利用機構產品、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十之4.記載:「檢察官是於105年3月16日去搜索全興公司,此有105年3月16日10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104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九P.14)可證 。而且依法規是每月十日以前就要申報上個月之銷售量與銷售對象,所以搜索前應該要申報105年2月銷售資料。但因被告王炯鑫知道出貨對象是政府工程,政府工程如果使用爐碴混凝土,很容易經檢核查獲,所以儘量不報或者少報(如上述A申報資料)。但被搜索以後又趕快重新上傳新的出貨數 據(如上述B申報資料),然而依據105年3月16日所扣到內 部電腦EXCEL檔案(如上C欄)比對,發現上述B申報資料也 不正確。雖然上述C欄資料記量單位是『立方米』,與申報『公 噸數』的計算方式不同,但是仍相差很多」等語,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全興公司105年2月前已有申報不實情形,另說明全興公司重新上傳出貨數據仍有申報不實之情事,並依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有申報不實之陳述等情,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犯行,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又縱如再審意旨將混凝土區分天然混凝土與環保混凝土,僅就環保混凝土部分推算全興公司各月份實際出貨重量,亦僅係證明全興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之某些月份就環保混凝土之出貨數量有所增減或無需申報,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量不同,尚不能憑此即謂全興公司在該段期間內就環保混凝土之出貨均已據實申報,故全興公司亦仍有不實申報情形。是以聲請人其餘提出之出貨明細、送貨單、應受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證據,無論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另聲請函詢安立得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全興公司購買拌合機其内建之軟體程式,有無人為修改之可能,及向尚宏公司函詢得標第三河川局「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工程」,是否要求全興公司將進貨全數載回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聲請函詢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既須再經函詢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 實之新證據甚明。 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違背憲法等情,均屬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 非屬再審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