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謝翼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翼丞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翼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翼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管理帳戶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號、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起,先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小姐」、「陳長宏」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依「陳長宏」指示,由謝翼丞申設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並將「陳長宏」提 供之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將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帳戶,以及謝翼丞申設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陳長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抽佣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該虛擬貨幣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3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邱秀蓮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臺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凱基銀行帳戶,並透過凱基銀行帳戶自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入USDT虛擬貨幣及提幣至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謝翼丞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時,提供動態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交易進行;嗣於109年11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對附表編號4之陳阿芬,編號5之張逸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謝翼丞之臺中銀行帳戶,謝翼丞又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親自將臺中銀行帳戶內之陳阿芬等人匯入之24萬元,轉帳至陳長宏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隨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提幣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內,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日下午4時許,於張逸羣匯款後,陳長宏要求謝翼丞自行持臺中銀 行帳戶提款卡前往ATM領款11,000元做為報酬,惟同日晚間8時許謝翼丞前往領款時,因臺中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取得報酬。嗣經上揭邱秀蓮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秀蓮、陳淑惠、陸美華、張逸羣、陳阿芬委由吳碧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翼丞(下稱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1月1日9時48分許,以某通訊軟體傳送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將該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撥打告訴人蕭陳錦寶住家之電話,冒稱係告訴人之友人「阿娟」,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於109年11 月2日10時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須支付貨款,需向告訴人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銀行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7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0年3月31日確定。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亦為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然與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一次提供帳戶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與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本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拘束,程序上並無違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做兼職,因為林小姐、陳長宏的工作內容符合我找的可以在手機操作的兼職,我在詢問的時候他們是合法的,他們合作的ACE虛擬貨幣平台我事先調查都是合法的。我的認知我 是在做虛擬貨幣的兼職云云(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以及詐欺贓款匯入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後,經轉匯至陳長宏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並分批購買虛擬貨幣USDT及提幣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洗錢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蓮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華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阿芬之家屬吳碧蓉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3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逸羣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邱秀蓮【附表編號1】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5頁)②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38至49頁)③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1頁);⑵告訴人陳淑惠【附表編號2】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9頁)②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63至73頁);⑶告訴人陸美華【附表編號3】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7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81至89頁);⑷被害人陳阿 芬【附表編號4】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97 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99至111頁);⑸告訴人張逸 羣【附表編號5】之:①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執據(見偵卷 二第117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21至133頁)③與詐 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35至137頁)、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747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謝翼丞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41至15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39809號函檢附之「被告謝翼丞之虛擬帳戶809至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第155至171頁)、被告謝翼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二第187至2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被告原先提供臺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動態驗證簡訊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IG上發現一 則兼職的貼文,然後當下加了暱稱「(招募兼職)林小姐」 的Line,詢問什麼樣的兼職,對方先叫我註冊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帳號,解釋公司的福利以及薪資部分有月薪兩萬元+2%抽佣金,接著對方叫我綁定網路銀行在ACE APP上,並跟我要姓名、電話、LINE ID以及ACE帳號密碼,對方說會給他們的主管,後續會由他的主管加我的Line來負責有關接單的工作,於10月27日15時許加了暱稱「陳長宏」的Line,一開始暱稱「陳長宏」一直先確認我的ACE帳號是否有綁定 我的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然後知道我已經 在審核的階段,暱稱「陳長宏」叫我先至附近的臺中銀行去辦理約定帳戶,當時暱稱「陳長宏」提供一個專屬儲值帳號(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讓我設定臺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的約定帳戶,在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暱稱「陳長宏」又跟我要現居地址、工作地址、身分證正反面、註冊帳戶戶名以及網銀的帳號密碼,但這些我當時有點猶豫所以拖了一兩天我才給他,接著設定完成後,暱 稱 「陳長宏」稱避免爭議,請我先將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内的錢轉出至其他帳戶,讓我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清空,然後於109年11月02日他有跟我預告隔天109年11月3日有入金作業,接著於109年11月3日13時許暱稱「陳長宏」突然臨時通知,然後叫我不要登入網路銀行以及ACE平台,過沒多久告知我首儲新臺幣30萬元,然 後跟我說會留1000元在戶頭内作為交易的手續費,所以暱稱「陳長宏」將29萬9千元轉出帳戶,然後叫我打給ACE平台客服,告知這筆29萬9千元是正常交易,接著ACE平台客服後續寄信箱給我,叫我填具交易新開戶聲明書,然後拍照回傳給客服,接著暱稱「陳長宏」告知我已經收到幣值10365枚( 幣別:USDT) ,然後告知11月3日獎勵金5000元及佣金6000(30萬×2%),後面兩天詢問暱稱「陳長宏」獎勵金及佣金要不要匯過來,但是獎勵金及佣金我都沒有收到,接著11月6日 暱稱「陳長宏」又開始告知入金作業,然後陸續跟我告知新臺幣19萬元、18萬(當時有8萬5千元及10萬元轉至我臺中銀行帳戶)、24萬(當時有6萬元及18萬元轉至我臺中銀行帳 戶)以及20萬元儲值,最後暱稱「陳長宏」叫我去ATM把我 的佣金11000元(11月3日)領出來,於11月6 日20時50分許操作ATM發現自己帳戶遭警示,我馬上打給臺中銀行客服, 客服表示我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因報案後被 凍結,後續我自己前往詢問派出所才知道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變成人頭帳戶。我不清楚「(招募兼職)林小姐」和「陳長宏」之LINE ID、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見 偵卷二第23至30頁)。 ⒊依據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二第187至231頁),被告最初僅因詐欺集團提出高額報酬,即率然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均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招募兼職)林小姐」之個人資料主頁僅有一不詳女性照片 ,個人資料部分僅記載「好康兼職無需投資薪水先付」;「陳長宏」之個人資料主頁僅有一不詳男性照片,個人資料部分僅記載「簡直是神話級 BTC破18000美金關口...」。均 未有任何足以識別該人真實年籍身分之資料。 ⑵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4分開始,被告與「(招募兼職)林小姐」開始對話,詢問兼職內容。「(招募兼職)林小姐」 稱:「我們是第三方信託代辦公司,目前有跟ACE數字貨幣 合作推廣,你只要開通申辦好ACE數字货幣帳號密核通過就 可以」、「工作內容:1.不用寄出帳戶,不用投資,無需繳納任何費用。2.你開通ACE數字貨幣帳號,審核通過後即可 ,資料傳給我報給專員。3.專員會預約你再安排訂單,你按專員作業即可,很簡單的都是手機上完成。4.薪資:月薪兩萬+2%抽佣(10萬入金你就可以拿到2千,配合度越高訂單越多)。」,並要求被告至「ACE.I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12時14分提供ACE平台審核通知之電子郵件,「(招募兼職)林小姐」要求被告上去綁定網 路銀行,並稱後續有主管會負責聯絡,隨後被告依「(招募兼職)林小姐」之要求,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1時24分,將 個人之真實姓名、電話、LINE ID 、ACE 平台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招募兼職)林小姐」,隨後即改由「陳長宏」 與被告聯繫。 ⑶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5分開始,被告與「陳長宏」以LINE聯 繫,並在「陳長宏」指示下,完成ACE虛擬貨幣平台之認證 。109年10月29日下午9時11分開始,「陳長宏」詢問被告有無網路銀行,被告回覆臺中銀行有,「陳長宏」遂要求被告將臺中銀行的錢轉到其他帳戶以利後續「儲值」,並告知「交易期間會告知購買數額,以及提幣數額,平台會有抽查照會」,並告知提幣時需要簡訊驗證碼,要求被告提供,另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並告知被告「行員會關切用途,先生講自己後續有需要使用就可以了」。 ⑷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25分,「陳長宏」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正反面、臺中銀行存簿戶名面照片及臺中銀行網路銀行,並稱網路銀行是要交付後台儲值,會有後台操盤手操作。並且提供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被告將之設定為約定帳號。 ⑸109年10月31日下午6時15分,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戶籍地、工作地,以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陳長宏」,109年11月1日上午9時48分又補上臺 中銀行存摺戶名面之照片、ACE平台之帳號、密碼。同日中 午被告告知「陳長宏」已經辦理好約定轉帳,轉帳額度提高至200萬元後,「陳長宏」告知被告的工作是「負責確認每 筆入金數額及接受提幣認證簡訊」,並稱「提幣會告知購買幣別以及數量,因為會有電話照會,先生務必講自己本人使用,後續會有投資需要」,「陳長宏」又告知被告ACE平台 「會問訊先生工作,是否本人在用,以及提幣到哪裡」,「陳長宏」並要求被告稱是提幣到MAX錢包。 ⑹綜上,被告依照他人指示,為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平台,且在將虛擬貨幣平台、被告之臺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陳長宏」等人之前,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真實資料均不詳,交付之用途依據對話紀錄亦僅知後續用於「負責確認每筆入金數額及接受提幣認證簡訊」,偵查中被告則係稱「是做匯率轉換賺取價差」(見偵卷二第275頁),均非艱深 困難之事,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從事正職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48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亦已28歲,已有 相當之社會經歷,殊難想像被告不知道不得任意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使用,而有誤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僅係單純用於「負責確認每筆入金數額」使用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前往辦理約定轉帳時,「陳長宏」還特別交代「行員會關切用途,先生講自己後續有需要使用就可以了」,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陳長宏」均已明白告知交付帳戶後會有「後台」、「操盤手」實際使用帳戶,「陳長宏」卻特別要求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話照會時,要謊稱是「投資需要」、「務必講自己本人使用」,被告警詢時亦自承,確實有配合陳長宏向ACE 平台稱299,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邱秀蓮遭詐欺取財部分)是正常交易,佐以被告亦稱其對附表編號1詐欺 取財匯款等情不清楚,也不認識匯款人邱秀蓮(見偵卷二第25至27頁),卻刻意向虛擬貨幣平台謊稱是正常交易,衡情其應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後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始會在銀行、虛擬貨幣平台照會關心用途時隱瞞實情。可知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認知,惟為了獲得「林小姐」、「陳長宏」等人所稱月薪2 萬元及2%抽佣金之報酬,對於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之態 度,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親自將被害人陳阿芬等人匯入之詐欺款項24萬元轉帳至陳長宏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 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於109 年11月6 日從臺中銀行 帳戶轉帳24萬元至ACE虛擬貨幣帳戶,同日也有親自至ATM提領帳戶裡面的款項,但是後來帳戶已經領不出來(見原審卷第219頁)。又依據被告與「陳長宏」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6日確有自行轉帳24萬元至陳長宏提供之ACE虛擬貨幣帳號,並將交易明細傳送給陳長宏,同日晚間又依陳長宏指示,至ATM領取報酬11,000元,並傳送提領不成功之交易 明細給陳長宏(見偵卷二第227至231頁),再比對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38分附表編 號4之被害人陳阿芬匯款後,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46分隨即有轉帳2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長宏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之紀錄(見偵卷二第92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被害人陳阿芬遭詐欺匯款後,親自轉帳24萬元至陳長宏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而被告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臺中銀行帳戶給林小姐、陳長宏等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過程中陳長宏要求被告於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平台查核時為不實在之說明,被告亦均配合,對於陳長宏等人係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已可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與陳長宏等人聯繫之過程,亦知悉成員包含「林小姐」、「陳長宏」及陳長宏所稱不詳後台人員、操盤手等人,包含被告本人,即已超過三人,是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被害人陳阿芬匯款後,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而進行轉匯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自應從犯意升高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若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凱基銀行帳戶是陳長宏提供的,其將凱基銀行之帳戶,綁定為臺中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而 依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明細,該帳戶戶名係「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之帳戶,且依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用戶資料、入金、提幣等交易紀錄,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後,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本人轉匯至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並且隨即買入虛擬貨幣USDT,並提幣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見偵卷二第99至100頁),上開詐 欺之犯罪所得,均因被告提供臺中銀行帳戶或親自轉帳至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購虛擬貨幣USDT並移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內,自詐欺款項轉入非被告本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時,即已產生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 ㈤綜上,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乃卸責之詞,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前階段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共同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本案既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在後階段被害人陳阿芬匯款後,升高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且親自從事轉匯詐欺款項之共同正犯行為,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一併審理。 ㈡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 之內而定;且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後階段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與共同正犯「林小姐」、「陳長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小姐」、「陳長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其臺中銀行帳戶給「林小姐」、「陳長宏」所屬詐欺集團,原先供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然後續親自轉帳被害人陳阿芬匯入臺中銀行帳戶款項至陳長宏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5 部分業經臺中銀行匯還20萬元給告訴人張逸羣(詳後述沒收部分),被告就此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原審未查而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當;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邱秀蓮、陳淑惠、陸美華成立和解,及與附表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陳阿芬之繼承人吳碧蓉、吳秉昇、吳新財成立調解,並就附表編1至4部分均已付清和解、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111刑上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影本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1至147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宣告緩刑,及就附表編號5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得報酬,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甚者進一步為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行為共造成5 名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金額共97萬元,被告親自為詐欺集團轉匯之款項有24萬元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供述其職業為樓梯升降椅業務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妻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於犯罪後已積極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足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繼承人於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1刑 上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影本4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1至147頁),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 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本人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內,而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陳阿芬遭詐欺匯款 後,因陳阿芬之家屬報警,同日下午4時33分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向臺中銀行通報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並經臺中銀行回覆確認(見偵卷二第99至111頁),而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張逸羣遭詐欺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依照臺中銀行所提供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筆20萬元並未遭轉匯、提領,仍保留於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內(見偵卷二第153頁),嗣於109年12月31日經臺中銀行匯還告訴人張逸羣,有被告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張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033號函所 附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7、93 ),可知告訴人張逸羣遭詐欺匯款之20萬元,此一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已未留存在被告之帳戶內,被告既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追徵。 ⒉又被告雖稱「陳長宏」要求其自行至ATM提領報酬11,000元, 然提領失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報酬,是亦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⒊至於本案洗錢行為標的財物,依除前開已匯還之20萬元外,依卷內交易紀錄,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本人轉匯至「陳長宏」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提出與「林小姐」、「陳長宏」等詐欺集團共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以行動電話與本案共犯「林小姐」、「陳長宏」聯繫,並且透過該行動電話接受「陳長宏」之指示進行轉匯等行為,此一行動電話自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邱秀蓮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秀蓮聯絡,向邱秀蓮佯稱係其友人吳金時,亟需用錢云云,使邱秀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帳戶。 30萬元。 2 陳淑惠 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 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惠聯絡,向陳淑惠佯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使陳淑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9萬元。 3 陸美華 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 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陸美華聯絡,向陸美華佯稱係其保險承辦人袁櫻茹,亟需用錢云云,使陸美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0萬元。 4 陳阿芬 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於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陳阿芬聯絡,向陳阿芬佯稱係其姪女,亟需用錢云云,使陳阿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8萬元。 5 張逸羣 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 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張逸羣聯絡,向張逸羣佯稱係其電話費用未繳,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云云,使張逸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