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莆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莆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莆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20、35326、351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 109年6月底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被告於109年6月底、7月初,在全家超商臺中東光店,向 趙○○(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收取其所使用、由其不知情之母親趙戴○○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雙方並約定以將來轉入金融帳戶款項4%之代價作為報酬。被告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呂○○、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旋遭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呂○○、杜○○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趙戴○○、告訴人呂○○、杜○○於警詢時之證述、趙戴○○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呂○○之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杜○○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趙○○相約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 、趙○○手機內被告之LINE聯絡人資料、被告與趙○○之LINE記 事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9年7月2日、3日持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及1萬7000元之事實,但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趙○○認識後,趙○○推薦我玩一 款線上博奕遊戲,我先用趙○○之帳號玩,上開提領之款項是 我贏來的,我領完款當天就將郵局提款卡還給趙○○了,至於 合庫卡我從未拿過;我於109年7月14日雖然有與趙○○碰面, 但當時我是將輸了的款項約3至5萬元還給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25分許、3日20時18分許,持趙○ ○母親趙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1000元及1萬7 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並有證人趙○ ○於警詢、另案偵、審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趙戴○ ○於警詢時之證述、趙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呂○○、杜○○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趙戴○○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並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呂○○、杜○○於警詢中指訴詳明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依上開㈠㈡認定之事實,雖可認趙戴○○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呂○○、杜○○遭詐騙而匯 入款項,且被告有提領趙戴○○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1000元 及1萬7000元,然尚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證人趙○○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認可採: ①證人趙○○於109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24日1 6時在全家超商臺中嘉農店與朋友聊天,過程中綽號「阿 生」之男子即被告來到現場,稱有線上博奕機會,借帳戶綁定可以有4%回饋,所以我就同意了。對方稱綁定帳戶需要時間,後於109年7月1日通知帳戶已經綁定完畢,而於 隔日20時許至我家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892巷巷口 向我拿取我母親的郵局提款卡,於109年7月3日我在家中 發現郵局帳戶金流有異常,所以我就用LINE聯繫對方,對方表示會與第三方公司聯絡,我便告知對方不要再使用郵局帳戶,要他改用合庫帳戶。109年7月7日20時許,被告 又來上址找我,要我拿合庫帳戶提款卡交換他手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我直到109年7月14日9時許接到通知,才知 道帳戶遭到警示,且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完畢,我才知道我上當受騙等語(警卷第63至69頁);嗣於同日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改證稱: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也忘記109年7月2日、7日有無與被告碰面,我只能確定109年7月14日10時許,有與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892巷巷口碰面等語(警卷第71至72頁);再於109年9 月24日另案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9年6月底,我在我住處巷口全家超商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之後刷簿子發現金流異常,於是在同年7月初,將合庫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交換先前交付之郵局帳戶等語(原 審卷第159至1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將 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都交給被告,但卡沒有給他。我當初 有要被告只能先設定合庫,結果被告設定成郵局,所以我才會將郵局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由他先解除設定,我等他歸還郵局提款卡後,才將合庫帳戶提款卡給他。至於被告何時將郵局帳戶交還給我,我只記得是在月底那幾日,但我並沒有特別去記時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9年7月10日有提領中老年金之紀錄,此並非我所為,是被告幫我領的。我印象中是郵局通知我本案郵局帳戶有問題,我去查發現被警示,才叫被告將帳戶交還給我等語。(後改 稱)109年7月8日後有關郵局帳戶之提領、匯款行為均係我所為,而合庫帳戶則是109年7月14日才由被告交還給我的。「(問:<提示警卷第95頁郵局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 在7月8日有一個卡片存款1萬元,那是什麼錢?)那是妹妹轉進來的,歸零之後都是我用的。」、「(問:餘款剩下289元,後來你說你妹妹存了1萬元變成1萬289元,後來又 有一個跨行轉入6400元是否有印象?是什麼錢?)這我有 印象,但這筆我忘記了。」、「(問:後來有一個7月中老的7759元,這是你媽媽的中老年金?)是。」、「(問:後來有一個2萬元轉存簿,這帳是你做的?)對,這是轉給( 陳美羽,音譯),這是我於5點43分用提款卡轉的。」、「(問:接下來同一時間44分用卡片提款的4000元也是你提 的?)對。」、「(問:再來就變異常交易?)對。」、「(問:在提領這些錢時這個帳戶還沒有異常?)還沒有,那 時我根本不知道那個帳戶有異常。」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34頁)。是依趙○○上開證述,其係於109年6月底間認識被 告,並同意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借給被告,然關於其何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等時點,趙○○起先稱其於109年7月2 日將郵局提款卡交給被告,後於109年7月7日要求以合庫 提款卡換回郵局提款卡,而109年7月8日郵局存簿之更換 乃其本人所為,所以自該日後所有郵局交易均是其個人所為;又稱其係於109年6月底就將合庫提款卡換回郵局提款卡;復稱109年7月8日至10日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非 其所為,可見趙○○對於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將合庫提款 卡換回郵局提款卡,已有可疑。且關於其換回郵局提款卡之說詞為何,究竟係因該郵局帳戶尚有作為領取其母親中老年金之使用,其擔憂帳戶若由被告持以使用,會有混雜、帳目不清之情事,因而要求被告不要使用該帳戶,或因郵局通知該帳戶遭警示,或因其個人至郵局刷存簿發見該帳戶金流有異才會要求被告交還郵局提款卡等,亦有歧異之處。尤其,趙○○於原審審理時起先證稱是因為帳戶遭到 警示,才會要求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然而經原審法院提示該帳戶交易明細後,趙○○改稱該帳戶係於109年7 月10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其自109年7月8日至10日期 間,均有使用該帳戶以作為個人領取其母親中老年金及轉帳予房東所用,可見其於同一審理期日所為說詞歧異、反覆,能否率予採信,顯有疑義。 ②證人趙○○就帳戶交付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剛剛提到一開始先交郵局的給被告,後來再用合庫換成郵局?)一開始是兩個簿子給他,但是卡沒有給他,我 說要設定就設定合庫的,但他設定到郵局,我說那你要轉回來,但他說要時間,所以郵局先讓他去用,過了幾天他說轉好了,他把郵局的還給我,我再給他合庫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跟被告說不能設定郵局的帳 戶,請問你一開始為什麼要將郵局的帳戶交給他?)因為 他一開始說第一個帳戶的額度過了的話需要第二個帳戶,所以他需要第二個備份。」、「(問:不能設郵局是什麼 意思?)他說戶頭拿到是要設定線上博奕的轉帳戶頭,我 說你設定可以,但是不能設郵局,因為郵局有媽媽的補助,我怕錢混到了。我怕他的錢跟我媽媽的錢混到,所以我跟他說可以設定合作金庫,但是郵局是他所謂的額度超過就要轉到郵局才可以領,這就是他所謂第二個帳戶的意義。」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34頁);然其於另案偵查中則稱:「(問:何時將警卷中所示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109年6月底左右,我於住處附 近東光路892巷巷口的全家超商先交出郵局提款卡含密碼 給對方後,我去刷簿子發現金額有些怪,於是我要求對方不要再使用郵局存摺,因此約定於今年7月初將合庫的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交付地點同前」等語(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是以,趙○○就其要求以合庫帳戶換回被 告手上郵局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同樣難認可採。 ③準此,證人趙○○不僅對於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為先後 不一之證述,且就何以交付帳戶後又請求歸還或更換,所述原因亦有歧異,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難認可採。又本案除109年7月14日確有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與趙○○ 會面之截圖影像外(偵卷第17至21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趙○○收取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且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呂○○、杜○○之情事,亦無被 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之任何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83頁110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況依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0時20分許至全家超商購物,之後與趙○○碰面,而被告於當日10時40分許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倘依趙○○所述,其係因發現帳戶遭 到警示,才會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討論帳戶遭到警示之問題,然依常理,若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既已騙得趙○○母親之帳戶,此時為免遭趙○○指認或報警究辦 ,理應無與趙○○見面之必要,更無可能如趙○○所證述,該 次見面被告並有將已遭警示之帳戶交還趙○○。從而,能否 以趙○○上開諸多與常理相違甚至前後矛盾之證述,率認趙 ○○確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給被告而非他人並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誠有疑義。 ⒉證人趙○○雖於偵、審中證稱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為 綽號「阿生」之男子,而「阿生」就是被告曾莆森等語。惟觀趙○○所提出綽號「阿生」不詳男子之LINE好友頁面,其所 顯示之暱稱為「信哲」,有LINE好友頁面截圖可參(偵卷第25頁),且趙○○除提出該好友頁面外,並未提出該暱稱「信哲 」之好友即為被告曾莆森之相關資料,或提出任何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法院調查審認,況被告亦否認上開LINE暱稱「信哲」之人為其本人,而稱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阿森」或「野豬」等語(警卷第10頁),實無從逕認趙○○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阿生」即為被告曾莆森。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趙○○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 確定,該案判決已認定趙○○係將趙戴○○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 戶交付綽號「阿生」之人。然查,依該案判決書內容可知,該案主要爭點係趙○○究竟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將趙戴○○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用;至於趙○○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阿生」究竟為何人,該案判決 並未作何認定,更未認定綽號「阿生」之人即為本案被告曾莆森,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實有2筆款項跟被告自己 所供稱提領之金額相符,並且在被害人呂○○於109年7月3日 匯入3000元之後,被告隨即提領1萬7000元,此即與詐欺集 團依照交易明細所顯示款項匯入後即提領餘額之行為模式相同,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呂○○遭詐騙後,分別於109年7月3日15時23分許 、7月4日16時42分許,各匯款3000元、6萬7000元至趙戴○○ 郵局帳戶,編號2之被害人杜○○遭詐騙後,係於109年7月4日 19時56分許,匯款3000元至趙戴○○郵局帳戶;而被告係分別 於109年7月2日20時25分許、7月3日20時18分許,由趙戴○○ 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1000元、1萬7000元(警卷第95頁該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由此可知,被害人呂○○、杜○○遭詐騙 而匯入趙戴○○郵局帳戶之款項中,僅有被害人呂○○第1筆於1 09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元部分,係與被告於同日20時18分許所提領之1萬7000元,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其 餘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提領時間之後,顯然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提領該筆1萬7000元款項之時 間,距離被害人呂○○匯款之時間已相隔近5小時之久,此亦 與一般詐欺集團待被害人匯入金錢後,旋即在短時間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模式有別,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2日、3日除被害人呂○○匯入3000元之外, 其餘跨行轉入款項之轉帳帳號及該帳號申請人資料,以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2日、3日是否在被告掌握中?然本院認為,縱經調取結果,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2日 、3日另有被害人呂○○、杜○○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入遭詐欺 之款項,惟此部分事實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且亦無從以其他被害人被害之事實,推認被告有參與對本案被害人2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調查上開 事項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呂○○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日15時1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旭」向呂○○佯稱:可幫忙處理「TBL幸運彩票」投資,可以獲利翻倍,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3日15時23分許、7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3000元、6萬7000元至趙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59分許,合計提領7萬元。 ①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3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25、131至133、137至13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41至14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79頁) ⑥趙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⑦趙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109年7月7日13時27分起至7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4萬9000元、3萬元、1萬1085元、9萬元至趙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匯款4萬9000元至趙戴○○合庫帳戶部分。) 109年7月7日15時3至9分許、7月9日12時24至26分許,合計提領18萬元。 2 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4日17時19分許,以LINE暱稱「致漢」向杜○○佯稱:可提供高獲利之博奕運彩投資方案,續以LINE暱稱「陳旭」向杜○○佯稱:下載安裝「TBL幸運彩票」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後由其代為操作,開始需先匯入儲值款項云云,致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4日19時56分許匯款3000元至趙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5日20時14分許,提領3000元。 ①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7至18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5、191、195至19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3至219頁) ④網頁程式畫面擷圖(警卷第221至223頁) ⑤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紀錄(警卷第225至227頁) ⑥趙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