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毅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熏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熏(下稱被告)為華茂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01年間, 即因提供金融帳戶給某詐欺集團,致他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仍於000年0月間,加入自稱「Mr.DanZhou」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變更及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華茂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欺之人匯入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隨後再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告訴人楊美芳、羅竹蘭、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今瑛(下合稱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以此提供帳戶及處分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匯款之方式 ,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芳等4 人、證人陳正紘、許中華、龔素珍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109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9251號函所附監視光碟、光碟節錄畫面、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326058號函暨所附許中華等人帳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月27日合金中港字第110000013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往來明細、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單、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74300號函暨所附華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為華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帳戶為其使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遭詐欺後匯 款至系爭帳戶,以及匯入款項流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流向」欄所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08年間因許中華介紹,於泰國結識馮祖鑫,因曾見馮祖鑫與 大陸籍遊客進行人民幣與泰銖之私下匯兌行為,故向之表示自己亦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私下匯兌,馮祖鑫於109年5月底向被告表示其有將新臺幣匯兌換成人民幣之需求,總金額約二百萬元左右,款項會分數筆陸續匯入,被告乃提供系爭帳戶給馮祖鑫作為收受要兌換為人民幣的錢,並把兌換後的人民幣匯到馮祖鑫指定帳戶,並不知道上開匯入款項是詐欺款項;第一筆匯入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之21萬元, 因當時馮祖鑫表示匯兌需求很急,故請許中華協助匯兌,至於起訴書其餘匯入款項,皆係透過龔素珍進行匯兌,依證人許中華、龔素珍所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轉帳金流,可證明被告確係在從事地下匯兌;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多次與龔素珍配合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地下匯兌行為,相關金流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確為經常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系爭帳戶與被告為負責人之費洛奇設計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費洛奇帳戶),均係被告實際使用,並非人頭帳戶,均可輕易追查到被告,且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均為營業通常使用,若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以自己使用中之帳戶收受詐騙贓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華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帳戶為其使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受詐欺後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匯入款項流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流向」欄所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華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正紘於偵查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下稱偵6827卷 》第98頁)相符,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單、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74300號函暨所附華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偵6827卷第44頁、第61至70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7298號卷《下稱偵27298卷》第31頁)在卷可查,且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㈠、㈡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匯款使用之工具,被告並有以如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流向」欄所示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匯款及以上開方式提領或轉出款項,是否認知係為詐欺集團領款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由告訴人楊美芳於109年5月30日匯入之 21萬元,因馮祖鑫表示匯兌需求很急,故請許中華協助匯兌乙情,業據證人許中華於偵查中證稱:7、8年前我有位朋友帶被告到泰國介紹給我認識,我有幫被告兌換過2次錢,是 他叫我去帳戶領出新臺幣出來,我照著他給我的帳戶轉人民幣到他的外幣帳戶,因為我在大陸有人民幣帳戶,我是用被告公司的中國信託帳 3戶領錢,共領了2次,1次是12萬,另次是8萬7仟元;當時被告公司提款卡剛好在我這裏,因華茂公司本來是我經營,後來公司要結束,被告說他要開咖啡廳,我把公司轉給他經營,但好像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一開 始沒注意到提款卡還在我這裏,領完上開2筆錢後,事實上 還有領1筆3400元,這筆被告說要我留下來當過戶代墊的錢 ,我轉了各2萬7218元、2萬人民幣到被告指定給我的帳戶等語(偵6827卷第54反面至5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稱:當時朋友這邊說要換人民幣,我問許中華有無人民幣可以換,因許中華在大陸有帳戶;因公司過戶時,都是陸陸續續辦的,當時提款卡還留在他那邊,所以就拜託他幫我領錢,許中華幫我領錢的金額來源,是泰國的朋友說要換人民幣等語大致相符(偵6827卷第55頁及反面),並有證人許中華提出之網路轉帳人民幣截圖畫面在卷可查(偵6827卷第52頁)。且證人許中華經原審傳喚於110年9月29日到庭作證,其因疫情在國外封城管制無法回國(許中華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110年9月3日查詢尚未入境,參原審卷第20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出具書狀稱:「本人目前在國外,因為無法再次出庭作證。不過本人於(2021年1月5日)曾接受傳喚,並且 已經一五一十將所有知道的事情全部交代清楚,並有於庭上錄音存檔並簽名。特請家人代筆書寫此信申明和請假,環境限制不克出庭,還請見諒。」等語,有原審110年9月2日收 狀之署名許中華書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7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本,應屬非虛。 ⒉被告於109年6月2、8日自系爭帳戶、費洛奇帳戶將新臺幣匯至證人龔素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素珍帳戶),係為向龔素珍兌換人民幣,龔素珍收受款項後,以其自身、龔素珍之○及另其2位員工在中國 大陸開立之帳戶,將人民幣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龔素珍在中國大陸深圳開立貿易公司,因有外匯管制,在中國大陸的營業獲利不易匯回臺灣,而其○○患重病,急需 用錢,有換為新臺幣需求,故與被告兌換新臺幣,龔素珍沒有想過所取得之新臺幣可能是詐騙款項,因與被告認識很久,所以願意跟被告兌換等情,業據證人龔素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79至286頁)。而觀諸被告系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即109年6月2日轉帳18萬2059元至龔素珍帳戶後,同日即有3萬9400元、3337元人民幣(合計4萬2737元人民幣,以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4.268計算,折合新臺幣18萬2401元)匯入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內,被告之中國招 商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匯出4萬2737人民幣至林鳳英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57至158、215頁);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109年6月6日自系爭帳戶將50萬元匯至費洛奇 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09年6月8日自系爭帳戶將94萬9990元匯至費洛奇帳戶後,即於109年6月8日自費洛奇 帳戶匯款39萬3080元、105萬6815元至龔素珍帳戶(偵6827 卷第32、41頁),又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6萬860元至證人龔素珍帳戶,於109年6月9日即有人民幣6萬4000元、5萬元 匯入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內,被告即自該帳戶匯出人民幣11萬元,於同日又有人民幣5萬元匯入之交易,被告即又匯 出人民幣5萬元;於同日再有人民幣3萬5250元、2萬元匯入 之交易,被告隨即匯出人民幣6萬元;於同日復有人民幣1萬元匯入之交易,被告隨即又匯出人民幣1萬元,合計匯入人 民幣22萬9250元、匯出人民幣23萬元,有網路轉帳人民幣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61至167頁)及被告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15頁)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以系爭 帳戶收受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上開匯入款項後,與龔素珍間 確有進行交換約略等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交易行為,證人龔素珍上開證述核與客觀之金流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龔素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匯至其帳戶之原因為清償借款,未如實稱係與被告兌換人民幣之緣由,係因其之前有銀行法前科,害怕違法等情,亦據證人龔素珍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稱:之前沒有照實講覺得不太安心,因為那時候我也蠻害怕,今天講的也蠻害怕,但是因為如果沒有照實講,就對被告是不好意思,所以才決定還是把事實說出來,即使因此會讓自己也有法律責任,只能接受,確定今天所述屬實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89、298至299頁)。而龔素珍於103至105年間,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有判決查詢資料及龔素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55至271頁),足認龔素珍證稱其 偵查中因害怕涉及刑責而不敢據實陳述,確屬有據,且以其曾有從事地下匯兌之前科素行,明知自己於原審作證內容將涉法律責任,應無甘冒再度違反銀行法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故為對自己不利之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所述馮祖鑫之人,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通訊電信資料截圖畫面、照護資料,及被告與許中華在泰國與馮祖鑫合照之相片(原審卷第115、117頁),並據許中華於上開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備註:「陳○○(即被告)在泰國有一位朋友馮○○,名為 馮袓鑫,人稱瘦老闆,為外籍華人。這次到泰國,陳○○也委 託我幫忙找這位瘦老闆(馮祖鑫),打電話聯繫到了,一提到台灣陳毅熏○○他便躲著不出来。這裡附上馮祖鑫的電話號碼 :泰国0000000000」等語,堪信被告所辯有馮祖鑫其人,並非無據,亦非全然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無法查證之抗辯。 ⒋被告固於109年6月6日,自系爭帳戶匯款7萬元至許中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中華帳戶)、於109年6月8日匯款2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有系爭帳戶 、許中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27298卷第33頁、偵6827卷第38、90頁)。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跟馮祖鑫交易,馮祖鑫說要給 我匯兌金額5%利潤,他也有說我可以從裡面動用一些等語( 原審卷第306、309頁),查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207萬1977元(計算方式:21萬元+100萬元+19萬 2767元+20萬元+20萬元+19萬4000元+7萬5210元=207萬1977 元),207萬1977元的5%匯兌利潤為10萬3598元,而證人許中華於偵查證稱:華茂公司過戶到陳正紘名下,因我沒有收被告所有機具的費用,我們口頭有講好,他大概算10分之1 的營業額給我,我看帳戶有看到華茂公司匯來一筆錢等語(偵6827卷第55頁),另被告於原審就其為何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則供稱:2萬元匯款是馮祖鑫給我的利潤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足證上開7萬元、2萬元(合計9萬元)匯款,應係被告基於處分其所獲得匯兌交易報酬之主觀認知所為,尚不足以據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⒌再者,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收受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款項 及後續金流狀況等事實,於本案起訴後之110年7月12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自首其從事地下 匯兌涉嫌違反銀行法犯嫌(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87號案件偵辦,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詳後述),有上開案件卷證可參。衡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刑責顯然較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更重,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實無自行揭露重罪犯行以否認輕罪之必要,所辯自為可信。檢察官上訴就此雖以:依被告陳述以觀,其僅一次性從事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行為,其果真有長久從事此項業務意思?被告雖至本署自首,未必符合銀行法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要件,其自首不無 混淆偵、審辦案方向之疑慮等語。然以,除本案上開與證人許中華、龔素珍間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地下匯兌行為,被告復依本院調取之費洛奇帳戶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交易明細資料,整理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自108年10月9日起000年0月00日間所從事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地下匯兌業務(依被告所述,序號1-11係為徐翠霙以人民幣換新臺幣,新臺幣皆匯進徐翠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民 幣部分最後由被告以其個人之招商銀行與中國工商銀行轉帳予龔素珍指定之田曜榮、陳品杉等人,序號12部分,係被告友人開設之「星垣有限公司」以人民幣換新臺幣,新臺幣係匯入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人民幣部分係由被 告以其個人之招商銀行與中國工商銀行轉帳予龔素珍指定之田曜榮),及自109年1月2日至本案發生時所從事之「新臺 幣兌換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依被告所述,序號1部分係 經營高爾夫球具代理與批發等項目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溱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故該公司將新臺幣匯至被告之費洛奇帳戶後,被告即將人民幣匯入上海溱濠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建設銀行之帳戶,另序號2-1至2-3則為本案上開馮祖鑫委託以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金流),除敘明其各筆交易之抽成及所得外,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相關網路轉帳人民幣截圖畫面、英屬維京群島商溱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網站資訊(本院卷第195-229、231-237、283-289頁),且有卷附中國信託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8928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 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306550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7-135、371-375頁)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新臺幣、人民幣匯入、匯出之時間緊接,均係交換約略等值金額,亦與證人龔素珍於原審證稱其有使用自己及○○田耀 榮(音譯) 、公司兩個員工陳品山(音譯)和郭文勳 (音譯) 帳戶作地下匯兌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所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10月9日時起,即有與為記帳業者之龔素珍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業務,新臺幣部分,主要使用其為負責人之費洛奇帳戶及實際經營之華茂公司系爭帳戶,人民幣部分,則使用其名下招商銀行與中國工商銀行等情,確屬可信,檢察官認被告至苗栗地檢署自首違反銀行法犯嫌,意在混淆偵、審辦案方向,應有誤會。 ㈢況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08年 12月至000年0月間,計有4筆款項入帳,金額分別為97元、3,690元、1,199元、447元,備註欄均記載「中信特店款」( 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並稱此為其所開設三義咖啡廳之刷卡機刷卡入帳款項,且提出其於三義開設咖啡店之開幕證明、照片、華茂公司自泰國進口咖啡豆之裝箱單為證(原審卷第231、233、243頁)。另為本案金流主要去向之費洛奇帳戶, 於被告自述第一次從事地下匯兌之108年10月9日前,每個月均有款項進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且稱該等款項係屬工程相關款項進出,並提出費洛奇設計企業社迄至111年7月1日仍在營業證明、給付人工粒料費用之匯款單、給 付工程僱工費用之匯款單、給付記帳費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95-329頁),以證明該企業社確有營運之事實。復參之被告 固於109年6月6日、6月8日,分別從華茂公司轉帳50萬元與949,990元至費洛奇帳戶,然在上開款項轉入前,費洛奇帳戶內尚留存有23,519元,可知被告並未特別將該帳戶清空。上情均與實務上共同詐欺、洗錢案件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及將帳戶清空之情節不符。基上所述,被告辯稱華茂公司、費洛奇設計企業社均為其有實際營運之公司、商號,系爭帳戶、費洛奇帳戶於本案發生前有為通常之使用,被告不可能以上開帳戶收受詐騙贓款等語,亦屬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依被告所述,其僅聽信「馮祖鑫」所言,即為本案提供帳戶、換人民幣行為,對資金來源無任何查證, 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對於提供帳戶、轉帳、換人民幣行為可能讓「馮祖鑫」或所屬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無從諉為不知,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刑 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有預見構成犯罪之行為與結果可能發生,且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為前提,如僅有所「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時,即與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雖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行為人如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其主觀縱有「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自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衡之進行地下匯兌往來者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匯兌之流動轉移,然因雙方均有自己係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反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之帳戶,因被害人發現後必然立即報警追查匯款去向,將迅速使提供帳戶者犯行暴露遭查緝,兩者有本質之不同。本案被告係以系爭帳戶及自己任負責人之費洛奇帳戶長期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既經認定如前,其縱有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衡情當不會容任對方以其提供匯兌之帳戶接收詐欺款項,蓋此舉無異陷自己於隨時遭查緝之風險中,其理應明,檢察官徒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素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乏其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雖有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受 詐騙後匯款,被告其後並有處分該等款項,惟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向苗栗地檢署自首其從事地下匯兌涉嫌違反銀行法犯嫌,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87號案件偵辦,並經檢察官以被告自首之法條雖係銀行法,惟其提供帳戶及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案件移送 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檢察官並表示:雖起訴檢察官、併案檢察官並未在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上記載銀行法之法條,但事實部分論述到地下匯兌,起訴效力應及於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52頁)。另被告於本院亦自白其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自行整理出其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亦如前述。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而使法院得就未起訴部 分之事實併予審判,惟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及將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匯入 系爭帳戶款項轉出等行為,惟細繹上開犯罪事實,僅在交代被告取得告訴人楊美芳等4人匯入款項後之處置、資金流向 ,並未就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任何敘述,自不能以上開金流去向之描述,即認為已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起訴。再者,依被告上開自白,其用以進行地下匯兌所使用之系爭帳戶、費洛奇帳戶及中國大陸人民幣帳戶,均係其實際經營之公司、商號所有或為其名下帳戶,則其使用上開帳戶匯款進行地下匯兌,顯與借用他人帳戶匯兌之情狀有別,是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尚有疑義,況縱認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犯行,惟前置犯罪為詐欺罪之洗錢犯行,與前置犯罪為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洗錢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完全不同,自不能以檢察官已起訴前置犯罪為詐欺罪之洗錢犯行,於詐欺部分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下,將起訴效力擴張至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否則將造成法院審理範圍之浮動,亦有礙被告之訴訟攻擊防禦。基上所述,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為無罪之諭知,則該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違反銀行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實併予裁判,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參酌被告於本案自白之附表二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清杰、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 證據出處㈠ 被害人匯款流向 證據出處㈡ 1 楊美芳 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自稱外國軍醫之人經由網際網路與楊美芳聯繫後,以要與其交往、結婚騙取信任,隨後以要至臺灣開設養老院為由要求匯款,致楊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5月30日10時27分許(匯款入戶時 間:109年6月1日8時39分許) 2.21萬元 1.告訴人楊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827卷第53至53反面)。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827卷第26、28頁) 3.告訴人楊美芳匯款銀行查詢資料(偵6827卷第20、24頁) 4.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3頁、偵6827卷第11、18頁) 5.本案帳戶自動交易LOGO-財金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5頁)。 由不知情之許中華持金融卡於109年6月1日、2日提領現金120,000元、87,000元及3,400元,前兩者換成人民幣後,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其餘3,400元充作被告積欠許中華辦理華茂公司變更登記之費用。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6827卷第55至55頁反面)。 2.證人許中華於偵查之證述(偵6827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3.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827卷第21至22頁)。 4.轉帳交易憑證(偵6827卷第52頁)。 5.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3頁) 1.109年6月8日11時56分許(匯款入戶時間:109年6月8日12時7分許) 2.100萬元 1.被告於109年6月8日將949,990元轉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費洛奇設計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被告於109年6月8日將60,860元轉匯至龔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偵查時之供述(偵6827卷第55至55頁反面)。 2.證人龔素珍偵查之證述(偵6827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3.費洛奇設計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O-財金交易明細(偵6827卷第40至42頁)。 4.證人龔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O-財金交易明細(偵6827卷第31至36頁)。 5.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3頁) 2 羅竹蘭 於000年0月間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羅竹蘭聯繫,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羅竹蘭佯稱:有一筆遺產美金250萬元寄放在船運公司要運回臺灣,需要運費,請羅竹蘭幫忙支付運費云云,致羅竹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6月2日15時33分許(匯款入戶時間:15時40分許) 2.192,767元 1.告訴人羅竹蘭於警詢之證述(偵27298卷第27至30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7298卷第39頁)。 3.LINE對話紀錄(偵27298卷第41至49頁)。 4.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3頁、偵6827卷第11、18頁)。 5.系爭帳戶自動交易LOGO-財金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5頁)。 被告於109年6月2日將182,059元(起訴書誤為192,767元)轉匯至龔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7298卷第15頁)。 2.證人龔素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827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3.證人龔素珍之中國信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款交易明細、自動交LOGO-財金交易明細6827卷第31至36頁)。 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3頁) 3 陳OO 於109年4、5月間某時,由自稱皇甫理查德經由交友網站與陳OO取得聯繫後,對陳OO表示要與之交往並藉口要建立新的家庭生活以取得陳OO信任,再以其從事原油買賣需要支付稅款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6月6日10時21分許(匯款入戶時間:15時21分許) 2.20萬元 1.告訴人陳OO於偵查之證述(偵6827卷第94至94頁反面) 2.告訴人陳OO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6827卷第74至76頁)。 3.告訴人陳OO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827卷第77、80、81頁)。 4.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3頁、偵6827卷第11、18頁)。 5.本案帳戶自動交易LOGO-財金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5頁)。 1.被告於109年6月6日將7萬元轉匯至許中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被告於109年6月6日將50萬元轉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費洛奇設計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3.被告於109年6月8日將2萬元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6827卷第98頁反面)。 2.證人許中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O-財金交易明細(偵6827卷第37至39頁)。 3.費洛奇設計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O-財金交易明細(偵6827卷第40至42頁)。 4.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6827卷第89至90頁)。 5.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3頁) 1.109年6月6日10時25分許(匯款入戶時間:15時25分許) 2.20萬元 1.109年6月6日10時34分許(匯款入戶時間:15時34分許) 2.194,000元 4 劉今瑛 000年0月間,自稱「Mr.DanZhou」之人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劉今瑛聯繫,謊稱為投資理財顧問取得其信任,隨後藉口要將境外資金匯回臺灣需要手續費云云,致劉今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8日(匯款入戶時間:同日15時4分許) 2.75,210元 1.告訴人劉今瑛於警詢之證述(偵27298卷第21至23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27298卷第37頁)。 3.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298卷第33頁、偵6827卷第11、18頁)。 遭圈存未匯出。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7298卷第10至11頁)。 2.中國信託110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1845號函(偵6827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