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婕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詎其於民國109年9月底,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不詳之人介紹而與游嘉慧以微信聯絡,獲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取報酬後,因其前於106年間,曾有透過 臉書提供銀行帳戶借款遭作為詐欺使用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欠債經濟困難,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9年10月5日(即其向任職公司請假之日),依游嘉慧指示:㈠於同日1 4時20分至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臨櫃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功能、新增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下稱正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利用同銀行自動櫃員機,將聯絡電話變更為游嘉慧指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認證;㈡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某統一便利商店與游嘉慧見面,提供其 前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申設之TW711.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 號(下稱TW711.com帳號;該平台在臺業務原由「日月支付 有限公司」負責,於109年10月間係由正祥公司管理)予游 嘉慧,並當場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併同手寫「TW711.com是 第三方支付,本人申請,不會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本人完成」聲明及簽名之字條並予上傳,配合辦理TW711.com帳號 之實名認證。 二、甲○○配合辦理上開事項後,隨即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密碼函及TW711.com帳號使用權限均交付游嘉慧,容 任游嘉慧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TW711.com帳號使用權限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方式,詐騙丁○○、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甲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利用甲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各該款項轉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甲○○並 因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及TW711.com帳號供使用,取得新臺 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173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7-9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游嘉慧指示,配合辦理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事項,並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TW711.com帳號等資料交付游嘉慧使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債務龐大,我在臉書上找代辦,臉書的人給我游嘉慧的微信、聯絡方式,所以我一直是跟游嘉慧聯絡;當時真的不確定她有洗錢的犯罪行為,游嘉慧跟我說就是辦貸款,說她有辦博奕,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看金流上有沒有辦法做,我有說你這樣不是會害我變警示戶,但游嘉惠說只是確認金流不會變警示戶,我才提供給她,當時想說既然有與游嘉慧見面,應該就不會是詐騙,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底透過臉書不詳之人認識游嘉慧,有於上開時、地,配合辦理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事項,並將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TW711.com帳號等資料交付游嘉 慧;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丁○○、 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甲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利 用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各該款項轉帳至約定之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等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證人游嘉慧及正祥公司負責人王耞禕此部分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41-148、191-2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丁○○、丙○○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詳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 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正祥公司提供之被告以舊名「○○○」於106年1 月31日申請交易平台會員註冊資料、訂單代碼及支付寶點數儲值二維條碼(偵928號卷第49-51、55-199、203-210頁) 、被告之出勤打卡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附件,正祥公司回覆原審之說明書暨檢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 〉一第216、333-347頁;原審卷二第119-127、153、167-17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其是為辦理貸款製造金流,乃將甲帳戶資料交給游嘉慧等語。惟證人游嘉慧於原審係證稱:我知道阿偉好像跟被告買這個帳戶1萬元,然後要我去跟被告收取這個帳戶 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而被告就其上開辯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亦無法解釋何以辦理貸款需同時提供TW711.com帳號資料並配合實名認證,則其是否因為辦理貸款而交 付甲帳戶資料予游嘉慧,已屬有疑。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狀況(偵928號卷第51頁),被告係於109年10月5日交出甲帳戶,翌日該帳戶以網銀轉出50元後,餘額為11元,可知被告交出甲帳戶時,其內餘額不足100元,則其如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介紹,認識僅約一週之游嘉慧,竟能憑其幾無存款之存摺,為其申辦貸款,且對方於知悉被告無資力,又無擔保品之狀況下,如何相信被告有還款力而願為之辦理貸款?被告於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情形下,辯稱其係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辦理貸款,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並無可採。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遑論被告本案尚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上開帳戶資料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不僅使個人資料流出,讓個人資料、財物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絕不輕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無法控制而遭他人利用犯罪或侵權之高度風險。被告自稱曾掛名擔任其○事業之負責人,且有因玩網路博弈而註冊上開TW711.c om帳號(原審卷二第217、221-222頁),自具一定之智識能 力、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雖不可以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查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為辦理借款,將其申設之多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持以向被害人施詐取得款項,當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928號卷第255-25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司法程序之經驗(情節且與本案所辯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情狀相同),其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此由其於本院自稱:我有向游嘉慧說你這樣不是會害我變警示戶等語,更可證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到其將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一再表示其負債甚多、債務龐大;真的過不去了,才會到處去問網路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22頁;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頓,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仍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嘉慧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因有與游嘉慧見面,認為不會是詐騙云云,則為臨訟卸責之詞,此由其於警詢、偵查時,完全否認有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情事,於原審時,又會同游嘉慧,向其原審辯護人謊稱與游嘉慧係認識7、8年之朋友,本案係游嘉慧向之借用帳戶收取貨款云云,明顯隨著訴訟之推演、證據之浮現,一再改異說詞狡辯,更顯明確。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游嘉慧,並配合將聯絡電話變更為游嘉慧指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認證,均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且其將認證電話變更後,對於網路銀行交易之進行狀況,亦無法知悉,則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辦理掛失、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其有因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5000元報酬云云。惟證人游嘉慧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阿偉好像跟被告買這個帳戶1萬元,然後要我去跟被告收取這個帳戶;被告的 件本來沒有過,後面申請過了就給她錢,有用ATM轉到她○○ 中國信託帳戶5千元,另外5千元是出事後有將帳戶寄還給甲○○,有放在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03、205-206、209頁) ,被告就此於原審亦供稱:「(審判長問:你○○的中國信託 帳戶,是曾有入帳5千元?)有,確實有匯款5千元。但沒有拿到1萬元」「(審判長問:寄還給你提款卡、存摺的信裡面有無放五千元?)沒有,我還問姐姐為什麼和他們跟我講的不一樣,我真的沒有收到一萬元,因為姐姐都叫我不要提到錢。」「(檢察官問:妳方才回答審判長說妳○○有收到五千 元,為何會收到五千元?)是姐姐給我的,她說沒有辦法幫我辦過小額的錢,我真的只有拿五千元,沒有拿一萬元,她叫我不要講到這部分的錢。(檢察官問:為何她要給妳五千元?)她覺得對不起我,害我的帳戶變警示戶,只能用五千元來彌補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11、218-219頁),顯示游嘉慧確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5千元,該款項是要給 被告,且與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使用之事相關,被告否認其情,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TW711.com 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各該款項轉帳至正祥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委託正祥公司代支付大陸地區支付寶點數至被告提供之點數儲值二維碼,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詐欺、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惟本案被告係一併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游嘉慧,且事前配合變更認證電話及設定乙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均如前述,詐欺集團人員自無假手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之必要,復參以告訴人丁○○、丙○○受詐 匯款之時間、詐欺款項自甲帳戶轉入乙帳戶時間、tw711.com帳號於被害人受詐匯款期間之IP登入時間(偵928號卷第51、77-83、210頁),亦即109年10月6日至8日,被告均有逐 日上班刷卡紀錄,且其任職之公司規定非休息時間在產線上,不得使用任何通訊產品,否則將依規定懲處,有被告任職公司之公告、出勤打卡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51-153 頁),被告客觀上應無於上班同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或是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之時間。而前述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交付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容任他人使用之事實,接觸對象為游嘉慧,再由游嘉慧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欠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應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案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丁○○、丙○○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附表編號1被害人羅致 良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追加起訴(此部分經 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以及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1行)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被告上訴雖另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於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165萬元, 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之刑度,核屬低度之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雖另出其未成年○○、○○之身心障 礙手冊,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經過 證據出處 1 丁○○ 於109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其公司供應廠商「陳○○」,誆稱:急需借款或邀集資金投資工廠廠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6日13時34分許,至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甲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5332號卷第17-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丁○○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37-41頁)。 2 丙○○ 於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由不詳女子致電丙○○,佯裝為其○○○「○○○」,誆稱:做生意缺錢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14時8分許,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詢之證述(偵928號卷第21-23頁,基檢他卷第19-20頁)。 2.丙○○之行動電話通話詳細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35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25、37-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