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哲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22、14227、144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0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8079、8080、8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代號(含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先在第一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辦理開戶及設定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85度C商店附近 ,將其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黃○○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嗣「浚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得手,且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寅○○、B○○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己○○、丙○ ○、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戌○○、庚○○、丑○ ○、辰○○、黄誼庭、A○○、丁○○、巳○○、癸○○、酉○○、戊○○、 壬○○、宇○○、乙○○、亥○○、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天○○、C○○、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密碼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因誤信網路上社團的借貸廣告,被詐騙集團話術騙取金融帳戶,被網路上自稱「浚浩」的詐騙成員無辜陷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85度C商店附近 ,將其甫開立之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人,而附表編號1-29所示被害人寅○○等29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之其他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至他帳戶等事實,已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9所示寅○○等29人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編號「證據」欄),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田警卷第4至12頁,中市警卷第3至8頁,4295號偵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167至183頁),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29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無誤。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三、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7月9日開立,開立時存入現金1千元,同時並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3822號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285頁),並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5200 偵號卷第67至75頁)。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4287號偵卷第41至56頁),被告以1千元 開戶後,隨即有「QR消費」1元、「跨行提款」900元、「行動跨轉」10元等交易,當日餘額為84元,於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之翌日即7月12日及14日,該帳戶另有「網路匯 款」33元、「行動跨轉」30元、15元等交易,而如附表編號1-29所示寅○○等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不 久,被以「行動跨轉(指以手機做交易)」方式轉帳至上開約定帳戶,本案帳戶除與一般詐欺犯罪之帳戶經存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之情形相符外,亦與一般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及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會測試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遭轉入約定帳戶,顯見被告於開立本案帳戶時,並無自己使用之意,而係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浚浩」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明。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雖不可以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查被告前於103及106年間,均以借貸為由,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不詳之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檢察官認被告當時無幫助詐欺之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5291、6281號、106年度偵字第6248、7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3822號偵卷第19至22號、第11至13頁)。則以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能 力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司法程序之經驗(情節且與本案所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情狀相同),其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另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缺錢,才會把存款簿、提款卡給對方(見中市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係因缺錢,在欠缺信賴基礎之 情況下,仍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含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給不詳之人,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等29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網路銀行功能可以不限時、地操作轉帳交易,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約定帳戶是遠親的帳戶,因為積欠約10萬元債務要還,所以設定云云。然而無論係向銀行、委託他人代辦貸款,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及核准貸款額度,被告本身無資力,又無擔保品,難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情形下,如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人,可憑其甫開立之存款帳戶向銀行貸得款項?該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被告應可察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異常之處。此外,被告本案帳戶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均為附表所示寅○○等人匯入款項被以「行動跨轉」轉帳之收款帳戶, 已如前述,難認係被告之債權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其於原審之自白,及自陳取得1萬元 對價,應與事實相符,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寅○○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給詐欺正犯使用之行為,同時使附表 所示寅○○等29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9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曾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78、8079、8080、8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60號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至29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藏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寅○○等29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合計超過600多萬元 ,其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稱願與被害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做粗工,日薪約11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僅被告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對價10,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林芬芳、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2時27分前之某時,傳送領取明日飆股之簡訊予寅○○,隨後寅○○加入簡訊中暱稱「雅雯」之Line,另再加入「聚散聯盟88」之Line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12時20分52秒,匯款17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卷第3至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南市警卷第7、2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市警卷第27至39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南市警卷第41至4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5至35、48、66頁) 2 B○○(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間,以暱稱「Mark」之Line與B○○聯繫後,介紹其加入「財富方舟」之Line群組,隨後該群組中暱稱「彩鈴」之人介紹Line暱稱「金泰資產-林經理」予B○○,林經理即邀B○○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B○○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2日9時35分6秒,匯款3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卷第9至1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南市警卷第11、13頁) 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南市警卷第21、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市警卷第57至63頁) ⑤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南市警卷第65至8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5至35、41、61頁) 3 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傳送投資簡訊予己○○,隨後己○○加入簡訊中暱稱「雅雯」之Line,另再加入「聚散聯盟三三」、「機構工作室六號」之Line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8時51分16秒,匯款3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及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9至14頁、北檢4868號他卷第5至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5至35、40、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卷第71、72、74、75、97至98頁) ④交易明細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中市警卷第100、104頁) ⑤Line、金泰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第109至110頁) 4 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時,將丙○○加入「金泰資產與聚散聯盟」之Line群組,隨後Line暱稱「雅雯」之人,再邀請其加入Line暱稱「雄哥」之人所在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9時32分46秒、19時35分33秒、110年7月16日9時10分5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15至2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5至35、40、6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卷第111、112、117、118、120、146頁) ④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第113頁) ⑤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8060號偵卷第65至77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刊登Youtube廣告,隨後辛○○點擊廣告加入「聚散聯盟」之Line群組,再轉移至「機構操作室3」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後暱稱「雅雯」之版主與其聯繫匯款投資,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10時54分33秒,匯款29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21至22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5至35、41、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市警卷第155至157、160、163至164、166頁) ④金泰資產APP、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第167至171頁) 6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11分許,以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先後將未○○加入好友,隨後介紹其投資,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0時30分50秒,匯款3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23至2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5至35、52、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市警卷第173、175、196、204、205頁) ④Line、金泰資產QRCode、網址、網頁、APP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第182、183、188至192頁) 7 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於Line刊登投資訊息,戌○○點擊連結後加入暱稱「芊芊」之Line,再加入暱稱「金泰資產-劉天宇」之Line,後要其加入「金泰資產」網站會員匯款投資,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1時25分7秒,匯款3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42至4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32、4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52至58、64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68、70至74頁) 8 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以暱稱「Mark」之Line與庚○○聯繫後,介紹其加入「財富方舟」之Line群組,隨後再加入Line暱稱「Mark(富景)」、「金泰資產-林經理」為好友,林經理即邀庚○○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1時3分49秒,匯款3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76至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9、3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82至88、92頁) ④Line、金泰資產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96至104頁) 9 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時,傳送投資簡訊予丑○○,隨後丑○○加入簡訊中暱稱「Mark」之Line,另再加入群組及暱稱「股市助理-戴欣彤」、「羅經理」,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2日12時5分53秒、12時34分24秒、110年7月26日8時58分30秒、110年7月27日12時46分4秒,分別匯款20,000元、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8、32、33、37、40、41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113至125頁) ④金泰資產APP、網頁、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129至139頁) 10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9時26分許,傳送加Line了解股市行情之簡訊予辰○○,隨後辰○○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另再加入暱稱「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之Line,並依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開戶匯款投資,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7日9時51分36秒、12時4分17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141至14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33、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151至159、167頁) ④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Line、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171至172、179至187頁) 11 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傳送領取飆股之簡訊予地○○,隨後地○○加入暱稱「富哥」、「Mark」、「戴欣彤」之Line,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0時8分38秒、10時10分25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189至197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6、3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203至229、233頁) ④金泰資產APP、Line、Mobile01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簡訊、交易成功、提醒通知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237至239、243、245至247、249至251、253至255頁) 12 A○○(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以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Facebook刊登「股票當沖課程」連結,A○○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參與課程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隨後再加入另一VIP群組後,經Line暱稱「Delly」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3時49分27秒、13時56分48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257至26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5至35、39、5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269至275、301頁) ④股票當沖課程買賣契約、臺幣轉帳結果、金泰資產APP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303、305、307頁) 13 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1時許前某時,於Yahoo股票聊天室刊登「領取飆股」廣告,隨後丁○○點擊廣告加入暱稱「Mark」之Line及「財富方舟」群組,並依暱稱「金泰資產林經理」之指示匯款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2時32分19秒,匯款3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309至31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30、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田警卷第311至312、315至321頁) ④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見田警卷第325、329頁) 14 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前某時,設立金泰資產投資網站,隨後巳○○經友人介紹而申請該網站會員,以Line群組指示匯款投資,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8時58分15秒、9時0分45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331至33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32、4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341至349、352、353、361頁) ④台幣存款總覽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359頁) 15 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癸○○,隨後癸○○點擊連結加入暱稱「彩鈴」、「金泰資產林經理」之Line及「財富方舟一般會員」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1時49分22秒、11時50分27秒、12時48分10秒、12時49分46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363至36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6、27、3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371至377、391至393、399頁) ④Line、交易明細、新臺幣非約定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401至409、412至413、415頁) 16 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傳送加入領取飆股之簡訊予酉○○,隨後酉○○點擊連結加入暱稱「DELLY」之Line及「機構帳戶漲停插隊群」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34分17秒、9時35分12秒、110年7月22日10時27分1秒、10時27分38秒、110年7月25日21時48分49秒、21時49分2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417至42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4、28、31、34、37、4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425至432、439至441、479至491、494頁) ④Line、金泰資產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497至510頁) 17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係「金泰投資」員工,介紹其前往金泰資產網站下載APP進行匯款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44分58秒、110年7月21日15時41分26秒,分別匯款200,000元、1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513至51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5至35頁、第40、47、59、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525至531、541頁) ④永豐銀行收執聯、存摺封面影本(見田警卷第545、547頁) ⑤金泰資產網頁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549、550頁) 18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傳送飆股推薦簡訊予壬○○,隨後壬○○點擊連結加入暱稱「雅雯」之Line,並依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12時9分29秒,匯款2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553至55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5、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557至569、613頁) ④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田警卷第605頁) ⑤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619至637頁) 19 宇○○(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以Line群組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宇○○,宇○○隨後加入「金泰資產」Line群組,並獲Line暱稱「雅雯」之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下載APP進行匯款投資,致宇○○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4時35分,匯款1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639至64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7、3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649、655至667、69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田警卷第701頁) ⑤金泰資產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703頁) 20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以Line群組傳送投資訊息予乙○○,乙○○先後加入Line暱稱「May」、「金泰資產-林經理」為好友,並加入「財富方舟」群組,後依該群組助理指示前往「 金泰資產」網站進行匯款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1時41分18秒、11時44分18秒、110年7月25日23時17分49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707至709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9、30、32、38、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713至723、743頁) ④交易成功、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745至746、748至784頁) 21 亥○○(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時,傳送加入群組可獲得股票明牌之簡訊予亥○○,隨後亥○○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並由暱稱「張雅雯」、「Galen 黃正雄」之人與其聯繫,依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5日22時33分35秒、110年7月26日10時27分31秒,分別匯款40,000元、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785至78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32、4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793至797、801、805至807、821頁) ④交易明細、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825、826、839至847頁) ⑤存摺影本(見田警卷第835、849頁) 22 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傳送領取飆股、股票解析簡訊予子○○,隨後子○○點擊連結先後加入Line暱稱「金泰資產 羅經理」、「股市助理 小紀」為好友,並依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5時25分41秒,匯款1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田警卷第851至852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田警卷第20、22、27、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田警卷第855至864、869頁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田警卷第867頁) ⑤金泰資產網頁、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卷第873、874頁) 23 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以暱稱「Mark」、「彩鈴」之Line與玄○○聯繫後,介紹其加入「財富方舟」之Line群組,隨後再加入Line暱稱「金泰資產-林經理」為好友,林經理即邀玄○○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1時49分55秒、110年7月22日9時39分49秒,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200號偵卷第21至2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15200號偵卷第63、67至75、78、80、81、82頁) ③明細表畫面(見15200號偵卷第97頁) ④Line、金泰資產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5200號偵卷第105至1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5200號偵卷第135至136、143、161頁) 24 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傳送領取金日飆股請加LINE之簡訊予天○○,隨後天○○加入簡訊中暱稱「雅雯」之Line,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8日15時30分44秒、22時20分12秒、110年7月19日20時16分20秒、110年7月24日17時29分28秒、110年7月25日15時12分46秒,分別匯款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60號偵卷第25至29頁) ②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4287號偵卷第41、45、47、53、5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60號偵卷第111至117、127頁) ④金泰資產網頁、與「雅雯」LINE對話畫面(見1260號偵卷第139至165頁) 25 C○○ (告訴) Line暱稱「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傳送「金泰資產」網站資訊予C○○並慫恿匯款投資,致C○○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9時8分27秒、11時44分29秒,分別匯款300,000元、1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60號偵卷第31至33頁) ②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4287號偵卷第41、43、4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60號偵卷第59至63、71頁) ④金泰資產APP網頁資料、與「雅雯」LINE對話畫面、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畫面、C○○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1260號偵卷第93、95、103、105頁) 26 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Steady」投資老師教授投資股票,隨後團隊中 暱稱「羅經理」拋出「金泰資產」網站供操作投資,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12時16分38秒、110年7月21日11時23分50秒,分別匯款500,000元、3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295號偵卷第25至29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4295偵卷第31、33、38、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95號偵卷第77至8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委託匯款書(證明聯)(見4295號偵卷第97頁) 27 午○○ (原名郭晏如 )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傳送高投國際證券公司獲利簡訊連結予午○○,午○○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雅婷」為好友,並依指示操作高投網站與交易APP匯款投資,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8日23時37分58秒、23時39分1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287號偵卷第17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4287號偵卷第23至27、37、3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畫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4287號偵卷第33、41、46頁) 28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傳送領取明日飆股之簡訊予卯○,隨後卯○加入簡訊中暱稱「雅雯」之Line,再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7日10時29分50秒,匯款3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6974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974號偵卷第97至98、103、125、126頁) ③金泰資產網頁資料、與「雅雯」LINE聊天記錄、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6974號偵卷第21至88、113至114頁) 29 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6月20,先後以暱稱「庭妤」、「何冰霞」之Line與申○○聯繫後,介紹其加入「台股漲不停」之Line群組,隨後申○○再加入Line暱稱「黃正雄」為好友,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高投國際證券」APP匯款投資,致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2時15分25秒,匯款200,000元至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573號他卷第143至147、243至244頁) ②申○○之刑事告訴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泰資產網頁資料、與「金泰.庭妤.助理」LINE對話畫面、林凡-高投國際APP、與「高投助理.何冰霞」LINE對話畫面(見11573號他卷第5至15、19至8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573號他卷第169至173、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