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下稱被告)與曾品軒、游暄民(曾 品軒、游暄民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謝仁晟、林漢民(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審判中)、郭 明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審判中)及少年吳○恩、葉○瑋、黃○哲自民國110年間不 詳時間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經由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找人「領包」,乃招募曾品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游暄民擔任「取簿手」,而與陳柔伊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少年葉○羽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 0年6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羽聯絡,佯稱係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小惠」、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口紅、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葉○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至新竹縣○○鎮「7-11超 商新關中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1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7-11超商仁灣門市」。曾品軒、游暄民經由「 阿娟專業」(謝仁晟)、「媽的發科(起訴書誤為媽的發抖)」(郭明嘉)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年月21日由曾品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恩至臺南待命取簿,同日約16時許抵達臺南「7-11超商仁灣門市」,曾品軒、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葉○羽所寄送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給曾品軒,曾品軒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開車至臺中,由少年吳○恩將包裹丟包至某台賓士車內離去。 ㈡阮瀞妤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 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郁筑」與阮瀞妤聯絡 ,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一張提款卡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兩張卡補貼1萬元,阮瀞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某7-11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2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3號帳戶)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千 福門市」。曾品軒、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曾品軒、游暄民討論後,由游暄民自行開車於同年6月22日下午14時4分許,在「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游阮瀞書所寄送內有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游暄民領取包裹後,開車到臺中將包裹交給曾品軒,曾品軒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將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商品櫥窗後離去。 ㈢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2日、6月23日以「解除分 期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丙○○、劉珮妤、辛○○、戊○○、丁○○ ,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㈣壬○○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 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絡,佯稱係永康包裝實業 有限公司「宜芳」、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吊牌、以實名制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等物品,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1日至高雄市○○○路「7-11超商興村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4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下稱5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 「7-11超商安平門市」,不詳成年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至「7-11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5號 (起訴書誤載為「1號、2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寄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㈤乙○○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 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岑熙」與乙○○聯絡,佯 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讓公司避稅、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補貼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南市○○區「7-11立青超商」,將其申 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6號帳戶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 門市」。不詳成年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6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寄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㈥甲○○(起訴書誤載為「王茞君」)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小姐」與甲○○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 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有提供補貼金5,000元,甲○○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新北市○○區「7-11超商集 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7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 「7-11超商大五門市」,不詳成年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至「7-11超商大五門市」領取內有上開7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寄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㈦陳妹伃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 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宥嫻」與陳妹伃聯絡, 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陳妹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臺北市○○區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提款卡(下稱8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下稱9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怡平門市」,不詳成年取簿手於同 年月23日下午4時54分許至「7-11超商怡平門市」領取內有 上開8號、9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寄至台中市空軍1 號朝馬八國站。 ㈧曾品軒、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謝仁晟)、「媽的發科」(郭明嘉)透過通訊軟體指示,由曾品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暄民,於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 許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內有上開4號、5號、6號、7號、8號、9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曾品軒再依指示於同 日晚上8時58分許,將內有8號、9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入 臺中市○區○○路0號瑞麒行李寄物櫃之6號物櫃內時,即為警 當場查獲,復經警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4號、5號、6 號、7號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㊀被告、同案共犯曾品軒、游暄民、陳柔伊、郭明嘉、林漢民、少年吳○恩、少年葉○瑋、少年黃○哲之供述;㊁告訴人葉 ○羽、阮瀞妤、丙○○、劉珮妤、辛○○、戊○○、丁○○、壬○○、 乙○○、甲○○、陳妹伃於警詢中之指述;㊂匯款單據影本、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介紹曾品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僅係單純介紹曾品軒給上游認識,對於本案之被害人,我均沒有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或被害人所匯入帳戶的錢,曾品軒做什麼也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有去騙被害人等語,經查:⒈證人曾品軒於警詢中證稱:我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與telegram群組內的成員取得聯繫,從110年6月22日開始依照群組的指示提領包裹,telegram帳號暱稱「媽的逼」、「品軒」是我的帳號。工作都是上游透過群組「包包回報01群組」來指派,我負責交付給其他人領取包裹的費用。telegram帳號暱稱「媽的發科」、「阿娟專業」是集團主嫌,他們會把提領包裹資料放在群組裡,再由我分派給其他領簿手,後來我被警察查獲後,telegram帳號「關雲長」打電話約我出去,詢問我筆錄製作的內容,我才知道帳號暱稱「阿娟專業」就是我所指認的謝仁晟,另外還有一名帳號暱稱係「媽的發科」、「瘋迪索」之男子,就是我所指認的郭明嘉;我找游暄民參加,游暄民再找少年葉○瑋、少年黃○哲、少年吳○恩、陳柔 伊一起領取包裹,我有向謝仁晟要薪水,但他說最近沒辦法,要等一個禮拜,之後他就消失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31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證人曾品軒雖證稱係經由被告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惟事後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且與其他成員共同為之,是依證人曾品軒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犯罪參與經過,均未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是否參與證人曾品軒後續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非無疑。 ⒉證人游暄民於警詢中證稱:我係受曾品軒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曾品軒指示提領包裹,另外只認識集團裡面的葉○瑋(「林北」)、吳○恩,他們兩個人也是提領包裹,葉○瑋是 我介紹擔任取簿車手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58頁、第64至65頁);證人即少年葉○瑋於警詢中證稱:曾品軒是包頭,會各別告知領簿手領取包裹時的注意事項,我是透過吳○恩得知提領包裹的工作,而吳○恩係游暄民加入的,我認識 游暄民、吳○恩、黃○哲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 少年黃○哲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手機,是葉○瑋讓我看「包 包回報01群組」,該群組是用來指示提領包裹及交付使用,曾品軒是包頭,會告知領取包裹時的注意事項,我係透過葉○瑋加入該集團,應徵工作時游暄民說提領一個包裹可得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少年吳○恩於警詢中證稱:曾品軒、游暄民、葉○瑋都有在「包包回報01群組」群組裡,其他成員我不認識,我是透過游暄民介紹加入集團,游暄民還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介紹,我就介紹葉○瑋加入該集團,應徵工作時,游暄民說薪水一天1萬元,曾品軒是 包頭,會告知領取包裹時的注意事項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頁);證人陳柔伊於警詢中證稱:是游暄民找我提領包裹,我沒有加入「包包回報01群組」,曾與曾品軒、游暄民、吳○恩一起到臺南提領包裹等語(見警卷第84至86頁);證人林漢民於警詢中證稱:我僅有1次陪同郭明嘉拿取包裹,沒 有加入「包包回報01群組」,也不認識曾品軒、游暄民、陳柔伊、葉○瑋、吳○恩、黃○哲等語(見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郭明嘉於警詢中證稱:我僅有拿過1次包裹,沒有在「 包包回報01群組」內,除了曾品軒有印象外,游暄民、陳柔伊、葉○瑋、吳○恩、黃○哲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00至10 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上開證人有 各別參與之情節,惟對於被告是否參與其中,均無從證明,實難以其等之證詞認被告與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⒊再檢察官所提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5至230頁),均未見被告有加入「包包回報01群組」;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曾品軒手機相簿、曾品軒及游暄民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7 至230頁),至多僅得證明曾品軒遭查獲之經過,要與被告 無涉,而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害人即少年葉○羽、阮瀞妤、壬○○、乙○○、甲○○、陳妹伃 、丙○○、劉珮妤、辛○○、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231至233、247至251、263至265、297至299、309至310、331至333、357至360、384至387、404至405、412至413、431至437頁),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暨銀行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236至245、253、269至296、300至303、317、321至329、335至339、379、395至398、409、426至427、448至450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均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惟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無從證明。 ⒌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3頁、 第91至92頁),然其於本院已否認有參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 之情事,是本件除被告單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於所為辯解,堪予採信,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於110年7月16日與共犯陳逢宇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口內之關東公園 某處拿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放置該處之網路銀行資料及 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67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顯見本案詐騙犯行發生時,被 告仍未脫離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其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期間,除介紹曾品軒擔任取簿手外,其職為車手行為分擔,此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如無被告之招募,就無證人曾品軒後續為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應屬該詐欺集團之要角,復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故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對證人曾品軒將從事取簿手之犯罪行為顯然也知悉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即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連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 成立共同正犯,而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僅係加入由案外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 出資、主持、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檢察官所指「應屬該詐欺集團之要角,復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之情,況且,被告於該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犯行,係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而依前述,被告於本案被害人葉○羽、阮瀞妤、丙○○、劉珮 妤、辛○○、戊○○、丁○○、壬○○、乙○○、甲○○、陳妹伃等人遭 詐騙之犯行,除其曾為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其間(包括擔任車手),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案外人○○○、○○○及其餘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自其所提領詐騙金額中抽成3%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2 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有介紹曾品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其所招募及參與的組織都是同一詐欺集團,其是○○○介紹進入的等語(見警卷 第89至91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證人曾品軒加入該組織,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其另案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1月5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7日實體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因 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而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觀諸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之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被告雖有招募證人曾品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證人曾品軒並於加入後與游暄民、陳柔伊及吳○恩、葉○瑋、黃○ 哲及詐欺集團成員郭明嘉、謝仁晟、林漢民及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招募之行為與其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已如前述,且被告招募證人曾品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證人曾品軒加入後與游暄民及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即無局部同一性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一、丙○○、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3萬元、1號帳戶 二、劉珮妤、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21103元、1號帳戶 三、辛○○、110年6月23日17時48分、29985元、3號帳戶 四、戊○○、110年6月23日19時53分、19時56分、20時、20時22分 ;49985元、49985元、68123元、29985元;2號帳戶 五、丁○○、110年6月23日18時10分、18時21分、18時26分;、29 989元、28000元、2000元;3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