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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蔡嘉宜

蔡易翔

本院受理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被告蔡永芳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宜及蔡易翔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永芳(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案件審理中;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則上訴效力自及於相關之沒收第三人所得部分。

㈡又本件被告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使用其子女即第三人蔡嘉宜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第407601號帳戶(交割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三人蔡易翔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第407591號帳戶(交割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上櫃股票即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則其因買賣前揭股票而涉犯證券交易法所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至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等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蔡嘉宜及蔡易翔之前揭帳戶交易股票之犯罪所得。是第三人蔡嘉宜及蔡易翔均未以書面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從而為保障第三人蔡嘉宜及蔡易翔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蔡嘉宜及蔡易翔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蔡嘉宜及蔡易翔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案件,將於111年11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期日均另行通知)。本件蔡嘉宜及蔡易翔參與本案後,應依本院通知按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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