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永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柯伊馨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界政 林素眞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鴻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丙○○、甲○○部分撤銷。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 陸仟捌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 仟壹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鐿 鈦公司),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瑪4163,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乙○○、丙○○為夫妻,於民國108年間 分別擔任鐿鈦公司扣件研發二部總工程師、扣件業務二部經理,甲○○則則擔任鐿鈦公司扣件業務二部副理。 二、緣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108年1月21日接 獲仲介顧問林鶴年請求,協助解決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下稱蒂也多公司)及其子公司W ELL STANDARD LTD.(下稱WELL STANDARD公司)原將泵浦零組件訂單交予中國廠商製作,後因品質未達要求無法出貨之問題,己○○經評估內部產能與技術狀況後決定指派扣件事業 處負責接單,扣件業務一部副總林春榮即於108年1月24日派遣協理黃惠平至高雄拜訪蒂也多公司,了解上開產品扣件需求;蒂也多公司董事長陳貴荔亦於108年1月30日率領團隊拜訪鐿鈦公司,並經評估認為鐿鈦公司經營團隊可以滿足上開產品急單出貨需求後,雙方遂議定,由蒂也多公司之子公司WELL STANDARD公司於108年2月1日匯出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訂金,至鐿鈦公司之香港子公司EVER Golden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向鐿鈦公司下訂總金額1億8468萬元之產品代工合約,而該合約將使鐿鈦公司營業收入大幅提高,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定之重大消息,且此時 合約之單價、數量及總價均已確定,故蒂也多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交付訂金時,雙方契約應屬確定成立,消息應已明確 。鐿鈦公司策略長林寶彰復在108年2月11日上班日前,即鐿鈦公司於農曆春節連假期間舉辦之新春團拜場合,向在場之主管、員工公開傳述恭喜扣件業務一部取得扣件急單之代工合約消息,並鼓勵公司各單位同仁給予協助,勉勵訂單完成後將招待至日本遊玩。己○○再於108年2月14日寄發主旨為「 扣件談成大訂單」之電子郵件予乙○○等公司內部高層,該郵 件提及與蒂也多公司談成價格約1.7億元之急單、恭喜扣件 業務一部等內容,旋於翌日(即15日),鐿鈦公司即與蒂也多公司簽訂上開產品代工合約。嗣於同年5月7日17時28分許,鐿鈦公司於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較前一年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並 於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而公開此對公司股票價格及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三、乙○○、丙○○、甲○○則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均已實際知悉上開影響鐿鈦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下稱限制交易期間),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限制交易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㈠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成交價,接續買進鐿鈦公司股票37萬4000股,而獲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計630萬6812元之不法利得。 ㈡丙○○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成交價,接續買進鐿鈦公司股票3萬1000股、 賣出鐿鈦公司股票2萬3000股,而獲取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共計32萬7157元之不法利得。 ㈢甲○○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成交價,買進鐿鈦公司股票1000股,而獲取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實際獲利金額共計1萬5822元不法利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乙○○、 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丙○○為夫妻,於108年間在鐿鈦公司分別擔任鐿鈦 公司扣件研發二部總工程師及扣件業務二部經理,被告甲○○ 則於上開期間在鐿鈦公司擔任扣件業務二部副理等情,業據被告乙○○、丙○○、甲○○供陳不諱(他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 176頁),並有鐿鈦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鐿鈦 公司內部名單(管理職以上)(他卷第361頁;調查卷一第31頁);又被告被告乙○○、丙○○、甲○○則分別於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證券及交割帳戶買進、賣出鐿鈦公司股票(股票代號:4163號)等情,亦為被告乙○○ 、丙○○、甲○○坦承在卷,(他卷第5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鐿鈦公司108年5月7日17時28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 108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較前一年同期增加百分 之115.37」,並於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規定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30日訂 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法令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定義何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換言之,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定,僅需「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屬重大消息。 ⒉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有密切關係。是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公布之營業收入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由上以觀,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顯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等,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本案鐿鈦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相較於去年同期 之1億5827萬5000元,增加1億8259萬9000元,增加之百分比為115.37,並於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調查卷一第39頁),可反映鐿鈦公司因接獲訂單,公司經營績效長紅,單月營收即已較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輔以證人即時任鐿鈦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總管理處副總)舒麗玲於原審證稱:本案蒂也多公司急單交易總金額為1億8468萬元,是我在鐿鈦公司所遇過 第一次單筆單月出貨量最大金額之訂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與證人即負責本案訂單之鐿鈦公司扣件業務一部副總經理林春榮於原審證稱:本案訂單以鐿鈦公司年收20億元為基準,訂單金額為1.8億元,佔公司年收之 百分之8、9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單筆訂單即可達到鐿鈦公司約十分之一年收,足認本案訂單對鐿鈦公司而言係經營績效佳、獲利能力提升之表徵。況且此消息公告於資訊觀測站後翌日(108年5月8日12時49分),即有網路 平面媒體以「鐿鈦扣件急單貢獻,4月營收創新高」為標 題,報導鐿鈦公司4月營收創下歷史新高,主要貢獻來自 於扣件客戶急單出貨,首季稅後淨利有望上看7000萬、EPS(Earnings Per Share,每股盈餘)有望來到1.7元之營收成長消息(調查卷一第41頁);再以鐿鈦公司當(7) 日收盤價每股108元、總成交量53仟股計算,前揭消息公 開後,翌(8)日股價即上漲至漲停價每股118.5元、總成交量放大至512仟股,增幅9.72%,隔(9)日股價繼續上 漲至每股123.5元(漲幅4.21%),總成交量2090仟股,價量齊揚,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8月2日函送之鐿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調查卷 一第12頁),顯見此涉及鐿鈦公司經營績效及營收等財務、業務事項,屬於證券市場中已投資或欲投資鐿鈦公司之投資大眾所關注之重大事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規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 ㈢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及被告乙○○、丙○○、甲○○於 限制交易期間以他人或自己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前,均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茲如下述: ⒈按99年5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規定於99年5月4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 何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屬「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程序完成時點之可能,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而應認為該條所規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人「實際知悉」已具體成形「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而不需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成立」為事實後,方認該內部人有知悉並成罪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前揭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果為觀察,而不應僅係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為判斷,如此始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再參諸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該條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時,其修正意旨為:「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 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亦與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2月至000年0 月間擔任鐿鈦公司董事長。鐿鈦公司編制中「扣一」是指扣件,即俗稱之螺絲、五金,扣一事業處業務範圍包括接單、製造、交貨,負責人是副總林春榮;扣二事業處業務也是螺絲扣件,但扣二比較像貿易公司,接到單子到市場去買現成品後再出售,並未製造,但扣二也有研發部、業務部、資材部,扣一及扣二事業處營收績效、業務及人員各自管理。本案訂單是星巴克的糖水罐,原是在中國設計,現需要改變設計、製造、組裝後交貨,一開始仲介來找我後,我將本案訂單分配給扣一部門負責製造,由副總林春榮為總負責人,而本案訂單簽約是由副總林春榮及財務部副總舒麗玲與對方蒂也多公司簽約;鐿鈦公司回覆給櫃買中心之函文中,其中記載之「與該合約相關之內外部參與人員名單」,是由管理部員工填載的,有送到我這邊簽核等語(原審卷一第397、404至405、409至412頁)。 ⒊證人即鐿鈦公司總管理處副總舒麗玲於原審證稱:我在鐿鈦公司任職至110年9月30日退休,108年間擔任鐿鈦公司 總管理處副總,負責財務部門之業務及保管鐿鈦公司大、小章。本案訂單係108年除夕過年前客戶蒂也多公司緊急 委託鐿鈦公司代工,鐿鈦公司在放假前一天收到訂金,但當時尚未有任何意向書或是簽訂合約書,年後副總林春榮認為需盡快談妥契約,即由我與副總林春榮於108年2月15日上午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蒂也多公司高雄辦公室,將卷附本案產品代工合約書談妥後當場用印。簽約前除了副總林春榮,鐿鈦公司其他同仁或是管理階層也有耳聞這件事,年前蒂也多公司的人來拜訪鐿鈦公司,雖然我並未實際與蒂也多公司人員見面,但副總林春榮告訴我有這張訂單後,我以財務部門之立場要求先趕快收訂金,因為本案訂單金額太大,先收訂金才能有保障,於是要求蒂也多公司在農曆年前最後一個銀行營業日匯入訂金,108年2月1 日訂金匯入後就確定有這筆訂單之成立。108年2月1日收 到訂金後,我先生即副總林春榮108年之農曆過年就沒有 放年假,在聯繫廠商備料、調度公司幹部籌措開發、要求員工加班,員工以工程研發單位為主,主要是扣件一部,另外備料時因為需要特殊材料,有請醫療的研發主管洪仲慶協助備料及聯絡協力廠商,也有請一位本來是在扣件一研發部、在訂單成立半年前調到管理部之鄭正順協助,董事長也有在契約簽訂前之108年2月14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公司高層,表達希望能全力支援本案訂單。卷附鐿鈦公司回覆櫃買中心之函文我有看過,證人即聯絡人張雅琪是我部門的員工,她是鐿鈦公司與櫃買中心接洽的窗口,櫃買中心在這份函文正式寄送到公司前,就已經用電話跟我們聯繫過很多次,櫃買中心指示只要是鐿鈦公司內知悉、接觸本案訂單,亦即知道本案訂單有在生產、趕單,不論直接參與或是單純耳聞之人員都要提供,從業務部門一直到研發生產部門,只要是有接觸之人員都必須列在名單上詳細回覆,所以該名單就從業務部一直到生產單位有接觸到之人員均列入後提供給櫃買中心。提供給櫃買中心的名單是證人張雅琪蒐集的,證人張雅琪在鐿鈦公司服務超過15年,很熟悉公司業務往來情況,所以就由證人張雅琪先初擬名單後我再進行覆核,並依照公司對外重要事項公告內控之流程逐步往上簽核,簽到董事長、總經理。108年2月1日收到訂金、簽約前,108年農曆過年期間鐿鈦公司許多人員就已經開始處理訂單,原則上是扣件一部跟植入物單位的人員,但當時鐿鈦公司人仰馬翻在趕這個訂單,人員調來調去,甚至因為人力不足還調用外部人力派遣,在董事長寄送的電子郵件中扣件二部被告乙○○副總就已經被通 知到了,經理丙○○、副理甲○○等人之辦公室都與扣件一部 在同一樓層,應該有加班或是互相支援,而且本案訂單的消息其實在108年農曆春節期間「開工大拜拜」典禮時就 已經傳開了,108年農曆春節是2月2日開始放假到2月10日初六,但鐿鈦公司都會安排在尚未正式上班之農曆年假期間就會先進行開工拜拜,每年開工拜拜都會邀請課級以上員工參加,是每年都有5、60位以上員工出席之場合,我 印象中被告乙○○、丙○○2人往年也都會參加,當年總裁林 寶彰在開工拜拜時就向大家表揚,說恭喜扣一拿到訂單,希望大家配合,並且慰勉扣件主管說如果訂單完成要招待大家去日本玩,慰勞辛苦的加班人員主管,鐿鈦公司通常完成合約訂單都是發獎金,說到要招待出國還是第一次,本案訂單也是我在鐿鈦公司任職以來,遇過單筆金額最大的訂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27頁)。 ⒋證人即鐿鈦公司與櫃買中心之聯繫人張雅琪於原審證稱:我從92年6月1日至今在鐿鈦公司任職,108年間擔任財務 部課長或副理,並由我擔任鐿鈦公司與櫃買中心之聯繫窗口,卷附鐿鈦公司回覆櫃買中心之函文是由我負責撰擬。櫃買中心來函要求提供參與本案訂單之相關人員名單及合約書,我請精密扣件事業處業務一部提供合約書及出貨時間,當時之主管是黃淑惠、承辦人是同案被告林曉琪;至於本案訂單代工急件之參與名單,主管陳雅玲、舒麗玲交辦從系統中列出事業處有協助之人員,本案訂單對鐿鈦公司而言是急單,就將相關人員全部列出來,而回函中洽談時間和細節部分是副總舒麗玲所撰寫。本案代工急件參與名單,主管職如董事長、總經理一定知道,除了扣件事業處業務一部本來就是主力在生產,當時很多單位如植入物單位、製造部、品保部都有支援,我就從系統名單中列出來,經由主管陳雅玲、舒麗玲審核,再到董事長己○○之用 印程序,上面的主管都有看過、確認適合回覆給櫃買中心,該函文才出去,當時我把董事長室、總經理、研發一部、研發二部、業務一部、業務二部、資材部、品保部、製造部的製一課、車修一課、車修二課;植入物事業單位的研發部、業務部、資材部、品保部、製造部人員都列入名單,財務部只有列簽約人即副總舒麗玲;我會從精密扣件事業處(包括扣件一部、扣件二部)和植入物事業單位列名單,是因為營收申報是扣件事業處之營收,植入物事業單位有支援急單加班,廠區就在旁邊我們都看得到。櫃買中心要求我們提供參與本案訂單人員名單,我們認知的「參與」就是知悉和有從事生產才算,單純知道沒有負責處理合約或是沒有從事生產,就不認為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30頁)。 ⒌證人即鐿鈦公司扣件業務一部副總經理林春榮於原審證稱:我108年間在鐿鈦公司擔任扣件業務一部副總,我有收 到董事長即被告己○○於108年2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但 在收到電子郵件前被告己○○就已經口頭上請我承接本案, 後續也是由我與客戶蒂也多公司接洽。本案主要是扣件一部在負責,但有請扣件二部的人員來支援,扣件業務二部當時的業務副理甲○○在我製造部主管之要求下,有協助進 行阻力測試。鐿鈦公司中扣件一部與扣件二部之研發、業務和資材部門都是獨立分開,扣一部門需要別的單位來支援加班並非常態,本案訂單是因為董事長即被告己○○發電 子郵件請其它單位支援,所以才有請扣二部門來支援,只有這一件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 ⒍綜上,由上開證人己○○、舒麗玲、張雅琪、林春榮於原審 之證述,佐以鐿鈦公司回覆予櫃買中心之回函(調查卷一第15至16頁),鐿鈦公司與蒂也多公司就本案急單洽談合約之流程,108年1月21日仲介顧問林鶴年至鐿鈦公司請託董事長即被告己○○處理蒂也多公司急單出貨問題,被告己 ○○評估鐿鈦公司內部產能及技術狀況後,口頭指派扣件事 業處之扣件業務一部副總經理林春榮負責接單,同年月24日證人林春榮即指派協理黃惠平帶領工程師南下,至高雄拜訪客戶蒂也多公司,了解產品設計問題,同年月30日蒂也多公司董事長陳貴荔亦率領團隊親自到訪鐿鈦公司,經確認鐿鈦公司得以滿足急單出貨需求後,因本案訂單金額龐大,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舒麗玲為確保鐿鈦公司權益,遂告知副總經理林春榮要求蒂也多公司先付訂金,是蒂也多公司旋趕在108年農曆過年前銀行最後一營業日之108年2 月1日,先行給付訂金5000萬元至鐿鈦公司香港子公司。 由上開蒂也多公司已至臺中實際確認鐿鈦公司得以代工處理急單,並匯款佔契約價金約3分之1金額訂金予鐿鈦公司之行為,應認於108年2月1日鐿鈦公司收到訂金時,與蒂 也多公司間之本案契約已確定成立,該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再由證人舒麗玲前開證述,蒂也多公司於108年2月1日 給付本案訂單之訂金後,同年月2日至10日農曆過年期間 副總經理林春榮即未休假,而係著手進行備料、聯繫廠商、動員員工加班等工作,於年假期間特地動員員工加班,此舉必定將引起鐿鈦公司內部員工之注意,而對於本案訂單之消息有所耳聞;況鐿鈦公司之總裁林寶彰更於108年2月11日上班日前、鐿鈦公司課級以上員工多會出席之新春團拜時,公開恭喜扣件業務一部獲得本案訂單,希望公司各單位同仁給予協助,甚至勉勵訂單完成後將招待至日本遊玩,則鐿鈦公司難得接獲得本案鉅額訂單,而例外需仰賴公司其他單位支援扣件業務一部,且需於農曆春節期間公司員工即如火如荼加班趕工,甚至因為人力不足調用外部人力派遣,更使得總裁例外表示要招待出國旅遊之情事,此消息於鐿鈦公司中傳開,顯與一般常情相符,故證人舒麗玲於原審證稱:本案訂單消息在鐿鈦公司中大家都有耳聞,高階已經有人傳開等語,顯非屬子虛,應堪採信;被告乙○○、丙○○、甲○○在鐿鈦公司中擔任管理職(副理級 以上)職務,均屬鐿鈦公司高階主管,有鐿鈦公司回覆予櫃買中心就本案參與訂單之內部人員名單1份在卷可稽( 調查卷一第31頁),被告乙○○、丙○○、甲○○3人雖隸屬於 扣件業務二部,惟透過單位間人員調度相互支援,且扣件業務二部與扣件業務一部之辦公室位同一樓層,輔以總裁林寶彰於農曆春節連假期間之新春團拜,毫不掩飾而就鐿鈦公司接獲本案鉅額訂單一事當眾恭賀鼓勵,顯見本案訂單消息於鐿鈦公司已非秘密,被告乙○○、丙○○、甲○○等3 人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其後108年2月14日,被告己○○更寄 發電子郵件予扣件研發二部總工程師即被告乙○○等各單位 管理職以上主管,告以若扣件業務一部請求支援,大家應盡可能給予協助(調查卷一第19頁),後續扣件業務一部進行訂單趕工時,更有要求扣件業務二部支援,加班趕工情事,於該期間之鐿鈦公司顯而易見,被告甲○○亦有協助 進行阻力測試,此經證人林春榮、舒麗玲、張雅琪證述明確(詳如上述),足認被告乙○○、丙○○、甲○○於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期間,以自己名義買進或賣出鐿鈦公司股票前,均已實際知悉本案訂單之重大消息。被告乙○○、丙○○、甲 ○○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辯稱不知悉本案訂單之重大消息云 云,顯為卸責之詞。 ㈣被告乙○○、丙○○、甲○○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買 進、賣出鐿鈦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 ⒈按發行股票公司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蓋發行股票公司公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股價必定發生波動,為保障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故發行股票公司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在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查,鐿鈦公司於108年1月21日接獲本案鉅額訂單機會,同年月24日及30日經鐿鈦公司與蒂也多公司互相拜訪、洽談後,至同年2月1日收受蒂也多公司匯入本案訂單之訂金5000萬元時,消息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甲○○等人身為鐿鈦公司基於職 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應知悉上開禁止交易之規範,且於同年2月11日上班日前之農曆春節連假期間新春團拜時或 之前,即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在鐿鈦公司公告本案訂單之重大消息前,自不得買賣鐿鈦公司股票,卻仍在鐿鈦公司公告本案重大消息前之限制交易期間,以自己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成交數量之鐿鈦公司股票。嗣鐿鈦公司遲至同年5月7日17時28分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8 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並於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之重大消息(調查卷一第39頁),消息公開後,翌(8)日股價即上漲至漲停價 每股118.5元、總成交量放大至512仟股,增幅9.72%,隔 (9)日股價繼續上漲至每股123.5元(漲幅4.21%),總 成交量2090仟股,價量齊揚,堪認被告乙○○、丙○○、甲○○ 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鐿鈦公司股票甚明,自當成立內線交易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等3人於本院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界等3人 前開內線交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乙○○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各買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證券帳戶內之鐿鈦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乙○○、丙○○等2人,各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自己之證券 及交割帳戶,先後於附表二至三所示日期為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鐿鈦公司股票交易,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乙○○、丙○○、甲○○雖因自身職位 之故,得以較早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然其等於鐿鈦公司僅分別擔任扣件研發二部總工程師、扣件業務二部經理、扣件業務二部副理,僅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並非本案之重大消息業務之負責工作人員;且以被告丙○○、甲○○買賣鐿 鈦公司股票次數及數量之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被告乙○○ 或同類犯罪之其他案件犯罪情狀(被告甲○○更是僅有買賣10 00股之股票),情節甚為輕微,而被告乙○○買入鐿鈦公司股 票次數及數量雖較多,但其並未賣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衡以本案經櫃買中心查核結果,認「分析期間部分投資人雖有交易集中之情況,惟尚未發現明顯影響股價」等情,有上開櫃買中心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足憑(調卷一卷第14 頁),另被告乙○○、丙○○、甲○○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沒 收部分所述),足認其等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其等應係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未符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以一般人立場觀之,縱處以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乙○ ○、丙○○、甲○○等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因上開內線交易獲利獲利665萬7200 元,被告丙○○因上開內線交易獲利獲利35萬6000元,被告甲 ○○因上開內線交易獲利獲利1萬7000元等語。惟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超過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金額部分,並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丙○○、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審酌本案經櫃買中心查核結果,認「分析期間部分投資人雖有交易集中之情況,惟尚未發現明顯影響股價」等情,足認其所造成之危害甚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對被告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亦未及審酌被告乙○○ 、丙○○、甲○○等3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沒收部分所示)等量刑因子,作為量刑之依據,均有未洽。 ㈡被告乙○○、丙○○、甲○○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證券交易稅 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原審未予扣除,且被告丙○○ 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乙○○、丙○○、甲○○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甲○○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乙○○、丙○○、甲○○ 為鐿鈦公司主管,得以提早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本應維護鐿鈦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適時、充分資訊之責任,藉以使公開交易市場環境更為公平、透明,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使一般投資人均能在平等取得、消化資訊之前提下,有得以進行公平交易之機會,然卻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鐿鈦公司股票,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進而損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乙○○、丙○○、甲○○等3人於本院終能坦白認罪,且均繳回 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乙○○等3 人雖有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但尚未明顯影響股價,其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乙○○等3人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乙○○等3人分別於鐿鈦公司 擔任之職位、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購買之股票數量及犯罪所得,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鐿鈦公司總工程師、月收入2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鐿鈦公司董事長專員 、月收入8萬3000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甲○○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鐿鈦公司業務副理、月收入6萬元、已 婚、有1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丙○○、甲○○等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等3人犯後於本院終能坦白 認罪,且均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且本案經櫃買中心查核結果,認「分析期間部分投資人雖有交易集中之情況,惟尚未發現明顯影響股價」等情,足認其等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其等應係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故被告乙○○等3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乙○○等3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考量以短期刑而令入監 獄,除標籤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況且其等終能幡然悔悟全盤承認罪行與罪責,綜合衡量其等性格、年齡、職業、家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另參酌被告乙○○ 、丙○○買賣股票數較多(被告甲○○則僅購買鐿鈦公司股票10 00股,情節輕微)、認罪時點係於上訴本院之時,為使被告乙○○、丙○○等2人就自己過錯付出一定代價,並依刑法附條 件緩刑規範意旨,命被告乙○○、丙○○各應向國庫支付650萬 元、50萬元負擔,以具有制裁轉向作用之刑罰轉換措施,令其等承受類似刑罰之不利益,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補償,以維護並促進股票交易市場環境之永續經營及發展為適當。又被告乙○○、丙○○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 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 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以「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據以計算被告乙○○等3人之內線交易犯罪利得,並 扣除稅費等股票交易之成本後,認被告乙○○等3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金額。而被告乙○○繳交犯罪所得656萬7440元(本院卷一第468頁 ,但犯罪所得為630萬6812元),被告丙○○繳交犯罪所得共計 49萬8120元(本院卷一第4470頁、卷二第265頁,但犯罪所 得為32萬7157元)、被告甲○○繳交犯罪所得1萬6500元(本院 卷一第466頁,但犯罪所得為1萬5822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乙○○、丙○○、甲○○等3人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 (被告乙○○、丙○○、甲○○繳交超過犯罪所得部分,得聲請退 還)。依上說明,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包括超額繳交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己○○於民國108年間擔任鐿鈦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董事而為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在鐿鈦公司與蒂也多公司之非常態性急單交易案重大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鐿鈦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知悉上開重大交易訊息後,被告己○○ 與其妻丁○○(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確定)於108年3月4日起 至108年5月6日止,共同合意利用其等成年長女辛○○設於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407601號之證券帳戶,以平均每股105.5元之價格買進28千股鐿鈦 公司股票;2其人復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使 用其等長子庚○○設於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407591號之證 券帳戶,以平均每股106元之價格買進73千股鐿鈦公司股票 ,其2人使用辛○○、庚○○之帳戶買進鐿鈦公司股票,合計擬 制性獲利179萬1600元。因認被告己○○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 、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櫃買中心就鐿鈦公司於10 8年2月11日至5月7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及其附件、鐿鈦公司108年6月10日鐿字第108017號函文(附件鐿鈦公司email通知、產品代工合約書、生產出貨計畫表、參 與人員名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5365號函、櫃買中心109年8月6日證櫃視字第1090061752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662號函、109年3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0765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內 線交易犯行,辯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並未買賣鐿鈦公司股票,我與丁○○感情不睦,並未透漏消息予丁○○,辛○○、 庚○○帳戶之股票交易都是丁○○在買賣,我並未過問,不得僅 因我與丁○○為夫妻,就認為我透過丁○○以子女辛○○、庚○○之 帳戶為內線交易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為夫妻,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庚○ ○帳戶之股票買賣均由丁○○操作、支配,丁○○以其與被告己○ ○之2名子女辛○○、庚○○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成交股數之鐿鈦公司股票,業經丁○○於原審供承 在卷(原審卷一第176頁),並有櫃買中心就鐿鈦公司(代 號:4163)於108年2月11日至5月7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及其附件、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5365號函、鐿鈦公司股票交 易及開戶明細、櫃買中心109年8月6日證櫃視字第1090061752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662號函、109年3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07657號函、鐿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疑涉內線交易案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調查卷一第5至14、49、51至52、91至128、199、201至205 、207至209、213至219頁;他卷第7至1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庚○○帳戶之 股票買賣均由丁○○操作、支配,被告丁○○有以2名子女名義 下單購買鐿鈦公司股票,尚須證明被告己○○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向丁○○洩露上開重大消息,利用丁○○操作辛○○、庚○○帳戶 買賣鐿鈦公司股票,而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始足該當。 ㈡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確實有使用2名子女辛○○、 庚○○之證券帳戶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但此為我個人分析判斷 後所為之投資行為,我與被告己○○感情不睦,無從自被告己 ○○處獲取消息等語,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另被告己○○與 丁○○雖為夫妻,惟自101年起其2人即因婆媳同住問題,致溝 通困難,致感情不睦,多有爭吵,而後居住於○○市○○路○○路 000號房屋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一 第416、422頁),並有丁○○與被告之妹妹蔡秋月、姐姐蔡秋 莓於103年、105年、109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 告己○○與姐姐蔡秋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 第335至343、345頁);另於本案不得交易期間之108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己○○與丁○○因家庭細故爭吵,丁○ ○因而離家居住於○○市○○路○○路000號房屋,其與被告己○○間 亦少有通訊聯絡等情,亦有被告己○○與丁○○107至108年間通 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49至359頁),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天然氣、電費、水費繳費紀錄(原審卷 一第361至367頁)可查。故被告己○○、證人丁○○陳稱其2人 感情不睦等語,即非虛構。準此,當時被告己○○與丁○○間既 然感情不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庚○○帳戶之股票買賣 均由丁○○操作、支配,被告己○○既無法操作、支配,衡情被 告己○○豈有將本案重大消息告知丁○○,而由丁○○操作、支配 獲利之理?是證人丁○○證稱:購買鐿鈦公司股票為我個人分 析判斷後所為之投資行為,我與己○○感情不睦,無從自己○○ 處獲取消息等語,即堪採信。 ㈢關於丁○○於上開重大消息禁止買賣鐿鈦公司股票期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辛○○、庚○○帳戶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之原因,係 為平衡子女持有鐿鈦公司股票數量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 審證稱:「(問:起訴書記載妳於108年3月4日至5月6日之 間,妳以辛○○上開證券帳戶以平均每股105.5元價格買進28 張鐿鈦公司股票,為何妳這段時間會用辛○○的名義買這些股 票?)因為辛○○原來就從她爸爸這邊獲贈177張股票,到106 年底我把公司賣掉之後,我就發現不知不覺我們贈與給小孩的資金,給辛○○的跟給庚○○的兩個明顯很大的差距,所以我 原來是想說把辛○○的股權慢慢的變少,然後去買別的,庚○○ 也慢慢的增加,所以才有辛○○買進16張,但是那16張是因為 我107年開完股東會之後我有先賣了16張,因為我是想要把 它減少,然後轉換別的公司投資,但是因為我還在找標的之前,到108年我就發現107年底鐿鈦公司的營收有慢慢增加,所以在我還沒有找到新的標的之前,我就先把辛○○在107年 底賣掉的16張先回補,所以我是為了在股東常會之前把那16張回補,讓辛○○108年股東常會的股數跟107年股東常會的股 數是一樣的,會回補也是因為108年鐿鈦公司股利也比107年多,業績也有持續增加,所以才會先回補。」「(問:起訴書記載妳於108年4月22日到4月30日間庚○○的上開證券帳戶 以平均每股106元價格買進73張鐿鈦公司股票,妳為何會購 買這樣的股票?)因為我從83年就已經有股票開戶,所以我是有投資概念,加上我經營銓源公司從副總到我106年底賣 掉公司有15年,我是深深的覺得投資獲得的股利會比把錢放在銀行的利息還要多,所以我是有把錢拿去做投資以獲取股利的概念。因為我106年底賣掉銓源公司之後,我在107年拿到賣廠的款項之後,發現辛○○的款項達到1800多萬元,而庚 ○○只有700多萬元,因為我兩個小孩只有相差1歲半,但是很 明顯辛○○透過這10、20年來我們夫妻的贈與,她的款項比庚 ○○還要多,因為我公司賣掉之後,想說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 了,要慢慢的平衡從我們夫妻得到的贈與,所以我就由我這邊贈與給庚○○鐿鈦公司股票,也由辛○○贈與給庚○○現金,庚 ○○這邊獲得很多現金。其實我在庚○○名下從107年之後就慢 慢增加持股,107年以後我就用庚○○的名字大量買進股票, 到108年因為我本來想說由我這邊做贈與,到後來我發現贈 與好像也來不及,所以我除了用庚○○名下買別的公司的股票 之外,我也用庚○○名義購買鐿鈦公司股票,會在4月22日以 後買,是因為4月22日已經到了108年股東常會登記截止日之後,我才會用庚○○的名字在4月22日以後買進鐿鈦公司股票 ,因為鐿鈦公司的成交量並不多,所以我用庚○○的名字去買 股票,變成必須有人掛賣,這個價格我合意才買,所以變成多筆,有人賣的1張、1張,我才慢慢累積買進來,因為現在都是用手機下單,跟以前電話不一樣,以前我必須打電話請營業員幫我做買賣,有時候還會考慮一下電話要不要打,現在用手機,早上有4個半小時開盤時間,所以一個人在家裡 看著數字的跳動,價格一樣就一直買。」「(問:如果依妳所述,妳一直到108年4月30日都有買進,為何到108年5月23日、5月24日都有賣出?)這個就是我說的我當時一個人白 天在家裡,每天看著4個半小時股票的跳動,因為現在手機 下單很方便,我看到5月23日、5月24日那個價格離我在4月 底買進的有價差,所以就是一個菜籃族,一個散戶的心態想說我一個人在家裡賺個買菜錢,所以我就稍微賣一下,但是我也不敢賣多,因為有時候也怕買不回來。」「(問:妳方才跟辯護人說因為庚○○名下的鐿鈦公司股份太少,所以想說 幫庚○○多補一點回來,後來為何有價差又再賣掉?)因為想 說後面如果有下跌會再買回來,所以我到108年8月26日跟109年有再買回來6張。」「(問:最早辛○○的股份一直都是賣 出,為何到108年3月4日妳會一直幫她買?)因為我們夫妻 跟辛○○名下,其實我們大量的資產都是在鐿鈦公司的股票上 ,包括統新公司的帳號裡面也都是鐿鈦公司股票,我原來的規劃就是慢慢要做分散投資,等於不要把雞蛋放在一個籃子上,所以我原來的規劃是每年少20張。」「(問:所以才會有妳之前一直賣辛○○的部分?)對。所以107年1月我賣掉20 張,等於107年6月開股東常會的時候,辛○○的股數是157張 ,到了8、9月持續賣了16張,我本來是想要去轉換別的雞蛋,可是我還在篩選股票的過程一直到108年還沒有找到其他 標的,我就發現鐿鈦公司其實在107年第4季的營收就有在增加,所以到108年我才想說應該要再把那16張回補,讓108年的股東常會看起來跟107年的股東常會一樣是157張,這個單純就是一個散戶的心態。」「(問:有相當的股數比較重要還是股票的價值相當比較重要?)對我的子女來講,我考量己○○就是鐿鈦公司的大股東,所以我們不希望造成庚○○以後 的誤解說我們只偏袒姊姊。」等語(原審卷一第417至419、420至421、425頁)。且至本案偵查前之109年2月14日,丁○ ○贈與鐿鈦公司股票17張予庚○○後,辛○○、庚○○2人持有鐿鈦 公司股票皆為137張,即達到平衡等情,復有丁○○、辛○○、 庚○○間之交易紀錄及辛○○、庚○○證券存摺足憑(他卷第331 至317、319至327、333至335頁),顯見丁○○證稱係為平衡 子女持有鐿鈦公司股票數量等語,應屬真實。又觀之上開交易紀錄,丁○○係於108年3月4日始以辛○○名義買進鐿鈦公司 股票,於108年4月22日始以庚○○名義買進鐿鈦公司股票,顯 然較遲於本案被告己○○不得交易鐿鈦公司股票期間(即108 年2月1日至同年5月8日),如果丁○○係因被告己○○告知本案 重大消息,而買賣鐿鈦公司股票,衡情丁○○應於108年2月1 日前後數日間即大量買進鐿鈦公司股票,始能獲取最大價差,然丁○○卻是在本案重大消息確立之1月餘後,方分次少量 購買鐿鈦公司股票,足見丁○○確實不知本案「鐿鈦公司談成 非常態性急單」之重大訊息,其以2名子女名義買賣鐿鈦公 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受到上開訊息之影響,而係出於自身之動機及投資判斷,並非因被告己○○之告知本案重大消息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鐿鈦公司股票。 ㈣又徵之上開丁○○、辛○○、庚○○之股票交易紀錄,丁○○於本案 被告己○○不得交易鐿鈦公司股票期間(即108年2月1日至同 年5月8日),丁○○尚有買進「世豐」股票69張、「中鋼」股 票1張、「旭富」股票10張(他卷第319至327頁);辛○○帳 戶尚有買進「中鋼」股票1張;庚○○帳戶尚有買進「世豐」 股票21張、「中鋼」股票1張、「朋億」股票3張、「群聯」股票7張、「微星」股票2張(他卷第467至469、477至479頁),顯見丁○○於本案被告己○○不得交易鐿鈦公司股票期間, 尚有購買其他股票,並非僅有購買鐿鈦公司股票,核與一般買賣股票分散投資風險之行為相符,自難以丁○○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辛○○、庚○○帳戶買賣鐿鈦公司股票,遽認丁○○係受被 告己○○告知本案重大消息,始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鐿鈦公司 股票。 ㈤再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庚○○股票交割帳戶(即 辛○○、庚○○各自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於本 案被告己○○不得交易鐿鈦公司股票期間(即108年2月1日至 同年5月8日),辛○○股票交割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 並無資金匯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僅有與自己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紀錄,有辛○○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二 第143頁)、交易紀錄(調卷三第15、19頁)可查;庚○○股 票交割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並無資金匯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亦僅有與自己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紀錄,「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僅有盈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台幣交易明細」僅於108年2月27日,由辛○○之股票交割帳戶匯入200萬 元等情,則有庚○○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本院卷二第145頁)、交易紀錄(調卷三第13、17、21 頁)可憑。準此,可見本案被告己○○不得交易鐿鈦公司股票 期間,並未見被告己○○投入資金於辛○○、庚○○2人上開股票 交割帳戶及金融帳戶,更可以證明被告己○○並無投入資金利 用辛○○、庚○○2人帳戶為內線交易之行為(己○○、丁○○、辛○○ 、庚○○等4人之全部金融機構開戶及交易紀錄詳見本院其他 卷一至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庚○○帳戶之股票買賣均由丁○○操作、支配,而丁○○ 有以其子女辛○○、庚○○之證券帳戶,於本案被告己○○不得交 易鐿鈦公司股票期間(即10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8日)買賣 鐿鈦公司股票之事實,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丁○○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鐿鈦公司股票,係經由被告己○○之告知本案重 大消息而為之。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己○○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己○○有 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 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