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中 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解釋憲 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服,其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該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參照)。㈢又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參照)。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志霖(下 稱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3年,認違反一罪二罰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雖本件理由書禁止本件聲請 非常上訴,惟所幸最終因未獲10位大法官認同,故未成為具有拘束之主文。綜上所述,懇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等語。二、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此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 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 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周志霖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371號判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聲請人認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90條規定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聲請意旨所指聲請 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認違反一罪二罰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乙節,既係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90條規定之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故無從依再 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